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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923/2018
[2022] HKCFI 2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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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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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GREEN POWER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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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CHAN LAI HA (REPRESENTING HERSELF AND ALL EMPLOYEES, AGENTS AND VOLUNTEERS OF GREEN POWER LIMITED AND SHA LO TUNG GREENFIELD LIMITED WORKING AT DEMARCATION DISTRICT NO.3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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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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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EUNG WAI KWOK (張偉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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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EUNG WAI KEUNG (張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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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LEE PAK YAN (李伯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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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CHEUNG MAN KONG (張文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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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CHEUNG CHEE MAN (張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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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6月27日、7月18日及7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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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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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於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1) 第一原告人為在申索陳述書附件I 內列明位於新界大埔沙螺洞的土地(“主體地段”)的擁有人;
(2) 第二原告人為慈善團體,於2018 年初獲政府批准,在申索陳述書附件III 內列明的土地(其中包括主體地段在內),進行生態保育工作;
(3) 第三原告人為沙螺洞綠田園的義工及董事。沙螺洞綠田園為註冊非牟利機構 ,並與第二原告人合作在沙螺洞推行環保復耕工作;
(4)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為沙螺洞李屋村或張屋村村民。
2.於2018 年12 月2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經聆訊後,批准三位原告人的申請,頒布以下的臨時禁制令(“2018 年臨時禁制令”):
“1. 在本案正審決定作出之前或在本案件有其他法院決定之前,被告人或其傭工或其代理人或所述人仕中任何一位人仕或任何所述人仕直接或間接或以任何方式授權的人仕皆不可作出令致、引致、授權或容許下述任何行為:-
(a) 進入、使用、佔用或以任何方式逗留或擅自進入由在附件I 內列明第一原告人作為法定註冊業主之位於新界大埔三十一約之地段 (“主體地段”) 或任何方式妨礙主體地段及其任何部份之使用;
(b) 在主體地段放置任何設備、建築物或囤積材料;
(c) 在主體地段啟動、進行或繼續進行任何建造、建築或修復工程或設置任何建築物;
(d) 妨礙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i) 進入、佔用及/或逗留在主體地段;
(ii) 防止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或被許可人仕進入或離開主體地段;及
(iii) 防止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或被許可人仕在主體地段進行工程。
(e) 引致、容許或進行任何行為或連續性行為構成對第三原告人及其傭工及代理人之騷擾或威嚇;
(f) 走近或接觸第三原告人,對第三原告人使用及作出任何恐嚇性、咒罵或侮辱性言行或通知,引致對第三原告人及其員工及代理人構成騷擾、恐嚇或困擾。
[…]”
3.第五被告人於2022 年6 月13 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要求法庭「將不合理的禁制令撤銷」。他在該傳票中有以下闡述:
“上述五名被告都是「沙螺洞村民權益會」下稱(本會)成員,於2004年8月6日在社團註冊處登記為合法社團,成立的要旨是保障村民的業權持有人權益及福利。鑒於收到村民投訴指其家族張全名下位於DD:31地段16幅土地包括39b, 618b, 697, 699b, 898, 910, 938b, 943, 957b, 977b, 979b, 1015, 1028b, 1196, 1198及810被相關保育機構翻土破壞,用大閘及鐵絲網封閉公共路段及私有產權,其中618b, 697及699b更被圍封範圍內,張全家族無法進入私人擁有土地 , 2021年7月10日(本會)成員陪同投訴人到沙螺洞現場被封閉的私人擁有土地事宜向相關保育機構負責人(原告人)發出通告,原告人指稱我們違反禁制令與事實不符,該霸權行為佔據及圍封私人土地及公眾路段翻土破壞 ,強詞奪理去掩飾事件,並以虛假資料向法庭陳述誣告村民的行為;就禁制令案件我方在2021年4月9日籌集資金聘用吳律師事務所向法庭提出抗辯,但該行律師以各種藉口拖延10個多月仍未啟動司法程序,本人已退休,沒有資金聘用私人律師,事件被先前聘用的律師誤導及長期疫情影響下,我不斷向外查詢才得悉從這渠道入稟法院提出抗辯。
因此懇請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在2018年12月17日向五名村民發出不合理的禁制令狀,向被誣告的五名村民作出合理賠償,禁止原告人在沙螺洞進行一切翻土破壞行動,拆除所有鐵網圍欄,讓村民及公眾可享有使用公眾路段的權利,聘用合資格測量師將已被破壞的私人土地修復,強化私有16幅土地的濟助修復金和賠償及將公共路段修復還原!
最後懇請法官批准評估以上被非法破壞所需的一切修復費用及損失。”
4.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理由如下:
(1) 第五被告人在傳票上所依賴的事實,是三位原告人破壞及圍封了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該16幅土地”)。即使第五被告人所言屬實,他自己根本不是該16幅土地的擁有人,故此,他根本沒有法律地位代表該16幅土地的業主興訟;
(2) 無論如何,即使三位原告人的確有在該16幅土地進行任何侵權行為,這也不會構成推翻2018 年臨時禁制令的理據;
(3) 雖然第五被告人除了提及三位原告人圍封該16幅土地外,亦指控他們用大閘及鐵絲網封閉了一些公共路段,但明顯地第五被告人並不是受影響者,他就此亦只是為了張全家族人士未能進入其私人擁有之土地,而提出此申請;
(4) 即使第五被告人因三位原告人圍封了一些公共路段而受到影響,這和2018 年臨時禁制令應否繼續維持有效沒有關係;
(5) 第五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1]內亦聲稱要保護祖堂產業權益。他除了沒有闡述他是以甚麼身份來維護該「祖堂」的權益,更未能解釋這權益和2018 年臨時禁制令有甚麼關係;
(6) 第五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內又指控原告人[2]違反了於1979年與時任村長簽訂的「發展沙螺洞協議書」,又說原告人向政府提交失實資料以取得沙螺洞換地方案 。姑勿論這些嚴重指控是否屬實(第五被告人並無就此作詳細闡述),第一原告人現已成為主體地段的擁有人這點,是不能否認的事實;
(7) 第五被告人似乎亦提及法庭在當年不應頒布2018年臨時禁制令。倘若第五被告人不服陸法官的命令,他應該在命令發出後儘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不應在3年多後才借故舊事重提;
(8) 第五被告人在書面陳詞所提出有關《基本法》丶《人權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論點,完全是穿鑿附會、斷章取義,與法庭應否撤銷2018年臨時禁制令的法律原則並無直接關係。
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第五被告人的申請。
6.由於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故此,第五被告人須向三位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7.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8.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9.由於三位原告人於呈交書面陳詞時,已一併提交了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的訟費陳述書,故此,本席指示如下:
(1) 如第五被告人認為三位原告人在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訟費數額過高,第五被告人須於本判詞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三位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向法庭闡明他的理據。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第五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10.第五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三位原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 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陳詞
[1] 第五被告人以誓詞方式呈交他的書面陳詞
[2] 第五被告人未有明言是哪位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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