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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488/2018
[2022] HKDC 1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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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WAI L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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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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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FUNG TAT Y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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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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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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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黃先生”)和被告人(“馮先生”)在本案的爭議,是馮先生是否已經全數歸還他欠黃先生的借款。
雙方各自的案情
2.黃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的主張:-
(1) 黃先生大約於2014年2月認識馮先生。
(2) 黃先生與馮先生於2016年12月12日簽署了一份文件(“第一份欠款確認書”),其後於2016年12月29日簽署了另一份文件(“第二份欠款確認書”),在該兩份文件中,馮先生承認欠黃先生貸款,並承諾會依照文件規定的時間還款。
(3) 馮先生於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間,總共償還了HK$136,182給黃先生。其後,馮先生再沒有給予黃先生任何還款。
(4) 馮先生尚未歸還的本金,數目是HK$275,390,黃先生向馮先生追討此筆款項和利息。
3.馮先生在他的抗辯書中,提出以下事情:-
(1) 馮先生承認:
(a) 他在2016年12月29日簽署了第二份欠款確認書,承認欠黃先生HK$306,972。
(b) 他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間,總共歸還了HK$136,182給黃先生。
(2) 換言之,根據馮先生的說法,他在歸還了HK$136,182給黃先生之後,欠黃先生的本金數目是HK$306,972 - HK$136,182 = HK$170,790。
(3) 黃先生在2017年5月底,委託了收數公司,向馮先生追收欠款。
(4) 於2017年5月30日,黃先生以微信聯絡馮先生,請馮先生聯絡一位陳先生,因為黃先生已委託陳先生代他追收欠款。
(5) 於同日,馮先生聯繫了陳先生,相約了在羅湖的一間咖啡店見面。雙方會面的時候,馮先生提出分期還款,總共會歸還RMB300,000(包括利息),陳先生同意。
(6) 於2017年6月2日,在馮先生要求下,黃先生透過微信傳送訊息給馮先生,內容是黃先生已授權陳先生追收欠款,欠款直接交給陳先生,與黃先生無關(“該訊息”)。
(7) 於2017年6月3日,黃先生透過電郵,把該訊息再次給予馮先生。
(8) 其後,馮先生曾數次把還款給予陳先生:
(a) 2017年6月4日,在深圳樂園路,馮先生給了陳先生現金RMB20,000。
(b) 約於2017年6月8日,在深圳樂園路一間茶餐廳,馮先生再付了現金RMB50,000給陳先生。馮先生曾要求把款項存入陳先生戶口,但陳先生堅持只收現金。
(c) 其後,在一個月內 (即截至2017年7月中左右),馮先生分別5次支付現金予陳先生,先前4次每次是現金RMB50,000,最後一次是現金RMB30,000,5次合共支付了現金RMB230,000給陳先生。
(d) 馮先生支付給陳先生的總數,是現金RMB300,000。
(9) 2017年10月3日,黃先生以微信聯絡馮生生,說從來沒有收到陳先生追討馮先生的欠款。
(10) 馮先生認為,黃先生是受了陳先生欺騙。於2017年10月5日,黃先生和馮先生有透過微信聯絡,黃先生在當中表示在深圳被人威脅,使馮先生更加確定黃先生是被人欺騙。
(11) 馮先生已把RMB300,000交予陳先生,而陳先生是獲授權代表黃先生的,馮先生不應被視為仍欠黃先生任何款項。
4.黃先生在他的回覆書中表示:-
(1) 他同意他曾委託收數公司代他向馮先生追討欠款,他也有委託陳先生代為追收欠款。
(2) 他同意該訊息是在馮先生要求下,他給予馮先生的。黃先生表示,如果他不答應馮先生的要求,他怕馮先生會不還款,也怕馮先生會騷擾他的家人。
(3) 黃先生不知道馮先生和陳先生之間的事情,但質疑馮先生曾付現金RMB300,000予陳先生的說法。
(4) 黃先生同意,他曾於2017年10月5日以微信聯絡馮先生,在當中黃先生曾向馮先生表示,他自己曾在深圳受人威脅。
分析
5.黃先生和馮先生皆有在審訊中作供,支持他們各自的案情。
