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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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本案涉及一名男子鍾俊洪(“受害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被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8/2021[2022] HKDC 8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8/2021

[2022]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曾潤芝女士及王本初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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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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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本案涉及一名男子鍾俊洪(“受害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被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同意事實

2.男子陳慶業(“被告人”)和女子陳子璇是夫婦,二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2517室(“2517室”)同住。

鍾俊洪傷勢及治療

3.於2021年3月13日凌晨約3時04分,鍾俊洪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接受診治,然後轉送瑪嘉烈醫院接受診治。

4.於2021年3月13日凌晨3時18分在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由尹志堅醫生替鍾俊洪診治,並替鍾俊洪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腦部右邊硬膜外出血。

5.鍾俊洪抵達瑪嘉烈醫院後接受檢查,發現右眼有瘀傷。後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鍾俊洪有3.3厘米右額葉、頂葉及顳葉腦硬膜外血腫及1.8厘米中線偏移。鍾俊洪被直接送入深切治療部,於2021年3月13日晚上進行緊急右顱骨切除術以減低顱內壓及清除腦硬膜外血腫,並插入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期間發現有廣泛性腦水腫。此外,鍾俊洪被發現他眶內壁骨折及內直肌嵌頓,他的情況因肺炎、敗血症及橫纹肌溶解症等併發症而惡化。當日院方曾替鍾俊洪進行尿液毒理檢查,結果顯示他體內有甲基苯丙胺和安非他明代謝物。

6.於2021年3月28日鍾俊洪接受氣管造口手術,其後,鍾俊洪的神經系統康復進度依然欠佳,更曾有呼吸道感染及中樞性發燒的病程而惡化。當時鍾俊洪生命表徵穩定,仍然需要插喉,機能狀態欠佳。

7.於2021年3月30日瑪嘉烈醫院醫生了解鍾俊洪的情況,當時鍾俊洪情況危殆,意識狀態很差,需要插管幫助呼吸,鍾俊洪腦部受創,顱內出血,顱骨右方有骨折,右眼附近、鼻樑、頭部左邊和耳朵有明顯腫脹。因此,醫生判斷鍾俊洪不適合會面。

拘捕及警誡

8.於2021年3月13日上午約9時25分至9時45分,由女偵緝警員10319在被告人面前,進行搜屋行動,並無任何可疑物件被發現。

證物

9.於2021年3月13日上午5時30分偵緝警員24755於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近2510至2511室外走廊檢取一個藍色口罩(染有血跡及一條帶斷)[2]

10.於2021年3月13日上午5時30分偵緝警員24755於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4樓2號後樓梯檢取一樽『營養快綫』水果酸奶飲品(內附液體)[3]

11.經化驗後,在受害人的上衣和短褲、及被告人的上衣和長褲[4]找不到上述衣物有曾互相接觸的證據。在被告人的上衣、長褲及拖鞋[5]上亦沒有任何血跡。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的手提電話[6]經化驗後,找不到任何血跡或可供進一步化驗的脫氧核糖核酸。

閉路電視片段

12.於2021年3月13日上午9時偵緝警員19219到達東涌逸東邨保安室由保安員(女子黃珍淑)協助追查閉路電視片段,偵緝警員19219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於2021年3月12日:—

時間 過程
 
晚上9時40分 男子鍾俊洪(金色短髮,身穿黑色底灰色橫間長袖衫,灰色長褲,黑色波鞋)於逸東邨舟逸樓地下大堂出現。
晚上9時43分 女子陳子璇(金色短髮,身穿啡色長袖衫,黑長褲,啡色鞋)進入逸東邨擁逸樓三號升降機。
晚上9時44分 女子陳子璇離開逸東邨擁逸樓。
晚上9時48分 女子陳子璇進入逸東邨舟逸樓。
女子陳子璇與男子鍾俊洪一同進入逸東邨舟逸樓四號升降機。
晚上9時49分 女子陳子璇與男子鍾俊洪一同離開逸東邨舟逸樓四號升降機。

13.於2021年3月13日上午9時偵緝警員19219到達東涌逸東邨保安室由保安員(女子黃珍淑)協助追查閉路電視片段,偵緝警員19219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於2021年3月13日:—

