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Sik Chung v. Lee Hing 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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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羅先生」)入稟法院向被告人(「李先生」)追討17張由李先生開具予羅先生的支票,面值合共港幣1,862,498元。其後羅先生獲得簡易判決。李先生提出上訴,因此有這次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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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110/2019 [2021]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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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羅先生」)入稟法院向被告人(「李先生」)追討17張由李先生開具予羅先生的支票,面值合共港幣1,862,498元。其後羅先生獲得簡易判決。李先生提出上訴,因此有這次聆訊。 背景 2.李先生開出的17張支票未能兌現,其詳情如下:—
3.羅先生透過律師,根據第19章《匯票條例》第48條,先後於2019年6月28日和7月18日向李先生發出「未兌現通知」。 4.2019年8月5日,羅先生透過律師提出本訴訟。2019年8月19日,李先生存檔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並於2019年9月20日存檔其抗辯書。 5.2019年10月29日,羅先生存檔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連同誓章,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李先生沒有於限期前送達及存檔他的反對誓章。 6.2019年11月15日,李先生獲聆案官批准於2019年12月13日或之前,將反對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同時批准原告人在2020年1月10日或之前,將回覆誓章(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 7.李先生仍然沒有在上述限期前,把反對誓章提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反而透過2020年3月18日的信函,向法院申請延遲存檔和送達他的反對誓章。該申請於2020年3月27日遭聆案官拒絕。 8.該申請於2020年6月1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李先生當時才嘗試提交他的反對誓章,但未得到法庭批准。 9.經聆訊後,聆案官接納了該申請,判羅先生勝訴和獲得所申索金額,以及利息和訟費(「該判決」)。 10.2020年6月2日,李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判決。 相關法律原則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提出的上訴,猶如本庭重新聆訊該申請。根據第1(4)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上訴聆訊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2.該申請是根據第14號命令提出。作為原告人,盧先生須證明其申索;作為被告人的李先生則有責任舉證其抗辯理由是可信納為可以爭辯的,或因其他理由訟案應當進行審訊:見第14號命令第3(1) 條;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HKCP」)第14/4/1至14/4/4段。 本案情況 13.為反對該申請,李生生從來沒有恰當和有效地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誓章。一般來說,反對申請的一方理應根據申請方傳票內所示,於首次聆訊不少於3天前存檔及送達對方其反對誓章。即使李先生未能做到,他於出席2019年11月15日的聆訊時,也知道聆案官作出命令,指示他須於2019年12月1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誓章。李先生不但沒有履行該指示,反而於限期過了超過個3月之後,才來信法庭再要求4星期時間去提交誓章。此舉遭聆案官拒絕,觀其來信的解釋,本席對聆案官的決定不感意外。 14.李先生也根本沒有在上述他所要求的時間內提交誓章。即使考慮法院登記處曾因公眾健康的原因而停止辦公,但也於2020年5月初重開。可是期間李先生沒有聯絡法庭或代表羅先生的律師,以表示已完成其反對誓章。事實上,李先生是在2020年6月1日的聆訊當時,才嘗試提交其反對誓章的。在這樣的背景和情況下,本席認同聆案官拒絕接納李先生的誓章的決定。 15.無論是在存檔他的上訴通知書之前或後,李先生都沒有就上述聆案官2020年3月27日和6月1日拒絕接納李先生提交誓章的決定提出上訴。他在上訴提通知書只提到「未能及時交回誓章證物」,完全談不上是就上述聆案官拒絕接納他提交誓章的決定去提出上訴。即使假設李先生這是提出了有關上訴,也完全沒有提出解釋和理據。 