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Shui Cheong 對 Au Chung Yin Jim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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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就一宗交通意外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區域法院於2021年2月18日經與訟雙方同意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本席於2022年1月14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估書」),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 $261,591,扣除僱員補償$77,799,損害賠償評估為 $183,792。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063/2020[2022] HKDC 9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063/2020

[2022] HKDC 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LEUNG SHUI CHEONG 原告人 
   
AU CHUNG YIN JIMMY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告人就一宗交通意外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區域法院於2021年2月18日經與訟雙方同意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本席於2022年1月14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估書」),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 $261,591,扣除僱員補償$77,799,損害賠償評估為 $183,792。

2.正如本席於評估書所言,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僱員補償的扣減是否必須按照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6(A)(2) 條發出的《表格5》所列的數額。

3.被告人於2022年2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並附上《(草擬)上訴通知書》。上訴理據(「上訴理據」)有兩項:

1)  法庭應該扣減原告人的僱主根據第一次意外的《表格 5》支付的金額 $283,297.72的全部,而非部份;

2)  法庭評定審前的收人損失時候應該使用原告人2017年的實際月收入和2018年的預期月收入,而非使用2017年至2021年期間的預期月收人中位數來進行計算。

有關法律

4.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本案考慮

6.如本席在評估書第4至13段所列的原告人案情,本訴訟涉及原告人在2017年5月20日發生的交通意外(「第一次意外」),但他在2017年9月9日(「第二次意外」)發生另一次交通意外。兩次意外都在工作時間發生,都有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7.兩次意外的《表格7》和《表格5》的內容列於評估書第55至59段,有關第一次意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9 年2月27日發出的《表格7》列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5月20日至6月5日,及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 月13 日。第二次意外的《表格7》列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 日,及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3日。兩宗意外的《表格7》列出的病假部分重疊,重疊病假是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3日。

8.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列出原告人的按期支付款額分兩部份,一是由2017年5月20日至6月5日,另一部份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414天,款額共 $250,365.88。加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兩筆款項共 $283,297.72。

9.第二次意外的《表格5》列出原告人的按期支付款額分兩部份,即由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及由2017年10月12 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85天,款額為 $47,604.31。

10.關於上訴理據一,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判決錯誤引用該條例第26(1) 條,而非該條例第25(1) 條,因此忽略了被告人根據第25(1)(b) 條“須支付予”原告人僱主的金額$261,591。

11.王大律師指出,根據第25(1) 條,僱員既可申索僱員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如提起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審理該項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第25(1)(b) 條訂明,須支付補償的僱主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但根據該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該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12.原告人僱主根據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須支付(也確實已向原告人支付了)總數是 $283,297.72的僱員補償金額。因此,王大律師認為,理應全數扣減。

13.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並非王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出從損害賠償扣減僱員補償金額的法理基礎是該條例第26條,本席已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60段分析為何該條例第26條容許法庭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扣減有關僱員補償的價值,因此不一定按照《表格5》的數額。聽畢王大律師在上訴許可聆訊時的陳詞,本席同意該條例第25條才是適用的,按照這個基礎,爭議點在於 (1) 在法律上,該條例第25條是否容許法庭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扣減有關合理的僱員補償,而非一定按照《表格5》的數額?和 (2) 在事實上,本案的《表格5》的數額是否就是原告人就第一次意外所收取的僱員補償?

14.王大律師指出,該條例第25(1)(a) 條明確規定法庭“須顧及憑藉 (b) 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該款項必定指全額,而非部份的“款項” 。因此,$283,297.72全數應被扣除。不過,條例並沒有訂明扣減數額必須根據《表格 5》的數額。涉及本案的僱員補償不是經由法庭判決或和解,加上兩份《表格5》和《表格7》的病假部分重疊,所以《表格5》的數額並未反映第一次意外的僱員補償真正數額。此爭議點並沒有過往類似的案例作為參考,聽畢王大律師的陳述,本席不能說他的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5.王大律師又指出,事實上$283,297.72的支付目的,就是賠償第一次意外的損失。因此,這款項是僱主須支付的款額。王大律師又認為,法庭在考慮僱主已經支付的$283,297.72的效果和價值時,誤將該筆款項支付的效果(由支付雙方確定),和緣由(由《表格5》評估,受到處長對於第一次意外產生的病假天數的判斷影響),及損害賠償(受到法庭在本案中對於第一次意外產生的病假天數的判斷)混淆。同樣,此爭議點並沒有過往類似的案例作為參考,本席不能說王大律師的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6.關於上訴理由二,被告人認為,計算收入損失採納了2017年至2021年期間的年升幅5% 計算出的預期收入,此數字大於2017年的實際月收人和2018年的採用同樣年升幅的預期月收入。所以,應以原告人2017年的實際月收入和2018年的預期月收入來計算。本席同意此上訴理據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7.「暫緩執行令」的原則是,上訴本身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勝訴的一方,不應該得不到判決的成果。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的最低要求是上訴人需要向法庭指出他的上訴理由有合理勝訴的機會,而若沒有暫緩執行令的話,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18.本案的上訴議題主要是《表格5》所列的金額 $283,297.72是否應該全部被扣減。若是的話,原告人就不應該在本案得到任何賠償。本席同意,若沒有暫緩執行令的話,會使上訴徒然。因此,本席頒下暫緩執行令。

結論

19.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就被告人在2022年2月10日的傳票第一段的申請,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  就被告人在2022年2月10日的傳票第二段的申請,暫緩執行2022年1月14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直至上訴審結為止;

3)  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歸上訴訟案中。

( 梁文亮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委派王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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