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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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1/2021[2022] HKDC 10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1/2021

[2022]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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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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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2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佘沛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劉日成先生和黎建華先生,由Eric Cheung & Lau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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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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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6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有名下帳戶(號碼653-043281-888)的總額港幣4,7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涉案的470萬元是經營非法賭博的得益。於2019年11月6日,這筆款項以三張支票的形式存入被告人的涉案戶口。

5.警誡下,被告人稱她不時會到澳門賭博,並累積了一筆款項寄存在澳門一位朋友嚴冬月那處;某天(確實日期記不起)嚴冬月表示她有位朋友姓朱的向她借錢;借了錢給姓朱的後,姓朱的就安排在香港於11月6日以存錢方式還款給被告人;就著上述在嚴冬月那處寄存款項一事,她們之間並沒有任何欠單或借據等類似文件的紀錄。

辯方案情撮要

6.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的丈夫告訴被告人一位叫明嫂的朋友存款到被告人的叔仔的戶口卻彈票,但不知彈票的原因;丈夫要求將大概470萬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之後同日,被告人應丈夫的微信信息要求將帳戶資料傳送給丈夫。數天後,銀行經理通知被告人470萬元已經到帳。

7.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丈夫告訴被告人該470萬元是與家族生意找明嫂幫忙將人民幣兌換港幣有關的。

8.關於警誡下的供詞,是明嫂(即嚴冬月)在2019年11月28日教被告人講的。被告人向廉署人員這樣說的原因是認為這樣做方便解決家族生意轉換貨幣這一件事,也可以盡早離開。

控方證據撮要

控方證人黃錦純的證供撮要

9.2019年的時候,控方證人是被告人及其丈夫何宇鋒在匯豐銀行東海中心分行的客戶經理。被告人擁有的是卓悅理財戶口653-043281-888。何先生擁有的是尚玉理財戶口。

10.2019年10月或11月,何先生跟他說有筆錢將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因為戶口結餘未符合最低要求。控方證人查看被告人的戶口結餘,發現是未有的。控方證人持續地每個工作天去檢視戶口結餘。最後發現錢到了,同一天通知何先生。

11.控方證人曾經跟何先生商討過筆錢(好像是三百幾四百萬)部分會用來還何先生在匯豐銀行的部分貸款。

12.要動用被告人戶口的款項幫何先生還款需要被告人的簽名才可以。

13.控方證人也有用電話通知被告人筆錢到了。

14.數天之後,何先生及被告人當中的其中一位通知控方證人那筆錢動用不到。這是同一個月發生的。

15.盤問下,控方證人同意尚玉理財戶口平均結餘要求是100萬美元。控方證人同意於2019年11月6日時,何先生在匯豐銀行的總資產約3,400萬元;扣除了何先生在匯豐銀行的具抵押信貸服務欠款約1,200萬元及Visa Signature信用卡欠款約20萬元及其他信用卡欠款,何先生的資產淨值約2,100萬元。

16.被告人有何先生較大信貸額的那張信用卡的附屬卡(按理應該是Visa Signature)。據控方證人認知,何先生在內地做生意。在未有社會事件及疫情時,何先生在香港的日子也多。

17.被告人開匯豐卓越理財戶口是因為控方證人提出有優惠,亦方便何先生不時給錢被告人使用。但何先生以什麼模式入錢給被告人使用控方證人卻不知道。

18.卓越理財戶口的平均結餘要求是一百萬港元。開戶時的優惠就是有一個時間不需要保持一百萬港元的平均結餘。但之後,如果三個月的平均結餘不夠最低限額,要收月費每月380元。被告人開戶之後,控方證人曾經提過何先生要放多些錢入被告人的戶口。

19.控方證人同意,被告人的手電號碼,當被告人不在香港的時候,是打不通的。控方證人亦同意,被告人開戶時報稱的戶口用途是家庭開支。

20.控方證人亦同意他跟何先生聯絡比較多,跟被告人甚少聯絡。

21.控方證人確認在何先生通知他有錢入被告人的戶口的同時或之後,何先生問控方證人筆錢入了沒有。

22.關於與何先生討論用部分的存入款項償還何先生的貸款,可能是何先生通知有錢入的時候,也有可能是入了錢之後;總之是同一個月;實際還多少卻沒有討論。控方證人有何先生的微信,卻沒有被告人的微信。

