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Anh Tu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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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8月17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雖然他指入境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也是其中一名建議答辯人,但卻沒有針對處長所作的任何一個決定要求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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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239/2018 [2022] HKCFI 2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39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8月17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雖然他指入境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也是其中一名建議答辯人,但卻沒有針對處長所作的任何一個決定要求濟助。 2.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3.申請人於2010年1月29日因干犯入境有關的罪行而被遞解返回越南。他於2015年4月3日偷渡到香港,於2015年4月29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因無法償還他欠下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方式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5.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5年10月13日及2017年5月29 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兩份通知書內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37歲,曾接受中學教育。他曾任理髮師及經營時裝生意。他和前妻育有一名女兒,他的家人在相關時間身在越南。 7.於大概2012年,申請人向一名叫亞Hung的高利貸放款人及收數人(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一億越南盾,經營時裝生意。他在2013,2014及2015年再向該債主分別借一億,二億及一億越南盾。他在2012年至2014年期間曾償還利息,但他記不起實際歸還了多少利息。他的生意於2015年左右結束。 8.於2015年初,該債主與手下開始到他的店鋪追債,他們初時只用粗言穢語及口頭恐嚇的方式追債,但後來他們開始對他拳打腳踢。他在襲擊中受到了輕傷。其後他們差不多每天到他的家討債,他們每次在家中逗留5至20分鐘。他的父母曾考慮把物業賣掉以還款,但他們知道房價不足以還債。於是申請人在2015年1月或2月逃到海防市內朋友的家。在同年4月,因懼怕被該債主殺害,申請人便在朋友的幫助下逃到香港。他來港後,得知該債主仍然經常到他的家尋找他,但沒有傷害他的家人。 9.申請人聲稱假如他返回越南,他會因為害怕被該債主找到而承受巨大壓力。同時,由於他需要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維生,該債主定必能在越南找到他。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0.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接納他曾因欠債而被該債主襲擊,並按他的案情評估他所面對的風險而考慮他的免遣返聲請。但上訴委員會裁定,他過往遭受虐待的嚴重性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而他的案情不足以證明他有實質機會受到統一審核機制保護下的任何風險。 11.申請人沒有嘗試尋求公安協助,亦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會拒絕向他提供保護。但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他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他提供足夠的保護。 12.上訴委員會又裁定,沒有證據證明該債主與越南政府有任何聯繫;及申請人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即不是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 1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並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4.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結論 15.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2018年10月15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申他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16.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他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而拒絕他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17.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他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他的案情,但裁定他過往遭受虐待的嚴重性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而他所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因此裁定他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的要求。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及對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18.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9月1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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