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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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ase No.DCCC 586/2021[2022] HKDC 10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6/2021

[2022] HKDC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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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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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 Li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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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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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2.這些事實包括案發日期、地點、案中傷者盧漢鈞的身份及他的傷勢,與及被告人於案發時為涉案車輛的司機。

控方證人

3.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為盧漢鈞(控方第一證人)、到場調查的高級警員3963(控方第二證人)和事發時與盧漢鈞一起的郭川發(控方第三證人)。

盧漢鈞

4.案發前一天晚上約8時,盧漢鈞偕同郭川發前往被告人位於馬田壆的住所找盧漢鈞的女朋友,但當時無人應門。

5.案發當日、即2019年12月10日凌晨3、4時,盧漢鈞、郭川發及一名叫「阿良」的男子前往同一地點找盧漢鈞的女朋友,但當時亦無人應門,三人便一起步行離開。

6.主問下,盧漢鈞說他當時推著一部他從被告人家門外找到的單車,沿着一條小路旁的水渠向十八鄉路方向離開被告人住所,突然聽到在他右邊的郭川發叫他「小心」,他回頭一望,見到有一輛車從他的後方駛向他,他第一眼見到這部車時,該車距離他約4.6米,當時車速很快,車頭燈沒有亮著,周圍環境很黑,又沒有街燈,但他見到該車司機是被告人,當時單車在他右邊,他只知自己跌了落水渠,但沒有記憶單車去了哪裏。

7.盤問下,他初時表示,當聽到「小心」時,他已從小路行至大樹下西路與該小路交界處,面向十八鄉方向,而被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是沿該小路從他後方駛向該交界處。期後他改稱時至那一刻,他已從小路右轉入大樹下西路,面向大棠路。當辯方大律師指出以他聲稱他當身處的位置來說,十八鄉路和大棠路是處於相反方向的,他表示記不起、不知道。但在覆問下,他又說自己從小路行到該交界處時,他右轉入大樹下西路。

8.這名證人承認警方就此案向他錄取過口供,他承認在口供說:「然後私家車右車頭撞到我抬住部單車,彈開咗跌落水」,並說他當時是抬著而不是推著單車。

9.當錄取口供時被問:「嗰部私家車有冇撞到你身體?」盧漢鈞回答說:「冇撞到我身體,部私家車左車頭就撞到我部單車,我就被彈開,我跌咗落左邊約5米深水渠。」盧漢鈞並說這是他當時記得的真實情況,但其後他聲稱在聽到「小心」後已很快失去知覺,而他的單車被撞和他被彈落水渠這兩件事是郭川發告訴他的。

10.他說他記不起該車撞到單車的哪一部分,他亦看不到該車如何撞到單車。但他堅信是該車撞到單車,單車令他跌落水渠,並說:「除咗車撞,唔通我自己跳落去咩?」

11.但他同意曾向警員3963說他自己為了閃避一部銀灰色車而自行跳落水渠,期間該車沒有撞到他。

12.他同意水渠邊的圍欄高1.16米。

13.他在證物P7A的副本上以綠色虛線劃出他當時行往大樹下西路的路線,以綠色「X」表示他被撞的位置,以紅色「X」表示當時郭川發的位置。這個草圖被列為證物P7B。

警員3963

14.這名警員到案發現場時,見到消防員正在把盧漢鈞從水渠吊上來,吊上來的位置約於證物P7草圖中在大樹下西路上的一對反方向箭咀標誌之處,警員估計這個位置距離大樹下西路凹入之處約10米。

15.警員證實盧漢鈞被救出時清醒,口部傷勢令他說話不清及疼痛,但在警員反覆提問下盧漢鈞仍能對這證人說:「因避一架銀灰色車,之後自己跳落水渠,期間,架銀灰色車無撞到我。」

16.這名警員估計水渠旁邊的圍欄約一米高。

郭川發

17.這名證人確認於案發當日凌晨約4時30分,他、盧漢鈞和「阿良」去到被告人於馬田壆的住所,但沒有人應門,他們約5時10分離開,沿一小路行去大樹下西路,當時他行前、阿良行後,盧漢鈞托著一部單車行在他們兩人之間。

18.當他們從小路行到大樹下西路時,盧漢鈞在他身後「幾個人位」,當時路上有街燈,他們正行向十八鄉路。此刻,他看見有部車迎面向他衝過來,車速很快,車頭燈沒有亮著。他聽到阿良嗌「有車啊!」

19.證人避開了那車,但那車從他側邊衝向盧漢鈞,他看不見該車車身和盧漢鈞身體有沒有接觸,亦不清楚撞擊如何令盧漢鈞跌落水渠。他估計當該車撞致盧漢鈞跌落水渠時,他距離撞擊位置約7呎。

20.他在草圖劃出他們三人從馬田壆行至大樹下西路的位置,並以「①」表示當他看見該車衝向他們時他身處之位置,以「〇」表示盧漢鈞的位置,以「Δ」表示阿良的位置,以「②」表示盧漢鈞跌落在水渠的位置,以一個下部連著一個倒轉三角形的方格的標誌表示他第一眼見到該車時該車之位置;此草圖是證物P7C;他說盧漢鈞差不多是在草圖上的「〇」位置被撞的。