時間 過程
 
凌晨零時14分 男子鍾俊洪(身穿黑色底灰色橫間長袖衫,灰色短褲,拖鞋)離開逸東邨舟逸樓。
凌晨零時29分 女子陳子璇離開逸東邨舟逸樓。
凌晨零時30分 男子鍾俊洪(手持一樽飲品)與女子陳子璇進入逸東邨擁逸樓及乘搭三號升降機。
凌晨零時32分 男子鍾俊洪(手持一樽飲品)與女子陳子璇一同走出逸東邨擁逸樓三號升降機。
凌晨1時20分 男子鍾俊洪(左眼紅腫及有血)獨自進入逸東邨擁逸樓一號升降機。
凌晨1時21分 男子鍾俊洪負傷獨自離開逸東邨擁逸樓。
凌晨1時24分 男子鍾俊洪負傷獨自返回逸東邨舟逸樓。

14.於2021年3月13日下午1時偵緝警員19219前住逸東邨商埸『茶客零食』調查,從店鋪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男子鍾俊洪於2021年3月13日凌晨12時17分於該店鋪購買一枝飲品後離開,而該枝飲品亦與男子鍾俊洪進入擁逸樓時手持之飲品吻合。

控方案情

普通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

15.鐘國球(“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人的父親,他和妻子羅苑琼(“控方第二證人”)與受害人一起同住。在2021年3月12日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受害人和他的女朋友,即陳子璇,一起回家。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房間。大約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受害人與他的女朋友離家外出。

16.到了大約凌晨二時,受害人返回家,嗌控方第一證人,並說:「頭好痛,要睇醫生」。當時受害人困在沙發,揞住個頭,並說:「女朋友前夫螳螂打佢」。控方第一證人問用乜嘢打,受害人說他用手機鑿佢個頭。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地面全部有血,受害人的口和耳朵流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17.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受害人有沒有吸毒習慣。

控方第二證人

18.控方第二證人是受害人媽媽,與丈夫和受害人一起同住。在2021年3月13日凌晨一時許,正在睡覺,突然聽到受害人嗌爸爸,之後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出廰,控方第一證人問受害人:「乜嘢事,邊個打」,受害人說被螳螂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警察到來後,警員再問受害人給誰打,受害人說被螳螂打。

控方第三證人

19.警員19219(“控方第三證人”)負責翻查逸東邨的閉路電視片段。從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受害人第一次出現眼腫和流血情況,是在凌晨1時20分出現。當時受害人眼角比較腫,有少少血,和有揞住個頭嘗試檢查自己有沒有流血。

20.警員翻查逸東邨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要求逸東邨保安部保留這些片段。但之後,逸東邨保安部燒錄了一段錯誤的片段給警員,及後警員發覺後,逸東邨的其他片段已被刪除。所以,警方沒有檢測到與受害人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控方第四證人

21.高級警員58099(“控方第四證人”)與警員26714,在2021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到達受害人的家。當時,受害人瞓在梳化上,右邊眼紅腫,鼻有瘀,有血流出來,嘴唇有血。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向受害人查問:—

“控方第四證人:「發生乜嘢事?」

受害人:「被人打。」

控方第四證人:「俾邊個打?」

受害人:「螳螂吖。」

控方第四證人:「用乜嘢打你?」

受害人:「電話。」

控方第四證人:「邊一處打?」

受害人:「雍逸樓25樓」”

22.控方第四證人想繼續查問,但受害人不斷嗌頭痛,隨後受害人經救護車送到北大嶼山醫院。

23.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和拍檔去到雍逸樓25樓,在電梯大堂,見到地上有一些血跡。控方第四證人和保安一路尋找,在24樓見到有一些血跡,再行落多半層,又見到有些血跡,亦見到一個「哇哈哈」樽及一些血跡。控方第四證人叫保安圍封該地區,然後通知其他警員到來進行調查。

控方第五證人

24.尹志堅醫生(“控方第五證人”)是第一位處理受害人的醫生,他問受害人:「因乜事睇醫生?」,受害人說:「被人襲擊,頭痛」。之後受害人便開始出現抽筋,進入昏迷狀態。控方第五證人確認,一個長期服用冰毒的人士,有機會會出現橫紋肌溶解症,但在覆問中亦確認受害人的傷勢和毒品完全無關。

