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桂呈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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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7月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 (“ 審裁處 ”) 暫委審裁官譚利祥 (“ 審裁官 ”) 作出命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人的申索 。2022年7月27日審裁官發下判決理由書 (“ 理由書 ”)。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5/2022[2022] HKCFI 27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5/2022

[2022] HKCFI 2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5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黃桂呈 申索人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2022年7月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暫委審裁官譚利祥 (“審裁官”) 作出命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人的申索 。2022年7月27日審裁官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本案背景已列在審裁官的理由書中如下:—

“1. 申索人黃桂呈向被告人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追討49,951元。申索理由為「2018年起至現在故意隱瞞事故實情,就行政充斥不理解及誤解形成,誤導而甚至造成失職構成,因此令民監署長期造成經濟負擔重負,此涉人為造成的原因,所以管理公司應承擔責任,負起索償款項。其中申索款項24,051元是代交租金款項。25,900元是民監署在兩年多的工作負擔費用款項。」

2. 按被告人存檔的文件,事件的爭議大約是龍逸邨康龍樓1107室住戶黃爤蘭女士的電力裝置問題。

3. 該單位的業主是房屋署。工程人員發覺該住戶在廁所內自行安裝的電熱水爐接駁電力不當,要求戶主停止使用,並建議戶主聘請合資格的註冊電工更正安裝,以策安全。

4. 申索人作出種種回應,其中包括:「涉及詐騙及隱瞞罪行,影響禍患無窮。真相:民監署所悉,缺少有關主線存在,而從另外2A位置轉接到20A位置取代,以代替『20A效能』,故成電源效果失實。」

5. 被告人提交證據,提出管理處於2019年1月8日安排工程人員到有關單位內進行電力裝置檢測,確定單位的室內電力固定裝置符合房屋署的標準及相關法例規定。

6. 在申索人不斷投訴下,管理處於2020年12月24日再次委派專業電工到該單位檢查電力裝置線路,確認廁所內的支脈電路運作正常。

7. 申索人並無提交任何專業人士就所聲稱的電力裝置問題的證據。”

判決理由

3.審裁官在理由書中已列出判決理由為如下:—

“9. 申索人並非該單位的住戶,不論該單位的電力裝置有甚麼問題,申索人也無權代為追討。所有申索須以住戶的名義提出,不能以申索人自己的名義提出,即使申索人聲稱具有住戶的授權,也不能如此。

10. 申索人聲稱24,051元是代住戶繳交的租金。即使申索人代住戶繳交租金,也不能作此申索。況且在有關時間內,該住戶仍然居住在有關單位,根本無權退回租金。即使有所損失,也不能以租金相抵。

11. 另外的25,900元為民監署兩年多的工作負擔費用款項 ,申索人這項申索全無基礎,被告人無論如何不用負責民監署的工作費用。”

上訴理由

4.申索人依其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9” 中列出上訴理由為如下:—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全邨電力設施同樣以同一地方沒有鋪上圖則上的20A指定合格線路。

2. 有關管業處沒有就事實行為作出見證,相反以包庇罪行創就房屋署設施失實。

3. 對受害者以不公道作出屢次造成侵犯,甚至精神受創傷及生活不正常現實。

4. 造成民監署對此案承擔多年的官司訴訟中支付大量其中租金付出承擔。

該項*裁斷/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1. 現有司法責任嚴重脫離實際行政租約規定準則履行公屋租賃。

2. 機電工程處及建築署都有明確指出以圖則為準,非以理論作囂。

3. 偷工減料本在行政上不可接的事宜,关係全邨責任不合理由租戶承擔。

4. 公屋乃政府公物,建造商不得與監督部門互相勾結,也不得互相隱瞞。”

討論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列出為如下:—

“25.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

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6.2022年8月11日申索人傳真給法庭一份他於本上訴中的所作的陳詞。據本席理解,他聲稱其申索實際案由有關單位為 “沒有鋪設圖則中必需要的線路電源”,及 “建築署,機電工程署,警務署,房屋署都有檔案正在進一步跟進中”。申索人指 “公有租約制度是以書面為準,以圖則為鑑”。他又指房屋署當時在建房時沒有附設圖則顯示需要的電源線路及偷工減料,及被告人 “欠缺常識,強詞奪理,一意孤行,成今日的對薄公堂地步,本可避免”。申索人並指民監署有責任對行政失職者追究失職罪行。

7.申索人的指控應是針對房屋署或建築署或機電工程署。於本聆訊中,申索人重覆該些上述陳詞。他重覆地指房屋署監管不足及因房屋署將龍逸邨康龍樓的管理交付於被告人,因此被告人需要負責。

8.申索人於本席前承認他聲稱的民監署並非註冊的組織,但他堅持該為監察住戶的組織及該組識是被政府承認,亦是為公民利益。

9.雖然申索人曾於審裁官審訴中呈交一份由龍逸邨龍康樓1107室租戶黃爤蘭所簽署的授權書,但因申索人並非該單位的住戶,他無權作出申索。審裁處的申索是應用黃爤蘭,即單位的租戶及住戶名字提出。並且如上述,申索人的投訴主要是針對房屋署或建築署或機電工程署 ,他不應向被告人提出。並且如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從沒有呈交任何專家報告有關他所聲稱電源線路問題。因此,本席同意申索人的申索為無理纏擾的申索。不論如何,申索人並不能指出審裁官在判決上的法律論點有任何錯誤。

結論

10.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在考慮了所有上述之後,本席認為申索人並無符合上述的上訴理由。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