6.除了他們自己,黃先生和馮先生各有另外一名證人,但這兩位證人沒有在審訊中作供,沒有接受對方的盤問,就著這兩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本席不予任何比重。在2022年7月21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馮先生曾表示,他的證人在國內,他希望他的證人可以透過視像在審訊中作供。黃先生也表示,他也希望他的證人,可以透過視像在審訊中作供。本席當時提醒雙方,如果他們希望他們的證人在審訊中以視像作供,他們必須提出申請,並且獲得法庭批准,才可以有這樣的安排。如果他們沒有提出申請,或者申請沒有獲得法庭批准,證人必須親臨法庭,在審訊中作供和接受盤問,否則該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容,本席不會給予證據上的比重。本席最後指示雙方如有任何允許證人在審訊中以視像作供的申請,須於2022年7月29日或之前以書面向法庭提出。在審前覆核聆訊後,雙方均沒有提出允許證人以視像方式在審訊中作供的申請。
7.從上文可見,本案的核心爭議如下:-
(1) 在馮先生歸還了HK$136,182給黃先生後,馮先生欠黃先生的本金數目是多少;
(2) 馮先生曾否如他所言,支付現金RMB300,000予陳先生,作為清還欠黃先生的借款餘額。
8.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予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參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53]。
9.本席認為,黃先生坦率直接,他的證供與文件相符,在盤問下不見動搖,本席信納黃先生的證供。另一方面,馮先生的證供,與文件有矛盾,而且也有悖常理,在關鍵事項上,馮先生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本席拒絕信納馮先生的證供。
10.本席先處理第一項核心爭議:在馮先生歸還了HK$136,182給黃先生後,馮先生欠黃先生的本金數目是多少。
11.本案有2份重要的文件,分別是第一份欠款確認書和第二份欠款確認書,該2份文件內容如下(該2份文件中一些簡稱的詳情,與本案中的核心爭議無關):-
(1) 第一份欠款確認書:
“欠款確認書
甲方: WONG WAI LAM ID No.: ……
乙方: FUNG TAT YUEN ID No.: ……
甲方借出款項合共港元384,600予乙方。借出時間和款項用途詳細列明如下:
Davie Kim所產生款項 |
私人借款 |
31/8/2016 100,000
6/10/2016 100,000
合共: 200,000
550項目
30/9/2015 90,000
合共: 90,000 |
18/8/2015 50,000
16/11/2015 30,000
合共: 80,000
精算租車
19/10/2016 14,600
合共: 14,600 |
乙方於簽約日2016年12月12起計,分12期償還,每個月12號還款。每期還款港元32050。
甲方:WONG WAI LAM 乙方:FUNG TAT YUEN
簽名:[ 黃先生簽署 ] 簽名:[ 馮先生簽署 ]
日期:2016年12月12日 日期:2016年12月12日”
(2) 第二份欠款確認書:
“欠款確認書
甲方: WONG WAI LAM ID No.: ……
乙方: FUNG TAT YUEN ID No.: ……
甲方借出款項合共HK$306,972予乙方[29/12/2016]。每月利息為2.6% [HK$7981 / 月] 計算。
另外以下項目為不收取利息之款項:
1] 550項目
30/9/2015 HK$90,000
2] 精算租車
19/10/2016 HK$14,600
合供:HK$104,600
甲方:WONG WAI LAM 乙方:FUNG TAT YUEN
簽名:[ 黃先生簽署 ] 簽名:[ 馮先生簽署 ]
日期:2016年12月29日”
12.雙方均同意,2份文件都有他們的簽署。換言之,這2份文件對雙方都是有約束力的。
13.從第一份欠款確認書中可見,2016年12月12日的時候:-
(1) 馮先生欠黃先生的總數是HK$384,600,該筆總數由4個類別的欠款組成。
(2) 馮先生須於2016年12月12日起,分12期償還欠款,每月的12號還款,每期還款HK$32,050。換言之,在這份欠款確認書的時候,黃先生沒有要求馮先生支付利息。
14.本席認為,第二份欠款確認書中,在開首提到的HK$306,972,是未計算確認書下半部中提到的兩筆借款。下半部開始的時候,提到“另外”,顯然下半部的欠款(“B部份欠款”)和上半部的欠款(“A部份欠款”)是兩項截然不同的事情;再者,A部份欠款附有利息,B部份欠款不計利息,這也顯示A部份欠款和B部份欠款,是兩筆不同的款項。B部份欠款的兩筆數目,在第一份欠款確認書中也有提及。第二份欠款確認書,其實是在第一份欠款確認書的基礎上,作出補充和更改。
15.本席認為,在2016年12月29日,馮先生欠黃先生款項的情況,應以第二份欠款確認書為凖。當時的欠款本金總額,是HK$306,972(A部份欠款) + HK$104,600(B部份欠款) = HK$411,572。
16.雙方同意,在簽署第二份欠款確認書的時候,雙方是協議了,馮先生會在一年內還清欠款。
17.雙方沒有爭議,於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這段期間,馮先生向黃先生歸還了HK$136,182。本席細閱了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黃先生是接受這筆還款,全數用以扣除馮先生所欠的本金。換言之,在扣除這筆還款後,馮先生欠黃先生的本金總數,是HK$411,572 - HK$136,182 = HK$275,390。
