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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2年8月4日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2年8月5日,本席撤銷原告人2021年11月29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為原告人申請上訴聆案官2021年10月11日剔除原告人案件的命令的逾時許可。本席撤銷該傳票的理由詳見該判決(「該判決」),不在此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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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1/2021 [2022] HKDC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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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在2022年8月4日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2年8月5日,本席撤銷原告人2021年11月29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為原告人申請上訴聆案官2021年10月11日剔除原告人案件的命令的逾時許可。本席撤銷該傳票的理由詳見該判決(「該判決」),不在此重覆。 2.原告人在本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列出他的擬上訴理由: —
4.本席撤銷原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是本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原告人須證明本席犯上法律錯誤或嚴重的事實錯誤,擬上訴才可成功。 5.就擬上訴的第一個理據,有關逾時及其原因在該判決中明顯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在該判決中,本席考慮的主要是上訴聆案官命令的理據。 6.至於第2至4個理據,原告人在他2022年8月19日的書面陳詞中,解釋他自己填寫離職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是假的。他又解釋,被告人向法庭陳述原告人在2014年7月18日是散工的說法也是假的,並指出散工見工合約不是原告人填寫,而是被告人填寫並要求被告人交出委托證據。原告人向本席確認,他這些說法在之前的法庭也有提出過。另外,就算合約的確是被告人代填,本席也看不到為何這會等同欺詐。 7.本席亦留意到,在LBTC 1542/2017 中,勞資審裁處特別提到在LBTC 1786/2015中被告人與原告人已就原告人申索的勞資補償作出和解,有關的問題應已在和解中解決。 8.說到底,原告人仍然重覆他在2022年8月4日的要求,即要求法庭 “重新處理” 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被終止的裁決。 9.本席一再審視該判決的理由及考慮原告人上述的陳述,實在看不到該判決犯了任何法律或事實錯誤,遑論嚴重的事實錯誤。 10.綜合上述,本席認為,擬上訴理據毫無合理勝訴機會可言。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9,50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麥漢明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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