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慶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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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發時,肯德基家鄉雞在沙田火炭山尾街沙田商業中心地面9至11號舖設有分店(下稱「該餐廳」)。D1、鄭先生 (PW1)、許先生是該餐廳的經理,3人均持有該餐廳經理室夾萬的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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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52/2020[2022] HKDC 8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2020

[2022]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慶賢(第一被告人)  
  陳皓霆(第二被告人)  
  譚鎮海(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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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6月7至10日、14日
裁決日期:  2022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陳姵妏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搶劫 (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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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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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下稱「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D1和D2承認控罪;D3則否認控罪。

2.本審訊只涉及D3。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事發時,肯德基家鄉雞在沙田火炭山尾街沙田商業中心地面9至11號舖設有分店(下稱「該餐廳」)。D1、鄭先生 (PW1)、許先生是該餐廳的經理,3人均持有該餐廳經理室夾萬的鎖匙。

4.2019年12月23日晚上約11時10分,該餐廳已打烊。當時,面向山尾街的玻璃門已鎖上;與商場連接的出入口的捲閘則拉下了一半;PW1獨自在經理室點算營業額。

5.突然,2名身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及黑色口罩的男子在經理室出現。其中一人持刀指着PW1的頸項(下稱「匪徒甲」),聲稱打劫;另一男子戴着白色手套及背着背包(下稱「匪徒乙」),他拿出鎖匙嘗試打開夾萬,但不成功。於是,匪徒甲着令PW1打開夾萬。PW1用匪徒乙帶來的鎖匙打開夾萬,匪徒乙便立刻將夾萬內的紙幣及硬幣(合共約37,000元)放進背包。2名匪徒隨即離開該餐廳。逃跑前,他們取回PW1手上的夾萬鎖匙。

6.PW1表示,他認得匪徒乙帶來的夾萬鎖匙附有黑色膠殼。而據PW1所知,該餐廳3位經理的夾萬鎖匙,只有他與D1的附有黑色膠殼[1]

7.整個搶劫過程,經理室的閉路電視鏡頭已拍攝下來。

8.2020年7月2日,警方拘捕了D1。警誡下,D1聲稱,搶劫是其他人所為,他只是把夾萬鎖匙交予匪徒乙。

9.2020年7月24日,PW1出席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他認出D2,為事發當晚持刀指嚇他的匪徒甲。同日,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另一列隊認人程序,沒有人認出D3。

10.關於上述事實,D3沒有爭議。

特別事項

11.2020年7月4日晚上約9時25分,警方在D3位於火炭的住所拘捕他。當時,D3的父母也在場。

12.在D3的父親陪同下,警方分別於2020年7月4日晚上及翌日下午,與D3進行2次錄影會面。控方並不倚賴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亦不打算將相關光碟呈堂。辯方則反對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P5)呈堂。

13.關於特別事項,控方傳召探員18002 (PW2)、女偵緝警長56940 (PW3)、探員5965 (PW4)、探員14615 (PW5)  出庭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D3;聯絡D3父親到警署;以及進行2次錄影會面的經過。

14.代表D3的陳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4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15.為了讓法庭全面了解辯方的指控,陳大律師要求在庭上播放D3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 (MFI-1)  。本席批准。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6.D3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簡單說,D3供稱,由在家拘捕他開始,涉事警務人員一直哄騙他父親,毋須替D3聘請律師;並用不同藉口,令父親沒有足夠時間帶同律師到訪警署。此外,涉事警務人員亦不斷威逼利誘(包括毆打)D3,要求他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令他們滿意的「故仔」。

一般事項

18.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3自願在2020年7月5日的錄影會面中說話及回答問題。