23.11月被告人打電話給控方證人,說話的意思是戶口用不到;被告人好似話提款卡用不到。被告人事後亦有到分行找控方證人兩至三次。最後11月27日控方證人打電話叫被告人次日再去分行;但接見當天並不是控方證人招呼被告人。

24.當戶口出了問題之後,何先生及被告人都曾經分別向控方證人作出查詢。被告人是在他通知被告人錢到了之後差不多一星期才作出查詢。被告人的查詢是關於戶口用不到的問題,但她沒有講及任何與為她丈夫還錢的事。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撮要

25.被告人在澳門有一個朋友叫嚴冬月,認識了約十年。被告人有一筆錢在她那處。金額為四百幾萬等值港幣。有一天,嚴冬月告訴她有另一個朋友需要借錢,問被告人可不可以。被告人同意。之後被告人需要在香港買樓投資,叫嚴冬月叫那位借款人還港紙給被告人。

26.這名借款人被告人後來才知他姓朱。

27.被告人不知道存入她戶口的470萬港元是罪行產生出來的款項。被告人跟嚴冬月之間沒有任何欠單或類似的文件。

28.被告人有機會每三個月去一次澳門跟嚴冬月一起吃飯。

29.這個戶口都是平時被告人的丈夫入錢落去給她家用。

30.借出去的錢是在(2019年)11月6日轉返港紙給被告人。至於嚴冬月幾時提起要那筆貸款,被告人不記得。還錢後,被告人不是即時知道,是嚴冬月直接打她手電93895333通知她的。過了幾天,被告人才去檢視戶口確認收到。

31.被告人在之前將自己的戶口號碼告訴嚴冬月,但實在幾時她已經不記得。

程序歷史

32.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她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相同客觀標準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33.在辯方宣佈舉證完畢後,控方及辯方立即作出口頭結案陳詞[1]。本席予以充分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辯方證人即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4.被告人在中國內地出生,家有父母、弟弟。父親退休前是中國移動通訊集團副總經理。被告人內地高中畢業後到澳洲升學,獲取商科文憑。之後在澳洲一所大學的商科學士課程讀了兩年半後,為要結婚,提早回國。被告人2011年與青梅竹馬的何宇鋒結成夫婦。夫君2010年接手國內家族生意。結婚後兩人在東莞居住。被告人是全職太太。被告人從沒有工作包括暑期工。

35.被告人娘家經濟狀況不錯,媽媽也不需要工作。在被告人留學的時候,媽媽也時常到澳洲照顧被告人。被告人在澳洲有置業,金錢來自爸爸。

36.2011年被告人夫妻倆用投資移民方式申請來香港,所需的港幣一千萬元來自家翁;2012年12月獲取香港身份證。兩人沒有即時搬來香港,繼續在東莞居住。2013年4月男孩在香港養和醫院出生。2014年1月夫妻一家搬來香港,到12月搬到現居的白石角天賦海灣住宅單位居住,是家族物業;被告人的認知是購入資金來自家翁。註冊業主是丈夫的表妹。田土登記冊紀錄(D5)顯示物業購入價約二千三百萬元,有做按揭。

37.被告人的兒子在香港讀幼兒園、幼稚園(維多利亞)及小學初年(何文田Stamford American School);之後轉到深圳前海哈羅國際學校繼續小學學業。Stamford一年學費20萬港元。哈羅一年學費30萬元人民幣;全由丈夫支付。

38.被告人在2015年在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戶口;平時丈夫不定期入錢這戶口給被告人使用,金額約三十萬元,也曾經有一次金額為70萬元。

39.2019年被告人在匯豐銀行開立了本案涉及的戶口。當時匯豐銀行經理Sam即是控方證人跟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丈夫說,開戶口會有投資優惠及迎新優惠。所以被告人在丈夫的建議下開了一個匯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丈夫也利用這新開戶口入錢給被告人使用做日常使費,例如購物、小朋友學習費。

40.證物P4當中的月結單顯示2019年8月尾曾經有一筆14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這個戶口;同樣地2019年10月2日也有一筆二十萬元的現金存入這個戶口。被告人稱這些都是丈夫給她使用的。而被告人是主要以EPS卡來使用這個戶口內的存款用以日常購物;但她也試過用櫃員機提款的方式提出少量現金。這些支出是有月結單支持的。

