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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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是住在葵盛西邨。2021年6月15日深夜12時55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在油麻地逸東酒店外面,站在一架私家車司機門旁邊,他見到警員便即時行開。警方截停被告人,發現他身上有私家車車匙、港幣4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警方亦搜查私家車,發現包括以下物品:在司機門有港幣880元,在司機位的手提包內有包括港幣22,230元,及在波棍的鬆脫面蓋底下空間有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7克氯胺酮的0.78克固體,及另一個膠袋,內有八個膠袋,載有內含4.78克氯胺酮的共5.52克固體。這些毒品市值大約港幣3,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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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3/2021 [2022] HKDC 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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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是住在葵盛西邨。2021年6月15日深夜12時55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在油麻地逸東酒店外面,站在一架私家車司機門旁邊,他見到警員便即時行開。警方截停被告人,發現他身上有私家車車匙、港幣4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警方亦搜查私家車,發現包括以下物品:在司機門有港幣880元,在司機位的手提包內有包括港幣22,230元,及在波棍的鬆脫面蓋底下空間有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7克氯胺酮的0.78克固體,及另一個膠袋,內有八個膠袋,載有內含4.78克氯胺酮的共5.52克固體。這些毒品市值大約港幣3,578元。 3.被告人現在承認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4.被告人現年29歲,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在2019年7月判監34個月,他在2020年8月出獄。 5.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呈交了書面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在被捕之前,與父親、弟弟、妹妹同住,他接受中三教育程度,曾任餐廳廚房助理。 6.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一封由被告所寫的求情信,被告說出因找工作困難而犯案,並且表示悔意。 7.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案例,販運1至10克的氯胺酮,應該以2至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大律師亦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詞,該案法官就販運5.3克的氯胺酮,以3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公正地接納法庭有權將被告人的前科納入量刑考慮。 8.辯方曾經提出有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但沒有具體說明多少是自用,亦不選擇提出證據,最終亦撤回這個說法。 9.辯方大律師陳詞,以5.4克的氯胺酮來說,他建議39個月監禁為合理的量刑起點,並應該給予被告人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不存在任何理據可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1.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5.45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案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辯方大律師建議本案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本席認為在整體情況之下,本案可以採納較輕的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被告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他出獄不久,不足一年再犯下本案,法庭有權因此而加刑。但考慮到本席採納的起點已非輕判,被告亦採納務實的態度,在本案情況之下,法庭決定不因為被告人的前科而提高量刑起點,量刑起點仍然定為36個月監禁。 13.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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