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慶龍 對 嘉暉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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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於2021年8月17日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的申請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陳大為 (“ 陳聆案官 ”) 撤銷 (“ 該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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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26/2021 [2022] HKCFI 2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1年第5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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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被告人於2021年8月17日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的申請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陳大為 (“陳聆案官”) 撤銷 (“該命令”)。 2.陳聆案官並批准原告人可以於該命令28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修訂其傳訊令狀及其附註的申索陳述書。 3.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 本案背景 4.2020年6月26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按揭貸款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被告人作為放債人同意向原告人借出港幣1,100萬元 (“該貸款”),條件是原告人需要以其3項物業作為抵押。另外,根據該協議內的還款表,該貸款的年利息定為8.5%,該貸款及其利息分12個月清還,第1期的繳付日期為2020年7月26日,最後一期定在2021年6月26日。在第1至11期還款期間,原告人共需要繳付利息港幣77,916.67元。該貸款之全數及第12期的利息,總額港幣11,077,916.67元,須在2021年6月26日清還。 5.雖然雙方簽署了該協議,但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最終沒有向原告人借出該貸款。 6.2021年4月8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傳訊令狀上第2頁的標題 “[申索陳述書]” 並沒有被原告人刪去,但所謂附註的申索陳述書只是簡單寫上 “要求履行雙方所簽合約,和中間利息差額,由2020年6月26日開始,中間收益。” 7.原告人於本案中是一直無律師代表。 8.但明顯地傳訊令狀並沒有附註有任何申索陳述書。根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最遲應於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時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但原告人並沒有依照規則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其申索陳述書。因此,被告人應可在其於2021年4月23日發出擬抗辯通知14天後根據第 19 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傳訊令狀。 9.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上述申請,但被告人於2021年5月17日發出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要求原告人就 “狀書” 提供詳情。傳票定於2021年6月1日於聆案官席前聆訊。但於聆訊前一天,2021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一份誓章內附上一堆文件。於2021年6月1日,許家灝聆案官作出指示,原告人於2021年5月31日存檔的誓章被視為已履行被告人的詳情要求並延長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時間。 10.其後,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存檔抗辯書。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所有申索包括有關利息及收益之申請,及被告人主要依賴該協議內第12條條款。 11.簡單而言,被告人的案情為經查核相關資料後及考慮了原告人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基於商業決定,被告人決定行使該協議內第12條款的權利取消該協議,及即時通知原告人及安排被告人委任的律師行退回有關契約予原告人當時兩間按揭貸款公司之各自代表律師。 12.原告人後於2021年7月26日存檔回覆書,聲稱就被告人抗辯書的內容提出爭議,但不包括他當中承認的事宜。 13.2021年8月9日原告人存檔案件管理傳票。 14.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再發出傳票 (“剔除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為:—
15.被告人於其剔除傳票中的交替申請為就要求法庭就該協議中的詮釋問題作出非全面審訊的裁定及撤銷本案訴訟。被告人在剔除傳票中並沒有列明該交替申請是根據那一條規則。但據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倚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6.如前述,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後被陳聆案官於2022年2月15日撤銷。 17.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本上訴。 18.原告人後依照該命令作出有關修訂其傳訊令狀及其附註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於2022年4月26日獲批。於本上訴中,劉大律師同意本席只需考慮修訂本的內容。 討論 19.訴訟一方如就聆案官所作的命令而提出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應重新就有關申請作出聆訊。原訟法庭法官可於其判案書中採納聆案官的理由[1]。 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交替申請 20.第14A號命令第1條列出:—
21.該協議第12條款的英文版本內容如下:—
22.該協議第12條款中文版本為:—
23.從上述可見,第12條款的英文版本與中文版本明顯是有差異,但根據該協議第21條款,雙方是同意以英文版本為準。 24.有關合約條款的解釋或詮釋,陳聆案官曾於作出該命令時指出有關的法律原則為:—
25.陳聆案官也曾指出:—
26.本席同意上述法律原則。如陳聆案官所指,英文版的第 12 條文並不顯示被告人是有絕對權利取消該協議,因第12條款列出的為 “offer” 不是 “agreement”,而雙方所簽署的為一份協議。第 12 條款允許被告人取消是其 “offer” 即 “要約”。雙方在2020年6 月26日簽署該協議的時候,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議作出的借貸已被原告人接納,因此,雙方的關係已超越 “要約” (offer) 和 “承約” (acceptance) 的階段。本席同意陳聆案官的看法及採納其理由。因此,被告人不能根據第12條款去取消該協議。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剔除申請 27.有關剔除申請,劉大律師的陳詞主要基於該協議上述第12條文,及劉大律師重複指該條文明顯賦予被告人取消該協議的權利 (被告人陳詞第23段),但如上述,被告人並非有絕對權利取消該協議。 28.事實上,從被告人律師與之前向原告人作出借貸的兩間財務公司的信件中可見最遲約於2020年6月中被告人律師已獲取有關3項物業的業權文件及被獲告知計算至2020年6月26日原告人欠兩間前財務公司的數目。因此,被告人應已接納原告人貸款的申請並擬於2020年6月26日將該貸款過數給原告人。 29.並且第12條款的內容也顯示原告人的資料是應在原告人作出申請借貸時提供及被告人的 “offer” 是建基於被告人須提供的文件及資料。根據被告人的營運總監譚珞峰先生誓詞第9段所指,原告人的相關用作抵押的物業於DCCJ 4110/2019的臨時押記令,是於2020年8月5日才由區域法院發出及於2020年8月21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而絕對押記令是在2021年1月13日由區域法院發出,並於2021年1月22日才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因此,臨時押記令和絕對押記令不是在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該貸款及簽署該協議的時候已存在的資料或文件。譚先生於其誓章並沒有披露或列出原告人於2020年6月26日簽署該協議之前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有何非真實或非準確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依賴第12條款去取消該協議。 30.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vol 1, 18/19/4中指出,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案情較弱和成功機會不大,並非剔除其申索的理由。並且根據被告人江鄧律師行日期為2020年6月26日的信件可見被告人似乎是於當日簽署該協議後突然決定取消該協議。但被告人並沒有充分解釋其決定。 總結 31.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是原告人自己撰寫及有附件。雖然他其中一項申索為要求被告人履行該協議,但他另外也有申索賠償。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訴因或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有濫用法庭程序。在考慮所有上述後,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維持該命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江鄧律師行轉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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