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慶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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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發時,肯德基家鄉雞在沙田火炭山尾街沙田商業中心地面9至11號舖設有分店(下稱「該餐廳」)。D1、鄭先生 (PW1)、許先生是該餐廳的經理,3人均持有該餐廳經理室夾萬的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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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2020 [2022]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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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下稱「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D1和D2承認控罪;D3則否認控罪。 2.本審訊只涉及D3。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事發時,肯德基家鄉雞在沙田火炭山尾街沙田商業中心地面9至11號舖設有分店(下稱「該餐廳」)。D1、鄭先生 (PW1)、許先生是該餐廳的經理,3人均持有該餐廳經理室夾萬的鎖匙。 4.2019年12月23日晚上約11時10分,該餐廳已打烊。當時,面向山尾街的玻璃門已鎖上;與商場連接的出入口的捲閘則拉下了一半;PW1獨自在經理室點算營業額。 5.突然,2名身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及黑色口罩的男子在經理室出現。其中一人持刀指着PW1的頸項(下稱「匪徒甲」),聲稱打劫;另一男子戴着白色手套及背着背包(下稱「匪徒乙」),他拿出鎖匙嘗試打開夾萬,但不成功。於是,匪徒甲着令PW1打開夾萬。PW1用匪徒乙帶來的鎖匙打開夾萬,匪徒乙便立刻將夾萬內的紙幣及硬幣(合共約37,000元)放進背包。2名匪徒隨即離開該餐廳。逃跑前,他們取回PW1手上的夾萬鎖匙。 6.PW1表示,他認得匪徒乙帶來的夾萬鎖匙附有黑色膠殼。而據PW1所知,該餐廳3位經理的夾萬鎖匙,只有他與D1的附有黑色膠殼[1]。 7.整個搶劫過程,經理室的閉路電視鏡頭已拍攝下來。 8.2020年7月2日,警方拘捕了D1。警誡下,D1聲稱,搶劫是其他人所為,他只是把夾萬鎖匙交予匪徒乙。 9.2020年7月24日,PW1出席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他認出D2,為事發當晚持刀指嚇他的匪徒甲。同日,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另一列隊認人程序,沒有人認出D3。 10.關於上述事實,D3沒有爭議。 特別事項 11.2020年7月4日晚上約9時25分,警方在D3位於火炭的住所拘捕他。當時,D3的父母也在場。 12.在D3的父親陪同下,警方分別於2020年7月4日晚上及翌日下午,與D3進行2次錄影會面。控方並不倚賴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亦不打算將相關光碟呈堂。辯方則反對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P5)呈堂。 13.關於特別事項,控方傳召探員18002 (PW2)、女偵緝警長56940 (PW3)、探員5965 (PW4)、探員14615 (PW5) 出庭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D3;聯絡D3父親到警署;以及進行2次錄影會面的經過。 14.代表D3的陳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4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15.為了讓法庭全面了解辯方的指控,陳大律師要求在庭上播放D3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 (MFI-1) 。本席批准。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6.D3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簡單說,D3供稱,由在家拘捕他開始,涉事警務人員一直哄騙他父親,毋須替D3聘請律師;並用不同藉口,令父親沒有足夠時間帶同律師到訪警署。此外,涉事警務人員亦不斷威逼利誘(包括毆打)D3,要求他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令他們滿意的「故仔」。 一般事項 18.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3自願在2020年7月5日的錄影會面中說話及回答問題。 20.本席謹記,D3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他17歲。 21.本席細心考慮了PW2至PW5及D3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4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2.關於D3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先不談相關警務人員曾否哄騙D3的父親毋須聘請律師;或用不同藉口,令他父親沒有足夠時間帶同律師到訪警署。假如D3曾遭警務人員威逼利誘(甚至毆打),本席認為,他必定會向父親求助。可是,D3在庭上承認,父親到訪警署2趟,他也沒有告訴父親,自己遭警方不恰當對待。理由是,父親怕事;父親當時也手足無措。D3亦擔心,告訴父親實情後,自己會遭更嚴重的毆打。本席認為,D3是杞人憂天。根據D3的說法,警方從沒有禁止或警告他,不要向父親投訴。按常理,一位從未犯事的17歲少年人,如遭D3聲稱的對待,定必會第一時間向父親求助,希望父親盡快帶他離開這恐怖之地。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3沒有向父親求助,是因為他並沒有遭不恰當的對待。 23.關於錄影會面的內容,盤問時,D3同意,警方從沒有告訴他,他們知道甚麼事情、掌握了多少資料。根據D3的說法,女警長只提及數名人士的姓名,便要求他「作故仔」。D3表示,他並沒有詢問,說些甚麼才能配合警方;亦沒有要求相關警務人員,乾脆告訴他應如何交代事件。D3聲稱,花了一晚時間去構想相關情節。 24.本席認為,假如涉事警務人員決定要花功夫、時間去冒險令D3作出招認,為何不直接告訴他應該說些甚麼及在錄影會面如何回答問題?如一名疑人並沒有參與犯罪或對某事件不知情,無論如何殘酷地對待他,他也沒法說出警方希望他交代的事情。這是常理。因此,本席不相信,PW2至PW5會用如此拙劣的方法,一方面威逼利誘及毆打D3,另一方面卻要求他自行「作故仔[2]」。拘捕D3前,警方已掌握了D1的版本;警方亦是按D1提供的資料,才找到D3。如警方要躲懶,最方便快捷的方法,便是着令D3承認D1的版本。可是,根據D3的說法,警方並沒有這樣做。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證物PP5及其謄本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本席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物任何部分摒棄。 一般事項 2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7.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D3的證據。D1的招認,只適用於D1。 28.本席亦謹記,D3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他17歲。關於D3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9.陳詞時,辯方陳大律師指,D3在證物P5提及的「睇水」行為,其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因為D3所指的「睇水」位置,根本不能讓他執行「睇水」的任務。 30.本席認為,由始至終,D3明顯想淡化自己的角色。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D3是相關劫案的一分子。關於他提及的「睇水」位置,本席認為,只有2個可能。第一,他刻意或不小心∕不準確地指出一個錯誤(即不可能讓他「睇水」)的位置。第二,他的確在該位置假裝「睇水」,因為他不想自己惹上麻煩[3]。 31.無論如何,本席給予相關招認絕對比重。本席肯定,在本案,D3參與了「睇水」的工作。他站在哪個位置「睇水」;有沒有真誠地「睇水」,其實並不重要。 32.陳大律師亦批評,證物P5的內容,不足以證明,D3與其他人達成打劫該餐廳的協議。 33.D1、D2、阿康[4]串謀打劫該餐廳,是不爭的事實;而該協議亦已執行。D3在證物P5交代了事情的來龍去脈及他自己的參與(包括事後的參與)。D3在證物P5提及,阿康聲稱有人「爆佣」,要求D3私下交出5,000元還給該餐廳[5]。假如D3沒有參與打劫,為何他願意支付5,000元給阿康[6]?單是這一點,便能證明,D3與相關人士達成了打劫該餐廳的協議。此外,D3也在證物P5清楚承認,他答應參與打劫該餐廳[7]。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裁定,D3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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