控方第六證人

25.鄭文鋒醫生(“控方第六證人”)為受害人的主診醫生,但他是在2021年7月才正式處理受害人。在七月第一次見受害人時,當時他已溝通不到,能自己呼吸,沒有一個自主意識,只能瞓在床上。控方第六證人從各醫學記錄和報告得知,在進行手術時,受害人頭顱有骨折,動脈亦被骨折𠝹開了,形成血塊。控方第六證人的意見是,這些傷勢通常是頭撞落一個硬物,或受到一個硬物碰擊,才會令骨折間的動脈受損。這傷勢並非自己自然發生。

26.盤問時,控方第六證人說,受害人入院後,由於長期瞓在床上和沒有自主保護意識,如吐痰等,感染其他創傷後遺症,如肺炎、敗血症和橫紋肌溶解症。橫紋肌溶解症並非由濫用冰毒引致,而是因為長期瞓在床上引致。

特別事項

27.辯方反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為呈堂證物,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在特別事項中,傳招兩名證人。

控方第七證人

28.偵緝警長53314(“控方第七證人”)在2021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達雍逸樓2517室,發現大門虛掩,鐵閘關閉,看見有名男士在內,於是警員表露身份,要求開門。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單位內亦有另一名女子陳子璇。確認該名男子身份為被告人後,控方第七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之前都知佢同我老婆搞埋一齊,琴晚佢哋一齊,仲返嚟我屋企度,我(興)得滯,我咪打佢,我淨係以拳頭打佢。」控方第七證人將以上說話,記錄在筆記簿內,之後被告人問,「你係咪真係寫落去?」。

29.09:25至09:45時,警員進行搜屋,之後準備帶被告人離開單位。在單位時,警員一直看守被告人。離開單位時,被告人說不用帶頭套,並說他不會在記事冊上簽署。之後他們返回大嶼山警署。

30.在大嶼山警署,警員先帶他見當值官,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將被告人交給值日官。在11:45時,由於被告人之前曾顯示自己不願意在記事冊上簽署,所以控方第七證人預早安排黃逸謙督察(“控方第八證人”)協助。在12:00時,控方第七證人從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再次覆讀補錄警誡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不同意,沒有講過,和不願意簽署。被告人亦拒絕控方第七證人的要求,在記事冊上寫一段結尾聲明。之後,控方第七證人要求控方第八證人進入會面室,由控方第八證人向被告人再次覆讀記事冊內容,和在記事冊內簽名作實。

31.一直以來,警員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不當的行為。

32.被告人在2021年3月13日,錄影會面期間,亦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33.在盤問時,控方第七證人確認,在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內,第一句說「我之前都知佢同我老婆搞埋一齊㗎啦」,和尾二的一句是「我興得濟唔係打佢」。在主文時,控方第七證人說漏了「㗎啦」和「囉」。

控方第八證人

34.控方第八證人稱在2021年3月13日,大約上午11時45分至11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七證人通知他,被告人可能不願意在記事冊上簽名,要求協助。在中午12時,由於被告人不願意簽名,控方第八證人進入接見室,向被告人覆讀一次補錄警誡內容,被告人表示不願意簽名,控方第七證人在記事冊上寫下以上情況,控方第八證人在記事冊上簽名確認。

辯方案情

普通事項

35.在特別事項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

36.在特別事項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在反對理由[7]內,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指,在2021年3月13日早上,於被告人寓所內,控方第七證人曾向被告人作出誘導、恐嚇及威迫行為。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控方第七證人再次向被告人施壓及誘導,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內簽名作實,被告人拒絕就範。

37.指控詳情指,當警務人員進入被告人雍逸樓寓所後,控方第七證人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人作出盤問。

38.被告人否認指控後,控方第七證人要求被告人進入被告人的房間內,單獨與被告人交談。在房内,被告人重申他否認相關指控。控方第七證人向被告人表示,如果被告人跟警方合作,承認毆打傷者,警方會以糾紛案件處理。若然被告人不合作,堅拒否認,他們會「做大佢」。

39.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控方第七證人要求被告人在其記事冊上簽名,被告人向控方第七證人表示要先閱讀內容才考慮簽署。

40.被告人閱讀相關內容後,表示不同意相關内容及拒絕簽署。

41.控方第七證人再向被告人說,那些內容其實是對被告人有利,並且可以令被告人獲得擔保外出,但被告人仍堅拒簽署。在相關時段,控方第七證人從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最後,控方第七證人通知其主管控方第八證人見證被告人拒絕簽署。

