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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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8(1)條,判處4個月監禁,與上訴人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Case No.HCMA 103/2022[2022] HKCFI 27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3/2022

[2022] HKCFI 2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22年第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偉聰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8(1)條,判處4個月監禁,與上訴人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因販毒罪在赤柱監獄服刑。他患有多發性硬化症需要拐杖助行,並須定時到瑪麗醫院覆診。在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7日上訴人因病情轉差在瑪麗醫院留醫。醫生處方給他留醫期間服用的藥物包括佐匹克隆(俗稱「白瓜子」)和氟硝西泮(俗稱「十字架」)。

4.2021年8月18日上訴人出院返回赤柱監獄,在例行搜查時發現他將15粒佐匹克隆和2粒佐匹克隆碎片,及2粒氟硝西泮和11粒氟硝西泮碎片用紙巾包裹藏在拐杖的金屬管內。

5.事件報警處理。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說他欠下「煙債」,想用醫生處方的藥物還債。他沒有服用醫生處方的藥物,將它們藏於拐杖帶回監獄。

刑事記錄

6.上訴人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控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是於2018年6月26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14年。

上訴理由

7.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的求情理由,而在上訴聆訊中,他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所觸犯的控罪等同販運危險藥物。

討論

8.上訴人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判刑中的這個說法[1]

『5.  涉案的氟硝西泮是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藥物,另外的佐匹克隆是第一部毒藥。被告人私運此兩類藥物入獄用作償還欠他人的「煙債」,性質等同販運,情節嚴重,氟硝西泮是毒品,需要參考販運的判刑指引。因為沒有販運氟硝西泮的指引,便參考了安眠酮和咪達啶侖的判刑指引,即涉及少量由法庭酌情判處。

6.  被告人因販毒被判囚14年,他應知道販運危險藥物的嚴重性,懲教署就可以引進監獄的物品有嚴格規管,他本應在服刑期間遵守懲教所的紀律,然而他卻破壞秩序,違反紀律,私運毒品和第一部毒藥入獄用作償還「煙債」,顯然被告人計劃將藥物轉交他人,幸而被發現。考慮後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節錄中的被告人即上訴人。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正確和合理。一個正在服刑的囚犯,將危險藥物和毒藥帶回監獄作還債之用,就是要將這些危險藥物和毒藥提供給其他在監獄中服刑的囚犯,這當然令到犯案情節更為嚴重。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已經是對上訴人寬仁的做法。

10.裁判官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本案的刑期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犯案,而案件性質更加與他服刑的罪行相類似。可見上訴人不知悔改。基於本案是獨立性質的,因此裁判官命令刑期分期執行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結論

1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14頁第5及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