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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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名被告經審訊後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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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9/2021 [2022] HKDC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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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1名被告經審訊後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4時許,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有大約500名示威者集結,他們霸佔夏慤道東西行線,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政府總部外作保護的水馬,縱使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依然繼續上述行為。 3.法庭裁定當天暴動的範圍正如控方所指出的在政府總部外的一帶,而暴動從當天下午約1620時發生至約1648時已逾20多分鐘,警方從政府總部不同出口突然衝出,繼而在政府總部外的一帶拘捕了上述共11名被告。考慮到暴動發生的範圍、他們各人身處及被制服的地方、各被告的裝束及裝備、以至被拘捕時的情況等等,各被告均並非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尤其該暴動已在該處持續地發生一段時間,但他們分別竟仍出現在該處,各被告顯然均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以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其中。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被告均已干犯此暴動罪。 4.各被告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案情而言,綜合各辯方大律師主要的求情理由如下:
5.就各人背景而言,代表第一被告的田大律師,其書面陳詞指出(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律師所接納),第一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第一被告被捕時剛大學畢業,主修歷史系,在學期間亦兼職幫補家計和繳交學費,他在開審前則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其親朋的求情信指出,第一被告是好兒子,有責任,有承擔,做事沉實,純良及待人友善,個性隨和,熱心參與社會服務,幫助弱勢社群等等。 6.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書面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仍為學生,他在高中時因家庭學業壓力而患上抑鬱症,現在修畢了大專學院課程,希望能繼續銜接學士學位。第三被告現年26歲,案發時23歲,任職電腦程式員,現與母親相依為命,早在大學階段已經兼顧工作及學習。第二及第三被告附上親朋等的求情信,分別亦指他們與人相處融洽,樂於助人及認真工作。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示,並無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會在獄中努力研習和進修,以期日後盡力貢獻社會。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亦指因此案寢食不安,幸得家人及朋友支持才可振作,期望日後努力工作,積極面對人生來報答他們。 7.代表第四及第十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修讀大專學位,邊從事餐飲業工作,其家人、老師及校長等的求情信均指第四被告對人有禮,熱心顧家,性格溫馴,友善合群,犯案主因受當時社會環境所影響,教導所報告正面,望可予以接納。 8.第十一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父母離異,年紀很輕已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大學畢業後成為大型網購上市公司的管理培訓生。第十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特別指出,十分擔心患病的母親,入獄後無法照顧,望可予以輕判,盡早出獄。第十一被告附上多份親朋等的求情信,亦指第十一被告參與不少義務工作,幫助弱勢社群。前上司亦指,她刻苦耐勞,聰明及專業,望可予以輕判。 9.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的熊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案發時剛27歲,從事資訊科技工作,表現良好,更被提攜到澳洲總部,但因此案已無法成行。其親朋等的信件指第五被告本質善良,孝順,做事認真及上進顧家,亦照顧朋友,僱主亦指他勤奮及可予信賴。 10.第六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剛19歲,案發時正就讀高級文憑,被捕後情緒受困,需接受心理輔導,幸得心理學家及社工的支持,才能積極面對。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第六被告自小乖巧,邊讀大專,已邊兼職幫補家計,熱心助人,在面對審訊前亦努力完成咖啡師培訓課程,為人積極向上,望予以輕判。 11.代表第七被告的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七被告現年21歲,中學畢業後就讀副學士學位,本可於本年度升讀大學課程,第七被告運動方面非常出色,曾代表香港出賽,家人、校長、老師等的求情信均指第七被告個性和善,與家人及朋友關係良好,熱愛運動,盡責,積極自學,自律,有責任心,更樂於助人。第七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因本案連累家人感到十分後悔,日後定會努力學習,回饋他們及社會。 12.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八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現正就讀醫療及健康管理文憑。第八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於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其親朋、老師、兼職時餐廳東主等的求情信指出,第八被告本質善良,孝順父母,樂於助人,工作勤快,認真有禮,性格單純,犯案顯然受社會氣氛所影響,望可予以輕判。同樣地,教導所報告正面,望可予以接納。 13.第九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剛完成學士學位。第九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等待審訊期間積極面對,並無放棄學業,努力完成學位,其親朋及上司的求情信亦指第九被告勤奮好學,並沒有因案件自暴自棄,反而相比以前更努力學習及進修,上司更指第九被告做事勤快,可予信賴,過往日子使他成熟及成長,望可予以輕判。 14.代表第十被告的霍大律師指出,第十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進修生物醫學科,她與家人關係密切。第十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案發後,家人及朋友均沒有放棄她,在他們的鼓勵下更積極返回校園,父母年紀老邁,她希望能盡早出獄照顧他們。其親朋亦指第十被告盡責孝順,丈夫明白及會與她共同面對法律後果,更明白女兒即將出生,稍後亦會接她回家照顧。其老師及親朋等亦指,第十被告樂於助人及有愛心且上進,望可予以輕判。 15.此外,各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多宗類同暴動案件的判刑作參考。可是,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所差異,判刑要視乎相關案情而定,其他案件在判刑上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即或在相同背景,但在另一案件的判刑上,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震宇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謙、李其浚 DCCC 969/2020,該案的被告涉及與本案同一宗案件,其中一名被告是主動積極者,且用磚頭作投擲,另外兩名被告則並無悔意,經審訊後,他們分別被判以5年及4 ½ 監禁。但無論如何,上述另一案的被告,他們的角色及背景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因此,在判刑上而言,指導性作用亦不大。 16.無疑,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02]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7.而在本案中:
18.總括而言,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不長,主因警方已及時衝出作出驅散及拘捕,否則隨時可造成更嚴重的後果,甚或人命傷亡,其目標為政府總部更為嚴重,使用暴力的程度亦高,判刑上須具阻嚇性。 19.考慮上述所有情況,應予4至5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需視乎犯案者的角色及背景。考慮了本案各被告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參與其中,成為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案情亦為嚴重,但畢竟各被告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及案情,適當地,應予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0.各被告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承認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被告背景良好,均有穩定工作或在學,且有悔意,而案件發生至今已逾3年,對各被告而言顯然造成巨大壓力。考慮所有這些特別情況,適當地,可把判刑進一步下調至3 ½ 監禁。 21.至於現年只20歲及19歲的第四及第八被告,案發時更只是約18及16歲,教導所報告內容均為正面,建議適合作為判刑。考慮到他們的年紀,更生對他們尤為重要,本席接納這些建議。 22.因此,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四及第八被告,判入教導所; 其餘被告,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 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均各判予3 ½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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