爭議點

42.本席要考慮的爭議點是:—

特別事項

(i)  證供的分析

(ii)  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和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

普通事項

(iii)  受害人對各證人的對話,法庭是否可以接納

(iv)  證供的分析

(v)  襲擊人士身份

(vi)  被告人有沒有干犯本案控罪

43.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自當尊重他的決定,亦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斷。但被告人不出庭作供,辯方便不能以被告人第一身的證供來動搖控方所提的證據。當然,法庭有責任審視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特別事項

證供的分析

44.控方倚賴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證明口頭招認的自願性。

45.本席針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辯方投訴,當日有七至八名警員到場調查,但偏偏只得控方第七證人作證。當日是控方第七證人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其他警員沒有參與,若辯方沒有要求,看不到控方為何需要他們作證。

(ii)  辯方認為,所謂的招認是被告人一氣呵成,連續五句說出,控方第七證人應該不能夠清楚記下。正如控方第七證人所述,他是在被告人講完這五句說話後,便即時記下在記事簿,本席接受他的記錄是正確。

(iii)  辯方投訴,既然控方第七證人已在拘捕地點,記錄以上的口頭招認,為何他沒有要求被告人在哪裏補簽?當時控方第七證人記錄口頭招認的目的,是為免出錯才即時作出記錄,但他在現場沒有機會作出詳細的補錄,包括詳細寫出警誡詞,和向被告人復讀所有拘捕和招認情況,所以沒有要求被告人簽署,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iv)  辯方亦投訴,控方第七證人在庭上所述的招認,和他的證人供詞不同。最主要的分別,只是沒有了「㗎喇」和「囉」這些助語詞,本席不認為這影響他證供可信性。

(v)  辯方投訴,控方第七證人向被告人警誡後,沒有問被告人是否明白,所以被告人的招認可能是在他不明白權利下作出的。被告人聽完警誡後,便作出回答,庭上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是不明白警誡的內容。

(vi)  控方第七證人作證時稱,當他記錄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在記事簿內,被告人問「你係咪真係寫落去?」可是,控方第七證人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內,提及被告人這問題。當時控方第七證人在主問下,記起當時情況,再作補充,亦屬正常。

(vii)  辯方認為,若然被告人在口頭上作出招認,為何之後會有180度轉變,不願意在補錄口供的記事簿上簽名作實,更說「我冇咁講過,唔係事實,唔簽名」?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下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辯方認為,被告人很小心他的權利,沒有理由會作出招認。本席不同意辯方這說法。當被告人一開始被調查和警誡下,作出即時的回應,之後被告人才後悔,想收回招認,並非潛在不可能。

(viii)  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證供合情合理,沒有矛盾,和其他證供證據吻合,本席接受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6.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八證人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和控方第七證人證供吻合,本席接受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7.被告人沒有在特別事項作證,本席緊記有關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指引。

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和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

48.由於本席接受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控方第七證人先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是明白警誡內容後,才作出口頭招認,警員也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在自願下說出。

49.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為證據,本席接受該口頭招認可以呈堂。

普通事項

受害人對各證人的對話,法庭是否可以接納

50.因為本案受害人因受傷後神智並不清醒,控方沒有傳招受害人在本審訊作證。控方現依賴受害人在案發後向控方第一、二、四和五證人的說話,為本案證據。這些對話包括:—

(i)  受害人在家中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說話;

(ii)  警員到場後,控方第四證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調查;和

(iii)  受害人在醫院,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的回應。

51.辯方反對法庭接受這些對話為證據,因為這些對話是傳聞證供。控方大律師原只想呈遞這些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這樣的說話,並不倚賴其真實性。但控方大律師考慮了R v Andrews (Donald)[8]一案後,便倚賴了“有關事實”(Res Gestae)的法律原則,為呈遞這些證據的基礎。

52.本席在控方完結他們的案情前,裁定受害人對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的說話,能基於“有關事實”原則呈堂,但受害人對控方第五證人的對話,“有關事實”原則並不適用。本席現交代裁定理由。

