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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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一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39/2021[2022] HKDC 8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239/2021

[2022] HKDC 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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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青 (第一被告人)
  張凱欣 (第二被告人)
  張銘彥 (第三被告人)
  林卓軒 (第四被告人)
  馮浩軒 (第五被告人)
  何滿恒 (第六被告人)
  鄭曉容 (第七被告人)
  梁文洛 (第八被告人)
  謝梓健 (第九被告人)
  李穎欣 (第十被告人)
  蘇家玉 (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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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十一被告人
  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人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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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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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一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4時許,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有大約500名示威者集結,他們霸佔夏慤道東西行線,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政府總部外作保護的水馬,縱使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依然繼續上述行為。

3.警方後來在政府總部不同的出口突然衝出作出驅散,繼而在政府總部外拘捕了本案共11名被告。控方認為從他們被拘捕的位置、其裝束和身上的物品、及被拘捕時的情況等等,可確認他們均曾參與上述的暴動。

4.辯方則主要質疑暴動的範圍,以及案中並無直接證供指出各人曾作出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八及第十被告作供更分別辯稱只是在該處尋找失散的朋友且並無參與任何暴動的行為。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045及P049),案發時的實際環境情況及各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均並無爭議[可參見部分證人供詞P039 - P043;政府總部的閉路電視片段P002A - P009B;警員在政府總部內向外拍攝的片段P010A - P022;在互聯網上從不同媒體獲取的片段P023 - P035H;以及另一被捕人(非本案被告)所拍攝的片段P036A - P036K等等]。

6.此外,各被告在被捕時的裝束及所攜帶的物品(除第一及第八被告部分有所爭議外)、各被告的部分背景、居住區域及/或當天各自的交通情況等等亦有所同意(見承認事實P045第10 - 49段及P049),而各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控方共傳召17名警員作供,第八及第十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 11954

8.他講述在2019年9月29日當天約1648時從政府總部出口[即MFI-1(7)A點]衝出,繼而看見兩名男子向夏慤道方向逃跑,他向前追約10米,見兩人轉入公廁,他追前並命令二人出來,之後看見D1及何家洛從公廁步出,他為D1上索帶,而稍後到場的PC 10568則處理何家洛。

9.他向D1進行搜身,從D1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電話(P101)和一對手袖(P108),左後褲袋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103),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口罩(P110),一個面罩(P107),在D1的背包(P114)內發現一張寫有「對準政權 抗共求存」等字眼的紅色標語(P111),一件白色T恤(P113),及一把紅色遮連套(P104 - P105),他把搜出的物品全部放入D1的背包內。

10.他在地圖P001(D1)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及公廁的大約位置。而D1及何家洛與他所見進入公廁的兩名男子無論身形、外貌及外觀等均相同,但進入時兩人均有戴帽,出來時D1已沒有戴。他在廁所外要求他們出來,約10秒左右他們便出來。他是第一個到達公廁的警員,但他沒有進去,之後也沒有看見有其他人進入過公廁,後來他也聽到協助的警員曾講及公廁內已經沒有其他人。

11.約1640時,他以非法集結罪向D1宣佈拘捕。拘捕後,他將D1帶回政府總部的貨物起卸區處理。他將D1及D1身上搜出的物品交由PW3 PC 5840處理,他並沒有干預過該些物品,也沒有增多或減少。他當時沒有警誡D1,因為他需要繼續進行掃蕩工作,而他也知道稍後會有同事向D1作出處理。

12.他在庭上觀看片段 P007B、P007C、P003B及P004B,他分別在截圖P007B(2)(D1)、P007C(1)(D1)、P003B(1)(D1)及P004B(1)(D1)上標記出自己及D1,但畫面顯示當時D1沒有背着背包,該背包由其他同事保管。

13.盤問間,他表示由第一眼看見D1 到他進入廁所大約4 - 5秒,兩人是從公廁一前一後地出來。他同意後來在其背包內找不到帽,但當刻已忘記找尋。他當日約1710時將D1交由PW3處理,也交待找到甚麼,但沒拿出來逐件點算,也記不起有沒有打開背包。他不同意辯方所指沒有搜出白色手套(P103)、面罩(P107),手袖(P108) 及紅色標語(P111)。 他確認當天2045時才就拘捕D1的事件做第一次記錄,被問到為何他在貨物起卸區有15分鐘時間卻沒有作出記錄,他解釋因為當時有其他事情要處理。

14.就辯方截圖D1-1(5),D1的背囊看來曾交由其他警員拿着,他表示現在已記不起。他表示D1-1(3)(1652時)中的白衣人士是否曾被警方查問過而放行,他表示已沒有印象。而截圖D1-1(6)中看似有個有頭盔裝備的人從公廁出來(1653時),他當時也沒有留意到。他否認並沒有看見任何黑衣人跑向公廁方向。他也不同意只見何家洛從公廁行出,然後D1是數秒後才步行出來的。

15.覆問間,他表明在公廁門外時,他看不見公廁內廁格的位置,而他亦從沒有干擾過D1的背包。

PW2 PC 10568

16.當天他在約1648時亦是從政府總部出口向夏慤道方向(即A點)衝出,然後看見PW1面向公廁,大叫要求裏面的人出來。他上前協助,期間PW1向他講解情況,之後D1與何家洛從公廁行出來。他向何家洛進行快速搜身及宣佈拘捕,發現一部手提電話、一頂帽和一個口罩。其後,他將何家洛交由PW4 DPC 3374處理,並將他帶回貨物起卸區,但他已記不起公廁還有沒有其他人走出來。

17.盤問間,他表示公廁範圍當時只有他本人及PW1,當時約等了1分鐘內他們便出來,一前一後的。他主要看守何家洛,沒有留意PW1或其他同事,但他表示記得有警員說「Clear」,表示沒有人在公廁。就截圖D1-1(3)顯示的白衣人士,他記不起是否從公廁出來。他當天約2047時就拘捕事件做記錄,之前曾與PW1談及事件如何發生。他否認沒有與PW1在公廁等候D1及何家洛出來,也否認PW1沒有在公廁外向他講述發生的情況。

18.覆問下,他表示他做記錄前,沒有討論證物或其他事項,和PW1的溝通也沒有影響他的記錄等等。

PW3 DPC 5840

19.他在2019年9月29日所作的證人供詞(P120),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他確認當天在政府總部内的貨物起卸區内接收及處理D1,而他在該處首次看見D1及PW1。他沒有到過公廁範圍,並無參與拘捕。他確認P120供詞中提到的證物並呈堂為P101 - P118。他沒有干擾過D1身上的證物,沒有增多或減少,他檢取證物時,D1亦在場,D1也沒有任何投訴。

20.盤問間,他確認當天大約1710時接收處理D1,當時PW1曾將D1的背囊交給他並告訴內裏的物品,他也有打開及確認,但因為當時的情況不許可所以才沒有記錄下,因貨物起卸區並非警方地方,而他們亦須不斷移動及盡快作出其他安排。他不同意沒有與PW1及在D1在場下交收證物。

21.他確認如P120證供指出在1835 - 2048時,他在D1身邊看守着D1,也管有着D1的證物,如有任何人要處理,他都會知道。就辯方所指證物涉及的貴重財物袋並非袋上所寫在當日1900時封存,他表示已沒有印象和記不起P119(21 - 27)的相片在何時拍攝,但他同意相片中D1的八達通(即P102)沒有用證物膠袋封存。

22.覆問下,就證物P101及P102(即D1的手機及八達通卡的貴重財物袋),他確認在當天1900時封存,並由D1在上簽名。而當時D1應是在排隊等候進行臨時羈留區的程序,他記不起每個流程的細節,但他確認約在1843 - 1855時是在排隊等候的。

PW4 DPC 3374

23.他在2019年9月30日所作的的證人供詞(P121)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當天他約1700時與DSGT 50882到達公廁,他開始處理及看守何家洛,而證物由PW2處理。他確認D1及何家洛的證物沒有受任何人干擾。他的職責是站在PW2後方,協助PW2看守何家洛,但他當日沒有進入公廁。至於D1及其他被捕人被押解到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區進行相關的程序,這包括見值日官、拍攝被捕人士的相關照片及證物等等,拍攝工作則由HKI RCU 2A隊在1900 - 1925時進行。

24.盤問下,他同意不知道D1在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區的情況,他只講述當天實際的流程。

PW5 PC 16869

25.當天約1648時,他與隊員從政府總部經添美道(即A點)跑出夏慤道,他看見大量人士在夏慤道上向灣仔方向逃跑。當跑過夏慤道上的中央分隔後,他看見一女一男(即D2及D3)拖着手跑往灣仔方向,此時離他們約20米,當時光線充足,兩名被告跑開時附近已經沒有示威者。他追向灣仔方向至夏慤道西中信大廈外截停兩人,當時PW7 PC 9054已在他前方截停了男的(即D3)。而女子(即D2)原本向灣仔方向跑,當他協助PW7時,D2回頭想干擾PW7拘捕D3,D2伸手想作拉扯。他隨即着D2「咪郁」,然後以言語控制D2,D2於是蹲下。他叫女警前來幫助,之後PW6 WPC 12341前來處理D2,他告知PW6事情經過,然後在現場戒備,之後兩名被告被帶往夏慤道東行線處理。