41.另外,她也有使用丈夫的Visa Signature信用卡的附屬卡。

42.被告人表示她不知道丈夫是否實際上記得她的戶口號碼。

43.關於被告人自己的資產,被告人呈上一疊76頁相片集,裏面顯示有名貴手錶、珠寶首飾、名牌手袋等。據被告人所講,那些手袋價值約港幣800萬元;相片內顯示的手錶、首飾連同相片沒有顯示但在國內保險箱的首飾價值超過1,000萬元。

44.丈夫有一弟弟名為何宇暉。自2019年他結婚後,也加入家族公司工作。被告人不知道他的實際名銜。

45.根據被告人的認知(部分認知來自屋企人口述),丈夫家族做房地產生意,擁有公司東駿建設集團及永豐投資公司(後者投資股票)。她在東莞的居所是東駿豪苑內的其中一間別墅;而東駿豪苑是家翁的公司發展的。她自己一家三口加老爺奶奶及叔仔一家五口一同住在該別墅裏。

46.被告人不知道丈夫在東駿建設集團/夫家的公司的實際名銜,但知道他身居要職很多事情由他負責。被告人曾經兩次到過丈夫在東莞市南豐中心的辦公室。

47.根據被告人的認知,在2021及2022年家族生意也有發展商場及其他住宅項目。

48.被告人跟丈夫屋企人關係很好。雖然平日被告人在香港,但週末會返東莞,跟他們一起吃飯、過著家庭生活、一起旅行、陪伴老爺奶奶。

49.關於嚴冬月這人,被告人在結婚前,約2010年,認識她。事源有一次家翁帶他們去澳門旅行介紹明哥、明嫂(後知嚴冬月)給她認識, 說他們倆是合作多年生意夥伴。

50.她自己之後沒有跟明哥、明嫂私底下交往及聯絡。

51.每次去澳門旅行都是很多人、幾家人一齊去。明哥陪家翁去貴賓廳賭錢;明嫂陪她們一班女人去吃喝玩樂。一般明哥、明嫂會安排酒店及車給他們使用。

52.2019年11月5日,丈夫打電話給被告人,話明嫂有筆錢入了去暉的戶口,不知道為何彈票,現在入被告人的匯豐戶口,大概有四百萬。

53.當時丈夫沒有問她索取戶口號碼。被告人沒有特別反應;她認為丈夫會問她索取戶口資料。她當時想因為叔仔(戶口)彈了票,屋企人有需要使用她的戶口,需要她幫忙,那麼她就讓丈夫使用她的戶口。

54.丈夫這個電話通話之後不久,丈夫在18:29:14傳送了一個微信信息給她,內容為“發你匯豐銀行的戶口資料給我”。最後,她在18:51:38發出微信信息給丈夫,內容為“HSBC XIE WENMIN AccNo. 653-043281-888”。

55.及後在11月7日,那天是奶奶過生日,所以她返回東莞直到11月10日星期天才返香港。在香港逗留至11月14日再次返東莞直至11月19日。

56.銀行經理Sam(控方證人)就是在11月10日至14日期間打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通知她470萬到了帳,亦有提及他跟被告人的丈夫商討過用部分錢還借貸。

57.11月14至19日,在內地期間,沒有任何人包括丈夫跟她討論過這筆錢怎樣處理。被告人的心態就是筆錢屬於屋企人,入了帳便可以,沒有入帳才需要跟他們講。

58.11月19日返香港後生活如常。

59.11月21日,她在連卡佛買護膚品時發現不能使用EPS卡,唯有使用Visa附屬卡。她亦有嘗試在海港城的櫃員機提款但也失敗。她跟丈夫在電話中講及此事。丈夫第一次跟她說他之前都收過明嫂390萬元,他的戶口亦冇問題。所以他們倆覺得她的EPS卡不能用與47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丈夫提議她去找銀行經理Sam(控方證人)問清楚是什麼事。

