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健南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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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2019年區議會一般選舉(「 該選舉 」)的候選人。於2020年9月1日,申請人存檔原訴傳票(「 原訴傳票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該條例 」)第40條,向法庭申請命令,容許他在法庭指明的較長時間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申報書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1347/2020[2022] HKCFI 27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47/2020

[2022] HKCFI 2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347號

______________

  有關《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0條事宜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胡健南  
   
答辯人 律政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6月17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為2019年區議會一般選舉(「該選舉」)的候選人。於2020年9月1日,申請人存檔原訴傳票(「原訴傳票」),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該條例」)第40條,向法庭申請命令,容許他在法庭指明的較長時間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申報書」)。

程序背景

2.申請人雖然在2020年9月1日存檔原訴傳票及支持誓詞,但如他在2021年11月8日致律政司的信中承認,他沒有將原訴傳票送達給律政司。他其後在2021年11月24日再存檔另一份誓詞。

3.律政司於2022年2月16日存檔選舉事務主任(選舉2)提名3潘曉慧及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劉藻桓的誓詞回應。

4.本席於2022年4月12日頒下指示,容許申請人於2022年4月29日之前存檔回覆誓章。

5.申請人並無存檔回覆誓章。

6.本席於2022年5月23日作出指示,申請人的申請以審閱文件方式審理,並指示申請人於2022年6月10日或以前存檔書面陳詞。

7.申請人並無如指示存檔或送達書面陳詞。

8.律政司依照了指示,於2022年6月17日存檔陳詞。在陳詞中,律政司指出多個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申請人並無在他的誓詞中夾附其申報書的草稿。

9.有見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本席於2022年6月30日再作出指示,附夾早前的指示,主動指出申請人無在誓章中夾附任何選舉申報書,無存檔回覆誓章,亦無存檔書面陳詞,並額外容許他於2022年7月15日存檔回覆誓章及/或書面陳詞。

10.到2022年7月15日,申請人仍無存檔任何文件。

11.於2022年7月20日,本席書記主動電話聯絡申請人。申請人確認他收到2022年6月30日的指示,並會於2天內回應。

12.於2022年7月22日,法庭收到申請人2頁陳詞,但仍無回覆誓章,亦無嘗試提交任何他擬提交的申報書的草稿,以供本席考慮。

事實背景

13.如上文提及,申請人為該選舉的候選人。

14.該選舉的結果,早定於2019年11月29日刊憲。根據該條例第37(1F)條計算,候選人「須確保」在2019年12月29日或之前將填妥的申報書提交給選舉主任。

15.選舉事務處於2019年11月27日曾向所有該選舉的候選人(包括申請人)發出掛號信,提醒他們提交申報書的法定最後限期。

16.雖然該信是寄往申請人在提名表格上提供的通訊地址或主要住址,但卻被香港郵政退回。

17.選舉事務處之後在2019年12月2日、12月20日及12月28日再三次以電郵方式,提醒候選人提交申報書的法定限期。

18.在該選舉的相關網頁內,亦有清楚列名提交申報書的法定限期。

19.有見上述寄給申請人的掛號書被退回,選舉事務處特意於2019年12月24日致電申請人,提醒他於2019年12月29日前可以郵遞或專人送遞方式提交申報書。根據選舉事務處的紀錄。申請人回答表示會在回港後提交。

20.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並無在法定限期前提交申報書。

21.申請人兩份誓章的內容簡短。他稱:

(a)  在選舉日前他已決定「退出」該選舉,但在詢問選舉事務處後,獲悉該選舉並無退選機制,於是他只是製作了簡單傳單通知選民他的決定,而最終也只取得幾十票;

(b)  他沒看清楚條文,誤以為提交申報書的目的是報銷津貼,拿回選舉開支;他認為因他的得票率低,不能拿回選舉開支及按金,故無提交申報書,後最終忘卻;

(c)  於2020年7月,申請人獲廉政公署人員通知,因他沒提交申報書,涉嫌觸犯該條例第37條,而申請人亦獲告知他可依據該條例第40條向法庭申請延長提交限期。

22.在他2022年7月20日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基本上重覆他在誓章中的解釋,他稱當時他基本上在國內工作,加上婚姻問題,令他做事很亂,他稱他當時「非常單純和幼稚地認為報回的唯一目的就是領取資助,既然我沒資格,所以沒報」。他「絕對承認我是有過錯和接受懲罰,因為這是我的無知造成」。