18.本席現在處理第二項核心爭議:馮先生聲稱曾支付現金RMB300,000予陳先生,以償還欠黃先生的款項,是否屬實。
19.本席認為,馮先生的聲稱,不是事實。
(1) 觀乎馮先生的案情及證供,他是在2017年5月30日,向陳先生提議分期支付RMB300,000 給陳先生,作為償還欠黃先生的款项(連同利息)。馮先生約於2017年7月中,已經把現金總共RMB300,000 交予陳先生。
(2) 根據馮先生的案情,在2017年5月底的時候,他欠黃先生的本金總數,是HK$306,972 – HK$136,182 = HK$170,790。欠黃先生的款項,只是部份而不是全部附有利息,利息是月息2.6%。在這些情況下,馮先生在2017年5月底的時候,向陳先生提議分期支付RMB300,000給陳先生,作為償還欠黃先生的本金和利息,這是有違常理的。馮先生的還款時間表是在2017年7月中左右,便全數支付這RMB300,000給陳先生,2017年5月底至2017年7月中,只是1個半月的時間,不可能產生巨額利息。RMB300,000和HK$170,790相差甚遠,馮先生聲稱他在2017年5月30日向陳先生所作的還款提議,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3) 馮先生欠黃先生的款項,是以港幣計算的,為甚麼馮先生會向陳先生提出以人民幣還款;若然以人民幣還款,用甚麼標準釐定對換率。就著這些,馮先生沒有說明。
(4) 馮先生聲稱。他每次支付人民幣給陳先生的時候,均是以現金支付,他曾提議把款項存入陳先生銀行戶口,但陳先生堅持只收現金。馮先生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本席不予信納。
(5) 根據馮先生的說法,他每次付給陳先生的現金,由RMB20,000至RMB50,000不等,每次所付的現金數額,均是龐大的。即使陳先生堅持只收現金,馮先生也可以並且應該請陳先生每次在收款後,立即給予馮先生收據,作為馮先生已經付款的憑證。
(6) 馮先生聲稱,他曾要求陳先生給予收據,但陳先生拒絕。陳先生對馮先生說,如果馮先生不滿意沒有收據,馮先生可以不付款給予陳先生。就著這個說法,馮先生在盤問下被問到,那為甚麼他沒有拒絕陳先生,不付現金給他,馮先生表示,欠債還錢是應該的。
(7) 馮先生的說法,不是事實。倘若陳先生代黃先生向馮先生追討欠款,陳先生堅持要馮先生支付人民幣現金又不肯給予馮先生收據,馮先生很自然地應該向黃先生反映情況,因為黃先生才是真正的債主,陳先生是黃先生的代表,陳先生的不合理行為(如有的話),馮先生應該要求黃先生處理。
(8) 馮先生是對文件的紀錄有要求的人,他要求黃先生分別以微信和電郵把該訊息發給他,作為陳先生真的獲得黃先生授權,可以代表黃先生收取還款的憑證。觀乎馮先生的行事作風,他支付大額現金給陳先生,卻沒有堅持要求陳先生給予收據的說法,更加顯得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9) 馮先生表示,陳先生每次和他見面,陳先生都會有兩名人士陪同,他們三人都有紋身,語氣帶有威嚇,並且馮先生懷疑他們有不法社團的背景。在這情況下,馮先生感到有壓力,不敢拒絕陳先生的要求。本席不信納這個說法。事實上,根據馮先生所說,陳先生提出了只收現金和不會發收據的要求之後,陳先生是讓馮先生自由選擇是否在這情況下付款的,馮先生聲稱因為認為欠債還錢合理,所以付款。究竟馮先生是在壓力下被逼在不會有收據的情況下付現金予陳先生,還是因為馮先生認為欠債還錢是合理,所以即使沒有收據,仍然自由選擇付現金給陳先生,馮先生語焉不詳,證供前後矛盾。
20.馮先生在盤問黃先生的時候,要求黃先生解釋黃先生於2017年11月10日給予警方的一份供詞(“該供詞”)的第6段,在該段落中,黃先生提到,他在2017年6月6日,收到陳先生的Whatsapp,稱已將馮先生的欠款HK$407,265追妥。馮先生指稱,根據這個段落,黃先生其實是已經承認馮先生已還清欠款。
21.黃先生解釋,他在該供詞提到的HK$407,265,是一張日期為2017年6月6日,由一位LI ON ON開出的支票(“該支票”),他從陳先生收到的訊息,是馮先生以這張由他的親戚開出的支票,作為還款。有關該支票的事情,黃先生在該供詞中作了一些說明,但馮先生沒有就著這些事情盤問黃先生。不過,黃先生在盤問中提到,他曾把該支票存入銀行,結果是不能兌現。黃先生在本案中,披露了該支票。
22.該支票不能兌現,有文件為證,是不可爭議的事實。事實上,馮先生也沒有主張,他以該支票償還了欠黃先生的任何款項。該支票不能作為馮先生的抗辯理由。
23.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馮先生在2017年5月26日之後,其實未有向黃先生作任何還款。換言之,在2017年5月26日之後,馮先生欠黃先生的本金總額,仍然是HK$411,572 - HK$136,182 = HK$275,390。
24.雙方同意,倘若法庭信納黃先生的案情,馮先生除了要歸還尚欠的本金HK$275,390予黃先生之外,還要付利息,由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案書之日為止,利率為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其後為判定利率,直至馮先生還清欠款為止。
結論
25.本席裁定黃先生勝訴,馮先生須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給黃先生。
26.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馮先生支付予黃先生,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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