60.被告人當天打電話給控方證人告訴他關於EPS卡用不到及在櫃員機不能提款的事,請他幫忙查下什麼事。

61.11月22日,被告人到銀行分行去找控方證人跟進。當日被告人一直在銀行等。控方證人沒有回覆。當她正在繼續等時,收到奶奶打電話給她話明嫂想聯絡被告人。奶奶轉發明嫂的微信聯絡給被告人。被告人加了明嫂作為微信朋友。

62.之後,被告人跟明嫂有一微信語音對話。明嫂話聽被告人屋企人講知道被告人的提款卡不能用。明嫂話如果有銀行職員問起470萬的事情,就話一個姓朱的人入錢給被告人。另外如果被告人知道提款卡有什麼結果就告訴她。被告人離開銀行後,以微信語音通話回電給明嫂,告訴後者她不等了,因為要去接兒子放學返東莞。明嫂卻說她會發一些資料給被告人,並說如果下次有銀行職員再問被告人,被告人就讓銀行職員看看這些資料。該等資料在證物P9(4),是一幅文字對話截圖,上有Apple字樣。被告人作供說,她不知道這是什麼,也不知道Apple是什麼。

63.根據證物P9(2),明嫂在傳送截圖之後隨即傳送一段文字訊息給被告人,內容為“嚴冬月由澳門存470萬到朱海根戶口”。被告人作供稱,因為她已離開銀行,所以沒有很留意明嫂發什麼短訊給她,對於截圖她更加不記得。

64.根據證物P9(6-7),明嫂與被告人之間在同日13:18:15至13:20:59有數個微信錄音信息。明嫂的大意為她的全名為嚴冬月,是她從澳門存錢給朱海根,之後朱海根叫他的客人打錢落被告人的戶口;那個客人姓黄,三張票不是被告人的,原先是入落阿暉那處的;現在的三幅就是被告人的,入落被告人匯豐的“底單”(原文照錄)。被告人的錄音訊息大意為她清楚了、她知道了。

65.對於這些微信錄音訊息,被告人的證供是她當時趕接兒子放學,要行路去停車場揸車接兒子,所以沒有很留意明嫂的一字一句,只是敷衍形式回應明嫂。

66.同日下午二時被告人接兒子後,先回家放好部車,再乘司機駕駛的中港車返東莞。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人於同日下午約四時半經陸路離開香港,直至兩天後(11月24日)也是下午約4時半回到香港。

67.於11月23日(星期六),當時被告人在內地。證物P10顯示當天10:22:32至10:37:24時明嫂與被告人之間有一些微信錄音訊息。明嫂的大意為如果銀行有答覆,被告人要第一時間告訴明嫂;如果銀行要被告人去解釋,被告人要先知會明嫂,讓明嫂問律師各方面了解應該點講,明嫂先同被告人溝通後再同被告人去銀行;或者警察部門問話,即係預防萬一打個底先。另外明嫂也告知被告人她剛剛微咗阿鋒(相信是被告人的丈夫),目的是想知道10月22日那390萬;明嫂話昨天已經問了他,他回答用了來買股票;明嫂希望知道阿鋒個戶口有沒有被人凍到;明嫂建議被告人叫阿鋒將錢轉一些過去阿娟姐那處或者轉一些去朋友那處或者刷卡消費;假若成功,明嫂就比較放心。

68.被告人錄音訊息的大意為銀行經理還未有答覆;被告人會在明天回港後再打電話問經理;另外被告人說阿鋒現在在上海,被告人在那天都有問經理,他說阿鋒個戶口未有事;被告人告訴明嫂有新情況會以微信聯絡她。

69.被告人作供說當她收到明嫂這些微信錄音時她正在照顧兒子做課外活動,應該是打網球;所以她聽明嫂的語音時不是十分專注。她是在後來睇紀錄才發覺明嫂有向她提及律師及警察;當時她只是著重她的提款卡為何不能用。

70.當時即11月23日被告人的想法是470萬元是家翁與明嫂生意上錢銀的往來。

71.同日(11月23日)被告人打電話給在上海的丈夫告訴她明嫂找過被告人,與及她的提款卡未解決,銀行沒有給她答覆; 但被告人沒有告訴丈夫明嫂在22日傳送了圖片給她。在這次電話通話中,丈夫提到這470萬原來是家族生意找明嫂幫忙將人民幣轉換成港幣;丈夫也重提之前收過明嫂390萬;丈夫透露轉換貨幣找明嫂幫忙共分兩次:第一次390萬入了丈夫的戶口,第二次470萬是要入阿暉(叔仔)的戶口。原本的想法是家族生意需要投資時才用這470萬,並不是急用的。丈夫想起銀行經理Sam多次提醒他被告人的戶口現金不足,不可以免月費。所以這470萬就入了被告人的戶口。

