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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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本案涉及一名男子鍾俊洪(“受害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被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58/2021[2022] HKDC 9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8/2021

[2022]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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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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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曾潤芝女士及王本初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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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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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本案涉及一名男子鍾俊洪(“受害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被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情

2.本席接受的案情看來,被告人和女子陳子璇是夫婦,二人在大嶼山東涌逸東邨雍逸樓25樓2517室同住。受害人和陳子璇有染。受害人住逸東邨的舟逸樓。

3.從受害人父母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看來,在案發當晚,受害人和陳子璇在晚上8至9時一起,先返回受害人家,再在晚上凌晨零時32分前往雍逸樓25樓。在凌晨1時20分,雍逸樓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看見受害人左眼紅腫及有血,其後受害人返回舟逸樓家。

4.受害人返回家後,向他父母稱是陳子璇前夫襲擊他的。其後警員到達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之前都知佢同我老婆搞埋一齊,琴晚佢哋一齊,仲返嚟我屋企度,我(興)得滯,我咪打佢,我淨係以拳頭打佢。」

5.受害人抵達瑪嘉烈醫院後接受檢查,發現右眼有瘀傷。後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受害人有3.3厘米右額葉、頂葉及顳葉腦硬膜外血腫及1.8厘米中線偏移。受害人被直接送入深切治療部,於2021年3月13日晚上進行緊急右顱骨切除術以減低顱內壓及清除腦硬膜外血腫,並插入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期間發現有廣泛性腦水腫。此外,受害人被發現他眶內壁骨折及內直肌嵌頓,他的情況因肺炎、敗血症及橫紋肌溶解症等併發症而惡化。

6.於2021年3月30日瑪嘉烈醫院醫生了解受害人的情況,當時受害人情況危殆,意識狀態很差,需要插管幫助呼吸,受害人腦部受創,顱內出血,顱骨右方有骨折,右眼附近、鼻樑、頭部左邊和耳朵有明顯腫脹。因此,醫生判斷受害人不適合會面。

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項定罪,有一項同類。

8.從辯方求情和背景報告內得知,被告人現年34歲,在10歲時從內地來港,已婚,有一名6歲大女兒。女兒原本由妻子父親照顧,但由於他年事已高,女兒現由妻子照顧。妻子有毒癮,因此女兒現正在社會福利署的監管令下受監管。案發後,被告人和妻子的關係已修補。

9.被告人父親80歲,母親60多歲,有一名家姐和有一名妹妹。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月入$22,000元,是家庭唯一支柱。被告人僱主寫下一封求情信,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的機會,樂意再次聘用被告人。

10.背景報告內,感化官提出,若被告人真是改過自新,努力工作,被告人釋放後會對他的妻子和女兒有很大幫助。若是如此,被告人釋放會是一個開心的家庭團聚。

求情

11.辯方求情時陳述,本案發生,是因為受害人和陳子璇的關係。但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襲擊的情況。從被告人的招認看來,襲擊是因為被告人的妒忌,令他怒火沖天,一時衝動干犯本案。所以,被告人並非有周詳的安排,干犯本案。

12.從裁決理由看來,本案涉及的武器是電話,一個隨手攜帶的物件,並非刻意安排武器進行襲擊。

13.被襲後,受害人仍能自己返回家,求助。被告人可能不能遇見後果會這麼嚴重。

14.本案只是感情糾紛,並不是涉及任何三合會或報仇的原因。受害人是一名破壞別人家庭的人。

15.從背景報告和被告人求情看來,自上次的定罪和釋放後,被告人與妻子結了婚,生下了女兒。之後,被告人沒再犯事,開始努力工作,在2019年找到一份穩定工作,照顧女兒,踏上正軌。本案發生,某程度上是基於被告人妻子的不當行為。現在被告人和妻子已修補關係,希望能盡早照顧女兒。

16.被告人已由案發當日被還押,與他的女兒分開。

17.辯方呈上以下案例:—

(i)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一案中,受害人的妹妹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由於受害人對他妹妹和被告人拍拖持反對意見,令他們在案發當日吵架。之後,被告人離開現場,回來後手持一把刀,襲擊受害人,令他身上有一個長2至3厘米、深5厘米的深層裂傷,脾臟有一個長1.5米的完全裂傷及腹腔內有200毫升的血塊及鮮血。在數度止血失敗後,醫生為受害人進行了切除整個脾臟的手術。在覆核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兩年半監禁。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3]一案中,被告人與傷者(78歲),都是頌安邨的街坊,雙方常為下棋問題有所爭執。在案發當日,他們因日前下棋問題進行口角,被告人拿出一把刀,受害人逃走,不過走了60至70米之後,給被告人追到,被告人用刀刺傷傷者左腋下位置,左手拇指和食指。醫生報告指他左翼胸口位置被刺傷,傷口1.5公分,左上肢亦有受傷。上訴庭判刑兩年三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18.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中說出,“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4]。"

19.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i)  襲擊的預謀程度;

(ii)  襲擊的背後動機;

(iii)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iv)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vi)  使用的武器性質;

(vii)  武力使用的程度;

(viii)  受害人的傷勢;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受害人的傷勢嚴重,包括受害人到了2021年3月30日,情況仍危殆,意識狀態很差,需要插管幫助呼吸。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在判刑時,受害人能睜開眼睛,但仍未有自理能力。

(ii)  本席在裁決理由時裁定,被告人針對受害人頭部襲擊多次,而且力度大。

(iii)  本案的背景涉及感情糾紛,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因為感情問題,非有預謀下,而是在被激起下,一時衝動下干犯本案。被告人亦是單獨行動。

(iv)  被告人在背景報告內稱,當日糾紛是在雙方拗撬下,受害者先出手的。雖然審訊時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當日實際襲擊情況,但在審訊中本席席前完全沒有受害人先出手的證據,法庭只會倚賴裁決理由的事實基礎,為判刑考慮。

(v)  被告人當日使用的武器是一部手提電話,本席接受辯方所述,被告人很有可能只是手持手提電話,並非有預謀地拿取武器作襲擊。

(vi)  本席考慮辯方提供的案例,熊家駿一案是在覆核後作判刑,而且兩件案件內受害人傷勢比本案輕微,所以刑期偏低。

21.考慮以上各點,雖然被告人是被受害人和妻子激起下干犯本案,但受害人傷勢非常嚴重,判刑時仍未有自理能力,本席會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雖然有4項刑事紀錄,包括一個同類定罪,但同類記錄已在16年前,本席因此不再加刑。

22.從背景報告內看出,女兒出世後,被告人嘗試重踏正軌,而在他還押後,家庭亦有重大變化,包括妻子的父親已不能照顧女兒,女兒現由仍有毒癮的妻子照顧。感化官認為,若被告人能釋放回家,會對他的妻子和女兒有幫助。考慮這些背景,本席會酌情扣減刑期三個月,令被告人能更早照顧女兒。

23.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4年3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CAAR 9/2010

[3] CACC 2/2012

[4]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

[5]CACC 31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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