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尹兆堅及另一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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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分別屬於石蔭區和安蔭區的候選人。他們按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稱「條例」)第35及40條,申請多項寬免。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14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1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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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關於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石蔭選區)區議會一般選舉
 
  關於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安蔭選區)區議會一般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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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尹兆堅  
第二申請人 梁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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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23及25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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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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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分別屬於石蔭區和安蔭區的候選人。他們按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稱「條例」)第35及40條,申請多項寬免。

就條例第35條的申請  —  向選舉主任提供選舉廣告聲明

2.根據條例第34(4)條的規定,候選人在發布選舉廣告印刷品後的7天內須向選舉主任提供其文本兩份。

3.條例第35(1)及(2)條訂明: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發布選舉廣告印刷品,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容許若非因本條即屬構成第34條所訂罪行的發布免受該條所訂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申請人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但原訟法庭須—

(a) 信納—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該等刑罰,

方可作出該命令。」

4.在聆訊這類申請時,若然法庭信納有關的錯誤或沒有遵從條文的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則法庭可作出相應的寬免。「粗心大意」一詞意指疏忽或不小心,而情況須顯示沒有不誠實的行為。所呈上的證據應顯示粗心大意所做成的事情有一些合理因由,而疏忽要不致惡劣或應受責備到一個程度足以引起人懷疑申請人的誠實,Re Brook Bernacchi & Ors [1957] HKLR 185及Wong Yee Hi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MP 611/2000, 10.3.2000, 暫委法官李宗鍔。

5.若申請人作出一個刻意的決定,例如將某選舉開支項目從選舉申報表中排除,他便不可以粗心大意的理由來作出申請,因為雖然是錯謬的,他的決定仍是有意識的決定。然而申請人可倚賴「任何合理因由」這一理由提出申請:Liu Sing Lee [2003] 3 HKLRD 162。

6.舉證的責任在申請人身上。他需要提供足夠的資料,讓法庭判斷是否適合給予他所申請的寬免,而且要顯示他的一方沒有不誠實之處:Re Liu Sing Lee [2003] 3 HKLRD 162。

7.本案兩名申請人屬同一政黨。第一申請人在該次區議會中,被委派協調其他數個分區的選舉工作,而第二申請人所屬的安蔭選區亦屬第一申請人的工作範圍。

8.選舉期間,第一和第二申請人共同使用前者的議員辦事處處理選舉事務,他們亦共同聘用了一名選舉代理人鄺小姐協助他們的選舉工作,當中包括安排向選舉事務處呈交選舉廣告印刷品的副本。

9.選舉完結後,鄺小姐到選舉事務處檢查是否所有選舉廣告均已妥為申報及呈交。她發現部分選舉廣告印刷品沒有存檔[1],違反條例第34(4)條的規定。發現問題後,鄺小姐在辦事處內搜索,最終找回了該些未遞交的選舉廣告聲明。第一申請人相關的選舉廣告印刷品共18項[2];第二申請人相關的選舉廣告印刷品共13項[3]

10.選舉期間,鄺小姐會就着每一份選舉廣告預備好聲明連同選舉廣告的兩份文本(下總稱「選舉廣告聲明」),作遞交選舉事務主任存檔之用。然後她會把將會呈交的正本放在辦事處的一張檯上,待協助送遞的義工收集及呈交。有關的義工並不是隨傳隨到的。他們每一至兩天,看見檯面有這些選舉廣告聲明時,便會自動地取去並交到選舉事務處。兩名申請人均沒有要求義工們索取收據。

11.兩名申請人均依賴鄺小姐處理呈報的工作,但沒有親自監察每次鄺小姐為他們處理選舉廣告聲明的情況。第一申請人在每次發布選舉廣告後,都會詢問鄺小姐呈報工作的情況,他亦會翻查辦事處檔案內的選舉廣告聲明副本。至於第二申請人,他有向鄺小姐強調呈報的重要性,並且每次有新宣傳品發布時,他都會提醒鄺小姐作出申報。