26.就D2及D3的裝束,D2穿着黑色T恤、藍牛仔褲、黑色涼鞋,背着白色背囊;D3穿着黑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背着黑色背囊。他在地圖P001(D2)(D3)標示他的位置、看見D2及D3的位置、以及最後截停他們的位置[見片段P022、截圖P022(1 - 7)]。

PW6 WPC 12341

27.她也是約在1648時與隊員在A點衝出,當她跨過夏慤道馬路中間分隔位置時,聽到有人召喚女警支援,她在約10米處看見PW5 PC 16869,於是上前協助PW5控制D2,D2當時已蹲在地上。約1651時,她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2,如截圖相片P022(1 - 7)。

PW7 PC 9054

28.他與隊員約在1648時在政總添美道出口衝出執行職務,看見大量人士跑向灣仔方向,有人戴着頭盔及面罩口罩。當他跑到夏慤道中間分隔位置,看見D2拖着D3,他說「警察,咪走」,繼而跑前制服了D3,但D2卻返回伸手想拖走D3,隨後PW5已把D2制服及後交予PW6 WPC 12341處理。他在約1651時拘捕了D3非法集結罪。約1718時,有救護人員接觸D3,D3表示自己有肺癆並有醫生證明,救護人員則幫D3戴回口罩,他則在旁戒備。

PW8 PC 20964

29.他當天約1648時從政府總部出口衝出[即MFI-1(7)B點]向添馬街方向。當時他見有數百名身穿黑色衫、口罩、頭盔的黑衣人,部分手持行山杖及雨傘等物品跑向遠東金融中心方向,部分黑衣人被特別戰略小隊人員制服。當他衝出夏慤道西行線,在約10米距離,他看見有特別戰略小隊成員用雙手制服了D4在地上,D4掙扎及想逃走,他上前協助,再用膠索鎖着D4雙手,叫他不要移動,其後他以非法集結罪向D4宣佈拘捕。

30.他在P001(D4)標記D4被制服的大約位置,並從P026片段(1648 - 1650時)認出和在截圖P026(1 - 7)(D4)標記D4。在播放時間00:01:10他看見D4,並在P026(5)標記D4,在庭上他再確認P001(D4)“X” 的位置比較準確。

31.盤問間,他同意不知道D4被截停前D4在做甚麼,而片段P026涵蓋不到D4反抗及掙扎的時段,他不同意D4被制服後沒有掙扎。

32.覆問間,他確認片段P026播放時間00:01:56的畫面拍攝到他本人,於畫面上的雪糕筒右方,P026(7)左手持盾牌的警員是他。

PW9 PC 24671

33.他當天約1648時從B點出口衝出政府總部外,到達夏慤道西行線時,他看見數百人四散及逃走,而他負責進行驅散。當他在夏慤道西行線過了分隔石壆位置時,他看見D5在距離約4 - 5米從左邊跑過來,他大聲表露身分並要求D5停下,D5停了一下便轉身向東面的金鐘變電站方向走,他跑上前制服D5,他把D5按在地上,但D5不斷反抗及想逃走,後來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將D5制服。之後他拘捕D5非法集結罪,D5仍情緒激動掙扎及想逃走。

34.他在P001(D5)顯示他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第一眼看見D5及制服D5的大約位置。後來再看現場照片後,他發現應該標記在較為近B點行人天橋的位置,再重新標記P001(D5-1)。其後,他將D5帶到政府總部外截圖位置P021B(1)(D5)。D5當時表示腳痛及吸入催淚煙,他問D5是否有需要去醫院,D5表示不需要。他替D5清洗及在現場等候。他也確認看過當天暴動的片段但辨認不到自己,他當時的裝束和其他軍裝同事差不多,而他並非穿着特別戰術小隊的藍色裝束。

35.盤問間,他被指出D5當時表示吸入胡椒噴霧,而非吸入催淚煙,他並不同意。他也不同意曾將D5的眼罩除下,然後向D5面上噴胡椒噴霧。

PW10 DPC 33135

36.他講述當天從政總近添美道出口(即A點)向夏慤道西行方向衝出採取行動。當時他跑到西行線看見很混亂,當中D6身穿黑色衫,戴眼罩及防毒面罩,手戴綠色手套,孭着深色背囊,距離他大約10米,而D6面向他跑卻突然向後掉頭走,由於他曾被訓示得悉現場有擲磚縱火等,他相信D6有機會曾犯案,於是跑向他及拘捕他。他跑上前從後撲低D6,雙方便跌在行車線上,但D6嘗試逃走及掙脫。他表露身分及要求D6不要動,D6掙扎約10秒才停止,他繼而把D6上膠帶扣並安排他在夏慤道車道旁坐着等候。他表示當時情況混亂,現場很多人走動,包括警員,而示威者則四散。

37.他在P001(D6)顯示他第一眼看見D6時身處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D6的大約位置。拘捕後,他將D6帶到政府總部外面[P004B(1)(D6)]檢查及處理D6的傷口,他在其後拘捕D6非法集結罪。他曾觀看當天暴動的片段,但因為片段拍攝的人群密集,他不能肯定誰是自己。

38.盤問間,他表示當日有大約100名警員從政府總部出口衝出來(即A點)。被問到當時他的位置,他表示在前頭,而在他前方約有8 - 10名警員。被問到為何他5分鐘後大約1653時才到達夏慤道,他解釋只是大約時間,當時沒有看手錶確認。被問及為何在此情況下沒有其他警員先接觸D6,他解釋看見D6就開始追截,而他不知道為何沒有警員追截D6。他否認是較後離開政府總部的,他也否認在他前方已有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先衝出夏慤道一帶執勤,而是由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在較早前已控制D6。就他在2019年10月10日的證人口供附帶的草圖(MFI-4)顯示截停D6的位置比起他在庭上標示的位置P001(D6)較東,原因是當日D6不是由他制服,他則表示不同意。

39.覆問下,就MFI-4與P001(D6)的不同位置,他解釋在庭上他聯想到準確制服D6的位置是在天橋底一帶,即P001(D6)標記的位置。

PW11 WPC 5951

40.她確認當天約1648時在政府總部向夏慤道西行方向衝出採取行動(即B點)。她衝出在近電梯位置看見一名機動部隊人員正在制服一女子即D7,她便上前協助。D7當時穿着黑色風褸、黑色長褲、戴眼罩和粉紅色面罩、白色波鞋,她第一眼看見D7時距離大約2米。當時D7正在行人路向中環方向以正常速度行,而機動部隊人員正在阻止她前進。當時機動部隊人員用雙手將D7按在地上,然後將D7交給她便離開。

41.她在P001(D7)顯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第一眼看見D7時身處的大約位置及制服D7的大約位置。在片段P023 1648 - 1652時及P021A可顯示D7被制服在地上的情況[截圖P023(1)(D7)及P021A(1)(D7)]。

42.盤問間,她同意制服D7的位置是在行人路上,並非在行車線上。

PW12 PC 21793

43.他當天約1648時從政府總部其中一個出口向海富中心方向衝出執行職務(即B點),他在行人路馬路邊看見D8轉身向海富中心方向逃跑,他大聲表露身分要求D8停下並開始追截,當追到中央分隔線位置時,他捉住D8的背囊,但D8沒有理會,他繼而將D8制服在地上,由於他感到D8繼續有移動,於是用膠索帶將D8雙手鎖上。他表示D8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黑紅色波鞋,戴着一隻手套,背着一個黑色的背囊,面上戴着眼罩及防毒面具,手持一把雨傘。他在庭上亦確認上述各物品(P802 - P820)。

44.他在P001(D8)顯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他第一眼看見D8時身處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及拘捕D8的大約位置。他在截圖P018B(1)(D8)上標記出他和D8。被問及截圖P018B(1)(D8)顯示眼罩及防毒面具只是掛在D8頸上,他表示為D8帶上膠索帶及拉D8起身時,眼罩及防毒面具已經在D8頸上。他也確認在P018B播放時間00:02:11的畫面中看見D8的雨傘。而制服D8時,D8的雨傘跌在地上,他後來把D8的雨傘拿起。他也指出在1648時衝出後約1分鐘內已制服D8。

