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鳳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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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水佳麗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元。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5月5日在元朗的一間一田超級市場偷竊一樽水,該樽水為一田有限公司的財產。

Case No.HCMA 452/2021[2022] HKCFI 2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2/2021

[2022] HKCFI 2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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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白鳳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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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1日 (上訴人)
2021年11月18日 (答辯人)
聆訊日期: 2022年3月9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水佳麗裁定一項盜竊罪[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元。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5月5日在元朗的一間一田超級市場偷竊一樽水,該樽水為一田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2] 如下︰

「2. 控方唯一證人是一田超市的便衣保安員。於上述日期晚上9:16分她注意到被告進入超市內。被告走到飲品貨架並在該處取了一樽evian礦泉水(參P2(1))。雖然證人沒有刻意觀察她,她卻注意到被告取水以後便直接離開超市,沒有往收銀處付款。被告停留在超市前後大約兩分鐘,當時收銀處(包括人手及自助)距她取水處大約10多米,也是她離開超市前必須經過(參草圖P4,5)。一田超市的閉路電視(P3)顯示被告進入超市時左手手持一袋以白色膠袋盛載的物品。當被告離開超市時,她以左手同時持有上述礦泉水及她的白色膠袋。

3. 證人尾隨被告直至離開超市10米左右便上前截停她。她出示保安證向被告表露身份。隨後,她說:「小姐,你樽水好似未俾錢」。當時被告對證人的說話沒有作出半點反應。證人遂帶她返回經理辦公室,並於稍後報警處理。相片P2(2,3)是超市經理檢查礦泉水後列印出來的單據。這單據說明上述礦泉水尚未付款。當時礦泉水正價為10.9元,有1.4元的折扣。

4. 閉路電視顯示上述礦泉水並非唯一被告曾瀏覽的貨品。證人指事發時她正在超市內巡邏,她是剛好注意到被告沒有付款而離開才懷疑她盜竊。證人忘記了被告曾否提及她是忘記了付款。」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從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可見,上訴人並不爭議她拿著被盜財物離開了超市,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當時只是忘記了付款。

裁判官的裁決

6.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黎健禧在其書面陳詞中對裁決理由的陳述[3]

「7. 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標準的相關原則及上訴人不作供的權利。裁判官整體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沒有任何理由相信她有隱瞞或說謊。就其證供與證物P3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些微出入,裁判官接納她本來不是存心監視上訴人,因此沒有留意一些細節並無不妥,完全不影響其可信性。

8. 無論如何,閉路電視亦清楚拍攝上訴人拿取被盜財物後便即時離開了案發地點,案件的爭議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只是忘記了付款。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過自己只是忘記了付款,此說法亦需經法庭考慮是否接受。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法庭只好考慮所有環境證供。

9.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前後只逗留了約兩分鐘,自助收銀處距離上訴人拿取被盜財物的地方約10多米,也是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前必須經過的。而且,根據證物P3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上訴人在拿取被盜財物後沒有與任何人來往或講電話等足以讓她分心。即使上訴人沒有把被盜財物收藏在她的白色膠袋內,也不能反證甚麼。裁判官因此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盜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8.答辯人根據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歸納了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近一年來有記憶力問題,曾求醫但沒有醫療證明,其律師跟她說沒有醫療證明,法庭很難相信她;

(二)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供詞混亂,並非誠實可靠;及

(三)證物P3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有任何可疑之處。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9.上訴人指她近一年來經常性有記憶問題,本想等到通關後看醫生,她把此事告訴辯方律師,律師指在沒有醫療證明及報告的情況下,法庭很難相信她。

10.辯方律師向上訴人指出在缺乏獨立證據的情況下,其辯護理由被法庭接納的可能性較低,這點並無不妥。雖則如此,由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4] 可見,就上訴人當時忘記付款一事,辯方律師力陳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可疑的行為,並且手持被盜的礦泉水離開超市而沒有將它放入膠袋中,可見上訴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11.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沒有關乎她記憶力的證供可作考慮。裁判官充分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並加以分析,指出上訴人在取了礦泉水後便即時離開超市,離開時還經過不遠處的收銀處但沒有付款,途中也見不到有任何可讓她分心的事情(例如與任何人交談或使用電話)發生。由其分析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一時忘記付款的辯護理由,才作出上訴人有意圖偷竊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的分析合乎常理邏輯,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1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的考慮

13.這兩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和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可一併考慮。

14.由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充分考慮了辯方律師指稱證人證供的瑕疵和矛盾之處,認為證人在供詞細節上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裁定證人誠實可靠而接納她的證供。就辯方律師指閉路電視沒有顯示上訴人行為有任何可疑之處,裁判官當時已指出上訴人帶著口罩,不可以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她的面部表情,但由片段卻清晰可見上訴人取了礦泉水後即時離開超市,途中沒有可讓她分心的事情發生。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就她為何接受控方證人證供的理由及對閉路電視片段的分析,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解釋,就辯方律師提出的疑點亦已詳加考慮。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證供證據的評估,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圍,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

16.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7.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本案證據確鑿,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2-4段

[3]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7-9段

[4] 上訴宗卷第29-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