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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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1) 及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 (控罪2) 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就全部控罪共判處申請人監禁15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 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時,申請人選擇自辯,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有法律代表。

Case No.CACC 46/2021[2022] HKCA 118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6/2021

[2022] HKCA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4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SE ON (謝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1) 及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 (控罪2) 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就全部控罪共判處申請人監禁15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 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時,申請人選擇自辯,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與林以晴女士 (“林女士”) 曾為同居情侶關係,分手後,申請人多次要求復合不果。在案發的兩天,申請人襲擊林女士,第一次沒有用武器,導致林女士頸前中間位置有很多瘀痕,以及雙眼通紅、有紅筋;第二次潛伏同居單位内並用刀襲擊,導致林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需送院救治,留醫28日。

(受害人林以晴女士 (PW3))

3.林女士為案中的受害人。她於2018年2月認識申請人,5月二人成為情侶,6月申請人搬進她和女兒於案發大廈唐二樓的家(‘案發單位’) 。同年11月,她提出分手,申請人多次挽留,拒絕分手,但後來亦同意。約於11月23日,申請人要求復合,她拒絕。但由於申請人無家可歸,所以她容許他在案發單位的客廳睡數天再離開。這次離開時,申請人已歸還案發單位的鎖匙給她。

4.直至2018年12月7日 (控罪1案發日期),晚上9時多,當她不在家時,申請人到案發單位,要求她的女兒開門,並得以進內。當她於約晚上9時半返家看見申請人,便問他為什麼會在這裏。申請人問是否一定要分手,她答是。申請人變得激動,拿起家中有10厘米刀鋒的生果刀指向她,大約10分鐘,並出言羞辱她。林女士着他把刀放下,女兒被吵醒,出來客廳哭泣,申請人才把刀放下。她把女兒帶回房間睡覺,申請人多次叫林女士出來客廳,表情凶狠,越說越激動下,以雙手很大力勒着她的頸約3至4分鐘。林女士接近窒息,不斷掙扎,但叫不出聲。 她以雙手掙扎,申請人很大力咬住她左手第四隻手指直至流血。然後,申請人曾經兩次用一張薄被單蓋着她,直至她躺在地上,更用手大力按着她的嘴和鼻,其中一次有撚她的頸。她不斷掙扎,每次都有窒息的感覺,每次襲擊大約3至4分鐘。她的女兒再次走出廳哭泣,申請人於是放手。申請人把女兒帶回房睡覺。事件造成林女士的頸前中間位置有很多瘀痕,以及雙眼通紅、有紅筋。翌日約中午12時,申請人已離開,但是他先前歸還的鎖匙不見了。出於害怕,林女士帶女兒返回內地住幾天。

5.直至2018年12月11日 (控罪2案發日期),約晚上9時,林女士和女兒返港。到達家的大廈前,由於她仍然感到驚慌,所以在大廈前停留了約10分鐘,望向案發單位,見沒有光,才帶女兒回家。她打開案發單位鐵閘及大門後沒有上鎖,和女兒進內。她開啟客廳燈,特意查看鞋架是否有申請人的鞋,但沒有發現。她於是前往廁所和廚房觀察,此時女兒大叫,她立刻轉身望向客廳時,見申請人赤着腳,從房間拿着一把刀鋒有20厘米長的刀衝出來。林女士立刻離開單位,一邊叫救命,一邊衝下樓梯,申請人拿着刀從後追來。林女士走到大廈地下鐵閘準備開鎖時,申請人拉着她的手,在她轉身時,申請人把刀插進她的肚。此時,幾個街坊 (3女1男) 來到地下,叫申請人不要衝動,把刀放下,並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林女士說需要。但申請人叫他們不要過來,他不想傷及無辜,說林女士是他的老婆,與他們無關。當時林女士按着肚,她的肚不斷流血。她的女兒來到,問林女士為什麼受傷,繼而哭泣,林女士便叫街坊先把女兒帶上去。