12.兩名申請人及鄺小姐均相信有關的錯漏源於選舉期間工作忙亂,加上辦事處地方淺窄且不整齊,因混亂而出現了問題。有很大機會,忙亂之中,有人把檯上的文件挪到一旁,或有時有人把其他文件放在檯面時,沒有注意好,把有關的選舉廣告聲明和其他文件混雜了,最終導致送文件的義工沒有收到有關的選舉廣告聲明,造成漏交。

13.在1月23日的聆訊押後期間,申請人等和鄺小姐再存檔了誓章,內容顯示申請人根本從未制定措施去確保義工妥善完成有關工作。在該選舉前的3年多中,一直沒有出現甚麼問題,義工都是在第一申請人的議員辦事處工作了很久的義工,在第一申請人處理區議會的工作時,協助他往區議會秘書處和民政事務署交收文件(非法定文件)。他們一般的工作量只是大約一星期送一至兩次文件,而且文件的數量和種類不多,故申請人和鄺小姐都以為做法行之有效,而大意沒有考慮到,因應選舉遞交文件會比較他們日常交文件的工作繁重得多,義工又要照顧兩名申請人,再加上選舉期間辦公室的狀況混亂。

14.第一申請人的廣告聲明總數是27份,當中涉及選舉廣告總數是56份。欠交的廣告聲明共13份(佔48%),當中涉及選舉廣告共18份(佔32%)。第二申請人的廣告聲明總數是19份,當中涉及選舉廣告總數是53份。欠交的廣告聲明共8份(佔42%),當中涉及選舉廣告共13份(佔24.5%)。

15.漏交選舉廣告印刷文本,是違反條例第34(4)條的。本席信納是源於申請人粗心大意,遺漏的情況相信是由於辦事處混亂導致有關文件丟失,故義工沒有送遞選舉事務處。兩名申請人雖有提醒或詢問鄺小姐呈交選舉廣告聲明的情況,但二人也沒有監察義工有否真的作出呈交,他們亦沒有要求送遞文件的工作人員索取收據,以確認沒有遺漏。因此,有關的錯誤亦算是因他們的疏忽所致。無論是每名申請人(就着自己的漏報)或鄺小姐均有粗心大意的地方。

16.兩名申請人欠交的選舉廣告聲明多得驚人。若以第一申請人每兩天左右便發一份新的選舉廣告,加上第二申請人的選舉廣告,可推斷不止有一次欠交。不過欠交的比例雖高,原因也只得第15段那些。兩名申請人顯然忽略了運作區議員辦事處與選舉在性質上的不同而缺乏監管義工的制度。

17.不過在考慮到案件的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其大意程度,還不致於令人懷疑兩名申請人的真誠。因此,寬免申請人承受第34條施加的刑罰是符合公正原則的。

就條例第40條的申請  —  更正選舉申報書內的漏報或錯誤

第一申請人的申請

18.第一申請人在申報書上的錯誤可歸納為 (A) 計算錯誤;(B) 沒有提供載有充足詳情的收據。

(A)  計算錯誤

19.第一申請人的錯誤表列如下:

選舉申報書上的項目[4] 錯誤
(1) 計算日子的基數錯誤,導致申報金額過高
(2) 算術錯誤,導致申報金額過高
E1部 租金
(1) 計算日子的基數錯誤,導致申報金額過高
(2) 算術錯誤,導致申報金額過高
E1部 電費
(1) 以總強積金計算,而非單以僱主供款計算
(2) 誤算選舉開支比例,本應為2/10,卻以1/10計算
G部  強積金

20.本席信納,這些運算錯誤、打錯、計錯及複查時沒有發現的錯誤純屬粗心大意,沒有不誠實的因素。

(B)  沒有提供載有充足詳情的收據

21.就着提供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的法律要求,條例第37(2)(b)(i)條訂明候選人必須確保選舉申報書附有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收據。本條要求候選人要既附上發票,也要附上收據。若收據是在呈交選舉申報書後才發獲的,便必須補回給選舉事務處。本條雖沒有說明發票和收據的「詳情」是指甚麼,但憑常識,詳情必須足以令審閱選舉申報書的人知曉支出是甚麼、支出金額、日期及收款人。

22.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條例第40(3)-(5)條訂明:

「(3) 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上文第4-6段的原則同樣適用。

23.第一申請人的錯漏列表如下:

