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善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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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毁壞罪 [2] (控罪二)。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近員工休息室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二指稱他於同日,在天瑞邨一間處所的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揮春,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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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8/2021 [2022] HKCFI 2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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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毁壞罪 [2] (控罪二)。控罪一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近員工休息室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二指稱他於同日,在天瑞邨一間處所的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揮春,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鄭宇傑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就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上訴人不反對控方提交他本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他本人的醫生報告顯示他右上臂有擦傷,左前大腿出現觸痛及腫脹;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顯示他的右頸及右肘尺骨位置各有兩道線狀的紅印。上訴人亦不爭議他於2021年3月21日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4)[3] 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採納並沿用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的簡述如下 [4] :
辯方案情[5]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指稱於案發時他於案發地點的一棵大樹下抽煙,突然間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男子衝出來襲擊他,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電槍襲擊他的右手及左膝,另一人則用針筒刺他左手手骹的位置。上訴人稱他遇襲後沒有跌倒在地上,他把手上的香煙抽完才回家。 7.上訴人結案陳詞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8.作出裁決前,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並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地點以左手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襲擊他而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非法的,因為他沒有法律權限這樣做,他的行為亦不符合自衛的法律原則,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6] 。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1年12月9日的書面陳詞中,指案發時他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人以電槍及麻痺針襲擊,而他本人並沒有傷人。 上訴理由的考慮
11.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 :
12.本席細閱上訴宗卷包括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完全同意裁判官所稱,二者在關鍵之處有多項截然不同的說法。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 13.裁判官已經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據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邏輯,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該輕易干預。 14.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上訴駁回,維持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