6.當街坊離開後,申請人把林女士拉上樓梯去唐二樓。來到案發單位門囗時,林女士再次嘗試逃走,返回地下鐵閘附近,但始終開不到鐵閘。申請人在林女士的額頭對上位置割了一刀,再在她的頸前中間割了三刀。林女士一直出聲求救,但直至中了頸部的第四刀後,便叫不出聲,整個人躺在地上,但還有意識。申請人繼續用刀在她身上割,林女士嘗試以雙手去擋,以致她的手踭、手掌、手背都中了很多刀。林女士最後已無力阻止,但申請人依然沒有停止,以刀由林女士的鼻一直𠝹至她的左眼角,並在其左眼位置𠝹了四刀,這也是她最後意識到的傷勢。林女士迷迷糊糊之際,聽見鐵閘外傳來警察的聲音,叫申請人放下刀,若再不救她,她便會死。林女士然後昏迷。申請人全程沒有把刀放下。 林女士再醒時已是2018年12月13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醫28日出院,是次襲擊對她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害。

(何穎瑜女士 (PW30) - 庭上辨認出申請人是以刀脅持林女士的男子)

7.何穎瑜女士住在案發大廈唐二樓一單位。2018年12月11日晚上約9時,何女士聽見屋外有人叫救命,於是與細佬 (何穎智 (PW6)) 及堂妹落樓查看。在大廈地下大閘位,見到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及一名女童。女童哭着跟他們說「佢受咗傷呀,可唔可以幫佢?」。她看到女子腹部滲血,地上也有一灘血,她沒留意女子有沒有其他傷勢。女子要求報警。男子情緒突然變得好激動,拿出一把刀指着自已說「你哋唔好報警,你哋報警,我就會自殺㗎喇。」,阻止他們報警。她和細佬及堂妹把女童拉走回自已單位。她從單位防盜眼看見男子捉住女子上了唐二樓。其後何女士一直留在單位直至警員到場,她的細佬曾再離開單位了解事情的發展。由落樓到完成防盜眼的觀察,大概在五分鐘之內,其中防盜眼的觀察約為二十秒。何女士在庭上辨認出犯人欄內的申請人就是2018年12月11日晚上她見到的男子,及指出證物P60(1)中的女子為當晚她見到腹部受傷的女子。

(林女士的傷勢 - 急症室醫生陳俊羲 (PW25) 及外科醫生盧慧欣(PW26))

8.陳俊羲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主管及顧問醫生,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 (證物P62)。在2018年12月11日,陳醫生為林女士的傷勢作初步處理。她的主要傷勢是「全身多處刀傷,連失血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是因為失血太多導致昏迷。她頸項、面部、頭皮、腹部及兩側上肢都有多處刀傷連出血,其中頸部有活性出血,即是傷口深至持續性出血。因為傷口比較筆直整齊及深,陳醫生認為林女士傷勢是刀傷。檢視證物P4後 (沒從證物盒拿出),陳醫生認為其刀鋒可造成林女士的傷勢。綜合傷勢分佈及密集程度,陳醫生認為林女士受人襲擊致傷可能性較大,意外或自殘可能性較低。盤問時,陳醫生表示很難評論深度休克會否影響傷者入急症室之前的記憶;及同意任何一把刀也可以造成林女士的傷勢。陳醫生曾被重召,再接受盤問時,他表示當時他主要處埋林女士失血過多的情況,外科醫生和骨科醫年會較清楚P4能否造成林女士的傷勢。