45.盤問間,他確認上級沒有指示他要鎖定或拘捕任何特定人士。他衝出時,看見數百名大部分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而D8與其他示威者向同一個方向逃跑且距離相近。他一看見D8他已是轉身逃跑中,他看不見D8如何去到他那位置,亦不知D8在該位置逗留有多久或有否作出任何挑撥警方的行為。他被問及有否留意到D8逃跑途中跌下一部稍後被警方撿起及歸還給D8的手機,他表示不知道,也沒有印象有警員把該手機放進D8的左邊褲袋。他也不同意D8最初已把防毒面具掛在頸上。就辯方D8(1)地圖,他不同意D8轉身的位置是在地圖上交叉的位置。他表示他將D8交給DPC 517前,曾在現場向D8進行快速搜身,但沒有打開D8的背包檢查。他在快速搜身後也沒有在D8身上搜到手機。

46.覆問下,在片段P030D 00:18:49 - 00:18:50可看見D8右手有戴上黑色手套。

PW13 DPC 11767

47.他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912)。正如其證人供詞中指出,當時他從政府總部其中一個出口衝出夏慤道(即B點),他在夏慤道東行線看見D9在他面前左方快速跑向他右方。他追截約10米,便在夏慤道東行線制服了D9。D9穿着黑色短袖上衣及一雙手袖,右手有一隻手套,穿黑長褲、黑色運動鞋,面戴泳鏡,也有眼罩及防毒面具,背上背囊等等。

48.他在P001(D9)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他第一眼看見D9時他身處及D9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D9的大約位置。D9當時手上戴着手套,他為D9上索帶時已將手套除下,因為該手套太大令他難以為D9上索帶。

49.片段P030D及截圖P030D(1)(D9)顯示D9的位置與P001(D9)顯示D9被制服的位置大約相同。片段P018B同樣顯示到他本人及D9,他也在截圖P018B(1)(D9)上作標記。P017A及截圖P017A(1)(D9)也有相關他和D9的標記。

50.盤問間,他確認當時大批黑衣人向不同方向胡亂逃跑,當時他並非一早已鎖定拘捕D9。他同意D9的背囊内有個人物品,但不能夠肯定或不記得有否銀包、卡片套和八達通。而他也確認他第一眼見到D9時,D9已經由P001(D9)上標記 “3” 的位置向標記 “4” 的方向逃跑。

PW14 SGT A1

51.他在2019年10月1日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呈遞(P1018)。其供詞指出當時他由政府總部其中一個出口衝出夏慤道,看見夏慤道外佈滿玻璃碎及石塊,有大量戴有面罩及身穿深色衫褲的人向不同方向逃跑,他看見AP1並上前拘捕他,但突然D10上前拉他的右手,阻礙他拘捕AP1,於是他跪在AP1背上,同時拉D10的手將D10拉到地下,令D10失去平衡跌低,他用手壓住D10背部,及至另一名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協助他控制D10。

52.他在P001(D10)圖上表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D10與和AP1的大約位置。片段P027(00:01:57 - 00:02:29)捕捉到他本人、AP1及D10,他並在截圖P027(1)(D10)上作標記,他也確認D10當時背着的背囊、戴的頭盔、眼罩、防毒面具、藍色手套及黑色手袖(P1001 - P1012)。截圖P029E(1)(D10)是另一角度他制服D10的情況。其證人供詞附帶的4張截圖顯示他及D10的位置,即P034C(1)(D10)、P019(1)(D10)、P035D(1)(D10)及P027(2)(D10)。

53.盤問間,他確認就此事件紀錄了3份口供,第一份P1018對事件記憶猶新及是最完整的。他表示當時集中在AP1身上,看見D10時她已拉着他的手,但他不清楚之前的情況,也不太清楚D10是站着還是怎樣。就辯方的截圖D10(1)(1 - 16)、片段P019、P034C、P035D、P027及P013E,當中部分捕捉到他制服AP1及D10的情況,當中的截圖顯示D10當時拿着水樽和電話,但他沒有檢取D10的電話。就辯方指出D10當時是向中環方向跑到鐵馬位置時被卡低,當時D10並沒有拉他的右手,而是AP1跌在D10的腳上,這有可能是他截停AP1時,令他跌到D10的身體下方,之後也有一名背着黑色背囊的男子出現拉起D10,他不同意上述這說法。

54.而就路透社的報導及相片[D10(2)(1 - 3)及D10(3)],他確認背着灰白色背囊的男子是AP1,跪在地上的是D10,而相中看出他當時眼睛也受到胡椒噴霧影響,相中亦看到D10有戴着手套及拿着一個水樽[D10(3)],而手部下方有一把綠色的遮和另一把打開的遮。至於南華早報的報導及相片[D10(4)(1 - 3)及D10(5)],可見當時有一名背着白色邊背囊的男子正在拉扯D10,但他沒有在證人供詞内記錄,他表示同意,也沒有截停這名男子。

55.他確認當時用手制服D10,但忘記是用一隻手或雙手,當時他的左手在AP1身上,如同D10(5)所顯示,但他忘記D10(5)畫面前一秒或下一秒他左手的位置。對於D10(3)及D10(5)圖中背向鏡頭的男子他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只集中在AP1和D10身上。至於附近曾經有記者,他表示因為他們穿反光衣而作出估計,在現場沒有查證。

PW15 PC 7066

56.他當天約1648時從政府總部出口向夏慤道西行方向衝出採取行動(即B點)。他衝出後看見D11跌在地上,便上前控制她。他第一眼看見D11,D11已彎曲身體側身趴在地上,他於是用左手按D11的肩膀在地上約1分鐘,然後有女警WPC 10959到場協助,D11交由WPC 10959處理。

57.他在P001(D11)圖上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D11在地上的大約位置。P029E片段顯示當日警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的情況,他在截圖P029E(5)(D11)上標記出D11,但在截圖上則看不清楚自己。而在截圖P029E(6)(D11)則顯示D11被制服後的情況。P035D片段亦拍攝到當日警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的情況,他在截圖P035D(4)(D11)上標記出D11。而在截圖P035D(5)(D11)上標記出他本人與WPC 10959。

58.盤問間,他表示從政府總部衝出時有大概10 - 20個警員與他一起,然後分散方向跑。他們都是穿着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的裝備,而他當時右手手持警棍,但不能肯定衝出時是否有人表現驚恐。

PW16 DPC 3821

59.他在2022年6月13日的證人供詞(P122)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他交代了當日臨時羈留中心的一般流程,這包括拍攝犯人照片及他們的隨身物品,這個流程有大聲告知其他警員,相關照片有標記對應的被捕人士,他記得是因為當天的程序重複了很多次。

60.他也確認照片P119(21 - 27)是D1在上述流程中他所拍攝的,當中P119(27)地上的物品是D1的隨身物品。拍攝過程中D1沒有要求或投訴,如有的話他會處理及記錄下來。他也沒有增減D1的隨身物品,也沒有見到任何人這樣做。而按電腦紀錄,拍攝照片的時間是2019年9月29日1846 - 1849時,這時間是不能修改的。

61.盤問間, 他表示拍攝流程也有其他警員幫助,但他同意沒有記錄當時陪同D1的刑事人員身分。而P119(27)地上的物品是D1自己拿出的,然後由他擺放整齊拍攝,他也記不起P119(27)地上的物品那些是來自D1的背包,那些是來自D1身上的。

62.覆問下,他表示沒有記錄甚麼警員陪同被捕人士拍照,因為那並非正式的交收,他也沒有作出查證。

PW17 DPC 8428

63.他在2021年12月15日的證人供詞(P046)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他確認有曾作出辨認片段的經驗,包括「728上環暴動」及另一宗「929政總」案件,其證供均被法院接納。就本案而言,他根據P022片段、照片冊P210和P311以及證物來辨認出D2和D3,並標記了截圖P030C(108 - 116)(D2 - D3)。就D3的辨認,D3當時背包有一個水瓶,他表示這並不影響他的辨認,因為水瓶是容易處置的物品,而他作出辨認是使用庭上相同的軟件PotPlayer並如同在庭上放大、重複或慢鏡播放觀看,使用的螢光幕與法庭的素質相若。他表示每日看2 - 3小時,每個月大約50小時,總共14個月約700小時。他由2019年11月1日收到相關工作後一直進行此工作至作供當天仍然繼續,除了D2和D3外,也有辨認其他被捕人士,包括將會進行審訊的案件。

64.盤問中,他同意沒有記錄關於D2及D3用了多久來辨認。他同意衣服、背包沒有甚麼特別特徵,而辯方亦質疑D3有否戴眼鏡、右肩膀指稱的肩章和D3耳朵的耳環等等。至於D2,辯方亦就其涼鞋、衣服上的珠片等作出挑戰。

65.覆問下,就D2方面,他確認並非涼鞋的部分的顏色是肉色,在放大後的P030C,播放時間00:27:47後,可看見D2衣服圓領白色的點。就D3方面,在放大的P030C,播放時間00:27:47 - 00:27:48,顯示D3右肩膀從後方拍攝過去除了衣服本身外沒有額外的附加物,而在播放時間00:27:50 - 00:27:52,D3眼睛部分也有白色物品。

