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632/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2 before 周至偉暫委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Division of Assets – Sharing Principle – Needs Principle – Inference of Assets – Non-Disclosure – Spousal Maintenance – Costs – Public Housing Flat – Disabled Wife – Absent Husband – Property Sale – 60:40 Split – Nominal Maintenance – Standard Basis Costs – LKW v DD – DS v AZ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 Property valued at 2,800,000 HKD – Wife's personal assets 50,000 HKD – Husband's inferred assets 630,000 HKD – Total assets 3,480,000 HKD – Court ordered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with proceeds split 60% to Wife and 40% to Husband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nominal maintenance of HK$1 per year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Wife's costs on standard basis due to non-cooperation and absence.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Inference of Respondent's Assets · Spousal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Property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60% Wife / 40% Husband. Nominal maintenance HK$1/year. Costs to Respondent on standard basis.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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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632/2018 [2022] HKFC 1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5632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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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 背景 1.這是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 2.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 1997 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雙方未有於婚姻期間誕下任何兒女。 3.妻子於 2018年5月10日以雙方分居至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並於2021年1 月6日修訂呈請書。 4.按區域法院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8年10月10日所作出的命令,妻子的離婚呈請書已被視作為妥為送達丈夫。法庭於 2021年4月27日頒佈暫準離婚令。 5.丈夫一直缺席聆訊,亦未有向法庭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或提供任何證據或文件披露其資產及收入、開支狀況。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的議題時,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 4 及 6 條作出何種命令時,法庭須考慮第7(1)條的因素:-
7.終審法院在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處理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考慮的原則。不過每宗附屬濟助申請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最終須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終審法院定下處理方法的5個步驟如下:-