20.本席謹記,D3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他17歲。

21.本席細心考慮了PW2至PW5及D3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4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2.關於D3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先不談相關警務人員曾否哄騙D3的父親毋須聘請律師;或用不同藉口,令他父親沒有足夠時間帶同律師到訪警署。假如D3曾遭警務人員威逼利誘(甚至毆打),本席認為,他必定會向父親求助。可是,D3在庭上承認,父親到訪警署2趟,他也沒有告訴父親,自己遭警方不恰當對待。理由是,父親怕事;父親當時也手足無措。D3亦擔心,告訴父親實情後,自己會遭更嚴重的毆打。本席認為,D3是杞人憂天。根據D3的說法,警方從沒有禁止或警告他,不要向父親投訴。按常理,一位從未犯事的17歲少年人,如遭D3聲稱的對待,定必會第一時間向父親求助,希望父親盡快帶他離開這恐怖之地。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3沒有向父親求助,是因為他並沒有遭不恰當的對待。

23.關於錄影會面的內容,盤問時,D3同意,警方從沒有告訴他,他們知道甚麼事情、掌握了多少資料。根據D3的說法,女警長只提及數名人士的姓名,便要求他「作故仔」。D3表示,他並沒有詢問,說些甚麼才能配合警方;亦沒有要求相關警務人員,乾脆告訴他應如何交代事件。D3聲稱,花了一晚時間去構想相關情節。

24.本席認為,假如涉事警務人員決定要花功夫、時間去冒險令D3作出招認,為何不直接告訴他應該說些甚麼及在錄影會面如何回答問題?如一名疑人並沒有參與犯罪或對某事件不知情,無論如何殘酷地對待他,他也沒法說出警方希望他交代的事情。這是常理。因此,本席不相信,PW2至PW5會用如此拙劣的方法,一方面威逼利誘及毆打D3,另一方面卻要求他自行「作故仔[2]」。拘捕D3前,警方已掌握了D1的版本;警方亦是按D1提供的資料,才找到D3。如警方要躲懶,最方便快捷的方法,便是着令D3承認D1的版本。可是,根據D3的說法,警方並沒有這樣做。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證物PP5及其謄本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本席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物任何部分摒棄。

一般事項

2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7.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D3的證據。D1的招認,只適用於D1。

28.本席亦謹記,D3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他17歲。關於D3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9.陳詞時,辯方陳大律師指,D3在證物P5提及的「睇水」行為,其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因為D3所指的「睇水」位置,根本不能讓他執行「睇水」的任務。

30.本席認為,由始至終,D3明顯想淡化自己的角色。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D3是相關劫案的一分子。關於他提及的「睇水」位置,本席認為,只有2個可能。第一,他刻意或不小心∕不準確地指出一個錯誤(即不可能讓他「睇水」)的位置。第二,他的確在該位置假裝「睇水」,因為他不想自己惹上麻煩[3]

31.無論如何,本席給予相關招認絕對比重。本席肯定,在本案,D3參與了「睇水」的工作。他站在哪個位置「睇水」;有沒有真誠地「睇水」,其實並不重要。

32.陳大律師亦批評,證物P5的內容,不足以證明,D3與其他人達成打劫該餐廳的協議。

33.D1、D2、阿康[4]串謀打劫該餐廳,是不爭的事實;而該協議亦已執行。D3在證物P5交代了事情的來龍去脈及他自己的參與(包括事後的參與)。D3在證物P5提及,阿康聲稱有人「爆佣」,要求D3私下交出5,000元還給該餐廳[5]。假如D3沒有參與打劫,為何他願意支付5,000元給阿康[6]?單是這一點,便能證明,D3與相關人士達成了打劫該餐廳的協議。此外,D3也在證物P5清楚承認,他答應參與打劫該餐廳[7]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裁定,D3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2,第2及第4段。

[2]  見辯方書面反對理由第5段。

[3]  D3表示,「睇水」的位置是他自己選擇的(見證物P5,記項913至936)。

[4]  罪行詳情提及的吳睿康。

[5]  記項618至654;691至706。

[6]  又假如這項並非事實,D3何須多此一舉,杜撰如此情節。

[7]  記項762至765;879至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