9.盧慧欣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駐院專科醫生 (外科) ,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 (證物P63)。盧醫生指林女士在急症室時,身上有多處刀傷,頸傷深不斷流血,已不省人事,有失血性休克,不即時搶救有死亡機會。頸部有四個傷口: 傷口1是一個很深的傷口,超過2厘米深,3厘米長;傷口2位於頸中間,軟骨被𠝹開,傷至氣管及聲帶,需要一定力度才能𠝹開軟骨;傷口3血管斷開,流血情況最嚴重;傷口4流血。上腹有2厘米長乘1厘米深的傷口,可由尖銳的物件或刀造成。身上還有其他可由刀造成的傷口。 盧醫生看過證物P4後,表示P4可以造成林女士身上的傷勢。盤問時,盧醫生同意林女士的傷勢可以由刀或者尖銳物品造成。盧醫生其後被重新傳召。申請人盤問時向盧醫生指稱證物P4刀尖是彎的,相片顯示林女士頸部傷口是平滑的,質疑傷口不是由證物P4造成。盧醫生解釋相片顯示的傷口是已經處理、修剪及縫合才如此平滑。申請人質疑以證物P4的尺寸,不能造成該些頸部傷口。盧醫生認為這與刀的尺寸無關,不同切入點、角度等可造成不同形狀、長度或深度的傷口。盧醫生表示證物P4可以造成林女士頸部和腹部的傷口。覆問時,主控問除了刀尖,刀刃可否造成林女士頸部和腹部的傷口,盧醫生表示有因難看P4有幾尖,原審法官問盧醫生有沒有需要打開P4的包裝,盧醫生表示同意。打開證物P4的包裝後,盧醫生在檢視P4的刀尖和刀刃 (或刀鋒) 後,再次確認P4的刀尖 (無論是彎還是無彎) 和刀鋒都可以造成林女士身體的所有傷勢。申請人繼續就P4能否造成林女士的傷勢作盤問,盧醫生表示可以,另外補充某些傷口可能是刀尖加刀鋒的組合造成 (例如頸部傷口1及3),和提及一些被斬傷的位置是很硬的,例如甲狀軟骨、頭骨,有可能中途令到把刀「殽咗」。

(證物P4)

10.DNA檢驗結果證實涉及控罪2的刀 (證物P4) 的刀柄上找到的兩個血跡來源分別來自受害人及申請人。

(警誡供詞)

11.警員15140 (PW7)在現場拘捕申請人。警誡之下,申請人說「我好愛佢,一時衝動,先用刀𠝹以晴㗎。」回到警署,警員15140把口頭警誡供詞補錄到警員記事冊。

12.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用刀㓤或𠝹林女士,卻不知發生什麼事。申請人稱當他見到林女士返家,但見到他便逃走時,他叫她不要走。在拉扯期間,他拿的刀應該𠝹到林女士;他當時情緒激動,周圍都有𠝹,應該頸及面都有,他承認是他傷害了他的女朋友。他說他的腦好混亂。但他強調他怕會傷及小朋友,所以是他叫街坊先把林的女兒帶上樓。而當警方到場時,他丟開把刀,並着警方快點救他的女朋友。

辯方說法

13.申請人選擇作供。他稱他於2018年5月認識林女士,並於同月開始拍拖,於6月搬入林女士租住的案發單位,但是他會給錢予林女士交租及作生活費。

14.於2018年12月7日,當晚他返回案發單位時,只有林的女兒在家,說林女士去了上班。他於是在家和林的女兒看電視、玩遊戲。林女士於約12月8日凌晨3時25分回家。當時她滿身酒氣,滿面通紅,買了兩個杯麵。林女士洗澡後,二人一起在客廳休息至中午約12時,由林的女兒叫醒他們說要吃飯。林女士和女兒離家後,他打電話給林女士,申請人知道林女士會帶女兒回鄉。其後數天他有嘗試聯絡林女士,但聯絡不上,期間他一直留在案發單位。

15.直至12月11日,當他在案發單位內的房間休息時,林的女兒進來叫他爸爸。他很開心知道她們回來,行出廳時,林女士突然不知何故跑離案發單位。他擔心林女士有事,立刻追出去,但不知何故他拿起屋內其中一把刀。追至樓梯間時,林女士從樓梯仆了下去地下。他立刻上前扶起林女士,並問她發生什麼事。林女士沒有回答,不斷向着大廈鐵閘方向走。他於是擋着鐵閘,問她為什麼要走, 並說會在她面前自殺,讓她內疚一世。當時有街坊來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便回答他們只是在聊天,並叫街坊先把林的女兒帶上樓。最初他們不願意,於是他說若他們不肯,他便會自殺。然後,他嘗試把林女士扶上樓,林女士說想去醫院,他答應,所以他們返回地下鐵閘。然後,有警員問他發生什麼事,他當時激動,在哭,叫他們不要進來,否則他會自殺。警員叫他放下刀,說他旁邊有個傷者。那一刻他才發現林女士躺了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他很驚慌及很擔心林女士,因為他不知道林女士為何會躺着並流血。他於是立刻丟下刀,叫警員快點進去救他的女朋友。他頭暈並在哭,亦問警員他的女朋友為何會這樣。他有模糊的記憶,事發時他是從某人手上搶回把刀。他一直向警員詢問救護車來了沒有,以及林女士的情況。他亦有多次告知警員他的頭很暈,人很累;亦有詢問林的女兒的情況。