D8的證供

66.D8選擇作證,他於2002年出生,現年19歲,案發當天只16歲,剛升上中六,他居於葵涌區,在下午相約了3個相熟的同校同學於下午3時15分在銅鑼灣港鐵站等,一起參與遊行,目的地是金鐘公民廣場。D8離家時身穿黑色上衣 、淺粉紅色短褲 、背上背囊 ,裝束與被捕時相同。

67.他與該3名同學相見後,其中一人給了他一個防毒面具、一個眼罩及兩支噴漆,三樣物品都有包裝,是新的,他均放入背囊內。D8與3名同學沿軒尼詩道隨其他人步行往中環方向,當時馬路上有大量人群。到達灣仔地鐵站附近有物資站,有人免費派發飲用水、乾糧、口罩、雨傘、生理鹽水、手套,他領取了一排生理鹽水及一把雨傘,他領取雨傘是因爲聽到前方有人說當經過前面行人天橋時,有人影大頭相,所以他領取雨傘以作遮擋,而他也有生理鹽水及放入背囊,他也把防毒面具、眼罩及泳鏡等掛在頸上,因爲很多人這樣做,他表示防毒面具有包裝,打開包裝後就把包裝放入背囊内,而在沿途經過行人天橋時候曾打開雨傘,跟着就收起了。

68.他們後來跟着人群在金鐘道右轉入添馬街,他在馬路邊看見一隻黑色手套,他執起手套並放入右邊褲袋,然後與同學步行到海富中心外的内街並坐下休息、喝水,當時約下午4時半,内街有很多人,有行有站的,氣氛和平。他在休息時向同學說要上廁所,他走到海富中心一樓,花了幾分鐘,但他返回時卻找不到該3位同學,他拿出手機致電其中一位,同學說他們已經行出夏慤道在麥當奴外面,他於是過去找他們,他隨即從頸上帶上眼罩,又從褲袋拿出手套帶在右手上,他穿戴上眼罩因爲覺得好看,又表示穿戴手套沒有經過甚麽思考。

69.他跟着步出樂禮街左轉入夏慤道往麥當奴方向,當時是被制服前約5分鐘。他到麥當奴外看不見同學,於是用手機嘗試打電話,但手機訊號接收不良,所以就想到人數較少的夏慤道東行線,他於是跨過石壆到東行線上的左二線上,之後用左手用手機WhatsApp同學,右手持雨傘。他留意到前方有巴士站,並有很多人,他的視線被遮擋。他聽到很多人聲,然後聼到有人叫走並看見人群走向海富中心方向,他當時正低頭打手機,擡頭已看見一群手持棍、盾牌、長槍,身穿黑衣的警察快速跑過來,他因爲害怕而轉身跑向石壆。

70.走近石壆時,他跟着眼前一黑,坐落地下,在兩三秒後起身,他嘗試跨過石壆時候已被警察扯他的背囊,並把他按在地上,並用索帶將他雙手反扣。當時他的手機已跌落地上,後來他通知警察,警察執起並放入他的左褲袋。

71.就着警察的藍色、黑色、橙色警告旗號,由樂禮街行出夏慤道到被制服這個時段,他都沒有看見。就着控方案情指出的「流動標記」,他表示也沒有見過。

72.他在地圖P001上畫出他行出的路線D8(2),他確認D8(1)的 “X” 就是他說的東行線左二線。他也解釋黑色帽、外科口罩、綠色毛巾在背囊因爲沒有執袋,管有兩個泳鏡是因爲一個自己用,一個給朋友用,兩件T-shirt在背囊內是因爲替換,又表示包裝紙是防毒面具的包裝等等。

73.盤問間,他表示到夏慤道前不知道政總外當日有暴動。他同意P814包裝紙的標示為「防衝擊眼罩」,並表示所有同學給他的物品都是新的,他可能記錯才在主問說是防毒面具的包裝。他也否認兩件T-shirt是為了改變造型,而是為了出汗替換,他表示原本到公民廣場是打算5時回家,在東行線也沒有看見有人揮旗,去公民廣場是為了影相等等。

74.覆問下,就包裝紙記錯了爲防毒面具,是因爲事情已經過了3年。他在夏慤道麥當奴外打不通電話時,他沒有回去海富中心外的内街,是因為他想盡快找回同學,返回那裏也要幾分鐘,所以他沒有沿樂禮街回去海富中心内街打電話等等。

D10的證供

75.D10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居住於天水圍,在2018年9月起修讀生物醫學高級文憑。她在被捕後情緒困擾,也有創傷後遺症需診治及食藥,但現在因懷孕要停服,預產期為11月中。

76.她講述在2019年9月28日晚上在facebook 看到遊行宣傳的文宣提及有關2019年9月29日的遊行。她的朋友「阿女」,「阿女」當時讀中三/中四,年紀比她細,在Telegram認識,曾相約用膳,「阿女」用Telegram聯絡問她會否陪她去遊行,「阿女」亦說希望帶另外兩名同學去。D10說要嘗試找人幫手看管,否則她只可陪同「阿女」一人去遊行。她於是用Telegram聯絡朋友Peter協助陪同「3個小朋友」,Peter同意並提議下午3時30分於太古廣場等。其後Peter在當日的稍後時間再次聯絡她,提醒她要穿黑衫黑褲、帶散子包及身份證等。

77.她當天於大約下午一點半從家中出發的時候,身上穿着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和一個黑色背囊,而背囊內有一個灰黑色布質面罩、一對黑色手袖、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條黑色長褲。她當天第一次到太古廣場,然後等候Peter和「3個小朋友」。大約下午3時30分至35分,Peter到達,Peter帶着背囊,也從黃色環保袋內取出物件,並要求她協助存放於她的背囊內,包括一個白色V剎面具、一個黑色腰袋、一對灰黑色防火手套、一隻灰黑色防火手套(右手)、一對藍黑色手套、一個3M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嘴、及一副透明護目鏡。

78.大約下午4時05分之後,「3個小朋友」到達,她和「3個小朋友」去到女廁換上黑色衣服。他們一行5人其後離開太古廣場她已聞到刺鼻的催淚彈氣體,她馬上有流眼水、流鼻涕、皮膚刺痛、喉嚨刺痛等等生理反應。Peter隨即扶着她在太古廣場往灣仔方向行車天橋下的石壆[相片D10(8)]用水清理,之後她與「3個小朋友」失散了,她感到憤怒並隨即怪責Peter,且擔心「3個小朋友」的安危。她嘗試用手提電話Telegram聯絡「3個小朋友」,但是不能連線上網,於是回到太古廣場外嘗試尋找「3個小朋友」。由於Peter說太古廣場外仍會有殘留催淚煙,經Peter建議下,她出發前戴上一對藍黑色手套、一個3M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嘴、一副透明護目鏡及一個黑色頭盔。

79.兩人繼續行到太古廣場對出,轉向金鐘廊下的小巷,從添馬街行去政府總部外面[相片D10(11 - 15)]。她與Peter到達該位置後,手提電話曾經連線成功,收到「阿女」Telegram短訊指「3個小朋友」已經離開。她之後打算離開,用手提電話上網查詢地鐵網站、巴士網站、Google Map。但其後已留意到有人開始逃跑,並聽到有人大叫「速龍」,所以下意識跟着人群向中環方向逃跑。而在片段中,也顯示出她曾疑似使用手機的情況[截圖D10(16)(007A - 008A、013A - 017A)]。

80.她指出當她跑到其後被PW14反綁的位置,被一件物件絆倒於地上,接着她感覺到雙腿後方被壓,之後有人用力扯起她,當她不再感覺到有人拉起她的時候,她聽到槍聲,並且有人叫她放低手中的物品,她聽從指示馬上放下手中的紫色招紙水樽和手提電話,然後有人把她雙手用塑膠帶反鎖,之後便被帶到政總下處理。

81.盤問間,就她說被人推倒後有人叫她放開手上的東西,包括手提電話,她同意之前沒有提及過。而就擔心「3個小朋友」而她說一直拿着電話,但截圖D10(16)(000、000A)卻並非如此。就她在政總外現場附近有縱火的情況,如片段P013E 00:14,她則說沒有看見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8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除第八及第十被告外,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各被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各被告均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背景

83.首先,從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證人口供(P039 - P043)內容可清楚得悉當天案發的情況:

  (i)  約1535時開始:   有示威者集結在政府總部對面的金鐘道、樂禮街附近。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發生了縱火事件,警方其後組成防線,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片段P029B、P030B,1536 - 1600時、截圖MFI-2(10 - 17)] 
  (ii)  約1545時起:  示威者從政府總部對面,例如樂禮街及/或其他通道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佔據夏慤道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作堵塞。[片段P002B - P007B,1533 - 1551時、截圖MFI-2(18 - 30)] 
  (iii)  約1551 - 1600時:  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分別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設置障礙物,部分示威者則步上夏慤道東行線行車天橋,並有零星投擲行為。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多,並無散去。約1555 - 1557時,夏慤道近政府總部外和夏慤道天橋上合共有500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頭盔和面罩的人士,部分人士手持鐵通、汽油彈等物品。而當時黑衫人士不斷大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和「黑警死全家」等口號,並不斷敲打硬物叫囂。由於夏慤道外的示威者企圖衝擊政府總部,因此警方向示威者分別作出黃旗和藍旗警告,否則可能會被檢控及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片段P004B - P013A,1551 - 1600時、截圖MFI-2(31 - 43)、P042] 
  (iv)  約1600 - 1615時:  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進入夏慤道馬路範圍,部分也有高舉雨傘及旗等,有大批示威者從添馬街進入夏慤道。當中,大量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約1615時,夏慤道近政府總部外和夏慤道天橋上再之起哄,企圖衝擊政府總部,因此向示威者再發出藍旗警告,向示威者表示該為一個非法集結,立即離開,否則警方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片段P004B - P013B,1600 - 1615時、截圖MFI-2(44 - 60)、P042] 
  (v)  約1615時開始:  大量示威者在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向着政府總部方向,他們的行為包括以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行人路移動向樂禮街方向。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有示威者作出指揮方向的行為後,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有所移動。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樂禮街和添馬街方向有示威者繼續集結。約1616時,示威者衝擊政府總部,並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汽油彈。[片段P004B - P035C,1615 - 1620時、截圖MFI-2(67 - 72)、P042] 
  (vi)  約1620時開始:  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有示威者,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也有示威者。大約1623時,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第一次投擲汽油彈,越來越多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警方人群管制車輛(俗稱水炮車)從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範圍內發射液體驅散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警方也發放催淚氣體。[片段P004B - P035C,1620 - 1627時、截圖MFI-2(73 - 75、79 - 86)、P042 - P043] 
  (vii)  約1623 - 1629時:  警方向示威者發出黑旗警告停止衝擊,否則使用催淚彈,但示威者繼續多次向警方防線掟汽油彈,因此警方再發出警告。示威者未有停止,警方下令隊員向示威者方向使用催淚彈。(P042) 
  (viii)  約1624時:   警員於政府總部警察行動室内之視像監察系統看見夏慤道行車天橋底一帶,有數十名暴徒向夏慤道/添華道投擲多枚已點火之汽油彈,部分擊中警方之水馬,部分擊中夏慤道/添華道警方水馬防線內之添華道地上起火燃燒。警員於是透過警察行動室內之揚聲系統,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一帶之暴徒發出多次警告停止衝擊及停止投擲汽油彈。(P043) 
  (ix)  約1630時開始:   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位置的示威者從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發動攻勢,包括到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上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的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自製器具等作掩護、揮旗、投擲物品及多枚已點火之汽油彈擊中警方之水馬防線。警方的水炮車和催淚氣體驅散不果,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上方的夏慤道行車天橋上也有示威者繼續在場。政府總部外一帶示威者的流動情況包括從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集結,特別是夏慤道西行線馬路,部分則從夏慤道東行線馬路。當日連結政府總部和對面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被堵塞。大約1632時開始,有示威者從行人天橋向夏慤道東行線和添華道交界方向掛上直幡。有示威者分別在夏慤道馬路上來回移動,停留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示威者也開始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人數不斷增多,部分延伸到樂禮街方向。這些示威者的行為包括高舉雨傘、旗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防護政府總部的水馬等。[片段P002B - P035D,1627 - 1641時、截圖MFI-2(87 - 143)、P043] 
  (x)  約1641 - 1648時:  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位置的示威者從夏慤道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發射液體和警方發射催淚氣體,示威者躲避而移動,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移動到和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該處一帶的人數比原先更多。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也有人使用自製器具等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包括縱火等等。[片段P004B - P036E,1641 - 1648時、截圖MFI-2(144 - 180)] 
  (xi)  約1648時:   警方展開行動,警員從政府總部不同出入口衝出向夏慤道不同方向,包括驅散和拘捕示威者。當警員衝出時,示威者躲避而跑向不同方向。[片段P002B - P036E,1648 - 1652時、截圖MFI-2(181 - 184)] 
  (xii)  警方展開行動後,部分示威者沒有散開,繼續與警方對峙。[片段P012F、P014A,1705 - 1713時,截圖MFI-2(185)] 

84.此外,警方亦確認當天在上述地方沒有接獲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的通知,警方也沒有發出過相關的不反對通知。而警方也透過公開媒體發出警告,警方新聞主任確認在1623時在向傳媒及公眾發佈的公告中,表明激進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大肆破壞堵路及向警員投擲汽油彈,警方在警告無效後亦施放催淚彈,警方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立即離開及避免前往該處。警方亦譴責示威者一切暴力行為。警方並確認當日港島區的交通情況嚴重受到阻礙,包括大約1530時在政府總部外一帶,大量示威人士不斷由金鐘道轉經樂禮街行出夏慤道及夏慤道天橋,令到夏慤道東西行車線不能通行。(見警方證人供詞P039 - P043,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85.毫無疑問,按上述所有證供來看,如控方所指出,最遲大約在1620時開始,在政府總部外一帶確實發生了暴動,示威者不單堵路破壞,更向政府總部不斷投擲不同物品及汽油彃,甚或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擲向政府總部內,更向保護政府總部的水馬進行破壞及縱火等等。縱使警方曾多次作出警告,但他們仍繼續進行。該處發生了暴動是清楚不過的,辯方其實就此情況無甚爭議,只是就其範圍而言則有所商榷。控方指稱,以當時示威者的流動和暴動情況而言,暴動的流動範圍包括政府總部外的一帶,如MFI-1(7)圖示的範圍,包括A、B、C點外的一帶。

暴動的範圍

86.首先,從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相關證供而言,如控方展示的地圖MFI-1(1 - 7)所指出,B及C點外發生暴動是清楚不過的,這些地方亦是示威者直接衝擊政總的地方,包括用不同硬物甚或汽油彈直接投擲、縱火及破壞保護政總外的水馬。辯方就B及C點外發生的暴動並無異議,但究竟A點外是否也屬暴動範圍,辯方尤其指出:

(i)  從控方所指稱1620時開始的暴動,至1648時警方衝出作驅散及拘捕期間,A點外根本非常平靜,且有一般市民行經,並無任何直接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發生;

(ii)  A點與B及C點來回距離約逾200米,且與B及C點有弧度,A點外並不容易觀察到B及C點外發生的情況;

(iii)  A點外頂多只能說是少量示威者曾經過的地方,暴動從未蔓延至A點外。

87.控方則主要指稱A點外仍屬暴動區域:

(i)  暴動性質屬高度流動性,整體證供顯示,示威者最初及繼後也有從A點外進入政總外;

(ii)  A點外可說是示威者起初集結及繼續進入之處,包括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而該處亦是示威者的主要通道前往政府總部外(片段P002B、P004B,1535 - 1648時)[截圖MFI-2(18 - 24、29、32 - 34、37、40、42、72、74、131、132、134、147、156、160、168)];

(iii)  片段及截圖顯示有示威者把物資運向A點外的方向[截圖MFI-2(120、121、129 - 130C)];

(iv)  A點即或較為邊緣,但明顯地亦是示威者集結及流動的範圍(1645 - 1648時)[截圖MFI-2(174 - 178、182)];

(v)  A點至C點外均是政總外示威者集結的地方;

(vi)  流動標記:A點外對出樂禮街附近有多名示威者在揮動美國國旗[截圖MFI-2(23、29)]。

88.本席經反覆觀看各個片段及截圖後,同意控方所指A點外亦屬暴動的範圍,理由如下:

(i)  首先,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第74 - 78段所指出,現今社會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分死板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實際的方式作處理,包括考慮到受影響的地理區域、參與者的行徑和騷亂的時段等等;

(ii)  無疑暴動的準確開始時間及地點,往往難以完全準確地作出界定,控方指暴動最遲大約1620時在政總外開始,本席表示認同,開始時間方面辯方亦無甚異議;

(iii)  就地點而言,必須考慮到A點外往外的樂禮街確實是很多示威者進入政總外一帶之處;

(iv)  片段及截圖MFI-2(120、121、129 - 130C)顯示有示威者把膠箱物資從B點搬到A點附近;

(v)  A點外亦是政總其中一個出口,而上述示威者的共同目標顯然是政府總部整個範圍[可參看A點外附近的地形環境,相片P038(6 - 21)];

(vi)  片段P007B(1645 - 1649時)及截圖MFI-2(174 - 178)有示威者在該A點外,MFI-2(174 - 174A)甚至可見黑衣人觀察及直接接觸該出口(從另一片段P009 16:44:48更可看見該黑衣人直接向該出口投擲磚頭),並有其他類同示威者衣着人士在該處出現及不斷在該處移動。