72.11月24日(星期日)被告人下午4時36分回香港。之後在11月25日再聯絡銀行經理Sam。她仍然沒有得到確實答覆。

73.11月27日被告人收到Sam的電話約被告人第二日即11月28日到分行找他跟進提款卡的事。

74.11月28日當天她到分行找Sam,不過是另一人接待她。其後她在銀行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及帶返廉署。

75.她在銀行期間等了幾個小時,那時廉署人員還未到。中間某一時段明嫂打了一次電話給被告人。明嫂教她如果有人問這470萬的事情,就說是嚴冬月欠被告人的; 而剛巧明嫂有一個朋友要借錢,問被告人可不可以;之後這個朋友就由香港還港幣給被告人;而剛巧被告人在香港需要投資,就應承這個安排。

76.被告人當時覺得出奇,但也不是很在意;但認為明嫂這樣教她講是為了方便屋企人轉換港幣這件事。

77.總的來說,被告人承認與廉署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解釋是不正確的。

78.盤問下,被告人解釋為何她沒有將整個版本包括丈夫所說的兩種貨幣的兌換這件事告訴廉政公署:當時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她不清楚整件事;剛巧廉政公署問她關於470萬的事情,她想起明嫂教她講的說話,明嫂又是家翁相識多年的朋友兼生意夥伴,而且丈夫之前亦收過明嫂的錢。這種背景下,被告人就想這樣講方便家族生意兌換貨幣的這件事。所以被告人沒有多加思考,就使用明嫂教她的說話來應對廉政公署。另外,她認為這樣說可以較早離開廉政公署。

79.被告人亦確認她相信丈夫的說法是真的。被告人同意這說法與明嫂的說法相違背。

80.但被告人同時也說丈夫的說法與明嫂的說法她也相信。被告人作供說兩個說法沒有矛盾。她解釋說首先,是丈夫問她索取戶口資料使用,不是其他人,丈夫(在11月23日)亦講過家族生意要找明嫂幫忙將人民幣兌成港幣。明嫂是相識多年朋友及家翁生意夥伴。明嫂這樣說一定有她的原因。而被告人想這都是為方便家族生意兌換貨幣的這一件事。

81.被告人不把丈夫的講法一併說出的原因是,她不想講得這樣複雜;她亦想講完可以離開。

82.被告人不認為那470萬是有問題的;也不認為放那470萬入她的戶口有問題。原因是家翁介紹明哥、明嫂是多年生意夥伴,他們之間有錢銀往來是十分正常。

83.被告人不覺得家族的470萬入她的戶口奇怪,因為銀行經理Sam多次提醒丈夫被告人的戶口現金不夠不可以免年費。

84.關於11月5日丈夫跟她講電話的事,被告人沒有問叔仔(的戶口)為什麼彈票;她沒有問這些是什麼錢;她覺得不需要問,因為是丈夫的關係,不是其他人。

85.她有從新聞聽過有洗黑錢的行為,但她對這話題不敏感,因為她生活比較簡單,亦從來冇工作過。

86.她的物質生活雖然豐盛,但節省每月380元月費與她的物質生活沒有衝突。

87.丈夫在2019年11月5日及現在都不在香港。在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家族生意的錢,只知道是屋企人的錢。

88.對於控方的指出即被告人在2019年11月6日前後,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金錢是犯罪得益,被告人不同意。

89.被拘捕後的當天被告人沒有告訴丈夫明嫂教她說的話。雖然廉政公署容許被告人接觸律師及家人,她沒有想過問家翁發生什麼事。被告人沒有懷疑所有事情,她只是想解釋完可以離開。

90.在11月5日及6日被告人沒有想過為什麼明嫂要入錢到阿暉那處。

91.阿暉在家族生意內具體職位被告人是不清楚的,但她知道阿暉在家族生意裏身居要職,要代表屋企去接洽生意。她沒有想過明嫂入她戶口的錢是合法或不合法的,因為她的戶口資料是給丈夫的。