16.在警車上,他聽見兩名警員自行說:「等陣就用我好愛佢,一時衝動先用刀𠝹以晴嚟寫」。

17.回到警署後,他仍然覺得很頭暈、很累,又擔心林女士及林的女兒無人照顧,又不想家人擔心,情緒很差。在這情況下,他簽署了在記事冊的補錄警誡供詞。其後他乘坐警車去另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警車上的警員9791 (PW8) 和警員45516 (PW10) 叫他認罪。在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前, 又有兩名警員叫他認罪因為可以減刑。他們亦沒有向他講解文件內容,便要他簽署。直至該階段他仍有向警員詢問林女士的情況。出於擔心林女士及林的女兒,又頭暈,而且警員說認罪可以減刑,於是他便在錄影會面承認用刀𠝹傷林女士。 完成警誡錄影會面後,他被帶上警車去紅磡警署,PW8和PW10話要做多一次警誡錄影會面,同樣叫他認罪因可減刑。第二次錄影會面有三名警員 (PW12,PW22和PW14),PW12和PW22叫他認罪因可減刑。基於與第一次錄影會面同樣的原因 ,他便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承認用刀𠝹傷林女士。

原審法官案中案的裁決

18.案中案,控方傳召多名警員,包括拘捕警員15140 (VDPW1/PW7) 及證物警員11552 (VDPW2/PW9)。在盤問時,兩名警員否認申請人的各樣指控,其中包括: 在警車上曾有兩名警員說「等陣就用我好愛佢,一時衝動先用刀𠝹以晴嚟寫」;在搜身時及補錄口頭警誡供詞除了警員15140外還有其他人在接見室內;和申請人在警署內曾向他們說頭暈。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警誡供詞 (包括口頭警誡供詞、補錄記事冊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是申請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但申請人在現場警誡前的口頭說話是非自願性的,因當時申請人不知道他的權利及沒有確認準確性的文字或錄影記錄。

原審法官重召證人的裁決

19.申請人作中段陳詞後,原審法官留意到申請人就一些指稱或指控並沒有向相關證人指出,於是建議控方可考慮申請重召相關證人。申請人反對。原審法官強調重召證人,只有盤問,沒有主問,若有需要澄清才有覆問,不會容許控辯雙方添加任何新的證據,盤問的範疇只局限於申請人在中段陳詞提及的指稱或指控。盤問事項要是「關鍵性」,不可以是「邊緣性、冇乜重要性」。原審法官給控方時間考慮若有該申請,要重召那些證人及申請人應作的盤問範圍。

20.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原審法官批准控方重新傳召林女士,給申請人指出兩個事項: 第一,關於證物P4在襲擊事件發生之前及襲擊當時的狀態,尤其是刀尖;第二,林女士腹部及頸部三個傷勢(共四個傷勢) 並非由證物P4造成。原審法官亦批准控方重召兩位醫生 (陳俊羲醫生及盧慧欣醫生) 給申請人指出P4是不可以造成林女士腹部的傷勢和頸部三個傷勢 (共四個傷勢)。申請人没有反對。原審法官沒有批准控方重召何穎瑜女士,因申請人最終表示不爭議何女士對他的指認。

上訴理由

21.張民輝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九上訴理由:

(一) 在案中案,原審法官錯誤容許主控在覆問警員15140和警員11552的過程時,以澄清盤問為名,處理一些本該在主問時需處理的事項,包括警員15140和申請人回警署的過程及二人在警署調查期間有否有第三者在場;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就該些事項給予申請人機會作進一步盤問。並且原審法官錯誤容許主控多次在主問警員15140 (尤其有關補錄的情節)及覆問警員11552時採用主導性問題, 多次以「係咪」發問。

(三) 在案中案,原審法官的裁決未有顧及她裁定可接納為呈堂證供的警誡供詞有否被她所否決,未被警誡前所說的話所牽涉到;特別是兩者時間上接近,原審法官未能抹殺申請人聲稱警員11552沒有施行警誡的可能性。