妻子的案情與證據 8.妻子婚前與父母同住黃大仙邨一間公屋(“前婚姻居所” ) ,最初該物業的登記戶主為妻子的父親。妻子的父母自約1990年移民到美國生活後, 登記戶主改為妻子。 9.丈夫與其父母居於前婚姻居所的相鄰單位(“相鄰單位” )。丈夫與妻子日久生情,發展成情侶。 10.妻子於1996年移民到美國與父母及哥哥於紐約居住,於美國郵政局工作。妻子1997年回港與丈夫註冊結婚。隨後妻子返回美國,丈夫則搬入前婚姻居所。妻子將丈夫加入到前婚姻居所的家庭成員名單 。 11.當時丈夫經營裝修公司,丈夫與妻子基本財政完全獨立。1997年至2002年期間,前婚姻居所的水、電、煤等日常開支均由丈夫支付,租金則繼續由妻子支付。 12.妻子於2002年回到香港與丈夫於前婚姻居所中生活。 妻子在美國離職時,有一筆約20,000美元的長期服務金。妻子回到香港後並無工作,丈夫每月會給妻子2,000至3,000港元作伙食費。 13.妻子於2004年回到美國復職。回到美國後,妻子與丈夫的生活及經濟上的安排與1997至2002年期間安排一致。 14.妻子於2004年在美國以150,000美元購入一個單位作自住之用,首期20,000美元,每月供款約700多美元,以上及所有相關款項均由妻子支付。 15.丈夫2005年同意移居美國,妻子決定將前婚姻居所買下。 妻子與丈夫於2005年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並在銀行以按揭形式借貸425,800港元購入該物業。首期20,000元及所有與購入該物業相關的費用,均由妻子支付。丈夫表示無力供款,故此一直以來所有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均由妻子負責 。 16.丈夫於2005年移居美國後,與妻子一同於妻子的美國物業居住。丈夫在美國以自由工作的形式替當地華人進行裝修家居維修的工作以賺取收入,但收入並不穩定,金額亦不高。美國物業的供款及其他日常開支均由妻子獨力支付。 丈夫開工不足時 ,妻子亦會向丈夫支付一點經濟援助。 17.妻子於2005年經歷一次工傷意外,並於2008年被解僱。2008年3月4日美國醫生發出傷殘證明,妻子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後每月獲得傷殘津貼900多美元。 18.2013年妻子積蓄耗盡,丈夫亦討厭美國生活。妻子與丈夫便決定回到香港生活, 妻子將美國美國居所出售,由於售價只有低於購入價的11萬美元,還清按揭貸款後,妻子未能從物業出售中取得任何盈利。 19.回到香港後丈夫與妻子回到前婚姻居所生活。然而不久丈夫便向妻子提出分開。此後,雙方開始其分居生活。丈夫日常經常於相鄰單位生活,只是晚上睡覺時才會回到前婚姻居所過夜。 20.妻子指稱2005至2013年丈夫與妻子在美國生活期間,前婚姻居所由丈夫的妹妹協助打理,並以每月6,000元的租金租給丈夫的侄兒。 不過丈夫的妹妹並無把租金交給妻子。 丈夫的侄兒搬離時甚至把傢俬也搬走,丈夫承認為此收了侄兒10,000元,不過並無給予妻子。 21.直至目前為止,丈夫仍每月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水、電、煤等開支,並會每月向妻子支付3,500元作為替他購買食材的費用。妻子只是每天會外出買菜時順道多買一點食材,讓丈夫有需要時自行煮食。 22.妻子因身體問題無法工作,每月只能依賴政府美國政府972美元自動轉帳入銀行戶口的傷殘津貼。 23.妻子本人有高血壓及因工傷導致的永久傷害,需要長期覆診。 24.礙於經濟能力,妻子未有接受物理治療,只能醫藥有減輕頸部痛楚。 25.妻子曾要求丈夫出售前婚姻居所,讓她取回一筆金錢支持退休生活。丈夫一直不願意遷出該物業或出售該物業,以致妻子雖然經濟拮据但仍每月需支付按揭供款。 26.妻子一直獨自償還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直至2020年11月全數支付償還按揭供款為止。 27.妻子現希望出售前婚姻居所,並取回大部分款項以便到美國生活,並希望購入美國的老人房屋(約100,000美元)以作安享晚年之用及享用美國的免費醫療。 28.妻子指丈夫於2013年回到香港後考取了不同的建造業工人資格。妻子曾經從丈夫口中得知他為燒焊工人及/或油漆工人。以妻子的認知和觀察,丈夫現應在九龍站做油漆及/或保安方面的工作。 29.基於丈夫並無存檔任何關於他經濟方面的資料,妻子對於丈夫的收入並不清楚。故此,妻子只能以推斷的方式來估計丈夫的收入、支出與資產。 妻子的經濟需要 30.妻子於1960年10月出生,現年61歲 因工傷無法工作,每月收入972美元(約7,580港元)傷殘津貼。 31.丈夫每月支付妻子3,500元作為他的伙食費,妻子庭上解釋指當中並不包括妻子本人的伙食費用。 32.按妻子在2020年11月2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其每月總支出為7,626元,明細如下:
33.本席考慮過妻子所提出的開支,認為當中金額合理,屬於妻子的合理需要。 34.妻子每月的傷殘津貼收入僅僅足夠維持每月支出 。 丈夫的經濟需要 35.丈夫於1957年12月出生,現時64歲。 36.由於丈夫一直拒絕向妻子及法庭透露他的工作及收入,因此妻子無法得知他的收入。 37.基於丈夫一直刻意拒絕參與本案程序和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妻子認為法院應就丈夫的資產及財政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 38.本席認同這是一個有清楚法律及案例依據的做法,亦是本案中恰當的做法。 39.正如在DS v AZF (FCMC13675 / 2015)一案中,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於該案判詞第50段指出,為了令法庭能夠作出公平的判決,訴訟雙方均有責任就其財政狀況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假如有其中一方未能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法庭將會對該一方採取強硬態度並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謝沈法官的說法原文節錄如下:
40.妻子聽聞丈夫自2014年起的職業為燒焊工及/或油漆工人,不過現時應該從事油漆及/或保安工作。 41.按照香港政府公佈的資料,妻子認為丈夫的日薪應該介乎1,200 至1,300元之間。妻子建議可取平均數,並以1,250元 為準。假設丈夫每月工作日數為18天,他的月入應為22,500 元。 42.本席認為妻子採納平均數日薪1,250元及每月工作18天來計算丈夫的收入已經是保守的估計。 43.妻子呈交的證據中包括丈夫職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包括建造業協會發出的安全訓練證明書 、建造業工人註冊證、操作吊船證明書及中級工藝測試證明書。丈夫顯然有建造業工人的資格 。 44.基於丈夫有建造業工人資格, 他所擔任的工作的薪酬應該不會低於作為建造業工人的薪金 。所以本席認為,不管丈夫的工作是燒焊工人及/或油漆工人,又或是油漆工人及/或保安,他的薪酬應該仍是有每月22,500元。 45.故此本席接受妻子主張,作出推斷丈夫每月的收入為22,500元。 46.妻子建議法庭採納丈夫每月開支15,500元, 當中包括丈夫每月支付妻子3,500元伙食費與前婚姻居所的水、電、煤等費用。 