89.因此,就整體證供而言,雖則A點外相比B及C點外看來較為平靜,但實際上卻亦是有示威者出沒及移動,那裏更是政總添美道出入口之處,當中更有示威者顯然在作出監視觀察或隨時可作出直接攻擊政府總部。畢竟,必須考慮的是,示威者的目標就是整個政府總部。因此,若以實事求是及實際地作出考慮,A點外仍屬暴動範圍。

90.順帶一提,即或A點外並不屬暴動範圍,以當時的緊張及暴動發生情況而言,示威者竟仍在該處出現,根本亦可隨時處理物資及作進一步攻擊政總其他的地方,參與者顯然已可構成企圖參與暴動,但這必然也須視乎該示威者出現的情況,其行為、裝束及裝備也是在考慮之列等等。

91.此外,就各被告在警員於政總衝出後被制服之處,控方指出均在上述暴動的範圍內(見MFI-5各被告被制服的位置)。

92.除暴動範圍外,就各被告曾否參與暴動,各辯方大律師最主要的爭議包括:

(i)  並無直接證供指出被告曾在現場作出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i)  並不知悉究竟各被告在被制服及/或拘捕前曾逗留在該處多久,或曾做過甚麼,甚或打算做甚麼;

(iii)  各被告的裝束或裝備或只與一般途人無異,極其量或只是保護性的,並無任何攻擊性武器;

(iv)  各被告或只是無辜的第三者,或是路過,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

(v)  難以作出推論指出在現場被捕便必然是曾參與暴動等等。

93.控方基本的回應是:

(i)  根據現場片段及所有證供,暴動最遲大約於1620時已開始,直至1648時警員突然衝出拘捕各被告;

(ii)  暴動發生已逾20多分鐘,且情況嚴重,在場或附近人必然知悉現場暴力的情況;

(iii)  警方且已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人士散去,否則會使用催淚彈及作出驅散,但仍不得要領,各被告必然有充足機會離開但竟逗留於現場;

(iv)  各被告在警員衝出後迅速已被制服及拘捕,反映各被告必然身處該示威人群當中;

(v)  各被告分別的裝備裝束可顯明他們是有備而來;

(vi)  各被告並不可能是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他們必然曾參與暴動;

(vii)  控方認為各被告起碼作為協助或鼓勵的一分子參與其中;

(viii)  尤其以當時的社會狀況而言,各被告必知悉及預期當日的示威隨時可演變成暴動等等。

94.就上述的爭議及控方的回應,各被告無論被制服及/或拘捕的地方均有別,各被告的裝束裝備亦有別,針對各被告的證供亦有所不同,法庭必須個獨及分別地考慮各人的情況及其辯解而處理。

95.而就相關法律原則而言,終審法院在上述Lo Kin Man一案亦指出:

(i)  暴動罪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ii)  法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予以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ii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針對各被告的證供、分析及裁斷

96.首先,就針對D1的證供,田大律師特別提出以下質疑,這主要包括:

(i)  PW1看見兩個戴有帽的人跑入公廁內,但D1出來時並沒有戴帽,D1背囊內也沒有搜出帽,亦沒有任何人搜查公廁的證供,更沒有直接證供指出公廁內還有沒有其他人,因此不能肯定跑入去的必然是D1;

(ii)  就PW1何時向PW2講述兩人入廁所的情況,究竟是兩人從廁所出來前或後,PW1與PW2的說法似有所分歧;

(iii)  PW1曾確認一直保管着D1的背包,但P007B片段17:00:38、截圖D1-1(5)卻看見應是由另一警員手持着,因此無法肯定D1的背包不曾受不當干擾;

(iv)  就背包內的物品,PW1說交收予PW3沒有拿出來點算,但PW3卻說有打開來確認;

(v)  就拍攝證物的情況及時間,並無確切紀錄,就有關照片是否在1900時前拍攝,PW3表示沒有印象,因此仍存在證物被干擾的情況。

97.就這些指稱,本席經詳細考慮相關的證供及控方的回應後,裁定如下:

(i)  PW1及PW2其實都只是講述衝出來的一刻及瞬間的觀察和發生的事情,有些微分歧不足為奇,但重點卻仍是互相支持地指出PW1向公廁內大叫,D1及何家洛便從公廁出來,他們其後在公廁外搜查時,也再沒有發現其他人士出來;

(ii)  PW1清楚講述看見兩名男子跑入公廁內,與其後出來的D1及何家洛無論外型、外貌及衣着均為相同,唯一是D1沒有再戴帽,雖則在其背囊內沒有發現帽,但明顯地D1隨意在公廁內脫下帽亦是非常容易之事,況且PW1的辨認基礎也並非倚賴着其帽子;

(iii)  辯方亦特別質疑部分在D1背囊內的物品,包括紅色海報、黑色面罩、黑色手袖及勞工手套並非屬於D1,更指稱當中或有干擾的情況。但明顯地PW1及PW3清楚說明有所交收,PW3也曾打開背包來確認,其後PW3陪同D1在臨時羈留區期間,按當時實際的程序而言,也必然曾拍攝相關證物,如相片P119(1 - 27)所顯示。D1事實上亦並非質疑從沒拍攝過,過程中D1也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總的來說,當天的過程及移動情況相當緊接,難以想像會涉及那麼多所指稱的證物會無中生有地加到D1的背囊內,更莫說當中更牽涉多名警員的看管。即或辯方曾在D1-1(5)中指出背包曾由其他警員拿着,但最終確實也是由PW1交由PW3來確認及後作出點算及拍攝。本席從所有證供來考慮,並不認為當中涉及任何干擾或加增證物的情況,PW1 - PW4的證供亦互相支持及清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8.就控方所指D1曾參與上述暴動罪行而言,本席考慮到:

(i)  如上文所述,A點外亦是暴動範圍的一部分;

(ii)  警員在政府總部添美道A點外衝出時隨即看見D1及另一男子,他們隨即跑入公廁匿藏,但被警員要求下才出來,D1身處A點外是清楚不過的;

(iii)  A點外根本亦是大量示威者最初集結之起點及持續經樂禮街進入之處,這可直接通往政總添美道之入口;

(iv)  在該段時間,政府總部外已集結大量示威者霸佔道路,及已向政總進行破壞及投擲不同物品,暴動亦已發生逾20多分鐘及繼續蔓延,D1在該處必然知悉,尤其在附近的B及C點已發生非常嚴重的暴動情況;

(v)  D1仍選擇在該處出現而沒有離開;

(vi)  D1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與大量示威者穿着類同,且帶備勞工手套、口罩、面罩、手套及雨傘,顯然有備而來,他更攜有紅色海報寫明「對準政權 抗共求存」,這根本是與示威者衝擊政府總部的目的完全一致(其裝束及裝備之相片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附件D1)。

99.總的來說,D1顯然並非僅僅無辜地在場出現,而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出現在其中,D1必然知悉在場暴動人士的相關行為而繼續參與成為暴動群體的一部分。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干犯此暴動罪。

D2及D3

100.就針對D2及D3的證供,辯方特別爭議相關的辨認,在這方面,控方指出在1634時從閉路電視片段P030C可見,D2及D3曾跨越夏慤道中央分隔向政府總部進發。首先,根據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在2022年3月21日的兩份專家報告[P047及P047A(有關D2);P048及P048A(有關D3)](雙方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在比對上述片段[D2: 00:27:45,截圖MFI-2(113);D3: 00:27:46,截圖MFI-2(116)]及從D2和D3檢取的證物,譚博士的結論是:

D2方面:

(i)  片段中的背包可能是D2身上檢取的背包,亦可能是其他色調及設計相近的背包;

(ii)  不排除片段中人身穿的上衣是從D2身上檢取的上衣的可能性;

(iii)  不排除片段中人身穿的長褲是D2身上檢取的長褲的可能性。

D3方面:

(i)  不排除片段中的雨傘是D3身上檢取的雨傘的可能性;

(ii)  由於缺乏種類特徵,片段中人的背包、上衣及短褲未能作出定論;

(iii)  片段中的右鞋可能是D3身上檢取的右鞋,亦可能是其他色調及設計近似的右鞋。

101.控方亦進一步倚賴PW17經多個小時觀看相關片段,亦從P030C(00:27:42 - 00:27:52)比對D2及D3的相片及其證物而作出結論(尤見其在2021年12月15日的證人供詞P046及附連的圖片比對)。

102.就D2方面:

(i)  身形(中等身形);

(ii)  髮型髮色(黑/金長髮,束馬尾,前面有瀏海);

(iii)  衣着配搭(黑色短袖衫,藍色長牛仔褲,黑色露趾涼鞋,孭白色有藍色撞間背囊)。

103.PW17指出片段中無論外貌、衣服及裝備各組合均獨一無二,與D2的證物及相片所顯示為同一人,即D2。

104.就D3方面:

(i)  身形(中等身形);

(ii)  髮型髮色(黑/啡色短髮);