(四) 林女士接受盤問時,原審法官作出干預,主動以主問方式向林女士提問,填補主控在主問時應該顧及的範圍。而在覆問階段,主控亦問及本該在主問涵蓋的議題,而原審法官並沒有制止。

(五) 原審法官錯誤容許控方證人何穎瑜女士作犯人欄內辨認 (Dock Identification) ,沒有查究控方申請辨認的基礎,沒有徵詢申請人是否同意 (申請人其後才提出反對)。何女士的弟弟 (何穎智,PW6) 和警員24936 (PW16) 描述案發現場的光線是昏暗,但何女士卻說有燈光照明兼且燈光狀況良好。申請人質疑何女士的辨認,指PW6在案發時比何女士站得更近申請人,觀察的時間更長,但也不能肯定能否辨認出申請人。

(六) 原審法官沒就何穎瑜女士庭上辨認證供的認受性和比重向陪審團作出Turnbull指引,尤其是證人在案發前從未見過申請人,庭上辨認距離案發日期已有兩年,加上觀察的時間頗短。

(七) 原審法官主動邀請控方考慮是否有需要重新傳召林女士及兩位醫生就刀尖狀態和林女士的傷勢是否吻合這一點作供,讓控方可以藉這機會補問本該在第一次傳召證人時需要處理的事項。

(八) 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要求重聽林女士某部分的證供。 申請人的說法是在盤問時,林女士曾確認她是「暈低」, 但原審法官及主控不同意。申請人質疑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有遺漏或錯誤之處。

(九) 綜觀整件案情,針對上訴人對兩項指控的全盤否認情況下,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思量就着控罪2的控罪元素,就申請人的精神或有關認知範圍 (mental capacity) 拿取專家報告,從而令陪審團缺乏這方面的證供作考慮。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曾表示控罪2案發時他情緒激動及個腦好混亂。申請人的精神置疑事項在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過程中再一次展現。他打斷原審法官的引導,在陪審團席前作出不合理性的聲稱和叫喊。原審法官亦沒有詳盡的審視申請人是否適合接受審訊。

(十) 申請人泛指上述八個上訴理由足以顯示原審法官沒有確保沒有法律代表的申請人獲得一個公平公正的審訊。原審法官在審訊開始時亦沒有向陪審團解釋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進行審訊時可能會遭遇的困難,從而令陪審團了解從該階段去了解審訊將會循着的步驟。

答辯人的回應

22.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3.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並不同意主控借覆問為名來處理在主問忽略了的議題。主控在主問階段已涵蓋了警員15140和申請人上警車及在警署搜身室調查階段只有他們二人在場。主控只是建基於申請人針對這兩個階段在盤問時向證人作出的一些指控,繼而在覆問階段加以問及以作澄清。兩個議題均是在盤問時所帶出的證供,主控作出相關的覆問並無不妥。故此,原審法官亦沒有需要就覆問的任何事項邀請申請人作進一步盤問。就着指稱主控以主導性用語「係咪」發問,謄本明顯顯示主控只會在問及一些不可能被爭議的背景問題或是澄清證人上一個問題的答案時才會這樣說。她並沒有就任何案發經過或可能被爭議的事項上以引導性問題向證人作出提問。而至現在,申請人亦完全未能提出主控在覆問警員11552的過程時作出了什麼不當的提問。

24.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稱,原審法官在案中案作出裁定之前已全盤考慮了所有相關證供,而且裁決有足夠理據支持。她已明確解釋她否決申請人未被警誡前所作的招認作證供的基礎是,因為申請人在那時仍未知道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而按當時情況而言,警方是應該先作出警誡,再作出調查。但就警誡之後所作的招認等等,原審法官明言她接納為可呈堂證供的基礎是,申請人是在已經得知其法律權利之下作出這些招認,以及全部招認都有可以確認準確性的文字或錄影作記錄。