丈夫每月應可儲蓄約5,000元。 47.考慮到丈夫須外出工作,這個支出水平屬於合理 亦為本席所接受。本席進而推斷丈夫每月儲蓄5,000元。 確定雙方的資產 48.雙方最大的資產就是妻子與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前婚姻居所。按照2021年1月8日的專家估價報告,前婚姻居所未補地價的估計巿值為3,100,000元,補交地價後的估計巿值為4,300,000元。經強制收回令後於公開市場未補地價的情況下應值2,800,000元,補地價後應值3,900,000元。 49.考慮到丈夫一直不配合訴訟,既未出席聆訊亦未存檔任何文件,本席認為前婚姻居所以強制收回令於公開市場未補地價的價值2,800,000元作計算較為適合。 50.妻子有60,236.72存於銀行戶口,包括與丈夫的聯名戶口中的3,098.20元及其他個人戶口的57,138.52元。欠債方面,妻子有9,218.40年的信用卡簽賬欠款。 51.妻子擁有前婚姻居所外的個人淨資產應為51,018.32 。 52.妻子指丈夫的相關建造業工人資格約於2013年考取,應以丈夫由2014年1月開始工作來計算,他自2014年起直至審訊至少有90個月的儲蓄,即丈夫起碼應有最少450,000元的積蓄(5,000元 x 90月 )。 本席認為這個計算已經是相當保守,認為金額合理。故此推斷丈夫持有450,000元的積蓄。 53.妻子又邀請法庭推斷2005至2013年期間,前婚姻居所租給丈夫姪兒的每月6,000元全部由丈夫從其妹妹處獲得,故此他應該另有576,000元 。 54.妻子的這個說法在其證人供詞並未提及,妻子只是在庭上作供時才首次指出前婚姻居所於2005年至2013年以6,000元租給丈夫的姪兒。 妻子並無證據丈夫獲得該些租金。 55.再者,本席認為2005年至2013年距離本審訊已經有一段長的時間,按妻子的證據, 丈夫在這段時間收入不高,而且不穩定。故此認為,即使丈夫的妹妹把每月6,000元租金給予丈夫,丈夫仍未耗盡有關租金機會不高,故此不接受妻子的陳詞作出如此推斷。 56.妻子作供表示曾見過丈夫的信件中有關於強積金供款的信件,丈夫應該有強積金戶口。 57.妻子陳詞丈夫多年來應有約180,000元在其強積金戶口。 58.本席接受丈夫一直有工作,故此他有強積金戶口是合理的推斷。本席接受妻子的論點,並推斷丈夫有180,000元存於它的強積金戶口中。 59.基於以上裁定,丈夫與妻子的前婚姻居所價值2,800,000元。丈夫的個人資產為630,000元(450,000元+180,000元)。 妻子的個人資產為51,018.32元,本席採納其約數50,000港元。 60.丈夫與妻子的總資產為3,480,000元。 決定結果 61.妻子認為他於本段婚姻中有極大的經濟上的貢獻,妻子獨力支付該物業的供款。 62.妻子主張應該出售前婚姻居所,然後妻子與丈夫應該按80%與20%的比例攤分售樓得益。 63.妻子認為即使出售前婚姻居所 ,丈夫仍可回到相鄰單位居住。以妻子所知,相鄰單位戶主是丈夫的弟弟。至於丈夫有沒有相鄰單位的權益,妻子則並不知情 。妻子相信,即使前婚姻居所出售,亦完全不會令丈夫面對任何經濟或居住上的困難。 64.而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妻子亦不會要求丈夫每月支付3,500元的款項 。妻子又要求法庭考慮,當丈夫不用每月支付妻子3,500元的伙食費後,假設以7年計算丈夫變相可累積資產294,000元。 65.不過本席不接受這個說法,因為按妻子的證據是丈夫每月給他的3,500元是伙食費,妻子買來的食材並沒有她自己的份兒。 66.當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妻子自然不會再替丈夫購買食材,丈夫亦需要自己安排伙食。 67.雖然妻子在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作出重大貢獻, 丈夫也並非沒完全沒有貢獻,他亦有負責前婚姻居所的水、電、煤等開支。 68.按照之前的計算,雙方的家庭總資產有3,840,000元,足夠滿足雙方合理需要,不過要分配的話,無法避免要出售前婚姻居所。 69.分配售樓所得後,雙方都有足夠資金在香港或美國解決因售樓引起的居住需要。 70.既然雙方資產足夠滿足雙方合理需要,除非有足夠原因,否則不應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71.雙方的婚姻維持有約20年,為期不短。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足夠理由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72.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命令出售前婚姻居所,然後將雙方的資產公平分配,即丈夫與妻子每人各得1,740,000元。 73.妻子的個人資產是50,000元,丈夫被推斷的資產為630,000元。妻子與丈夫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應得的分配是丈夫分得1,110,000元( 1,740,000元-630,000元 ) ,妻子分得1,690,000元(1,740,000元-50,000元) 。 74.按比例,丈夫應該獲得前婚姻居所售價的40%,而妻子則應獲得前婚姻居所售價的60%。 7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雙方可各自保留自己的個人資產,在售出前婚姻居所後,其售價的60%歸妻子,40%歸丈夫。 76.基於丈夫完全沒有披露收入與資產,本席認為適宜要丈夫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好讓妻子保留權利。 77.有關訟費,妻子指丈夫在本訴訟中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應當負擔妻子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 78.本席認為丈夫一直不配合聆訊,應當支付妻子附屬濟助的訟費, 但以對平基準計算已經足夠,不至於要以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估。 命令 7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妻子): 由翁余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