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Hoang Tr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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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2077/2018[2022] HKCFI 24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77/2018

[2022] HKCFI 2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077號

申請人 Tran Hoang Tr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8月24日經中國大陸偷渡非法進入香港。2014年8月27日,他因非法入境被香港警方拘捕。2014年8月29日,他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Tung傷害,甚至是被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在2012年2月向Tung借款三億越南盾,用來投入他與朋友合作的替人安裝鐵閘的生意。2012年4月,他另外向銀行借款一億越南盾來維持生意的周轉。然而,因爲經濟不景氣,生意額開始下滑。申請人僅能勉强還清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Tung的借款。2014年6月開始,Tung開始追債。他兩次帶領手下來恐嚇申請人,要求立刻還款。申請人覺得事態嚴重,因此逃離至他海防市朋友的家中一直到2014年7月底。在此期間,他沒有收到Tung的恐嚇。其後,申請人被其母親告知,Tung時常去他家中追債。爲求自保,申請人逃到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6年12月1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8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及決定書第3段至第10段。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根據證據的評估,申請人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首先,處長認爲他和Tung之間的債務糾紛屬於私人糾紛,無越南政府的參與;處長亦不接納Tung有可以在越南每一處地方都加害申請人的勢力;及Tung的目的僅是爲了追債,而不是真正要傷害甚至殺害他(見:第11段)。其次,申請人可以獲得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見:第12段至第16段);再者,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一項既可行又合理的選擇(見:第17段至第24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下令將申請人的上訴排期至2018年7月30日聆訊。在聆訊前,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6月6日將「聆訊通知」以郵遞方式送至申請人的通訊地址。其後,於2018年7月26日,上訴委員會通過申請人提供的三個電話號碼嘗試聯絡申請人,以提示有關聆訊日期及時間,但三個電話號碼均未能成功聯絡上申請人。在聆訊當日,申請人未有出席。上訴委員會再次聯絡申請人亦未能成功。因此,上訴委員會按照條例附表1A第15條以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在該通知發出7日内提交缺席聆訊的書面解釋。然而,上訴委員會並沒有在時限内收到申請人的回覆。因此,上訴委員會依照已提交的文件以書面形式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21段至第26段)。

9.在考慮過相關證據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成立。首先,從債主和其手下以往對他追債的手段來看,雖然他們有能力傷害或殺害申請人,但他們並沒有這麽做,而僅是口頭恐嚇他。其次,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受到了,肉體上或者精神上,任何達至最低的嚴苛程度的痛楚或痛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會默許債主傷害申請人(見:第40段至第48段)。同時,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原居國資訊,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申請人提供合理的保護及協助(見:第49段至第58段)。最後,上訴委員會亦認爲國内遷徙可以進一步降低申請人所認爲的受害風險(見:第59段至第66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裏面重述他逃離越南的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8月1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8月11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Hoang Tr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8月11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473/16/12/120/V71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012/16
(前為 RBCZ 3001622/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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