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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21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22.
1. 於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b)及(d)條,剔除此訴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本聆訊正是處理這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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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1/2021 [2022] HKDC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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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於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b)及(d)條,剔除此訴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本聆訊正是處理這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如下:—
3.在他的支持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他指出:—
4.然而,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被終止是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在2017年9月29日的事實裁決。該案的申索人是原告人,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相同,該案的其中一個勞資審裁處需要作出裁決的事實問題正是僱傭關係在何時終止。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決是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終止。本席特別注意到,這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以下的證據:(1) 原告人自己確認在2014年7月18日開始已經沒有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及(2) 原告人在2015年6月5日填寫的《離職前12個月完整月工資表》中填寫的離職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 5.原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現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在2017年12月22日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有關原告人在該上訴許可申請中爭議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他的判決書第12段指出這是事實裁決,原告人不能提出上訴。 6.原告人沒有提出進一步上訴。因此,2014年7月18日這僱傭關係終止日期的裁決是最終、不能被推翻的判決。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聆案官的命令在2021年10月11日作出,但本申請在2021年11月29日提出,逾時若1個月左右。 8.原告人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原因。於聆訊中,本席向他解釋他的上訴逾時,問他延誤的原因。但原告人堅稱他沒有逾時。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9.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10.另外,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分析 11.原告人的上訴逾時大概1個多月左右,但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若批准本逾時上訴,會對被告人帶來任何不利。 12.如上述,原告人堅稱他沒有逾時。本席考慮到他沒有律師代表,似乎延誤原因是他不明白法律規則所致,不是故意的,但不是故意不代表法庭便會批准逾時上訴。 13.至於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實際上是對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 在2017年9月29日的事實裁決的旁敲側擊。在沒有特別理由(如欺詐法庭)的情況下,這些旁敲側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有欺詐,他卻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他的誓章提供任何詳情。在本席詢問時,他只不斷堅稱被告人欺詐,及法庭需要就僱傭關係終止日期重新審判。 15.如上述,勞資審裁處就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原告人自己確認的證據及自己填寫的文件作出。另外,綜上所述,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欺詐成份。而原告人要求法庭需要就此日期重新審判,實為承認他的申索不只是旁敲側擊,而是直接攻擊。 16.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即使原告人有逾時上訴許可,他的申索仍會被剔除。 17.考慮到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本席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 命令 18.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麥漢明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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