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銘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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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ase No.HCMA 585/2021[2022] HKCFI 25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5/2021

[2022] HKCFI 2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 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銘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判案日期:  2022 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黃美娥女士在公園遛狗。當她準備離開公園時,本案第一被告上前要求她就著早前她的小狗咬了其女友的小狗一事道歉,並隨即踢向其一隻小狗。其後,黃女士更被人從後推跌。當她再站起來時,看到後方約8-9米距離的陳先生被人襲擊,但她未能看到誰打誰和有多少人在襲擊陳先生。她在其後一認人手續中認出了第一被告。

3.控方第二證人陳俊賢先生當晚與女友到公園遛狗。放狗時,他看到第一被告推倒黃女士及踢她的狗,於是與女友上前叫第一被告不要打人。當時站在第一被告身旁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持啤酒罐的人突然猛力把他推倒地上。接著,再有兩名男子從公園外進入,五人一擁而上,對陳先生拳打腳踢,持續了大概一分鐘。陳先生表示自己不認識該五名男子,被打時也沒有還手,只作出保護自己的姿勢,及後認出第一被告。

4.控方第三證人黃嘉儀女士指她在事發當晚離開公園時,一名女子與五名男子迎面而來,朝公園方向走,而當中兩名男子率先進入公園內,分別是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上訴人)。

5.黃女士繼續往前走,當聽到陳先生問「做咩踢隻狗」時回頭望,看到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坐在地上。當時有三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先與陳先生發生碰撞,與此同時在公園外的兩名男子也進入了公園。五名男子圍著陳先生,將他推倒地上,繼而襲擊他。她強調五人的動作是襲擊的動作,當中並沒有人做任何嘗試「勸交」的動作。她不同意上訴人當時嘗試「勸交」並沒有出手襲擊陳先生。她及後認出了3名參與襲擊人士,包括第一、第五被告和上訴人。

6.控方第四證人李彩蓉女士表示在離開狗公園時,有五名男子和一名帶著狗的女子走近,其後李女士聽到有人說「做咩踢隻狗」,她轉過頭看到陳先生已跌倒在地上。當時五人都有出手襲擊陳先生,但如何打及用多大的力度去襲擊陳先生就不得而知。她肯定五名男子都有出手打人,也覺得他們沒有做出把打鬥的人士分開的動作。她及後認出了兩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及上訴人。

7.控方第五證人黃珮君女士確認控方證物P1的影片是她在事發時在約十米外的位置用智能手機拍攝的。事發時,她看到五名男子進入公園內,與陳先生發生碰撞,隨後用拳頭將他打至倒地。她表示其中四個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均有出手打陳先生,但承認自己有機會看得不清楚,因為期間她曾經拿著手機嘗試報警。她表示沒有看到打鬥人士當中有人嘗試把打鬥的人分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表示在事發當天晚上接到第一被告來電,指他的狗隻被另一狗隻咬傷。因對方狗主態度囂張,故要求上訴人前往狗公園協助。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在一「7-11」便利店會面後,便一同前往。

9.上訴人指在關鍵時刻他是幫助第一被告解決狗隻被咬的問題,沒有共同協議去襲擊陳先生。實際上,他也沒有這樣做。相反,第一被告被陳先生襲擊,跌倒在花槽內。

上訴理據

10.上訴方雖列出十項上訴理據,但可歸納如下:

(i)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ii)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物P1 作為證據的一部份,也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錄影片段,即他只是站著,沒有任何動作;

(iii)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沒有考慮本案第一被告受傷的事實;

(iv)  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襲擊受害人。

討論

11.就首項的上訴理據,本案的控方證人除了陳先生外,還有三名相對獨立的普通市民看到事件發生的經過。控方第三證人黃嘉儀女士與其他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均不熟悉,也並非深交,但是她清楚講及包括上訴人在內的5名男子,在維時約1分鐘中襲擊受害人;過程中,5人均有作出襲擊的動作,也沒有任何人嘗試「勸交」。

12.控方第四證人李女士同樣地在庭上也講及上述的情況。

13.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因她在受害人被襲期間曾嘗試報警,故沒有注意整個襲擊過程,但她也看到5名男子中的其中4名有出手,且也沒有看到任何一名作出「勸交」的舉動。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有以下的陳述:

「 40. 經本席詳細及小心考慮後,本席最後認為各控方證人在庭上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本席認為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三及四控方證人,因為她們兩人目擊事件經過之餘又可以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三名被告。她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她們作供時沒有誇大,證供中肯。在盤問下亦未受動搖,直接了當及沒有迴避。她們對於未能看得清楚的情節例如誰人出手,誰人出腳去襲擊陳先生都如實道出,並沒有編作證供去針對三名被告。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信性。另一關鍵控方證人是陳俊賢先生,他亦能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但他未能詳細講述被推跌後如何被襲擊,因為他用手保護着自己。這是可以理解的,絕對沒有對控方的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縱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就着襲擊過程方面,本席放絕對比重在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上。」