53.控方呈遞了Ratten v The Queen[9]一案,該案上訴人因用散彈槍射向他的妻子,被裁定謀殺罪罪名成立。在審訊時,上訴人的答辯是他當時正在清潔散彈槍,令散彈槍意外發射。為了反駁這答辯,控方傳招了一名電話接線生,稱她在案件發生不久前,收到了由該單位打過來的電話。電話中有一名正在哭泣的女士,歇斯底里地要求警員協助。該案辯方反對證人的證供,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樞密院認為,傳聞證供能否接納為證供,取決於是否“有關事實”的一部份。法庭要考慮的,並非該說話是否是有關行為或事件的一部份,而是該說話是否清楚地在自發的情況,或與事件有牽連,令法庭可以撇除捏造的風險。[10]

54.Andrews (Donald)一案的案涉及兩名人士進入該案受害人的單位,以刀攻擊他,和盜去物品。不久之後,該案受害人在身體受嚴重傷害情況下,前往他樓下的單位尋求協助。兩名警員在數分鐘內到達,該案受害人向警員說“O”和被告人是攻擊者。在審訊時,審訊法庭基於“有關事實”原則,接受該案受害人向警員的說話為證據,作為事實的證據。上議院接受“有關事實”原則在當時情況適用,可以接受為證據。上議院更詳細列明在考慮“有關事實”原則時,需要考慮的地方:—

“1. The primary question which the judge must ask himself is - can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be disregarded?

[1987] A.C. 281 at 301

2. To answer that question the judge must first consid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articular statement was made, in order to satisfy himself that the event was so unusual or startling or dramatic as to dominate the thoughts of the victim, so that his utterance was an instinctive reaction to that event, thus giving no real opportunity for reasoned reflection.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judge would be entitled to conclude that the involvement or the pressure of the event would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providing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in conditions of approximate but not exact contemporaneity.

3. In order for the statement to be sufficiently "spontaneous" it must be so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event which has excited the statement, that it can be fairly stated that the mind of the declarant was still dominated by the event. Thus the judge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event, which provided the trigger mechanism for the statement, was still operative. The fact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in answer to a question is but one factor to consider under this heading.

4. Quite apart from the time factor, there may be special features in the case, which relate to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In the instant appeal the defence relied upon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deceased had a motive of his own to fabricate or concoct, namely, a malice which resided in him against O'Neill and the appellant because, so he believed, O'Neill had attacked and damaged his house and was accompanied by the appellant, who ran away on a previous occasion. The judge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special feature of malice, there was no possibility of any concoction or distortion to the advantage of the maker or the disadvantage of the accused.

5. As to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in the facts narrated in the statement, if only the ordinary fallibility of human recollection is relied upon, this goes to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and not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statement and is therefore a matter for the jury. However, here again there may be special features that may give rise to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In the instant case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deceased had drunk to excess, well over double the permitted limit for driving a motor car. Another example would be where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in circumstances of particular difficulty or where the declarant suffered from defective eyesight.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trial judge must consider whether he can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para 300H- 301F)

55.辯方亦引用了The Queen v Lau Ling Wor[11]HKSAR v Wong Kam Tong (黃錦棠)[12]Lau Ling Wor一案,上訴庭主要倚賴RattenAndrews兩案的原則。本席亦有留意,如辯方在陳詞亦有提及,上訴庭在88頁第一段所述,“As a matter of sheer common sense, the longer the time interval, the greater the opportunity for concoction and the less likelihood that the relevant event was so dominating the victims thoughts that her utterance could properly be said to be an instinctive reaction to that event such as to give no real opportunity for reasoned reflection.”

56.黃錦棠一案,上訴庭主要是倚賴Andrew的原則,裁定該案的對話並非“有關事實”。

57.本席倚賴以上案件的原則,尤其是Andrew一案列下的原則,決定“有關事實”原則對這些對話是否適用:—

(i)  本席首先考慮受害人受襲後,多久才向控方證人作出投訴。就時間來說,辯方余大律師強調是大約兩小時,是基於最後見到受害人沒有受傷的片段,是在3月13日凌晨0時32分,在凌晨2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於報警前幾分鐘,受害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作出那些對話。

(ii)  雖然最後一次看見受害人沒有受傷,是0時32分,但這並不等於受害人在出升降機不久後,便已受到襲擊。而且,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受害人回家的時間,和2時25分不只幾分鐘,但明顯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當時正忙着照顧受害人,而非準確地確認時間。

