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財燈 對 唯一冷熱水壺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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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b)及(d)條,剔除此訴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本聆訊正是處理這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211/2021[2022] HKDC 8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211/2021

[2022] HKDC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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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財燈  

被告人 唯一冷熱水壺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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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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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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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b)及(d)條,剔除此訴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本聆訊正是處理這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如下:—

“1. 本案被告曾經同有關法院講,2014年7月18日被告已同本人終止僱傭關係,因以上原因,有關法庭信假為真,判2014年7月18日被告同本人的僱傭關係已終止。法庭被騙。

2. 如果2014年7月18日,被告有同本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補給本人的有關勞工福利日期應該是2014年7月18日當天,為何補給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從所補日期可見,2014年7月18日已被終止關係,是假的。

3. 因被告以上等多次使用假資料欺騙法庭,給本人造成了多方面損害,因此,現本人要向區院訴訟被告欺詐,要求被告要向本人作損害賠償約三十萬元。本人懇請區院申張正義,嚴懲騙徒。”

3.在他的支持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他指出:—

“1. 本案被告有違法,有欺詐,要求法庭作重新處理。

2. 本案被告自相矛盾,既同意調解,又申請撤銷本案。

3. 2014年7月18日當時本人還在工傷治療中,依法不能解僱。

4. 被告講2014年7月18日有解僱本人,冇依法按時支付補償給本人,依法要罰款35萬,僱員還在工傷治療中被解僱要另加罰款10萬,以上合共被告要罰45萬,並接看附頁等資料作証。”

4.然而,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被終止是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在2017年9月29日的事實裁決。該案的申索人是原告人,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相同,該案的其中一個勞資審裁處需要作出裁決的事實問題正是僱傭關係在何時終止。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決是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終止。本席特別注意到,這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以下的證據:(1) 原告人自己確認在2014年7月18日開始已經沒有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及(2) 原告人在2015年6月5日填寫的《離職前12個月完整月工資表》中填寫的離職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

5.原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現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在2017年12月22日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有關原告人在該上訴許可申請中爭議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他的判決書第12段指出這是事實裁決,原告人不能提出上訴。

6.原告人沒有提出進一步上訴。因此,2014年7月18日這僱傭關係終止日期的裁決是最終、不能被推翻的判決。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聆案官的命令在2021年10月11日作出,但本申請在2021年11月29日提出,逾時若1個月左右。

8.原告人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原因。於聆訊中,本席向他解釋他的上訴逾時,問他延誤的原因。但原告人堅稱他沒有逾時。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9.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10.另外,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分析

11.原告人的上訴逾時大概1個多月左右,但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若批准本逾時上訴,會對被告人帶來任何不利。

12.如上述,原告人堅稱他沒有逾時。本席考慮到他沒有律師代表,似乎延誤原因是他不明白法律規則所致,不是故意的,但不是故意不代表法庭便會批准逾時上訴。

13.至於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實際上是對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 在2017年9月29日的事實裁決的旁敲側擊。在沒有特別理由(如欺詐法庭)的情況下,這些旁敲側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有欺詐,他卻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他的誓章提供任何詳情。在本席詢問時,他只不斷堅稱被告人欺詐,及法庭需要就僱傭關係終止日期重新審判。

15.如上述,勞資審裁處就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原告人自己確認的證據及自己填寫的文件作出。另外,綜上所述,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欺詐成份。而原告人要求法庭需要就此日期重新審判,實為承認他的申索不只是旁敲側擊,而是直接攻擊。

16.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即使原告人有逾時上訴許可,他的申索仍會被剔除。

17.考慮到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本席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

命令

18.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21年11月29日存檔的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21,469。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麥漢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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