15.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能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施襲者,這已然足夠。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非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本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6.就次項上訴理據,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初審時錯誤地容許控方大律師將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所拍攝的影像,即證物P1呈堂,而沒有向她作出發問,也沒有把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這違反證據法的原則。

17.證物P1 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即獲承認的事實而呈堂的。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作證時確認她曾拍攝有關的錄影片段,證物P1 的連續性也沒有受到爭議。裁判官容許P1 呈堂,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8.既然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拍攝得的影像,裁判官可以無須律師協助自行觀看。再者,初審時控辯雙方大律師均表示沒有必要在庭上播放錄影片段供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確認。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在庭上進一步表示,她拍攝得的錄影片段,是在受害人被襲擊後再站起來時才拍下的。因此之故,上訴人當時沒有出手又或作出任何襲擊動作,似乎未能協助上訴人。

19.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上訴人究竟作出了什麼襲擊動作引致受害人受傷。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有以下陳述:

「32. 雖然陳俊賢先生在其中一個認人手續中錯誤辨認了一名戲子是當晚襲擊他的其中一名男子,但這一點沒有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陳先生當時被推跌在地上而被襲擊,他只顧著用雙手保護自己頭部,所以他當時未能清楚看到襲擊他的人士亦無可厚非。他未能夠看得清楚哪個施襲者出手或出腳也不足為奇。重點是,他被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到案發現場五名男子是否都有襲擊他,他肯定的回答『是』。再者,另外兩名控方證人黃嘉儀女士及李彩蓉女士能夠在光線充足、合理的距離及視線沒有受阻礙的清況下目擊整個襲擊過程,認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而就着第五被告,雖然只有黃嘉儀女士能成功認出,但本席認為已經足夠。這是因為黃嘉儀女士在燈光充足、10多米外的距離及視線沒有受阻礙的情況下看到了包括三名被告在內的五人當時正在襲擊陳俊賢先生。除了上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外,三名被告在其不爭議的會面紀錄裡已經承認了在陳俊賢先生被襲擊時在場。」

21.襲擊事件維時約1分鐘,當時最少有2名相對獨立證人 (普通市民)  講及5人均有出手襲擊。在這種「群毆」的情況下,要求獨立證人 / 普通市民講及每一位參與襲擊的人士所作出的每一項動作根本是不切實際。無論如何,兩名獨立證人均異口同聲地講及沒有任何一名參與襲擊的人士曾作出「勸交」的動作。

22.明顯地,當5人相約在「7-11」便利店會面,甚至到達狗公園前一刻,他們可能都沒有襲擊陳先生的計劃。陳先生之所以被襲,是因為他看不過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的其中一隻小狗被踢才介入。但當陳先生介入後,五人中的部份人士便開始進行襲擊。當其餘人士也加入襲擊時,這無容置疑已是一共同參與的襲擊行動。共同參與非法活動可以在一瞬間達成,既可不用多言,也可無須從長計議,現有的證供足夠讓裁判官作出這無可抗拒的推論。部份個別參與襲擊人士,可能多毆兩拳又或多踢兩腳,每人參與的程度可能不同,但這不能改變他們共同犯案這事實。

23.至於第一被告在事件中也受傷這點,裁判官是完全知悉的,因為其醫療報告也呈堂作證。單憑這點,並不足以改變5人曾一同襲擊受害人這一事實。首先,本案的證人沒有講及陳先生曾毆打對方。即使陳先生確曾動手,這也不表示5人可以「自衛」為由,而「群毆」對方。歸根究底,法庭需考慮的是上訴人有否參與襲擊。

24.陳先生只是目睹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被推倒後才挺身而出;常理告訴我們,他向人多勢眾的陌生人士作出攻擊的機會,遠低於上訴人一方。

25.至於最終的上訴理據,上訴方主要投訴的是各證人就不同被告人服飾上出現混淆。就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已處理過:

「31. 辯方主要的爭議是,各位控方證人在事發時未能夠看清施襲者的模樣,亦說不出誰有動手,但不爭的事實是案中關鍵的控方證人(即陳俊賢先生、黃嘉儀女士及李彩蓉女士)能在列隊認人手續裡認出第一被告。再者,黃嘉儀女士和李彩蓉女士均成功認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黃嘉儀女士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五被告。辯方對於上述的列隊認人手續並沒有爭議,故此,各被告已被控方證人成功地認出。即使各控方證人在庭上未能道出各被告當時的衣著,這並不影響他們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能夠清楚辨認各被告的容貌。由於陳先生當時被推跌在地上而被襲擊,而且他當時只顧著用雙手保護自己,他未能清楚看到襲擊他的人士亦無可厚非,這並不會削弱或反駁其他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

26.這宗案件指證上訴人的證據是充分的,裁判官也沒有在法律上犯上任何錯誤。在考慮上訴方所列的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信納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