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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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7/2021[2022] HKDC 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7/2021

[2022] HKDC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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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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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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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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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控罪一

2.案發期間,陳女士在九龍油麻地彌敦大廈12樓獨居。2021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她離開居所至同日下午4時左右返回上址,發現擺放貴重物品的抽屜被移至床上,而抽屜内的以下物品不見了:

(i)  一張香港身分證;

(ii)  一條鎖匙;

(iii)  3枚玉戒指及6枚寶石戒指;及

(iv)  14枚玉手鐲。

(被盜物品總值港幣 70,000元)

3.陳女士的床上有一枝鐵筆及兩支螺絲批,不屬於她本人,其居所的鐵閘及木門有被撬痕跡。

4.彌敦大廈升降機及大堂閉路電祝拍攝到被告於 2021年5月13日下午1時 50分至3時19分左右經大門進入大廈多次乘升降機上落不同樓層。

5.2021年5月30日,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a)  被告在彌敦道閒逛,走入涉案大廈;

(b)  被告確認彌敦大廈閉路電視2021年5月13日下午1時 50分拍攝截圖描劃的人是他;

(c)  被告進入彌敦大廈,目的是偷竊。他找到一個空無一人的單位,所以前往14樓,尋找工具撬開該單位大門;

(d)  被告拿了一枝鐵筆,用鐵筆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及木門,然後獨自入内,拿走一些珠寶、一張香港身份證及一條保險箱鎖匙。他在鴨寮街不知名地攤出售被盜財物,全部錢已經花光。他把身份證及鎖匙丟棄在深水埗的垃圾桶;及

(e)  警方展示鐵筆相片,被告確認使用該鐵筆撬開涉案單位大門。

6.案發期間,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

控罪二

7.案發期間,梁先生是九龍旺角通州街99號閣樓 “Skyhigh Sports Management Limited”(辦公室)的負責人。

8.2021年5月27日深夜2時15分左右,他從流動電話獲悉辦公室保安出問題,警鐘響起。他透過流動電話實時觀看辦公室閉路電視畫面,看見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在該處搜掠。案件報警處理。

9.警員到達辦公室,發現木門有撬痕及一支閉路電視鏡頭遭損毁,内進時發現地上有一枝鐵筆及一個損壞的鎖頭,另外3支閉路電視鏡頭及2個紅外線防盜感應器遭損毁(維修費共港幣7,000元)。

10.警員在辦公室搜索時,被告突然出現,試圖逃走。警員於是追截被告,將他制伏。當時被告戴著手套,手持電筒。經搜身,在被告身上發現3條六角匙及3支螺絲批。

11.辦公室内多項財物不見了,後來在現場單車架上掛着的黑色環保袋尋回。這些財物包括現金港幣98.2元、3本支票簿、3本護照、一張電話卡、3張會員卡、一張悠遊卡、一個公司印章、5個袋、一把鎖、一個保安編碼器、一個內有一些照片的紙袋、兩盒便條紙、一個內有21枚電池的盒、兩張駕駛執照、兩塊金屬牌連兩條鏈、兩個磁石貼、兩個夾、一些紙張、8枚相機電池、5個充電器、3部相機、一個相機鏡頭、3個相機閃光燈、一張USB卡、3個盒、3個記憶卡轉換器、7張記憶卡、一個相機鏡頭濾鏡、兩個引閃器、一個內有4件工具的盒及一些電線(被盗物品總值港幣27,558.2元)。上述財物原本放在辦公室不同位置。

12.被告當場被拘捕,罪名為「爆竊」。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承認「我都係無錢開飯先爆入去,睇下入面有乜值錢嘢攞去賣咗佢啫」。

13.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事件,由被告進入辦公室開始,直至被警員制伏。

14.案發期間,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

15.被告現年47歲,過往有24次共涉及38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6項類同或相同的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最後因此在2020年8月被判入獄20個月。

16.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於2019年完成建造業訓練課程,並於2020至2021年間做地盤工作,收入約8,000元,但後來因疫情關係失去工作,只能做雜工,收入微薄。他與女友育有一名13歲大兒子,女友且患有精神病,需由社會福利署跟進。被告犯案主因經濟拮据,但他已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17.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和非住宅單位處所的,應分別判以3年及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亦列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犯案者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案件。

18.無疑,被告在短短兩個星期內連續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過往亦有多次相同紀錄,最後若非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爆竊的情況,他隨時已可逃離法網,涉案物品價值亦不少。考慮所有情況下,每項控罪應予加刑3個月。因此,就首項控罪涉及住宅單位的,判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26個月。就次項涉及非住宅處所的,以2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合共而言,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最終兩項控罪判予3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19.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8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26加8,總共為34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