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善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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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毁壞罪 [2] (控罪二)。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近員工休息室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二指稱他於同日,在天瑞邨一間處所的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揮春,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ase No.HCMA 548/2021[2022] HKCFI 22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8/2021

[2022] HKCFI 2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善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9日(上訴人)
  2022年1月14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3月11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毁壞罪 [2] (控罪二)。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近員工休息室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二指稱他於同日,在天瑞邨一間處所的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揮春,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鄭宇傑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就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上訴人不反對控方提交他本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他本人的醫生報告顯示他右上臂有擦傷,左前大腿出現觸痛及腫脹;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顯示他的右頸及右肘尺骨位置各有兩道線狀的紅印。上訴人亦不爭議他於2021年3月21日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4)[3] 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採納並沿用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的簡述如下 [4]

「5. 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是天瑞邨的鄰居。雙方因寵物飼養問題而關係變差。於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地點與上訴人相遇並因讓路問題而爭執。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左手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並用力向前推,令控方第一證人後退了2至3步。由於上訴人依然沒有放手,控方第一證人用兩隻手撥開上訴人的左手,跟着上訴人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後報警。

6.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時他與另一名男子一同襲擊上訴人,也否認曾用電槍襲擊上訴人。」

辯方案情[5]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指稱於案發時他於案發地點的一棵大樹下抽煙,突然間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男子衝出來襲擊他,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電槍襲擊他的右手及左膝,另一人則用針筒刺他左手手骹的位置。上訴人稱他遇襲後沒有跌倒在地上,他把手上的香煙抽完才回家。

7.上訴人結案陳詞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8.作出裁決前,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並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地點以左手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襲擊他而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非法的,因為他沒有法律權限這樣做,他的行為亦不符合自衛的法律原則,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6]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1年12月9日的書面陳詞中,指案發時他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人以電槍及麻痺針襲擊,而他本人並沒有傷人。

上訴理由的考慮

10.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分析如下 [7]

「14. 本席有小心謹慎考慮控方證人1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含糊不清之處,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他的誠信,加上他在作供時沒有誇張、閃躲,所說的均合情合理,故本席認為他如實講出當時的經過,既無誇大,也無隱瞞,並會接納他的證供。」

11.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

「15. 本就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不可信,亦不會接納,原因如下:

(1)  他於庭上的證供與其會面紀錄 (P4)內的答案有不少出入之處:

(a)  他作供時指有兩名男子衝出來襲擊他,但在會面紀錄內他只提及控方證人1,完全沒有提及另一男子,亦沒有提及另一個男子用針筒刺他左手手較的位置。

(b)  他作供時指控方證人1用電槍襲擊他的右手及左膝頭,但他沒有倒在地上;於會面紀錄內他卻在答(六)稱控方證人1 “沖左去我面前,就無講任何野就推跌我,我果陣就跪咗喺地下,跟住肥仔 (控方證人1)  用電槍電我右手肩胛骨位同埋大髀位置。”

(c)  他於會面紀錄內答(十八)稱他右邊手臂的擦傷與及左邊大髀的紅腫是被控方證人1用電槍造成,但在庭上作供時,他卻否認P1(14)所顯示他右邊手臂的傷勢是電槍所造。

(2)  就著為何會有以上出入之處,被告人將之歸咎於警員沒有就此向他提問。需知道,替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於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他是不會知道被告人是如何受襲的 (假若真有其事),他只能根據被告人所述以提出跟進或澄清問題。若被告人沒有提及某些情節,警員是不會知道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因為無法解釋為何會有以上出入之處,所以將責任推卸給警員。」

12.本席細閱上訴宗卷包括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完全同意裁判官所稱,二者在關鍵之處有多項截然不同的說法。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

13.裁判官已經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據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該輕易干預。

14.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上訴駁回,維持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3] 上訴宗卷第19-36頁

[4]「答辯人陳詞大綱」第5-6段

[5] 上訴宗卷第41-42頁,「裁斷陳述書」第9-11段

[6] 上訴宗卷第42-44頁,「裁斷陳述書」第12-18段

[7] 上訴宗卷第43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

[8] 上訴宗卷第43-44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