選舉申報書上的項目[5] 已提供的文件 沒有提供的收據
D4部  T-恤 民主黨的收據 製作商的收據
E1部   手提電話及短訊費 9月及10月的電話費單 11月的電話費單以顯示10月的收據
E2部   租賃車輛 民主黨的發票及出租公司的收據 民主黨發出的收據
F部     蒸餾水 超市收據,但沒有詳細物品名目,只有數字 有物品名目的正式收據
G部    影印費 呈交選舉申報書時未繳交11月份的費用,只呈交了發票 11月份的收據

24.本席信納這些錯誤源於粗心大意,沒有不誠實的成份,因為除了T-恤是第一申請人忘了向選舉主任指出收據已夾附於D5第1項外,其他基本上都是他交了發票後忘記了呈交收據,顯見第一申請人並非刻意隱瞞漏報。這些錯誤現已糾正。

25.第一申請人的申報書是由鄺小姐協助完成的。第一申請人原計劃要在遞交期限前的7天,準備好申報書及所有文件,但不料發生了漏交選舉廣告聲明的情況,導致花了很多時間糾正,最後工作不能按原定的事間表進行。而第 一 申請人檢查選舉申報書時,時間已十分緊迫。第一申請人匆匆檢查,不夠仔細,導致很多問題都沒有發現。呈交時間更是在期限屆滿前約一小時。本席認為這不足以使人懷疑他的誠實。

第二申請人的申請

26.第二申請人是自行填寫選舉申報書的,並已複看了一次。他的錯誤可歸納為四類:(A) 打錯或計算錯誤;(B) 沒有提供載有充足詳情的收據;(C) 漏報項目;及(D) 更正日期。

(A)  打錯或計算錯誤

27.第二申請人的錯漏如下:

選舉申報書上的項目[6] 錯誤
B部  CAN 記者會 打錯金額
E1部  強積金 跟第一申請人一樣(見上文第19段)
E1部  電費 跟第一申請人一樣(見上文第19段)

28.本席信納這些運算錯誤、打錯、計錯及複查時沒有發現的錯誤,純屬粗心大意,沒有不誠實的因素。

(B)  沒有提供載有充足詳情的收據

29.第二申請人的錯漏如下:

選舉申報書上的項目[7] 已提供的文件 沒有提供的文件
D1部 第1-4項印刷品
D3部 第1, 4, 7,11項印刷品
D4部 第1項印刷品
發票 收據
D4部 第10項易拉架 沒有 發票及收據
E2部 租賃車輛 民主黨發票及出租公司的收據 民主黨收據

30.就以上D1、D3及D4部分的印刷品,相關的印刷公司是沒有發出正式「收據」的習慣的。印刷公司先將發票最上面一張白色正本交給第2申請人,而在第 二 申請人付清款項後,印刷公司便會將粉紅色的發票副本交給第二申請人。因此,粉紅色的發票副本實質上是一張收據。第二申請人向選舉主任呈交文件時,認為沒有必要把發票正副本一併呈交,於是沒有呈交粉紅色那份。第二申請人已向有關的印刷商要求蓋章確認已收取有關款項。

31.本席認為這是判斷上的錯誤,並非不誠實所致,本項申請具有合理因由。

32.「易拉架」其實是舊物重用,第二申請人遺失了其發票及收據。本席認為當中不涉不誠實之處,申請具合理因由。

33.就選舉申報書E2部「租賃車輛」一項,第二申請人向選舉主任遞交了由兩間出租車輛公司所發的收據和民主黨發出的發票,卻忘了要遞交民主黨發出的收據。本席信納這是屬於粗心大意,不具不誠實的成份,因為收據的金額與發票相符。

(C)  漏報項目

34.第二申請人漏報了易拉架及10 件T-恤[8]

35.第二申請人在遞交了選舉申報書後,發現自己漏報了他於2011年9月19日所製作價值40元港幣的兩個「易拉架」。本席信納是出於粗心大意,但他沒有不誠實,因為他在發布期間早已向有關當局呈交《非以電郵方式遞交的選舉廣告聲明》。