21.他同意他是憑推斷說該車撞了盧漢鈞落水渠,其實他看不見該車和盧漢鈞身體有接觸。他亦同意當該車接近他們時,盧漢鈞把

單車掟向該車車頭前面,其後單車被捲入該車車底。

22.他確認證物P3片段所攝得的車輛是他當時見到的那輛車。

表面證供

2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討論

25.本案其中一項沒有爭議的證據,是盧漢鈞於案發當日的凌晨五時許,被消防員從大樹下西路旁邊的水渠救起,被救起時他的身體受傷,需要送往屯門醫院治理;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除列出了他的傷勢外,亦將兩份有關他傷勢的醫學報告呈堂為證物。

26.至於盧漢鈞如何掉進水渠中,他在庭上作供時表示,自己已沒有這方面的記憶;他說他腦海中對這件事的最後一個畫面是回頭看見一架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從他身後駛向他,該車當時離他約4.6米,開得很快,但他已沒有印象他當時托著的單車的去向。

27.他承認在錄取證人口供時被問及該部私家車有沒有撞到他的身體時,他說:「冇撞到我身體,部私家車左車頭就撞到我部單車,我就被彈開,我跌咗落左邊約5米深水渠。」

28.盤問下,他說他被撞和被彈開是郭川發於事後告訴他的;他看不見該車如何撞他的單車,及單車哪部份被撞。

29.郭川發作供時卻說他看不見該車車身和盧漢鈞身體有接觸,亦不清楚撞擊如何令盧漢鈞跌落水渠,但他同意當私家車接近他們時,盧漢鈞把單車掟向該車車頭前面。

30.從這兩位案發時均在場的證人證供,沒有證據顯示該私家車撞到盧漢鈞的身體、或他抬著的單車。

31.至於盧漢鈞因何事令他身陷水渠中,就只有他被救起後在救護車內向警員3963所說的版本 -「他為了避一架銀灰色車,之後自己跳落水渠,期間架銀灰色車無撞到我。」

32.至於他在哪一個位置跳落或跌落水渠,三位控方證人所表述的位置各有不同,且差異頗大。

33.盧漢鈞在P7B劃出自己估計被撞位置的綠色「X」標記,是處於貼近大樹下西路凹位前方(即是近十八鄉路那一方)的水渠邊。

34.郭川發在P7C劃出盧漢鈞於該車衝向他們那一刻的「〇」標記的位置卻是在大樹下西路凹位更前方、甚為接近橫跨水渠的行人路的段落,而盧漢鈞在跌落水渠後所處的位置「②」距離上述凹位前方,是位置「②」距離上述行人路約三倍距離。

35.而警員3963作供時說盧漢鈞被救起的位置是在上述凹位的後方(即是近大棠路那一方)約10米,接近P7所示的大樹下西路上的一對反方向箭咀標誌之處。

36.至於該私家車從何方衝向盧漢鈞、郭川發及阿良三人,盧漢鈞和郭川發的證供更是大相逕庭。

37.盧漢鈞說該車是沿馬田壆小路自他們的背後駛向他們,換句話說,該車是朝十八鄉路行駛。

38.但根據P7C上郭川發所劃當他第一眼看到該車時該車的位置顯示,該車當時在大樹下西路接近十八鄉路、車頭向著大棠路,從他們的前方迎面衝向他們。亦即是說,兩人所說該車駛向他們時所朝的方向,剛好相反。

39.除上述證供上的矛盾外,本席對盧漢鈞的誠信,深感懷疑。他的傷勢不涉腦部受傷,證物P1的醫學報告指出「他意識清醒」及「腦部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沒有顱內出血」。警員3963在現場向他查詢時亦覺他是清醒的,唯獨是口部傷勢及痛楚令他說話不太清晰及斷斷續續,但他仍然能夠向警員說出發生何事。本席接納警員3963的證供。

40.但在庭上作供時,他卻說聽到「小心」後不久已失去知覺,對於他原先抬著的那部單車的下落,或自己如何掉進水渠,他都沒有記憶。本席不接納他沒有記憶這個說法,如果他當該已失去意識或記憶,他根本沒有可能向警員3963說出事發經過。本席認為失去意識或記憶是這名證人不願說出真相的藉口。

41.他從被告人家門前拿走那部單車的行為和原因,同樣令人不安。據他所說,只因阿良聲稱那部單車是他的,叫他拿走那部單車,他便照辦。這個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一如他一時說是推着單車,一時說是抬着單車一樣。當然,他過往多次以不誠實手法犯案(見MFI-1)也無助他的證供的可信程度。

42.總括來說,唯一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是盧漢鈞和郭川發所見到的那部車輛的司機,因辯方對此沒有爭議。沒有證據顯示該車與盧漢鈞身體發生碰撞。至於盧漢鈞為何及如何掉進水渠,及掉進水渠哪裏,這兩名證人的說法莫衷一是,與本席所接納的警員3963的證供相差甚遠。

43.況且,以欄杆1.16米的高度,除非盧漢鈞是被一股從下而上的力量撞擊或抛起,或他自行爬越欄杆,否則很難想他如何可以被一輛如涉案的私家車撞致飛越欄杆跌落水渠。

44.基於上述情況,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涉案的控罪,被告人因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