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韻如 對 柯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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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3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HCSA19/2019案中,頒發判案書。該案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14672/2019。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MP 122/2022[2022] HKCA 12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2/2022

[2022] HKCA 1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2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曾韻如  
   
被告人  柯金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2年3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HCSA19/2019案中,頒發判案書。該案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14672/2019。

2.申索人(下稱曾女士)有意就歐陽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1.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9A條,不滿意原訟法庭判決的一方,如想提出上訴,須在判決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曾女士沒有在限期內作出申請。2022年4月21日她向本庭申請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3.2.案例確立,上訴法庭考慮應否批准延期申請時,會考慮(1)遲誤時間的長短,(2)遲誤的理由,(3)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批准延期對訴訟另一方可能引致的影響。但一般來說,最重要的考慮,是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另外,「該條例」第29A條述明,上訴法庭只有在認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才會批予上訴許可。

3.3.所以本庭的焦點考慮是(1)曾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及(2)即使有的話,上訴是否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已經考慮曾女士存檔的所有文件。

4.本案背景,簡述如下。

5.1.曾女士與被告人(下稱柯先生)相識。柯先生邀請曾女士入股一盤生意。曾女士擬入股$200,000,但後來柯先生要求曾女士,先把該$200,000借給他兩個月,他會支付$10,000作為利息,之後雙方才再討論曾女士入股的事。曾女士同意,於是在2000年1月21日,把$200,000給柯先生。柯先生把一張$210,000的支票給曾女士。

5.2.值得留意的,是他們並沒有同意一般適用的利率。他們的合約局限於以上5.1段所述,即雙方同意在兩個月後,會討論曾女士將該$200,000入股生意的事。

6.1.可是,在2000年3月21日,柯先生的支票不能兑現。換言之,那天他欠曾女士的數額為$210,000。

6.2.值得留意的,是雙方的協議沒有包括就如果柯先生兩個月期限不還款,他需要支付甚麼利息給曾女士,而普通法(common law)亦不賦予任何隱含的權利,令到曾女士可向柯先生追討除上文述及的$10,000外的其他利息。(條例賦予的利息(statutory interest)的權利後談)。

7.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一般來說,基於合約的訴訟,必要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內提出。柯先生2000年3月21日沒有償還$210,000給曾女士,曾女士最遲應在2006年3月21日提出訴訟。

8.可是,曾女士等到2019年4月4日才提出訴訟。

9.由2000至2019這段時間內,有以下的事情發生。本庭會逐一討論其對訴訟時效期的影響。

(1)曾女士患上精神分裂症。

10.法律確立,「精神紊亂的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並不必然成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成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除了要證明他患上精神病之外,還要有證據證明他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而焦點放在有關的訴訟。本庭已經考慮過存檔的多份醫生報告,它們都說曾女士並不是上述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雖然曾女士患上精神病,但《時效條例》第22條不適用,不能將時效期延長。

(2)柯先生曾經承認債項。

11.曾女士存檔的文件顯示,柯先生最後以書面承認欠曾女士債項,是在2004年5月18日。雖然曾女士說柯先生事後亦有口頭承認欠她款項,但《時效條例》第24條只承認書面作出的承認。曾女士沒有在2010年5月18日之前提出訴訟。

(3)柯先生曾經部分繳款。

12.1.曾女士存檔的文件顯示,柯先生最後償還部分債項,是在2018年12月3日。直至當天,他一共償還了$170,000給曾女士。

12.2.根據《時效條例》第23(3)條,

「(3)  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或就追討死者非土地遺產或其中份額或權益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或就此繳付任何款項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或最後一次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但繳付於任何時候到期應繳的租金或利息的一部分,並不會延長到期應繳餘數的申索期,但繳付利息則須視作就本金債項而繳款。」

(劃線後加)

一名債務人繳交部分款項的效果,是將債權人的訴訟權,當作在最後繳交部分款項的日期(而非之前)產生。換言之,曾女士獲得重新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換言之,她最遲提出訴訟的日期變成2024年12月3日。

12.3.值得留意的,是法律上,第23(3)條的效果與第22條的效果不同。第22條效果是把訴訟期延長,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變。但第23(3)條效果,是重新產生訴訟因由,訴訟因由日期變為債務人最後繳交部分款項的日期(而非之前的日期)。

12.4.由此,曾女士在2024年12月3日之前,仍可以提出訴訟,向柯先生申索$210,000債項的餘款$40,000(即從$210,000減去他已經支付的$170,000)。雖然其中$10,000是利息,但訴訟因由源自柯先生沒有按協議還款$210,000,並因第23(3)條而重新產生,所以不存在$10,000這部分的欠款因超過時效期而不得提出。

13.總括而言,曾女士在2019年4月4日有權提出訴訟,向柯先生申索$40,000,以及由2018年12月3日(即重新產生的訴訟因由日期)起計根據「該條例」訂明的利息。

14.從以上討論可見,歐陽法官認為$10,000因超過時效期而不得提出訴訟,並不正確,在判案書的第33段,歐陽法官應以$40,000而不是以$30,000作為本金,來計算「該條例」賦予的利息。

15.因此,曾女士想提出的上訴,在這方面確有成功機會。可是曾女士還需要符合「該條例」第29A條的要求。然而,曾女士擬提出上訴的爭議點只關乎她與柯先生之間的債務,以及《時效條例》在本案情況下的應用,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16.在這情況下,本庭不會批予曾女士擬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故,即使延展提出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曾女士的申請。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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