36.選舉主任向第二申請人指出,其選舉申報書D4部分第 6 項填寫有1件的「POLO恤(民主黨捐贈)」,這與第 二 申請人遞交的選舉廣告聲明第5頁表四第2項的10 件「T恤19/5/2011」,有1件和10件的出入。但事實是,選舉申報書D4部份第6項填寫有1件的「POLO恤(民主黨捐贈)」,是指選舉廣告聲明第5頁表四第4項的1件「黨T恤19/5/2011」。

37.問題反而是出於第二申請人疏忽大意,漏了在選舉申報書上申報10件「T恤19/5/2011」。而由於第二申請人漏報,他亦沒有製作該項目的計算表,及呈交發票和收據。因此,第二申請人申請更正其選舉申報書,於D4部加入第11項「T恤」10件。

38.本席信納第二申請人的漏報亦是源於粗心大意。他早已於選舉廣告聲明中向選舉主任報告該項目,反映他並非不誠實地隱瞞。

(D)  更正日期

39.申報書D部第4項的第4類別背心(民主黨捐贈)需更正日期[9],第6項的小旗的兩次發布日期需更正為13.9.20119。本席相信錯誤乃無心之失,因為前者的印刷日期顯示於已呈交的發票及收據上,後者已由第二申請人在誓章中確認了發布日期。

其他事項

40.第二申請人亦於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就選舉主任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解釋。簡單地說,是一些選舉廣告聲明上的理解問題以及一些錯漏,而非選舉申報書的問題[10]。這些情況與本申請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而選舉主任亦沒有呈交反對誓章表示不接受該些解釋。

41.本席考慮了整個案情,每個申請人無論是以個別項目或所有項目共同來看,也沒有任何不理會選舉規則、明知故犯或不真誠的情況。因此,根據第40(6) 條給予豁免繳交發票與收據、更正申報表及補回文件是符合公正的做法,本席也批准每名申請人就着申請項目而作出相應的小計或總開支上的調整。唯本席認為申請人等應更嚴格地監管下屬及義工的工作情況,在人手及地方有限的情況下,更應注意預留充足的時間,以應付在遞交選舉申報書前可能發生的問題。

42.本席命令如下:

(1)  容許第一申請人免受條例第34(4)條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他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有關的選舉廣告印刷品詳情見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表一);

(2)  容許第二申請人免受條例第34(4)條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他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有關的選舉廣告印刷品詳情見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表二);

(3)  容許第二申請人更正他於2011年12月9日就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安蔭選區)區議會一般選舉所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及附於該申報書的文件的錯誤(有關的更正詳情見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件1A);

(4)  容許第一申請人更正他於2011年12月9日就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葵青區議會(石蔭選區)區議會一般選舉所提交選舉申報書及附於該申報書的文件的錯誤(有關的更正詳情見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件2)

(5)   容許第一申請人豁免按照該條例第37(2)(b)條的規定就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表三所列之項目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容許第二申請人豁免按照該條例第37(2)(b)條的規定就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附表四所列之項目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7)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2013年2月15日或之前補交經修訂的選舉申報書及附件。

43.由於本申請涉及多於一次聆訊,是因申請人準備不足之故,本席命令各申請人支付律政司$2,800訟費,合共$5,600。

其他事項

44.申請人若於未來有同類申請,必須注意,由於已有選舉聲明或選舉申報書的錯漏在先,因此準備支持申請的誓章時必須謹慎小心,查找所有錯漏予以糾正,並且就着每一項錯漏作出詳細的解釋,避免存檔一份又一份的補充或更正誓章。原訴傳票的附表必須給予標題,若申請涉及多於一名申請人更需寫明哪一附表是關乎哪一申請人的。在準備聆訊文件冊時,必須把誓章和證物分開兩冊擺放,以利對照。遇有補充誓章和證物,必須在聆訊前順序地把它們放入文件冊適當的部分內。

45.本席感謝蔡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蔡鎮大律師代表

由律政司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選舉事務處、廉政公署及刑事檢控專員


[1] 原訴傳票附表一及二。

[2] 原訴傳票附表一。

[3] 原訴傳票附表二。

[4] 原訴傳票附件2。

[5] 原訴傳票附表三。

[6] 原訴傳票的附件1A

[7] 原訴傳票附表四

[8] 原訴傳票附表四

[9] 原訴傳票的附表1A。

[10] 梁永權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第4(i)、5、34、36-3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