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基國際銀行 訴 何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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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港基國際銀行(即上訴人)為位於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的承按人。被告人何麗蘭(即上訴答辯人)為該物業的按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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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634/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634/2000

CACV6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6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00年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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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

關於以註冊摘要編號747594於新界元朗土地註冊處註冊之日期為1997年4月24日之法律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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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港基國際銀行
被告人 何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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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1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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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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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港基國際銀行(即上訴人)為位於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的承按人。被告人何麗蘭(即上訴答辯人)為該物業的按揭人。

2.1997年被告人以註冊法律押記方式,將該物業按給原告人作抵押,換取原告人給予她一般銀行借貸。被告人在按揭契約承諾按月歸還借款及按原告人所定年利率支付利息。雙方並協議,如原告人要求清償欠款,被告人未能償還,原告人可隨時收取該物業的管有及將物業變賣。契約規定被告人每月需還款港幣24,648.58元。

3.1999年間,被告人因經濟問題,不能負擔每月兩萬多元的還款,拖欠還款多月。原告人遂於同年12月29日書面通知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一個月內清償一筆共港幣2,836,026元的欠款及利息,並警告被告人,如她未能在該期限內清償欠款,原告人可按照契約,收取該物業的管有及變賣該物業。

4.2000年2月2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發出原訟傳票,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及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管有交付原告人。

5.被告人在答辯誓章稱:

“...... 1999年12月中,我丈夫陳天爵多次與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接觸... 跟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的一位蕭先生商量,提出了兩點要求,第一點是希望銀行能減低供款利息,第二點是要求銀行批准我將上述屋宇出租,當時的租值約15,000元左右。而我們一家包括丈夫,一子,一女,四口可租住天水圍嘉湖山莊之單位。租金約港幣四千元。以減低供樓的負擔。當時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之蕭先生在電話跟我丈夫口頭答應兩個要求都無問題,特別是批准我將物業出租。(因根據合約未得貸款銀行同意我是不能將物業出租的)。既然銀行答應同意我將物業出租,我跟丈夫便馬上在錦繡花園商場的地產代理公司放盤出租。另一方面我們就到天水圍嘉湖山莊找一個合適單位租往。...到2000年l月尾期問,我們已選定了一兩個租客,準備跟租客簽臨時租約,以便交給港基銀行(黃埔花園分行)批准。另一方面我們也在天水圍嘉湖山莊選定了一個700多呎的租住單位,準備我的房子一簽租約,我便馬上簽租嘉湖山莊。我丈夫曾經與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蕭先生在2000年1月初通話,答應收到租客之按金及上期租金合共三個月,每月15,000元計共45,000元,先清還部分欠供款,另外亦傳真了一分客戶欠我款項合共港幣拾多萬元之資料給蕭先生,一追收到貨款,便馬上清還所有欠供款,我丈夫這個提議,蕭先生亦很滿意。

但當我們一切準備就緒(將自住單位出租及租住嘉湖山莊兩方面)之際,在2000年2月2日突然收到港基國際銀行代表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發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傳票,要求我償還所有貸款,及將貸款物業交吉交還銀行,所以我立即提出反對..."

6.被在告人的丈夫陳天爵在他6月23日的誓章亦作同樣的証供支持被告人之說,陳天爵稱:

“每次與港基國際銀行接觸,包括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之經理賈小姐及蕭先生都是直接找我本人聯絡及商談。於1999年中我們經濟出現問題,開始遲交供樓款,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之蕭先生每次都是致電找我商討供款問題,而我亦盡量安排供款。至l999年尾,我們因收入減少,實在無力負擔每月兩萬多三萬元之供款及還款,到1999年l2月中,當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之蕭先生,再致電找我商討供款問題時,我便向蕭先生提出兩點要求,第一點是要求銀行減低供款利息,第二點是要求銀行批准我太太何麗蘭將上述自住物業出租以減輕我們供款之負擔。而蕭先生當時亦一口答應我上述之兩點要求都無問題,所以我就相信港基國際銀行黃埔花園分行之蕭先生之口頭諾。而這新的口頭承諾,亦即變更我太太何麗蘭之前與港基國際銀行所簽訂之要書面通知之協訂。”

7.原告人黃埔花園分行的負責人蕭永全(譯音)在他的誓章否認他曾與被告人達成減收利息或批准她出租該物業的任何口頭協議。他稱他曾在1999年10月中就清償過期供款事與被告人及/或陳天爵接觸。但當時被告人或陳天爵從未提及要求減息或批准出租該物業。即使被告人等在l2月間曾提出這樣要求,原告人方面,無論是蕭永全或其他人員,均從末答應他們的要求。因為被告人無力還款,所以他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被告人在一個月內清償欠款。其後他指示原告人的法律代表採取法律行動,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及收取物業的管有。