25.就上訴理由四,答辯人稱,申請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在盤問林女士的哪個議題上作出不當干預,或主控在覆問的哪個議題上作出不當提問及原審法官沒有制止,亦沒有申請任何謄本作理據支持。答辯人在自行申請及翻閱林女士整個證供共124頁的謄本之後,認為原審法官在盤問階段完全沒有作出任何申請人所指稱的干預。從謄本明顯可見,每次她暫停申請人的盤問,全都是因為申請人在一句句子之內問上了好幾條問題,以致原審法官替他把問題拆開,逐條向林女士盤問,或是邀請申請人考慮會否就個別議題作出更深入的盤問等。除此之外,謄本實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在盤問階段有主動以主問方式向林女士作出不當提問。同樣適用於覆問階段,申請人亦全然沒有指出主控在哪個議題上超出覆問的範圍,令原審法官需要但沒有制止。答辯人亦認為,主控的整個覆問範圍均是在澄清盤問階段所衍生的議題,沒有任何不恰當的提問。

26.就上訴理由五及六,答辯人一併處理。申請人的投訴和謄本所顯示的事實不符。事實是,申請人並不爭議這名證人辨認了他。申請人整個盤問的關注點是證人是否真的在現場地下看到血跡,以及現場各個位置的光暗程度。而到了申請人作出是否需要答辯的中段陳詞時,他才首次談及這證人在證人囗供紙上提及當時行兇者有穿着外套,他稱他當時沒有穿外套。主控是純粹鑑於申請人未有向這證人指出這關鍵的辯方案情,為着對申請人及對證人公平,所以向原審法官提出重新傳召這證人供申請人指出這案情。 申請人就控方的申請提出反對,指雖然他確認他沒有向證人指出這點,但他同時確認他不需要重新傳召這證人。在原審法官多次向他解釋之後他仍堅持如此。而就着這外套議題會否影響這證人的辨認證供,原審法官和申請人有詳細討論,最後申請人確認他不爭議證人對他的辨認。在上述對話之後,其實原審法官已再三提醒他向證人指出案情的權利和必要性。申請人亦再三確定他明白原審法官的解釋及確認不需要重新傳召這證人。故此,申請人沒有基礎在這階段投訴他其實反對這證人的辨認證供。而由於申請人並不爭議這名證人的辨認證供,故此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向陪審團作出Turnbull指引。

27.就上訴理由七,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指控和事實完全不符。首先,控方並沒有所謂疏忽或沒有專注兇器的刀尖狀態和林女士的傷勢是否吻合。由林女士所帶出的控方案情是貫徹始終地指,控方證物P4的刀就是申請人用以襲擊她的兇器。是否有需要提出兇器和傷勢不吻合這質疑 (如有) 是辯方需要考慮的議題,與控方無關。

28.第二,在申請人作出中段陳詞之後,控方之所以會提出是否有需要重新傳召林女士及兩位醫生這議題的唯一原因是因為申請人並沒有向這三名證人指出其關鍵的辯方案情,即(一) P4的刀尖在案發之前已經是呈彎曲的狀態;(二)由於P4的刀尖呈彎曲的狀態,故此這把刀根本不可能造成林女士身上的傷勢,所以兇器根本不是這把刀;(三) 林女士身上的傷勢不是他造成的,而是由於林女士自殘,或是由第三者造成。

29.第三,原審法官認為兇器是否P4的刀是非常關鍵,故此出於對三名控方證人以及對申請人公平起見,容許重新傳召這些證人,讓申請人單純就這些議題指出他的辯方案情,這裁定絕對合理。

30.第四,在聽了原審法官的講解及所批准範圍之後,申請人表示明白,甚至表示贊成。若果不是申請人遺漏了向這些證人指出案情,控方根本沒有需要為着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提出重新傳召證人這議題,所以完全並不涉及申請人所指的疏忽。

31.而從林女士被重新傳召後所作的證供可見,主控所作的覆問全部均是源自申請人的盤問所衍生出來的,沒有任何不妥。

32.原審法官亦沒有如申請人所言,指因為盛載P4的證物盒阻礙了視線,以致刀尖的狀態被忽略 。她只是說,當盧醫生被重新傳召,作出有關刀尖狀態的證供時,法庭有把P4從證物紙盒拿出來供盧醫生檢視,因為刀尖的位置會顯示得更清楚。加上,從謄本可見,當盧醫生的證供談及刀尖時,是盧醫生說「喺個包裝度,我就有啲難睇把刀有幾尖喇,不過一般嚟講,刀除咗插入之外,亦都可以打橫用利嗰邊嚟𠝹嘅。」原審法官是見及盧醫生這樣說,才詢問盧醫生是否覺得有需要打開包裝;盧醫生答好。