92.對於為何兌換貨幣不使用銀行或找換店,被告人的回應是她怎知道生意上的事情。她不知道明嫂有沒有兌換貨幣的許可證或執照。

本席的考慮

9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清白。

94.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被告人享有法律賦予給她的雙重優勢。

95.本席已經全盤考慮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

96.在本案,關鍵的時段在於或約於2019年11月6日。而且關鍵亦在於當時被告人的所知所信及其基礎,不在客觀事實是否如此。

97.本案的控方案情平實但沒有特點。本案的亮點實在是在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解釋。

98.本席從四個方面考慮被告人的證供:

(a)  本案的背景;

(b)  被告人與單次借用涉案戶口的人的夫妻關係;

(c)  被告人所知所信的夫家經濟狀況;及

(d)  被告人的生活模式。

99.本案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完全不知道涉案的470萬元是來自經營非法賭博的得益。因此控方所指稱的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有關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即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10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與單次借用涉案戶口的人(即被告人的丈夫)這個關係甚為重要。被告人不止一次在證供裏強調她不是將戶口資料交給任何人,而是交給丈夫;而丈夫是她信任的人。

101.在本案中,有很多辯方證據顯示在被告人的知識範圍內,她夫家的經濟狀況是充裕的,甚至可以說是富豪級別的經濟狀況。雖然有一部分是經過屋企人告訴她的,可算傳聞證供。但本案的關鍵不在客觀事實是否如此,而是被告人所知所信及其基礎。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本案關鍵時段,可能相信夫家的經濟狀況是十分充裕的。當然一個人甚至一個家族經濟狀況充裕不代表不會犯法。所以本席便要細心考慮被告人是一個怎麼樣的人。

10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根據被告人不被挑戰的證供,她出生在內地一個中產家庭,從小到大父母幫她安排一切。高中畢業後便到澳洲升學,完成商業文憑課程。之後因為要趕回國內與其後來的丈夫結婚,沒有完成商業學士課程。婚後她過其少奶奶生活,從來沒有工作。她日常只是照顧孩子包括駕車接送孩子返學放學,到商場包括名牌店舖購物,週末回東莞老爺奶奶及叔仔居住的別墅陪伴老人家,生活可算十分簡單。她信任丈夫,所以2019年11月5日當丈夫說因為明嫂入叔仔戶口的款項彈了票,要入一筆約四百萬元的款項入被告人的戶口,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認為屋企人需要她幫忙,便樂意借出戶口給丈夫使用。

103.最終,控方證據顯示2019年11月6日三張支票共470萬元存入被告人的涉案戶口。

10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銀行經理Sam(控方證人)是在11月10日至14日才以電話通知她有470萬元入了帳。控方沒有挑戰被告人的這個講法。

105.本席在分析證據的時候,小心分割開被告人於或約於11月6日的所知所信,及之後從其他人所得的資訊包括從丈夫、明嫂的口述、字體及圖片資訊。控方從沒有挑戰被告人證供內所指她之後的確從丈夫或明嫂得到某些資訊(不論內容真假)。

106.不過,這些之後得到的額外資訊對本案在關鍵時刻被告人的所知所信幫助不大,反而是部分解釋到為何被告人會向廉署說出某一版本的所謂事實。

107.雖然本席不完全理解被告人某部分證供所說,明嫂及丈夫的版本沒有矛盾,又兩個人的版本都相信;但同時被告人也說兩個版本相違背;不過被告人所說因為她不理解整個事情,而剛剛廉署又問起470萬的事,為了方便解決家族生意兌換貨幣這件事,她說出明嫂的版本,希望可以早些離開的這個說法,本席還是認為有可能是真的。

108.本席裁定,基於以上四個方面的考慮,本席接納被告人關於她於或約於2019年11月6日就影響她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本席繼而要考慮,一位擁有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本席裁定,該明理人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109.因此,本席對在相關時段,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一個罪行元素是有合理疑點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結論

1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就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控方也有呈上一份書面有關適用法律的4頁文件連內裏提及的6個判例的其中5個 (即不包含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18)  ,及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及25條的文本;辯方亦呈上判例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2014] 6 HKC 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