相關法律

23.該條例第40(1)及(2)條訂明:

「40.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24.法庭曾在多個判例就上述的條文作闡釋[1],概括地說:

(i)  就證明該條例40(2)(a)-(d)的適用情況及、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申請人有舉證責任;

(ii)  單因不熟悉法律,不是足夠給予寬免的原因。該條例37(1F)條的字眼是「確保」。申請人有責任正確地了解法律及相關指引;

(iii)  如申請人故意作出某決定,法庭可不容許他以「粗心大意」為由要求寬免,因那決定,雖是錯誤,仍是有意識地故意作出(雖然申請人仍可以「任何合理因由」為由申請寬免);

(iv)  「任何合理因由」必須有別於40(2)(a)-(b)條訂明的情況(如「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即使在非不真誠的情況下,相關行為並不會自動被視為合理,因其仍可以在合理或不合理的情況下作出。

(v)  選舉是莊嚴及嚴肅的事務,對香港極其重要,在作出是否給予寬免的決定時,法庭會作出相應及相稱的考量。

討論

25.申請人申請寬免,所提出的主因,是他錯誤理解法律,以為提交申報書的唯一目的是取回選舉訂金及開支,而因他所得的選票少,遠不及門檻,故決定不提交申報書。

26.不提交申報書的原因雖是錯誤,但仍是他主動有意識的決定,本席認為不能歸別為「粗心大意」。

27.問題核心,是申請人是否成功地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提交申報書,歸因於「任何合理因由」,而亦非因他不真誠所致。

28.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a)  申請人只聲稱他就提交申報書的原因有誤解,但卻全無解釋為何會出現這誤解。他誤讀了甚麼法律條文?還是誤讀了什麼文件?

(b)  表面上,申請人聲稱的誤解,無任何事實或文件支持,只是申請人的想當然,並不合理;

(c)  申請人亦無解釋他曾採取甚麼步驟以了解相關法律要求;

(d)  該選舉的相關網站已列出提交申報書的法定限期,而選舉事務處亦至少三次以電郵及一次以電話提醒申請人。在2019年12月24日的電話對話中,申請人更說會在回港後提交申報書;

(e)  再者,申請人曾於2003年參選,亦曾因涉嫌就該年區議會一般選舉漏報兩項選舉開支而遭廉政公署於2005年作出口頭警告。基於這背景,申請人更應明白依法提交申報書的重要,亦突顯他所稱沒去看清楚法律條文以致誤解的不合理性;

(f)  其後申請人稱的工作、經濟和婚姻的轉變,致他最終忘卻提交,均絕不是合理因由;

(g)  申請人稱他「退選」的決定,亦非合理因由。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在提名期結束後,並無退選機制,申請人仍為其中一位候選人,他的身分仍可影響選舉結果,他仍有責任履行作為候選人的責任;

(h)  本席認為一切證據均顯示,申請人對該選舉並不尊重,輕視他作為候選人提交申報書的責任,愛理不理,甚至視而不見,最終只是怯於可能須負刑責,才作出申請;

(i)  即使在申請後,甚至在本席指出後,仍沒提交他擬提出的申報書的草稿,致本席無法考慮他違例的程度。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證明他漏呈申報書,是基於任何該條例40(2)指明的情況。

30.本席認為,基於本申請的事實,若申請人仍能獲寬免,公眾會誤以為可輕視法例指明參選人須負的責任。這對香港選舉制度及其莊嚴性會構成極大傷害。

結論

31.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拒絕命令寬免。

訟費

32.本席裁定,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訟費,並循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24,215元。本席給予申請人3個月時間支付。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香栢軒代表



[1]  見如有關尹兆堅及另一人的事宜 (HCMP 1140/2012,2013年1月29日 §§4-6)、Re Yiu Chun Fat (HCMP 1482/2007,2007年11月5日 §§10-12)、Wong Yee Hi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MP 611/2000,2000年3月10日 §11)、David Ho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2] HKCFI 566 §§6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