(iii)  從血跡、相片、和閉路電視片段看來,受害人在25樓受傷後,逃往23樓,再在凌晨1時20分時進入雍逸樓1號升降機,之後便前離開雍逸樓,返回舟逸樓,之後便回家要求付出協助。從受害人傷勢看來,該襲擊必是嚴重,令頭顱顱骨和眶內壁骨骨拆,令受害人鼻、口和耳朵流血。受害人一回到家,便大嗌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協助。明顯地,受害人是受傷後,便即時嘗試回家要求父親的協助。

(iv)  所以,該襲擊必然是極不尋常、驚人或戲劇性的,當時情況必然會主宰受害人的思維。所以,雖然法庭不知襲擊的實際時間,和在凌晨1時24分返回舟逸樓後至2時25分才報警,從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必然是即時回家尋找父親協助。本席也認為,受害人在受到如此嚴重傷勢和劇烈痛楚下,不會在其他位置停下來,考慮如何捏造襲擊過程,誣蔑他人。所以,雖然回家時間較長,但受害人也沒有機會從中考慮如何誣蔑被告人。

(v)  本席認為從受害人傷勢情況,和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證供反應,受害人的回應是對該襲擊的本能反應,沒有真正機會令他詳細考慮事情,或捏造襲擊的情況。

(vi)  本席亦有留意本案也有一些特別情況。首先,如辯方所述,受害人是有誣蔑被告人的意圖,因為受害人,陳子璇與被告人有感情糾紛。而且,被告人有用毒的痕跡。但受害人所述的吻合控方其他證據,包括25樓的血跡,被告人受害人回家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招認等等。就算受害人有誣蔑被告人的意圖,他也不會嚴重地自傷其身,製造證據,和預見被告人會作出招認,從而捏造對被告人的指控。

(vii)  至於受害人用毒的情況,雖然他體內有冰毒的代謝物,但並不代表這令受害人失去理智,而且,如剛才討論,受害人的說法吻合控方其他證據。

(viii)  辯方陳述,控方證人所述的是受害人的投訴,而不是字眼(“words”)。但投訴亦是說話的一種。

(ix)  辯方倚賴Lau Ling Wor黃錦堂兩案,顯示“有關事實”很多時並不適用。但在Lau Ling Wor一案,該案投訴人在被上訴人恐嚇後,有機會在餐廳和上訴人傾談,雙方平靜下來之後,投訴人才打電話給她哥哥,說之後找他。該案投訴人士在事發後3小時,才向她哥哥作出投訴。該案投訴人有機會平靜下來,詳細思考該案,才作出投訴,令捏造機會增高,和本案受害人被襲後,前往求助的情況不同。

(x)  至於黃錦堂一案,該案的“有關事實”對話是關於警員攔截了一名在逃人士,之後兩名內地遊客向警員投訴的說話。上訴庭沒有詳細解釋為何他們的說話並非有足夠的同時發生性(“Sufficiently appropriate contemporaneity”),但當時兩名遊客只是物品被盜竊,事情也非極不尋常、驚人或戲劇性的。所以,本席認為這兩件案例的事實基礎,和本案不同。

(xi)  所以,本席認為受害人向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和受害人的說話,與襲擊是有足夠的有緊密關連(“sufficient spontaneous”),受害人沒有機會由捏造,和沒有機會犯錯。所以,“有關事實”的原則是適用的,所以法庭能接受他們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

(xii)  但對於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當時受害人已得到警員到場協助,和有醫務人員在救護車處理他的情況,令受害人話有機會心情平伏,細心考慮案情,所以本席認為“有關事實”的原則不相容,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證供的分析

58.本席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針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受到重大挑戰。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矛盾,即控方第一證人稱受害人說:「女朋友前夫螳螂打佢」,而控方第二證人稱受害人說「被螳螂打」。雖然他們復述受害人的說話有出入,但明顯意思一樣,只是當時的情況,令他們無法清楚記憶實際字句,也不出奇。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正如以上討論,本席接受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9.對於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復述受害人的指控,正如之前討論,本席認為當時受害人的專注力是集中在這極不尋常的襲擊,沒有機會捏造。本席亦認為,受害人對控方證人的說話,亦和其他證據吻合,包括雍逸樓25樓確有一些血跡,被告人的招認亦承認他有襲擊受害人。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矛盾,即控方第一證人稱受害人說:「女朋友前夫螳螂打佢」,而控方第二證人稱受害人說「被螳螂打」。雖然他們復述受害人的說話有出入,但明顯意思一樣,只是當時的情況,令他們無法清楚記憶實際字句,也不出奇。所以,本席接受受害人所述為事實,即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他是被螳螂打。本席亦接受控方第四證人的對答為事實基礎。

