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慶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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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下稱「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D1和D2承認控罪;D3則審訊後罪成。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52/2020[2022] HKDC 8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2020

[2022]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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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慶賢 (第一被告人)
  陳皓霆 (第二被告人)
  譚鎮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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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林紹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明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姵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搶劫 (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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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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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下稱「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D1和D2承認控罪;D3則審訊後罪成。

案情撮要

2.事發時,肯德基家鄉雞在沙田火炭山尾街沙田商業中心地面9至11號舖設有分店(下稱「該餐廳」)。D1、鄭先生 (PW1)、許先生是該餐廳的經理,3人均持有該餐廳經理室夾萬的鎖匙。

3.2019年12月23日晚上約11時10分,該餐廳已打烊。當時,面向山尾街的玻璃門已鎖上;與商場連接的出入口的捲閘則拉下了一半;PW1獨自在經理室點算營業額。

4.突然,2名身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及黑色口罩的男子在經理室出現。其中一人持刀指着PW1的頸項(下稱「匪徒甲」),聲稱打劫;另一男子戴着白色手套及背着背包(下稱「匪徒乙」),他拿出鎖匙嘗試打開夾萬,但不成功。於是,匪徒甲着令PW1打開夾萬。PW1用匪徒乙帶來的鎖匙打開夾萬,匪徒乙便立刻將夾萬內的紙幣及硬幣(合共約37,000元)放進背包。

5.得手後,2名匪徒隨即離開該餐廳。逃跑前,他們取回PW1手上的夾萬鎖匙。

6.PW1表示,他認得匪徒乙帶來的夾萬鎖匙附有黑色膠殼。而據PW1所知,該餐廳3位經理的夾萬鎖匙,只有他和D1的附有黑色膠殼。

7.整個搶劫過程,經理室的閉路電視鏡頭已拍攝下來。

8.2020年7月2日,警方拘捕了D1。警誡下,D1聲稱,搶劫是阿康[1]及其友人所為,他只是把夾萬鎖匙交予阿康。在其錄影會面中,D1詳細交代了阿康要求他借出該餐廳夾萬鎖匙的經過;以及案發當晚,D1如何與其他涉案人士交收夾萬鎖匙。

9.2020年7月4日,警方根據D1提供關於D2的地址及照片,在D2的住所拘捕了他。同日晚上,警方亦在D3的住所拘捕了D3。當時,D3的父母也在場。

10.在D3的父親陪同下,警方分別於2020年7月4日晚上及翌日下午,與D3進行2次錄影會面。控方呈上D3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5)為證據一部分。

11.D3在證物P5交代了事情的來龍去脈及他自己的參與(包括事後的參與)。D3承認,他負責「睇水」。他亦提及,事後他應阿康要求,交出5,000元予阿康還給該餐廳。D3也在證物P5清楚承認,他答應參與打劫該餐廳。

12.2020年7月24日,PW1出席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他認出D2,為事發當晚持刀指嚇他的匪徒甲。同日,在長沙灣警署舉行的另一列隊認人程序,沒有人認出D3。

求情

D1

13.他現年22歲,有1項刑事紀錄(「販毒」罪;判處勞教中心命令)。林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D1任職該餐廳的經理,月入15,000元。2020年7月2日被捕後,D1一直還押至今(剛滿2年)。求情時,林大律師陳詞,D1只有中三學歷。他誤交損友,遭阿康利用而負上不必要的債務。為了擺脫阿康的纏擾及誤信阿康會還錢給他,D1愚蠢地交出該餐廳夾萬鎖匙。林大律師強調,D1的角色及參與,僅此而已。林大律師亦指,D1一直與警方合作,清楚交代一切,並提供有用資訊,令警方順利拘捕D2和D3。

D2

14.他現年29歲,有6項刑事紀錄(包括1項「普通襲擊」罪、2項「搶劫」罪、1項「盜竊」罪及4項其他罪行)。D2曾因「搶劫」罪,分別判處感化令(須入住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及勞教中心命令。D2亦因其他罪行判處監禁。馬大律師告知法庭,D2未婚,被捕時無業,與母親同住。求情時,馬大律師陳詞,D2知道犯下大錯,故坦白認罪。與D1一樣,被捕後,D2一直還押至今(剛滿2年)。

D3

15.他現年20歲,初犯。陳大律師告知法庭,D3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雙親均是註冊護士,家庭背景良好,並獲家人支持。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按現有證據, D3充其量只是擔任「睇水」。正如法庭所指,D3站在哪個位置「睇水」;有沒有真誠地「睇水」,其實存疑。陳大律師指,D3並沒有任何得益。根據D3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他事後還遭阿康託詞歸還贓款予該餐廳而騙去5,000元。

判刑

16.上訴庭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案清楚指出,一般向事主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如涉及其他嚴重情節如:夜闖民居、威嚇事主、虐待事主,刑期便應往上調。本案至少4人參與,並有事前計劃,絕非即興行為。

D1

17.雖然D1沒有直接參與搶劫,他向其團夥提供該餐廳夾萬鎖匙,亦屬重要角色。此外,他的行為,明顯涉及Barrick類別的「違反誠信」,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0個月。D1提供資訊,令警方拘捕D2和D3,本席再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席判處D1監禁37個月。

D2

18.他持刀指嚇 PW1,其角色重要性毋庸置疑。他有2項「搶劫」罪及1項「盜竊」罪案底,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是63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2個月。本席判處D2監禁42個月。

D3

19.他未滿21歲(案發時17歲),並且初犯。本席索閱了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D3的身體條件,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進入教導所。

20.一般而言,法庭處理青少年罪犯時,相比「懲罰」和「更生」,「更生」這元素應佔較大比重。一段短期、深刻、具警惕性的禁閉式紀律訓練,能幫助青少年罪犯更生;學習自律、服從;以及重拾書本或學懂一技之長。

21.考慮了D3的年紀、背景、參與犯案的程度及形式,本席決定,按照報告的建議,判處D3進入教導所。本席相信,具紀律元素的院所訓練,能讓D3遠離不法分子;培養其守法意識和正確價值觀;以及調整他的生活方式。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罪行詳情提及的吳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