33.另外,申請人指主控在再次重召盧醫生覆問時把焦點從刀尖轉移至刀刃部分實應該在主問時處理這一點亦是站不住腳。盧醫生是在盤問階段,被問及P4這把刀不可能造成某一個深度和闊度的傷囗時,方才首次提出她的意見是她認為能否造成該傷囗與刀的尺寸無關,因為一把刀以不同方式插入會造成不同的角度,從而可以做出不同長度及深度的傷囗。主控在覆問時,只是就着盧醫生這觀察進一步問及那P4的刀尖及/或刀刃可否造成林女士的傷囗。這做法完全恰當,亦沒有超出覆問的範圍。

34.而就申請人遺漏了向林女士指出她身上的傷勢不是他造成,而是由於林女士自殘,或是由第三者造成這一點,直至現階段,申請人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出於公平而容許重新傳召林女士有任何不妥。

35.就上訴理由八,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投訴毫無理據,其所援引的謄本亦屬強詞奪理。 誠如原審法官及主控所言,林女士的證供一直是指當她已經躺在地上時,迷迷糊糊間聽到警察的聲音之後便昏迷了。申請人所謂賴以的謄本亦只顯示申請人在盤問林女士時申請人自己使用「暈低」這字眼。他所強調林女士同意的回答,上文下理看來,明顯她同意的並不是指她有暈低,只是同意她在失去知覺之前被𠝹了四刀及躺在地上之後有意識到有人繼續𠝹她。故此,申請人實沒有任何基礎要求聽取錄音作檢測,原審法官拒絕他的要求亦非常合理。

36.就上訴理由九,答辯人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以致法官需要考慮及決定就申請人在案發及審訊時的精神或認知狀況索取專家報告。

37.先就控方案情而言,控方是指控申請人在控罪二的案發前有預謀地匿藏在林女士的家中,準備等候林女士一返家便以刀襲擊她。而就辯方案情而言,申請人的立場是他不是行兇者,亦不知道林女士身上的傷勢是怎樣造成的。就著控辯雙方的案情而言,原審法官實沒有基礎、亦沒有需要就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拿取專家報告。

38.而針對申請人曾打斷原審法官的講辭而所謂顯示申請人精神有異這點,謄本顯示當原審法官向他解釋在法庭上擾攘的後果之後,申請人清晰無誤地向原審法官提出,他只是要求原審法官提供某些證供的錄音,以及不服原審法官拒絕他的申請。但當原審法官告知他法庭在上訴階段仍然會保存這些錄音時,申請人又稱他希望繼續留在法庭跟從程序。故此,此部分的謄本正正顯示申請人精神絕無異常。

39.再者,現有的謄本顯示,申請人不論在控方證人作供及不同的陳詞階段,他完全沒有展示有任何理解或認知的困難。他的對答和盤問流暢及有條理。即使他不諳某些法律程序,在原審法官解釋後,他每每能完全掌握原審法官的解釋,並加以修正自己的提問及陳詞等,亦懂得適時行使他在審訊的權利。故此,即使撇除控辯雙方的案情,獨立觀察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亦不能顯示他在審訊時的精神或認知能力有異。

40.就上訴理由十,答辯人稱原審法官沒有責任向陪審團一般性地解釋一名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吿人可能會面對的困難。而實際在本審訊,各個階段的謄本清晰顯示,原審法官以及主控均非常公道地替申請人想及各個審訊中衍生的議題,並適時加以處理。案中沒有任何基礎顯示申請人因為沒有法律代表從而未能獲得一個公平公正的審訊。

本庭的意見

41.我全然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事實上,面對答辯方的回應,申請方大律師也只能以申請人當時是自辯,法庭每事卻應該以更大的寬容和空間來保護他的利益,但這樣的說法是乏力和無濟於事的。我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2.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