60.本席亦細心留意,被告人向控方第七證人所述的招認。本席有留意根據受害人的投訴,螳螂是用電話打他,但被告人說只是用拳頭。但從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看來,被告人是給硬物襲擊引致,若接受被告人是螳螂(本席稍後交代),他所說只是用拳頭打受害人,並不吻合。但被告人有襲擊受害人,亦是在他的家(25樓)進行襲擊,也吻合控方其他證據,包括在25樓的血跡。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人口頭招認內,承認曾襲擊受害人的這一部份。

襲擊人的身份

61.控方案情指,襲擊受害人的人士,便是被告人,亦即是受害人口中的螳螂。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螳螂是誰。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螳螂便是受害人女朋友的前夫,受害人的女朋友便是陳子璇。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復述受害人投訴,他是在雍逸樓25樓被螳螂打。雖然在同意事實內,被告人是陳子璇的丈夫,並非前夫,但根據被告人所述,陳子璇確是背着被告人發生婚外情。在婚外情的背景下,受害人或他父親,即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陳子璇和被告人的實際關係,並不出奇。

62.被告人已承認他有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當被告人襲擊了受害人後,會突然有另一名人士,在雍逸樓25樓再出現,用電話襲擊受害人,而該明人仕剛巧又是陳子璇的前夫,這說法極之荒謬,不會發生。

63.所以,在考慮控方證人所述,受害人的說話,和陳子璇與被告人的關係,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螳螂便是被告人,亦是襲擊受害人的人。

有沒有干犯本案

64.「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指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13]

襲擊

65.本席接受受害人對控方第一丶第二和第四證人的投訴,與被告人的招認,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襲擊受害人。

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66.辯方陳述,受害人身體的嚴重傷害,可能是因為受害人服毒引致,包括離開現場時跌倒,或因毒品引致橫紋肌溶解症。受害人的投訴,清楚指出是被告人襲擊他的,從沒有提到跌倒。當時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勢,並向父母和警員作出求救,若是在梯間跌倒,説白理由不如實説出,令父母,警員或救護人員,不知實際受傷情況,令醫務人員治療更加困難。而且,控方第六證人亦確認,橫紋肌溶解症並非由濫用冰毒引致。基於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的襲擊引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意圖

67.本案控罪是指被告人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在考慮被告人的意圖時,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在決定被告人的意圖時,必須考慮他曾作出的行為或不曾作出的行為,並考慮他所說的說話不曾說的話,。本席需要考慮他在案發之前、期間及之後所作出的行為。這一切可幫助本席了解在關鍵時刻他的意圖是什麼 。

68.在本席席前證據,本席知道:—

(i)  被告人因受害人和他妻子有染,所以襲擊受害人。

(ii)  被告人在雍逸樓25樓襲擊受害人。

(iii)  被告人用電話作出襲擊。

(iv)  受害人的嚴重傷勢。

(v)  從醫療報告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看來,受害人的傷勢,包括顱骨右邊,右眼,鼻和嘴。被告人明顯並非只是襲擊受害人一次,而是襲擊多次,主要襲擊位置為受害人頭部。而且,能令受害人頭骨骨折,力度必然很大。

69.雖然,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得知襲擊時的實際狀況,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對話,或受害人被襲前的說話和動作。但從被告人用電話襲擊,襲擊頭部多次,和襲擊力度可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有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7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控方證物第“P-7”

[3]  控方證物第“P-8”

[4]  控方證物第“P-9 – P-11”

[5]  控方證物第“P-12 – P-14”

[6]  控方證物第“P-15”

[7]  MFI-2

[8]  [1987] 1 AC 281

[9]  [1972] AC 378

[10]  Ratten, 389A-H

[11]  [1993] 2 HKCLR 80

[12]  CACC 522/2005

[13]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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