16.到了本上訴聆訊前兩天,即2020年7月7日,李先生再次在沒有批准的情況下提交誓章。不過,李先生並非嘗試提交較早前聆案官拒絕接納的誓章,而是提出其他和進一步的陳述和證據。如上所述,相關法院規則規定禁止法庭於本上訴時接納新證據,而李先生擬援引證據也並非該判決後才發生的事宣:見HKCP第58/1/3段。 申索及抗辯 17.根據羅先生,李先生於相關時間內開出合共18張,每張面值港幣150,000元的支票,其中9張支票已兌現或支付,餘下本訴訟涉及的9張。另外李先生先後開出12張,每張面值港幣52,083元的支票,其中6張已兌現或支付,餘下本訴訟涉及的6張。最後,李先生也開具了2張各面值港幣100,000元的支票。這些是構成了本案所指該17張未能兌現的支票。 18.在其抗辯書中,李先作沒有否認上述支票是他為償還欠羅先生款項而開具的。就支票的法律效力和約束力,李先生沒有明顯地提出法律認可的抗辯理由。他的抗辯可理解為下述4方面:—
19.聆案官席前聆訊記錄顯示,雙方當時確認李先生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羅先生支付購買所指物業的樓價,李先生開具上述支票以作還款。 20.羅先生在誓章否認存在李先生聲稱以所指物業租金抵銷部份支票金額的安排,而李先生也沒有透過狀書和合乎規則的情況下存檔的誓章,去提供指稱的詳情和證據。 21.無論如何,在法律上開具支票一般視為交付現金。因此,以執行支票作為票據所包含的兌現責任作為訴訟因由,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開票的一方不能夠以抵銷或反申索,作為有效抗辯,以抵抗受票人去獲取判決的。所謂特殊情況,是包括所提出的抵銷及反申索,本身是否源於有關支票的開出而產生的:見Townearn Industrial Ltd v Golden Globe Holdings Ltd [2003] 1 HKC 186第11段;HKCP第14/4/19段。 22.李先生所指的,是羅先生代李先生從所指物業收租每月港幣13,000元,所以應抵銷上述每張支票金額港幣150,000元,因此羅先生以每張支票計只應申索港幣137,000元。 23.羅先生的訴因並非根據雙方貸款協議追討欠款,而是上述李先生開出但不兌現的支票。上述法律原則並不容許李先生以他認為羅先生從另外途徑收取了原屬於李先生的金錢,便應自動抵銷了根據該些支票的部份金額。這也反映了支票的開出與所指代收租金並無上述原則所提的關係。 24.遑論李先生沒有指在他開具支票時,雙方達成所指代收租金抵債的協議,事實上此說也不可信,原因是若有此代收租金以抵債的協議的話,李先生開具的支票金額便應該扣除該租金金額,而並非維持港幣150,000元。 25.因此,李先生指稱羅先生代收租金,也許構成雙方其他的爭議,而李先生或有權追究,但以此抵銷支票金額則不構成耽誤判決及執行判決的理由。 第3及11張支票 26.第3張支票金額港幣100,000元,號碼560056,日期2018年12月11日。第11張支票金額港幣100,000元,號碼733857,日期2019年5月2日。李先生聲稱已還回該項本息,只是羅先生要求他「即時」再重新開具一張金額港幣100,000元的支票,即第11張支票而已。 27.首先,李先生沒有透過合乎規則存檔的誓章,去提供所指償還第3張支票所代表的款項的還款詳情和證據。其次,支票乃為還款而開具,何以在李先生聲稱已本息俱還的情況下,該支票不但沒有銷毀或退回李先生,更留於羅先生手中。最後,何以羅先生會在李先生聲稱本息俱還之際,又在不歸還支票的同時,「即時」要求李先生重新開具一張同樣金額的支票,而李先生又認為羅先生有權作出這要求,並同意這要求,這實在難以理解和信納。 28.為了回應李先生有關這兩張支票的指稱,羅先生在誓章否應指稱,並指以該兩張支票償還的根本是代表兩個不同日期的欠款。代表羅先生的律師在聆訊文件冊和書面陳詞提出了兩份相關文件證據[1],可是這兩份文件只是透過2020年3月16的文件清單披露其存在,文件本身並沒有附夾於羅先生的誓章。根據公平應用上述有關新證據的原則,都不應於本上訴聆訊中採納。 羅先生收取利息 29.李先生指羅先生就欠款收取利息,容許延期還款。即使這說法屬實,難明何以構成以不兌現支票為因由的追討的合理抗辯理由。 羅先生導致所指物業未能賣出 30.同樣地這指稱也許構成雙方其他爭議,但與現在以不兌現支票為因由的申索無關,並不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 結論 31.李先生未能令法庭信納其對本訴訟中申索有可爭辯抗辯理由。即使根據他聲稱的理由,以及其重申不同意申索金額,但是到了本聆訊,李先生仍沒有確實指出或證明,他所聲稱實欠羅先生的金額是多少。無論是在程序和實質上,李先生都沒有有效地履行作為被告人證明其抗辯有理的責任。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原因本案應進行審訊。 命令 32.李先生的上訴予以撤銷。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李先生須支付羅先生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申請以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訟費命令作實後,代表羅先生的律師須於7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李先生其訟費陳述書。李先生可於收到該陳述書後7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代表羅先生的律師其就訟費金額的書面陳述(如有的話)。無論如何,法庭會於上述期限過後以書面形式簡易評估訟費。
原告人:由謝天良律師行律師謝天良先生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