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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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9星期。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5/2022[2022] HKCFI 24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2022

[2022] HKCFI 2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63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章文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2年8月16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9星期。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一名警員在截停上訴人搜查時從他的前褲袋找到一部手提電話,控方指稱,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盜竊得來的。

辯方案情

3.原審時,辯方[3] 並無爭議相關電話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但指出上訴人認為該電話是遺棄物。此外,辯方也爭議控方未能證明該電話是另一人的財產。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上述警員 (PW1),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4]

(一)  他截停上訴人並在他身上檢獲涉案手提電話,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

(二)  他將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出的話準確地記錄在會面記錄中[5]

(三)  他在截停上訴人後曾經叫他輸入密碼解鎖手提電話,但上訴人並不知道密碼,只是胡亂按。

(四)  手提電話解鎖前的待機畫面顯示一對外藉男女的照片。

(五)  到警署後他發現手提電話內沒有SIM咭。

(六)  盤問時,他否認上訴人在會面時說在平安大廈其中一層走廊的垃圾桶拾得手提電話。

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

5.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記錄在會面紀錄中[6]。根據紀錄,上訴人當時說:「部電話係我喺兩個月前喺平安大廈其中一層嘅走廊執到嘅,諗住攞嚟自己用。」根據承認事實[7],上訴人自願作出陳述,紀錄是準確的。

上訴人的證詞

6.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8]

(一)  他於2021年7月底[9] 在一棟大廈其中一層走廊的垃圾桶拾得涉案手提電話。

(二)  當時的情況為有一個紙箱,紙箱內有3個還可以食用的橙,幾支不值錢的塑膠小電筒,和該手提電話。

(三)  他不懂得關於Wifi、Whatsapp的事情,他只關心手提電話能否「打出打入」。

(四)  他發現該手提電話無法打出 (「打唔到」),因此在被截停前準備將手提電話拿去維修。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及可靠的,因此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

8.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在顧及他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下[10],認為他的證詞不合情理,前後矛盾,不信納他的證詞[11]

9.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涉案手提電話不是上訴人的,是另一人的[12];和

(二)  上訴人挪取該手提電話時,是不誠實的,也有永久剝奪擁有權的意圖[13]

10.裁判官據上述裁斷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1.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上訴通知書中,除了列印了的上訴理由外,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他在書面陳詞中提出的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涉案大廈閉路電視錄影可證明他是在垃圾桶拾得涉案手提電話的;

(二)  他住在該大廈,每天在各樓層拾紙皮已多年;

(三)  控方沒有傳召機主,根據承認事實,警方也沒有涉案手提電話的報失紀錄[14]

(四)  他從來都沒有偷東西;

(五)  他曾在該大廈垃圾桶拾得手袋,內有銀行卡、身分證和回鄉證,他將物品交到管理處;

(六)  他向警員說的是:電話從走廊垃圾桶紙皮箱執來的,但警員對他說,紀錄中的表述是一樣的,他本人文化水平不高,不懂理解。

12.上訴聆訊時,除了覆述一些他在書面陳詞已提及的事項外,上訴人並多番說道,警方和控方都應盡力尋找物主,以確定涉案手提電話是被拋棄抑或是遺失的 (第七點)。

討論和考慮

13.就上述第 (一) 點,裁判官只能據在他席前已呈堂的證據作裁定,原審時沒有上訴人現時所述的大廈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證據,到現時也沒有。在沒有證據下,法庭不能揣測涉案地點其實是有閉路電視錄影的,和即使有的話錄影會顯示甚麼。

14.第 (二) 點,即使上訴人經常拾荒,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對考慮沒有關鍵影響。

15.上訴人提出的第 (四) 和第 (五) 點,對本上訴案不起關鍵作用。裁判官於考慮時已顧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

16.第 (三) 點和第 (七) 點[15] 關乎涉案手提電話是否屬他人財產這議題。根據上訴人自己的案情,該電話不是他的,是他人遺棄的。

17.不過,第 (三) 點和第 (七) 點也涉以下兩項議題:

(一)  如果涉案手提電話是原本物主存心拋棄之物的話,該手提電話於上訴人挪取時有可能已非他人的財產[16];和

(二)  如果上訴人在挪取時真誠地相信該手提電話是遺棄物的話,即使他挪取了他人的財物,視乎實際情況,法律上他可能不是不誠實的,也未必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17]

18.剛才所述的議題都關乎事實裁斷,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涉案手提電話是他人的財產,並非原本物主存心遺棄之物。他在作出這裁定時考慮了以下事情:

(一)  該手提電話的外觀,只有輕微破損;

(二)  電話開機後,需要輸入密碼才可以進入並使用手提電話;

(三)  手提電話中沒有SIM咭;

(四)  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對警員說他拾到電話後「諗住攞嚟自己用」;和

(五)  他沒有將手提電話交給警方。

19.裁判官也顧及了,警方沒有涉案手提電話的報失紀錄,但認為丟失手提電話的人不一定會報警。

20.上訴人作證時的一項說法是他認為涉案手提電話是遺棄物,如果他這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裁判官須按此說法去判斷上訴人於挪取該手提電話是否:

(一)  不誠實;和

(二)  具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21.這涉及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22.裁判官指出,他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8]

(二)  上訴人的電話要修理之說並不可信;

(三)  涉案電話的外觀[19];和

(四)  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對警員的陳述的差異[20]

23.上述的事情,在一般情況下,毫無疑問都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

24.可是,裁判官就上一段第 (四) 項事宜的處理,令本席不安。

2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相關證詞是:他於2021年7月底在大廈其中一層走廊的垃圾桶拾得電話。[21] 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這說法和他向PW1作出的陳述不符。根據PW1的證詞、和他在會面紀錄中所載,上訴人的陳述是:「... 在大廈其中一層嘅走廊到執嘅...」。

26.裁判官並指出,根據承認事實[22],PW1將上訴人警誡下的回答準確地補錄於一份會面紀錄。該會面是在公平、妥當及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該承認事實由原審辯護律師[23] 簽署,且曾在庭上讀出,上訴人親口確認[24]。裁判官進一步指出,既有上述承認事實,所述的是案中不能推翻的證據。

27.裁判官有顧及,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有向警員提及垃圾桶這三個字,只是警員沒有寫。[25]

28.但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並指出他在顧及會面紀錄的內容和承認事實下,裁斷上訴人在垃圾桶拾得手提電話的說法是臨時提出來的。

29.一般而言,裁判官這思路難稱有誤。不過,本案有以下的特別情況,裁判官可能忽略了,或起碼考慮不足。

30.裁判官於上文第27段所述的關乎承認事實的觀察,合符法律原則。可是,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於盤問PW1時,曾向他指出,上訴人向他作出的陳述是:電話是在走廊的垃圾桶拾得的,而且,看來這是唯一的盤問點。[26]

31.由此看來,上訴人的證詞是和他給予律師的指示是一致的,在這情況下,辯方律師根本不應該簽署上述承認事實[27]

32.過錯在於辯方律師,不過,倘若原審時有人察覺,或許仍有糾正餘地。可是不妥之處不僅沒有被察覺,裁判官進而以承認事實作為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主要理據。

33.本席沒有忽略,承認事實在原審時讀出了,也為上訴人確認,但本席不能安心完全否定這是他在律師意見下所作出的舉措的可能性。明顯,上訴人並不打算承認相關事實,且透過律師向控方證人提出了爭議點。

34.出現上述情況,最大責任在於辯方律師,不幸地,裁判官和控方都未能察覺。總的而言,情況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5.上訴人的證詞與會面紀錄的差異,並非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唯一基礎,如上所述,裁判官述及的其他事情,都是他有權和理應顧及的。

36.不過,單從裁斷陳述書,本席不能斷定裁判官賦予證詞與會面紀錄的差異這項事情多少比重,從而拒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37.在裁判官就一項重要事情上的考慮有令人不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裁決並不穩妥,故此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莫子聰先生。

[3]  原審時,上訴人由劉錦聰大律師代表。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段。

[5]  證物P2。

[6]  證物P2,上訴宗卷第25頁。

[7]  證物P4,上訴宗卷第28頁,承認事實第2段。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段。

[9]  PW1於2021年8月10日截查他時發現涉案手提電話。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7 - 9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4]  承認事實第4段。

[15]  見上文第12段。

[16]  見Smith, Hogan & Ormerod’s Criminal Law, 16th edition, 18.3.3.14、R v Edwards (1877) 13 Cox CC 384、和Williams v Philips (1957) 41 Cr App R 5。

[17]  見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條、R v Small [1987] Crim LR 777、和Ellerman’s Wilson Line Ltd v Webster [1952] 1 Lloyds Rep 179。

[18]  裁斷陳述書第7和9段。

[19]  見上文第 18(一) 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21]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22]  證物P4。

[23]  劉錦聰先生。

[2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7]  見上文第26和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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