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Fung Ying 對 新中國洗衣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73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22.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方於2021年11月26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738/2021[2022] HKDC 9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738/2021

[2022] HKDC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73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AM FUNG YING  

答辯人 NEW CHINA LAUNDRY LIMITED
(新中國洗衣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13日

----------------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方於2021年11月26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

案件背景

2.申請人聲稱自己於2018年7月10日 (“第一輪意外”) 和2018年9月18日 (“第二輪意外”),在受僱於答辯人時因工受傷。

3.答辯人授權理賠師 Sedgwick Hong Kong Limited (“Sedgwick”) 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該條例”) 第16條,於2018年11月28日去信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於2018年12月12日出席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的身體檢查 (聆訊文件冊第142至143頁),但申請人沒有出席。

4.Sedgwick 在於2018年12月24日去信申請人,再次要求出席2019年1月15日的身體檢查 (聆訊文件冊第148至149頁) 但申請人也沒有出席。

5.因此,答辯人於2019年2月22日存檔僱員補償申請書(DCEC 372/2019) (“案件372”),要求法庭根據該條例第16(4) 條,宣布申請人失去補償權利。

6.法庭於2019年8月28日,就案件372作出指示聆訊,法官當日有提示申請人有關意外的訴訟時限,申請人表示明白 (聆訊文件冊第127頁)。

7.儘管如此,申請人並不作為,第一輪意外的訴訟時限應於2020年7月9日屆滿。

8.法庭於2020年8月7日,再就案件372作指示聆訊,法官當日有再次向申請人提示有關意外的訴訟時限 (聆訊文件冊第130 頁)。

9.申請人仍然不作為,因此第二輪意外的訴訟時限應於2020年9月17日屆滿。

10.法庭於2020年12月11日,就案件372的指示聆訊中,第三次提醒申請人不要延誤申請,更加建議她可即日在法庭開案 (聆訊文件冊第134頁)。

11.申請人於2021年4月9日就第一輪意外和第二輪意外存檔僱員補償申請書,開始本案件。

12.答辯人於2021年6月18日就案件372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並把案件372的訴因合併至本案的回答書中,在2021年11月26日存檔本次聆訊的傳票。

13.答辯人提出以下兩個理據支持他的申請。

訴訟時限

14.根據該條例第14條,申請人就第一輪意外和第二輪意外的訴訟時限分別為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9月17日。第14條清楚指出:

“除非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意外發生時起計24月內提出⋯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法庭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

15.申請人在存檔申請書時,顯然已超過法定的24個月訴訟時限。

16.根據李錦樹 v 太古可口可樂香港 (DCEC 1206/2014) 的案例,法庭在決定有沒有合理辯解時,會考慮1) 延誤的原因;2) 延期的長短;3) 有沒有足夠理據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及4) 對答辯人會否造成不公。

17.申請人的延誤分別為9個月 (就第一輪意外而言) 及6個月 (就第二輪意外而言) ,這不是短暫的延誤。

18.再者,申請人在意外以後不久,已到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就僱員補償案件立案,曾於2019年9月10日申請法律援助(聆訊文件冊第137頁),並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獲法律援助指派律師代表行事。

19.如以上所指,法庭曾經分別於第一輪意外訴訟時限及第二輪意外訴訟時限之前,兩次提示申請人,更加在第二輪意外時限過後三個月內,第三次提示申請人。

20.本席認為,申請人一直清楚知道明白訴訟時限的重要性,顯然是蓄意不作為。

21.綜合申請人在兩份誓章及在庭上陳詞,她的解釋,是聲稱她不信任答辯人,因為答辯人最初和她說,保險公司會接觸她,但她發現接觸她的是理賠師 Sedgwick,在談話中,Sedgwick 要求她看一個物理治療師。

22.根據申請人聲稱,她當時很懷疑,於是向答辯人詢問,答辯人解釋: “就是這樣處理的。”

23.就申請人這個聲稱,本席在庭上詢問申請人,聽到答辯人這個答案時,是信任還是不信任答辯人?

24.申請人完全迴避回答這個問題。

25.本席認為,申請人若然信任答辯人,就應根據Sedgwick 信件中提出,出席指定註冊醫生 (不是如申請人所指的物理治療師) 的驗傷。相反地,若申請人不信任答辯人,就更加應立即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6.顯而易見,申請人兩件事都沒有做,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庭上重複說懷疑答辯人,又已經聽到法庭多次解釋訴訟的時限,根本沒有理由延誤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所謂懷疑答辯人,根本是一個無理的藉口。

27.此外,答辯人也提出,因申請人的延誤,有兩位答辯人的事實證人也因移民或記憶模糊,難以作證,因此對答辯人抗辯造成不公。

28.綜合以上情況,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延誤顯然是缺乏合理辯解。

沒有合理原因缺席身體檢查

29.其實就第一個理據,已足夠撤銷本申請。但為求全面,本席再考慮答辯人第二個理據。

30.根據該條例第16條:

“僱主可在通知發出起計的7天內,要求該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責任何費用情況下接受身體檢驗⋯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進行⋯如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例所作出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終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該僱員⋯被要求接受上述檢查的日子起計。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的日子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上述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31.至於上述條款的解讀,本席於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2018] HKDC 941 已有討論,該條例第16 (4)條的目的,是在提供簡易快速的賠償方式的同一時間,給予僱主一個保障機制,讓僱主能在支付太多賠償之前,能透過獨立醫學意見審視該案的傷勢,所以無須再付給補償不是一個苛刻的罰則。

32.申請人就缺席身體檢查的解釋,一時說是不認識理賠師,一是說是擔心私隱。

33.本席在庭上詢問申請人,是需要什麼理賠師資料,才能說作 “認識” 這機構呢?

34.申請人相當迴避,完全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然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向理賠師查詢任何資料,嘗試達致 “認識” 這機構。

35.本席也在庭上詢問申請人,是擔心什麼私隱?是否擔心註冊醫生把她的私隱公開?擔心怕被公開的私隱是什麼私隱呢?如果是擔心私隱,有沒有向答辯人或理賠師提出?

36.申請人完全迴避回答這些問題。

37.之後,申請人更向法庭解釋,相信法庭已經裁決她可得到賠償,所以她拒絕做身體檢查。

38.申請人指出的所謂法庭裁決,只是法庭於2021年8月28日指示聆訊中,指示申請人存檔及送達誓章的命令 (聆訊文件冊第26頁),不是甚麼裁決,更加是申請人拒絕驗傷 (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2月22日) 之後一年半的事。這個解釋,也只是申請人天馬行空,一廂情願的想法。

39.因此,本席不信納申請人不接受身體檢查有任何合理因由,所以裁決申請人喪失補償權利。

命令

40.綜合以上理據,本席命令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並宣布申請人失去有關第一輪意外及第二輪意外的補償權利。

41.至於訟費方面,申請人須要支付答辯人該傳票及本案的訟費,本席頒下一位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徐國森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偉達大律師及石京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