8.2000年8月原告人在簡麗玲聆案官席前,獲頒發命令,指令被告人清償港幣2,836,026元欠款及利息及在命令送達被告人後42日內,將該物業之管有交付原告,如被告人將命令指示她歸還的款項清償,原告人需將物業管有交還被告人。

9.被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0.原告人經理吳卓賢(譯音)在他9月l5日提交的第二份誓章稱,據他瞭解,蕭永全從未同意重整被告人的債務,蕭永全亦無權與債務人同意重組債務。只有原告人內部的信貸委員會才有此權力。原告人的紀錄,亦無陳天爵所稱的還款建議存案。

11.原訟庭法官任懿君接納上訴。擱置聆案官的判決,並指令原告人在命令發出當日起計之28日內提交中文聲請索償書而被告人則在其後21日內提交答辯書。所有跟進程序均須以中文進行,包括提交之文件及書信函件。

12.任法官在判案書稱:

“本席認為被告人何女士已經有足夠理據向法庭提出審議的事實,第一是關於銀行有否因他們的承諾而放棄書面上准許他們租出物業,並由於雙方同意而暫時放棄向他們追討,好讓他們將物業租出;第二是蕭先生有否代表銀行作出這些承諾;第三是被告人有否基於銀行的承諾而轉移她的角色繼而令她受到損失。

本席認為被告人何女士已在她的誓章中反映出一個有關免除法或簡除法的訴訟而要由法庭審議的需要。至於蕭先生的權力亦是一個在事實和法律上具混合爭議之議題。因此,本席今天准許何女士上訴得直。..."

13.原告人針對以上的判決上訴本庭。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是任法官的事實裁決有錯誤,不應裁定原告人曾承諾減息及不即時追討欠款,又不應裁定被告人有依賴原告人的承諾。其二是即使原告人曾作出上述承諾,原告人只承諾暫時不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但原告人已在l999年l2月29日發給被告人通知,告知她原告人會終止承諾,恢復行使債權人的權利,繼續追討欠款及收取物業的管有。

14.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引用多個有關承諾法律的案例,支持他的上訴論點。不過,案例所涉的法律原則,都是耳熟能詳,本庭無需在此覆述和解釋。本庭認為上訴涉及的問題,主要是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追討及收取物業的管有,是否有合理的答辯理由。這點也是任法官聆訊被告人上訴時,需要處理的問題。主要考慮是被告人能否在提交的誓章中,包括陳天爵的誓章,顯示本案有可爭議的事實及答辯理由以致應交由法庭審議決定;理由最終成立與否以及事實真偽的裁決等問題,均不在任法官考慮之列。就証據事實方面任法官亦未作出任何裁決,因此,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5.被告人及陳天爵兩人在誓章中提出的証據均可支持被告人所稱,原告人黃埔花園分行的負責人蕭永全,曾口頭向兩人承諾減息及批准被告人將物業出租,以減輕被告人的負擔,方便她繼續還款。由於原告人有此承諾,被告人便進行物識租客及找尋適合地方租住搬遷。原告人如此承諾是給予被告人機會改善她的經濟環境,以便她可以清償部分欠款。雖然原告人不是直接承諾不追討欠款及收取物業的管有,但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出租物業,可以說這是等同原告人承諾不行使契約上追討欠款及收取物業管的有的權利,容許被告人仍然管有該物業。蕭永全是否曾如此承諾,是一項具爭議性的事實問題,而蕭永全是否可以代表原告人作出了以上的承諾,亦是具爭議性的事實問題。被告人稱陳天爵於2000年1月與蕭永全通電話,建議以出租該物業的三個月按金及上期租先清償部份欠款,欠款餘額則待被告人收取客戶欠她的款項後,馬上清還。蕭永全接納建議。原告人12月29日的通知書是否可視為給予被告人終止承諾的合理通知,亦要視乎被告人以上所稱是否屬實。這又是一項具爭議性的事實問題。另一個較重要之具爭議性問題就是如被告人所稱屬實,即原告人曾作出以上的承諾,在衡平法上,原告人是否不容反悔曾承諾暫停行使契約權利,不需要被告人履行還款的責任。而暫停多久,亦是具爭議性之問題。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任法官的判決並無錯誤,因此,本庭駁回本上訴。本庭下令本上訴之訟費需由原告人負擔,而被告人本身之法律援助訟費應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定。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黃得勝、岺文光律師行轉聘陳志樂大律師及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鄧澤林、廖國華律師行轉聘梅國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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