(iii)  衣着配搭[戴眼鏡,身穿深藍色短袖衫,深藍色短褲,黑色白邊波鞋(有3條斜間紋),黑色背囊,有一把黑色(灰色邊)縮骨遮]。

105.PW17指出片段中無論外貌身形、髮型法式及衣着配搭的組合均獨一無二,與D3的相片及證物一模一樣,所顯示為同一人,即D3。

106.就上述各比對結果,代表D2及D3的黎大律師有所爭議及指出:

(i)  PW17雖然觀看片段相當長的時間,但未能說出究竟確實用了多少時間來辨認D2及D3;

(ii)  P030C片段如證人所確認是「比較矇」的,因此比較的準確性較低;

(iii)  片段中涼鞋的特徵並不清晰,「肉色」也可能只是淺色,而並非D2的涼鞋;

(iv)  D2上衣領有明顯的白色點[相片P022(1)],但片段所見難以看出來;

(v)  D3的衣服配搭極為普通並無特別特徵,用作比對價值不高,雨傘亦是一般物品,情況相同;

(vi)  片段中人在P030C 00:27:52 - 00:27:53時,其右肩上有白色物體,但D3的上衣並無此特徵;

(vii)  片段中並不清晰顯示該人士有戴眼鏡或有耳環,但D3是有配戴眼鏡及耳環的。

107.就上述辨認的證供,本席亦重複多次觀看相關片段及比對D2及D3在場被制服後及在警署拍攝的相片及其證物,雖則片段時間較短亦並非高清影像,但確實如PW17所指出的,D2方面,就衣領的細小圓點及涼鞋的細緻情況,在考慮到短暫影像及拍攝的角度而言,未能完全反映出來不足為奇,但無論外貌外觀,髮型髮色及衣服配搭等,均與片段中人完全吻合。而D3方面,同樣地也是無論從外貌身形、髮型髮色、衣着配搭,甚或背囊內的雨傘,亦是完全與片段中人完全一致及吻合。同樣地,由於拍攝的角度、短暫的片段及移動,戴眼鏡及耳環甚或看似肩膊上似有淺色物體的出現,根本不足以對上述所有共同及累積的特徵產生不同的結論。毫無疑問,P030C片段中所顯示跨越夏慤道中間分隔(通往政總B點的天橋下方附近位置)向着政總方向的一女一男就是D2及D3。

108.但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並無證據指出D2或D3如何以協助或鼓勵的形式參與暴動,尤其:

(i)  道路上似乎仍有車輛行駛,一般市民經過該處並不出奇;

(ii)  現場混亂及嘈吵,市民看不見或聽不清警方也是可能的;

(iii)  即或D2及D3跨過分隔線,也不知其接着的去向;

(iv)  現場人數眾多,短時間未能離開該處也是可能的;

(v)  D2及D3的衣着與示威者的整全裝備甚有分別,他們均沒有頭盔、手套、護脛、護甲或泳鏡等等;

(vi)  雖則當時並非疫情時期,但如D3的醫生證明所顯示(D3-1A),D3患有肺結核才須配戴口罩;

(vii)  D2及D3既若同行,D3被制服時,D2伸手向着D3也是自然之舉,並非刻意作出任何阻礙。

109.因此,黎大律師指出D2及D3根本並非暴動的參與者。

協助及鼓勵

110.誠然,D2及D3除了與大部分示威者類同深色衣着的服式外,他們均並無其他特別裝備如頭盔、護甲、護脛或防毒面具及手套等等(D2及D3被制服後的相片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附件D2 - D3),他們表面上的裝束裝備與有備而來的示威者確實有所不同,可是,重要的是:

(i)  如上文所述,暴動已於1620時開始,政府總部外已有示威者不斷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到政府總部;

(ii)  如片段P030C所見,D2及D3前方已有大量示威者跨過中間石壆向着政府總部前進;

(iii)  部分行車線仍有車輛行經時,在1634時,D2及D3竟仍選擇跨過行車線分隔前進,他們意圖參與成為示威者群體的一部分是顯而易見的;

(iv)  D2及D3顯然並非一般無辜路過該處的市民;

(v)  約1648時警員從A點衝出已迅速在A點外(近樂禮街)制服D2及D3;

(vi)  D2及D3在1634 - 1648時顯然在暴動範圍內遊走(尤其在缺乏其他相反的證供下);

(vii)  該段時間現場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行為,D2及D3仍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他們必然足以構成暴動群體的一部分,而這已是協助及鼓勵暴動的進行。

111.考慮到所有案情及上述情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2及D3干犯此暴動罪。

D4

112.就針對D4的證供而言,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i)  現場並非水洩不通,一般市民仍可到達該處,D4或可能只是在天橋附近出現為了觀察前方發生甚麼事;

(ii)  警員突然衝出,人群只是爭先恐後四處亂跑,並無方向性或組織性;

(iii)  D4被制服前的舉動並無任何直接證供可得知;

(iv)  D4也並無協助或鼓勵暴動進行;

(v)  D4被捕的位置在天橋西行線,離衝擊政府總部入口較遠,也無證供他在該處逗留多久;

(vi)  片段P026 12:03 - 12:07只捕捉到D4被制服,看不清之前他有否逃跑;

(vii)  D4的裝備只屬保護性質而並非鼓勵暴動者;

(viii)  總括而言,D4並非暴動的參與者。

113.可是,如上文所述:

(i)  D4顯然已身處暴動範圍,而當時在夏慤道西行線亦已有大量示威者集結;

(ii)  警員在約1648時衝出,並迅速短時間內已制服及拘捕D4;

(iii)  D4顯然在暴動群體中甚或在較前位置;

(iv)  D4選擇在該處出現,現場約1620時已發生暴動,D4並非無辜經過該處(尤其在並無相反的證供下);

(v)  D4裝備充足,包括配備有頭盔、防毒面具連濾嘴、面罩及手套(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4)。

114.毫無疑問,D4在現場出現且裝備充足,有備而來與其他眾多示威者一起出現在該處,且暴動已持續發生一段時間,D4顯然是暴動群體的一分子,亦作為協助或鼓勵的一部分而參與暴動。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4干犯暴動罪。

D5

115.就針對D5的證供,熊大律師特別質疑拘捕警員PW9證供上的不確定性,尤其是最初PW9指出D5在夏慤道西行線較遠離政府總部,後來才改為靠近天橋附近,較近B點外的地方。PW9對於當時周邊情況的描述亦不清不楚,不應被法院所接納。

116.其次是現場混亂,不知道D5在被捕前從何而來或在做甚麼,有否和其他人在一起,而在警員突然衝出至約1650時,現場附近仍可見黑衣人在行人路上觀看,不能否定D5只是無辜的第三者而已等等。

117.誠然,PW9的證供曾作出改動,但他也表示位置應就近天橋位置,然後再觀看草圖才更改是可以接納的。

118.再者,更重要的是:

(i)  無論是他最初指出的位置較接近A點,或是更改後較接近B點,這些區域均是暴動的範圍內;

(ii)  在政總外一帶從1620時起已逾20多分鐘持續地發生暴動,當警員在1648時衝出然後迅速在靠近A點,或是靠近B點已將D5制服拘捕。D5必然是在示威者群體中甚或較前方接近政總的位置;

(iii)  暴動已持續地發生,D5不可能不知悉,但仍選擇逗留該處;

(iv)  再加上其裝束,黑色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等等,均與在場大部分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相同(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5);

(v)  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下,D5身處在該處不可能只是無辜的路過者,他知悉身處的地方發生暴動,仍選擇逗留在該處,甚或在示威者的較前方,然後當警員衝出已迅速被制服。

119.在上述所有環境證供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就是D5是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亦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參與暴動,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5干犯此暴動罪。

D6

120.就針對D6的證供而言,同樣地,熊大律師亦特別質疑拘捕警員PW10的證供,指出他在1653時才到達夏慤道西行線,衝出的時間為1648時,他竟花了5分鐘才到達該處並不合理[可參照他的證人供詞(MFI-4)從A點衝出的路線,而制服的地點較他在庭上所指的不同],而他更曾指出前方已有一批速龍小隊排頭衝出。因此,辯方指首先制服D6的應是速龍小隊而並非PW10。再者,熊大律師亦指即使警員衝出後,現場仍有黑衣人在駐足觀看,亦不知D6曾在該處逗留多久甚或之前做過甚麼,因此根本不能否定D6或只是無辜的第三者且絕無參與暴動等等。

121.首先,考慮到現場混亂及實際的情況,PW10且也表明他到達的只是大約時間,是否真的需要花上5分鐘到達該處並非關鍵之處,重要的是:

(i)  如PW10所述他一衝出已在距離約20米看見D6(在夏慤道行車線上),便立即上前制服他。這行動顯然是迅速及短暫的,若按辯方所言,D6是在更早時間已被速龍制服在該處的話,這只表示D6身處在示威群體中甚或在較前方,以致警員衝出後已可立即制服他;

(ii)  暴動已於1620時開始及持續地進行,D6身處B點外附近不可能不知悉該處已發生暴動,但仍選擇在該位置逗留;

