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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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22年8月18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 2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更改本席於2022年8月8日所頒下之判案書中第39段的暫准訟費命令,即由: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EC 192/2019[2022] HKDC 9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92/2019

[2022] HKDC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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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ZHANG RONG  

第一答辯人 PO SH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OSCAR BIOENERGY JOINT VEN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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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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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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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22年8月18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 2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更改本席於2022年8月8日所頒下之判案書中第39段的暫准訟費命令,即由: —

「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本案90% 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在審訊時的出庭費用)。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變更為:—

「(a)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本案直至2019年12月13日就補償評估中90% 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b)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c)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之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計算。

(d)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1年8月6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190,000及港幣$80,000,合共港幣$270,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扣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補償評估支付法律援助署署長港幣$137,439.12後,須即時支付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e)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f) 上述訟費的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g) 本申請的一切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2.就上述(d)段,在2021年9月24日之前,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證書在2021年9月24日被取消。在本聆訊前,法律援助署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上述訟費命令的更改達成協議。當然,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3.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理據為:—

(1) 申請人所獲得的判決遜於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所作的附帶條件付款;

(2) 考慮到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作出相關附帶條件付款的金額及時間,申請人在本案沒有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的決定並不合理;及

(3) 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脫離客觀證據,審訊時的證供偏向誇大,法庭在判案書中亦拒納她有關傷勢的證供。

4.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5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 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了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190,000,申請人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19年12月13日。後於2021年8月6日,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在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基礎上再次追加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80,000(“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21年9月3日。然而,本席在2022年8月8日的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只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23,268.26連利息,低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5.本席注意到:—

(1) 在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即2021年8月6日),雙方已在2020年5月10日獲取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及雙方已於2021年6月1 日左右交換證人陳述書;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已經在2019年11月18日和2021年7月8日承擔了分別為港幣$98,942和港幣$77,493(合共港幣$176,435)的法律費用;

(3)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證供不可信,誇大自己的傷勢(見判案書第25-27及32-33段);

(4) 雖然審訊中,申請人成功為她自己爭取了飯錢作為收入的一部份(見判案書第17-18段),但本席裁定的補償仍低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6.雖然申請人在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才有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但她自己的傷勢如何,她自己最為清楚。所以本席會考慮申請人得到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的時間,但這不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

7.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要求訟費之增加利息為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本席認為這是一個較為低的利率,對申請人算是寬鬆。

8.申請人在本席批准下,由她的同鄉人士陳孝旺先生一同出席以協助她向法庭陳詞。陳先生說申請人反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他聲稱案件已經拖了一段時間,其實申請人已展開了疏忽索償,該疏忽索償已包括了工傷賠償,所以申請人其實不打算繼續本案申請,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故意等到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時才進行審訊,是欺壓申請人,對申請人不公。本席不明白若申請人真的不打算繼續本案申請,為何不一早申請終止本案申請。無論怎樣,陳先生的說法,與本申請毫不相干。

9.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因素,作出以下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本案直至2019年12月13日就補償評估中90% 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包括任何法庭之前所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的訟費令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4日起直至判決日期(即2022年8月8日)就補償評估中的訟費之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2.5%的利率計算。

(4)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1年8月6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190,000及港幣$80,000,合共港幣$270,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扣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補償評估支付法律援助署署長港幣$137,439.12後,須即時支付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5)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 上述訟費的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7) 本申請的一切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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