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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9年10月31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黎寶珠 (下稱「 審裁官 」) 裁定申索人 (下稱「 盧 」)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 該判決 」),並於2019年12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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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1/2019 [2022] HKCFI 2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21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40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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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在2019年10月31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黎寶珠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盧」)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該判決」),並於2019年12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在2019年11月8日,盧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盧的上訴許可申請,指出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因為審裁官的判決完全忽略了她的供詞,被告已在2018年8月8日作出解僱通知,該解僱是有效的。盧聲稱審裁官扭曲或者漠視她的證供,只是接受及相信被告一方的證據,並指出被告一方並沒有傳召有關的事實證人。 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32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盧有指出,她經濟能力並不許可她聘請律師代表她作出陳詞,她在勞資審裁處聆訊時未能充分表達她的案情或盤問被告一方,所以希望有法律援助,但她的申請卻沒有成功。 5.勞資審裁處的審訊,雙方皆不可以有法律代表,這是避免冗長的程序和不必要的費用。至於上訴許可的申請,盧雖沒有律師代表,也充分地陳述了她的案情,本席亦能透過審閲文件以決定審裁官的判決有否涉及法律問題。 6.本席考慮過盧的陳詞及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7.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已列出盧及被告的案情,這包括盧所聲稱,2018年8月7日被告一方的簡先生 (下稱「簡」) 有告訴盧,被告一方已代盧向有關的投訴人道歉,但簡說要給盧7天解僱的通知,並要盧在那7天到旺角工作。 8.審裁官在分析案情及作出裁斷時,有考慮到雙方的案情及證供,並解釋雙方所指有關解僱的不同情況,皆屬事實爭議。而裁判官考慮了雙方證人口供的可信性及合理性之後,認爲盧的證供不可盡信,寧可接受被告一方的説法,因而在事實爭議上判斷被告人沒有在2018年8月7日通知盧她被解僱,只是因爲科大對盧的行爲表現不滿,而在當天通知盧她需即時被調往旺角工作。 9.審裁官更裁斷,被告把盧調往旺角工作是合理的安排,只是盧自己不願接受。 10.審裁官席前的證據顯示,2018年8月8日有關事件之後,申索人並沒有再上班,被告一方於盧約滿後並沒有與她續約。 11.基於其事實上所作出的判斷,審裁官裁定盧代通知金的申索並不成立。審裁官就雙方提出的證據,也裁定被告在公司第二次計算盧的薪金時,已支付了2018年8月8日的薪金予盧,因此並無欠薪。審裁官亦裁定盧已經在2016年11月24日放了應享有的假期,被告只須支付盧一天的補假薪金。 12.有關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出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 32 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更重要的,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數證人的證據。上訴法院不會作出干預,因這是原審法官審判事實的權利。 13.基於第 12 段所述的理由,就審裁官在解僱的事實爭議上作出的判斷,本席裁定盧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