(iii)  D6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褲、戴有黑色護目鏡及防毒面罩,且有兩個濾嘴及一對手套,完全與現場激進的示威者衣着類同(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6);

(iv)  D6身處其中明顯地已組成暴動的群體,D6不可能只是無辜的途人而身處其中(尤其亦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他必然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12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後證實D6干犯此暴動罪。

D7

123.就針對D7的證供,葉大律師主要指出D7被發現時只是以正常步速向夏慤道東向中環方向前行,不能排除D7根本並無逗留過在現場,甚或她只是和平的示威者或旁觀的路人,更無證供D7曾在該處做過甚麼或曾與何人在一起。葉大律師更特別指出現場根本仍有很多途人在觀看而沒有參與任何暴動。

124.可是:

(i)  就D7被拘捕的位置根本是非常接近B點警員衝出的位置,片段及截圖P023(1 - 3)(D7)清晰可看見警員衝出後已立即制服D7,D7確實處於B點外非常靠近警員衝出的位置,她必然也是身處暴動群體甚或是較前方靠近政府總部的位置;

(ii)  D7戴上透明護目鏡,防毒面具連濾嘴掛在頸項,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袖上衣,戴有灰色手套,其裝備裝束整存亦是有備而來,與一般駐足途人無論衣着裝束裝備相距甚遠(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7);

(iii)  她當時身處B點外暴動已持續發生,她不可能不知悉,她在該處根本就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參與暴動。

125.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7干犯此暴動罪。

D8

126.D8作證最主要指出他在該處出現,是因要找尋較好的網絡來致電予失散的朋友,但奇怪地何解他竟又不回到較早前可接收電話之處,反而要到另外一處示威者眾多的地方。即或如他所說,他是在夏慤道東行第二條線附近[D8(1)],那處其實看來更靠近B點外,即是警員在政總B點衝出來的地方,那裏更是集合了更多人士對政總進行破壞之處。

127.其次是,就他為何又會突然從地上拾起一隻手套來使用,他竟又說不出原因來,看來他並非要說出事實,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可是,即或D8的證供並不可信,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

128.代表D8及D9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i)  現場的暴力升級很快,D8或D9根本來不及離開;

(ii)  D8或D9或許沒有收到警方的信息或公告;

(iii)  警方展示的旗幟似是只在C點外;

(iv)  D8或D9可能並不知悉現場的所有情況。

129.可是,綜合所有證供而言:

(i)  D8當日根本是有備而來,經過橋底也打開雨傘避免被拍攝到,更換上黑色上衣,攜有護目鏡、防毒面具和濾嘴、黑色背囊、右手戴上黑色手套,更另有噴漆、泳鏡等等[見P018(1)(D8)、P030D(1 - 2)(D8),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8];

(ii)  當警員從B點衝出來後迅速制服他,他顯然是在示威群體中甚或在較前很接近B點政府總部出口之處,該處根本亦已持續地發生暴動,觀看所有片段,難以接納該處如陳大律師所述般平靜,相反地更是直接衝擊政總之處,集結非常多示威人士在那處破壞社會安寧;

(iii)  現場示威人士的行為相當激進,D8不可能以不知悉為由而留在該處;

(iv)  D8選擇逗留在該處是與該些示威者組成一群,無疑是以協助及鼓勵的角色參與暴動。

130.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8確實干犯了暴動罪。

D9

131.D9的情況其實與D8相若。PW13在政總B點衝出期間追截約10米已可制服在他右方逃跑的D9。如上文所述:

(i)  B點外根本是眾多示威者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且對政總進行直接破壞之處,D9在該處出現,必然知悉該處已持續發生暴動,但仍選擇留在該處;

(ii)  D9且裝備充足,身穿黑色上衣及黑長褲,戴有護目鏡、防毒面具連濾嘴,更另有泳鏡,右手戴着手套[見P017A(1)(D9)、P018B(1)(D9)及P030D(1)(D9),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9];

(iii)  以其裝備那樣充足而言,他在該處出現顯然並非一般無辜途人,而是與示威者組成一群對政總進行破壞,他且迅速被捕,顯明他是身處暴動群體當中甚或在較前靠近政總的人士,他亦是以協助及鼓勵的身分而參與上述的暴動。

132.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9干犯此暴動罪。

D10

133.就D10的證供而言,她最主要是講述身在被捕該處附近,是因為正在用手機尋找失散的「3個小朋友」與及找地方離開等等。但如控方指出在約下午4時44分左右,從片段P013E、截圖D10(16)(000)及D10(16)(000A)卻又看不出她有拿着電話,更不如她所說很焦急地尋找「3個小朋友」。其次是,她既然要找Peter一起陪同「3個小朋友」,當約好了並聚集在太古廣場時,那為何竟然又會與「3個小朋友」無故地失散,D10的說法實難以被接納。

134.霍大律師其實也特別質疑PW14的證供,尤其倚賴不同媒體的報道及相片D10(2)(1 - 3)、D10(3)及D10(4)(1 -3)來指出當PW14接觸D10時,他的前方明顯有其他黑衣人(包括Peter)在拉扯或嘗試營救D10,但PW14不單就此隻字不提,反而說成是D10在營救另一人士。

135.可是,明顯地現場混亂,PW14的行動亦是迅速及短暫的,PW14在庭上也說過其眼睛受胡椒噴劑所影響看不清前方情況[可見相片D10(3)]。本席並不認為PW14在刻意隱瞞事實。事實上,若說成如辯方大律師所述般,有其他人士在營救D10,在此情況下豈不對D10更為不利。

136.但無論如何,案件爭辯之處根本並非是她被營救,還是她在營救別人,重要的是:

(i)  PW14衝出政總並在短時間內已制服D10,D10必然是身處暴動群體當中甚或在較前方,且接近B點外,當時該處已持續地有暴動發生;

(ii)  況且從片段P013E及相片D10(16)(001 - 019、001A - 019A)更清楚可看出D10前方已有眾多示威者正在破壞水馬及縱火,以及投擲物品到政總,她必然知悉這情況,但竟然仍逗留在該處,最後從片段P013E約4:45至4:48時所見[D10(16)(001 - 009)],也看不出她像是要離開,她根本是選擇留在該處成為該暴動群體的一分子;

(iii)  她的證供更表明早已更換上黑色衣服,當時戴有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和濾嘴、戴有手套及黑色手袖等,D10完全是有備而來,有整全裝束及裝備(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10),與該些示威者聚在一處,D10顯然是以協助及鼓勵的方式來參與暴動了。

137.在此情況下,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0干犯此暴動罪。

D11

138.當特別戰術小隊成員PW15從B點衝出,他已在夏慤道西行線看見D11跌在地上,PW15於是上前制服了她,再交給女探員處理。陳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D11為何會在那裏,又為何會跌在地上。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D11被制服在西行線慢線,距離政總可說以行車線而言是最遠的,更不知道她在被捕前究竟在做甚麼,甚或D11只是在人群邊緣出現觀看情況而並非為壯大聲勢而身處其中等等。

139.可是:

(i)  明顯地從片段P029E及截圖P029E(1 - 5)(D11)所見,當警員從相片右邊位置衝出時,大量示威者立即四散,雖然D11看來並無整存裝束裝備,只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背囊(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D11),但從片段及截圖P029E(4 - 5)(D11)所見,她開着雨傘跑然後跌倒在地[放大截圖P029E(1A - 5A)],而警員衝出已可迅速把她制服,可見她在被捕前根本是身處該暴動群體之中;

(ii)  陳大律師甚至指出該雨傘只不過是D11奔跑時鬆脫而打開,但這方面並無任何證供可作支持。無論如何,現場大量示威者打開雨傘明顯是為免被鏡頭攝下,也可作保護甚或攻擊之用;

(iii)  當時在政總外的暴動既已持續發生一段時間,D11竟然選擇在該處,身穿黑衣且處於該些示威人群中成為一分子,無疑必然是以協助及鼓勵的方式來參與該暴動。

140.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1干犯此暴動罪。

141.最後,總結及補充而言,在反覆觀看上述多個錄影片段及截圖後,暴動顯然最遲大約於1620時開始至1648時警方突然衝出作出驅散及拘捕,在此逾20多分鐘中,示威人士不斷直接攻擊政府總部,包括投擲不同物品甚或汽油彈,更破壞政總外的水馬及縱火等等,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仍不得要領。毫無疑問,現場已演變成暴動,但這暴動群體卻並無散去且看來更變本加厲,警方突然衝出並在短時間內作出制服及拘捕,被捕者根本就是身在這暴動群體當中,上述各被告雖則在不同地點被捕,其裝備裝束亦有別,但按上文分析各被告均並非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尤其該暴動已在該處持續地發生一段時間,但他們分別竟仍出現在該處,各被告顯然均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以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其中。

142.因此,在上述所有證供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被告均已干犯此暴動罪。因此11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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