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Thi Phu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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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8年10月5日否決她逗留香港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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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245/2018 [2022] HKCFI 2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45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8年10月5日否決她逗留香港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稱於2016年4月18日偷渡到香港,並於2016年7月21日被拘捕。於2017年1 月23日,她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她欠下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亦因而受到威脅。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3.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1]審理她的聲請。於2018年1月17日,處長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5日發出決定書(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駁回她的上訴。這些背景反映申請人的意願是申請許可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4.此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的決定則不可, 因為已有既定的法律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且申請人已經引用了這些上訴程序。處長在決定通知書的決定已被委員會的決定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2]。為此,法庭給予許可修正表格86,以反映申請人的意願。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在越南海陽市出生,現齡31歲,曾接受12年正式教育。她在2015至2016年經營建築材料生意。在2015年2月20日,申請人向一名叫 亞Hoang 的黑社會人氏(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5.5億越南盾,以經營建築材料生意。其中一條借貸條件是,她需於2016年2月20日歸還本金及任何未償還的利息。 6.申請人在2015年3至6月期間歸還利息。在2015年7月,她的店鋪和貨品因風災受到損壞,她無法將貨品賣出,償還利息。她告訴該債主的手下,她會在2016年2月20日,連本帶息歸還。在2016年2 月20日,該債主和手下到她的店鋪要求還款。她告訴該債主她無力還款後,該債主便命令手下毆打她,歷時大約半小時,她的臉和身體受到瘀傷,而她需要一個月康復。因為沒有錢,她沒有看醫生。該債主警告她,必須在2016年3 月30日前還清欠款,否則會打死她。 7.到了2016年3月30日,該債主又帶同手下到她的家討債。她沒法償還,便遭他們在家人面前毆打至暈倒。他們沒有傷害她的家人。她需要向別人借錢才可入醫院接受治療,她在醫院住了一星期。和家人商討後,申請人決定逃到香港,以免被該債主殺害。 8.她於2016年4月6日逃到芒街,然後逃到中國東興市,並在2016年4 月18日偷渡到香港。 9.申請人沒有向越南公安求助,因為她知道該債主曾向越南公安行賄,否則該債主不可能經營高利貸生意。她又知道有同鄉就被高利貸債主騷擾的問題報公安,但公安沒有理會。她擔心如果她向公安求助,她的處境只會更壞。她亦擔心債主能透過龐大的黑社會網絡在越南各處找到她。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0.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上訴委員會裁定毋須為她的上訴進行聆訊。它基於她所指的案情評估申請人所面對的風險及考慮她的免遣返申請。上訴委員會認為該債主恐嚇和襲擊她的目的旨在向她討債,沒有傷害她的意圖,因為她身在越南的家人並沒有受到該債主的迫害。上訴委員會又裁定她可能遭受的虐待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 11.就基於受迫害風險的申請理由,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是出於她與該債主之間的私人錢債糾紛,跟《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無關連,她畏懼受到的迫害亦不屬於該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 12.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它又認為,申請人所指越南政府會對該債主的違法行為坐視不理的說法,純粹是她個人的猜測,不可信。 13.上訴委員會又認為作為一個曾接受基本教育及具有工作經驗的健全成年人,申請人可以安全地遷往越南其他地方(例如胡志明市或峴港)以逃避該債主的傷害。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5.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3].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結論 16.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8年10月16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申她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17.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而拒絕她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18.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他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她的案情,但裁定她過往遭受虐待的嚴重性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而她所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因此裁定她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的要求。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及對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19.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9月1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1] 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3] [2018] HKCA 524 第14(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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