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對 金富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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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被告人是九龍區金富洋樓的業主立案法團,原告人根據管理合約,向被告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人沒有根據合約付款,拖欠金額共港幣907,611元,原告人因此入稟法庭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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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8/2019 [2022] HKDC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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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被告人是九龍區金富洋樓的業主立案法團,原告人根據管理合約,向被告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人沒有根據合約付款,拖欠金額共港幣907,611元,原告人因此入稟法庭追討。 背景 2.原告人於2011年開始向被告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3.雙方於2015年5月1日簽訂對本案有關的管理合約(下稱“管理合約”,審訊文件冊第77至85頁)。 4.簡單而言,管理合約中有關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款項,可分為兩方面:—
5.在2016年5月至12月期間(共8個月),原告人根據管理合約為被告人提供管理服務(發票列於審訊文件冊第87至94頁),及為金富洋樓墊支(發票列於審訊文件冊第96至105頁),但被告人沒有支付一分一毫,因此原告人在2016年12月31日終止管理合約。 法庭的指示 6.被告人代表鍾月香女士,是被告人當時及現在的主席。 7.鑒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在開庭時及在審訊期間,已經多次提點鍾女士法庭審訊的程序,例如盤問證人的重要性,也多次提醒鍾女士需要清楚知道雙方案情的爭議點,要將被告人的案情尤其是爭議的地方盤問證人,若然鍾女士沒有這樣做,法庭可能會認為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爭議。 8.本席在開庭前發現鍾女士沒有攜帶審訊文件冊,於是指示休庭,在休庭時間由法庭準備多一份審訊文件冊給予鍾女士,也給予鍾女士足夠時間閱讀審訊文件冊,更特別提點鍾女士需要小心閱讀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以準備盤問證人。 雙方的案情 9.被告人的答辯書(審訊文件冊第35頁)表示對原告人發票的各項金額“存有疑問”,並提出四個理據:—
10.被告人並沒有根據法庭命令,提交任何文件清單或證人陳述書,法庭於2020年9月4日作出除非命令,除非被告人在2020年9月18日下午4時或以前,提交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審訊時提出任何證據和證供(審訊文件冊第54頁),當日被告人有代表出,但被告人之後沒有遵照除非命令。 11.相反地,原告人傳召證人屈俊傑先生出庭作證。 12.屈先生是受雇於原告人的區域經理,至2016年5月開始,負責管理金富洋樓。原告人也提交法庭屈先生2019年10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其中附件包括管理合約,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尚未支付的多份發票,及於有關時段,原告人聲稱代已金富洋樓墊支的各項發票,繳付單等等。 抗辯理由 沒有足夠資料 13.就被告人於答辯書中提出“沒有足夠資料”的抗辯理由,這只是一個空泛的指控,被告人並沒有在狀書中具體指出是認為那一張發票項目沒有足夠資料,也沒有具體指出所欠缺的資料是什麼,更加沒有指出有什麼證據或理由爭議這些發票項目。 14.在盤問期間,鍾女士最初沒有對這一方面提出盤問,在法庭一再提醒下,鍾女士只是對四張單據提出問題(審訊文件冊第127,128,129及245頁),但鍾女士提出爭議的理據,是聲稱被告人已經支付了這些單據。 15.這是新的抗辯理由,沒有在狀書中作訴,鍾女士也在席上發表大量的新證供,說是被告人如何已和奧的斯(電梯公司)對數等等,所以已經支付。 16.本席當時已提點鍾女士,法庭是不可接受新的抗辯理由,也不能接納任何鍾女士在盤問期間自我發表的新證據,當然,鍾女士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已經對數”的抗辯理由,就算已經對數,“對數”的時段是否和本案有關,法庭也無從稽考。 17.本席在開庭之前,已經提點鍾女士申請提出新證據的程序。但是鍾女士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 18.顯而易見,若然“已經支付這四張單據”這論點是真的,這麼明顯和強力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應會第一時間在答辯書中提出,也會提出支持的證據(證人陳述書和付款的支票,單據等等)。 19.原告人的案情是這些單據發票等等,早已於2016年12月交給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是,這些單據,最遲是於2019年10月左右,連同屈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一同送達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有接近三年時間提出“已支付單據”這論點,及提出有關支持的證據,但被告人一直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在審訊期間被法庭一再提點後才第一次提出。 20.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已經支付四張單據”的論點,只是鍾女士在庭上信口開河作自圓其說之言,是一派胡言。 21.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的抗辯理由,其實是“單據沒有足夠資料”(而不是“已經支付四張單據”),鍾女士由始至終沒有對這抗辯理由作出任何盤問。因此,本席裁定這個抗辯理由不成立。 2012至2016的財政報告未被核實 22.至於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抗辯理由,屈先生的證據是在2013年年度的核數報告,其實已有獨立核數師備妥,但當時新上任立案法團的主席(即鍾女士)指出,這是有關上一屆立案法團的報告,應由上一屆主席簽發,所以一直拒絕簽發。也因為2013年的審計報告尚未確認,獨立核數師也未能準備2014至2016年的審計報告。 23.本席認為,被告人指控原告人失職並不成立。核數未能完成是因為鍾女士拒絕簽發,這是被告人自己的決定,而核數師也獨立於被告人和原告人,核數師核實簽發與否,根本和原告人沒有關係,更加談不上有什麼失職的地方。 24.再者,鍾女士在這方面沒有作出盤問,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裁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遺失管理費收據 25.根據屈先生這方面的證據,遺失事件是發生在2013年,遺失的是2013年3月及4月原告人收取金富洋樓住戶管理費之後的發票副本。屈先生指出,原告人根據其他手寫記錄,早已確認住戶在這兩個月內繳交的管理費的紀錄,由始至終,無論原告人或住戶都沒有爭議記錄有任何不正確。 26.鍾女士在這方面提出的盤問也只是圍繞着沒有爭議的事實,即發票副本是遺失了。鍾女士並沒有爭議記錄有任何不正確。 27.本席認為,這個事件是在被告人拒絕支付原告人事件之前超過三年前發生的事。再者,被告人當時顯然沒有因此事作出任何重大反應,因為被告人於2015年再次和原告人簽署管理合約。 28.所以,這事件和本案根本沒有關係,只是被告人拿出一些芝麻綠豆的瑣碎往事,作為拒絕支付費的無理藉口,所以本席裁定這個抗辯理由不成立。 合約完後沒有提供完整會計記錄 29.屈先生的證據是,在合約完結後,原告人不斷要求被告人提供2016年9月至12月的銀行月結單及有關文件,但被告人拒絕,儘管如此,原告人也準備了直至2016年8月31日的財務報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於2016年12月31日或之前給予被告人。 30.鍾女士沒有就這方面提出具體盤問,只是空泛地提出,原告人沒有於2016年12月31日或之前提供任何文件,屈先生當庭作出否認。 31.本席在相對可能性下,接受屈先生的證據,若然原告人真的沒有於2016年12月31日或之前提供任何文件,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論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這個抗辯理由不成立。 結論 32.本席裁定,於2016年5月至12月這8個月期間,原告人是根據管理合約,向被告人提供管理服務及墊支多項費用,但被告人沒有根據管理合約向原告人支付應得的款項,拖欠多年,由始至終也沒有提出合理拖欠款項的理由。在本案審訊期間,被告人既沒有合理的答辯理由,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任何答辯理由。 33.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 命令 34.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907,611元及利息。 35.利息時期由2017年3月1日起算,直至判決日期,利率則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之後,由判決日起計直至付款日,被告人須支付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 36.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本席授予原告人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