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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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源自一宗發生於2021年2月20日晚上九時許的電單車意外,地點是新界大嶼山港鐵小蠔灣車廠外一條未有命名的海堤通道。該通道是一條單線雙程直行車路,並無分線隔。往欣澳方面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而往東涌方向則每小時10公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2/2021[2022] HKDC 6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2021

[2022] HKDC 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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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薛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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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振康先生,由高覺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Driving a motor cycle not wearing an approved protective helmet)
[4] 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Driving a motor cycle with passenger not wearing an approved protective helm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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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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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源自一宗發生於2021年2月20日晚上九時許的電單車意外,地點是新界大嶼山港鐵小蠔灣車廠外一條未有命名的海堤通道。該通道是一條單線雙程直行車路,並無分線隔。往欣澳方面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而往東涌方向則每小時10公里。

2.當晚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狀況良好。該處雖然沒有街燈,但有車廠的燈照明。當時有車輛泊在意外地點左邊,其時交通流量稀疏。

3.案發之時,被告人駕駛一輛電單車乘載一名女性乘客沿著該海堤通道以高速行駛,其時剛巧有一輛私家車亮起危險警告燈在掉頭。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駛近時剎掣不及,撞向該輛私家車。意外令被告人的乘客跌落地下受傷而死亡。

4.根據被告人車上裝置的攝錄機顯示,被告人最高之時速曾達98公里,而在相撞之前其時速為78公里。

5.被告人的乘客事後確認因為頭部、肺部、盆骨皆受到嚴重傷害,在意外發生翌日證實死亡。

6.當時被告人及該乘客均沒有佩戴頭盔。在車行其間,被告人祗用一隻手駕駛,其他一隻手正在以流動電話拍攝。

7.他體內血液的酒精比例更超過法律上限一倍。

8.根據上述事實,被告人面對以下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二) 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三)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

(四) 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及12(1)條。

9.被告人就四項控罪均認罪,並在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量刑

10.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一條控罪「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被告人與其乘客當晚是新相識,該女乘客當時只是穿住拖鞋,並無佩戴任何安全裝備。

11.被告人在醉酒之下,帶着女乘客,在沒有保護裝備之下,高速在上址駕駛電單車,是極之危險、不顧他人安全的舉動。當時該條海堤路雖然交通流量稀疏,但也不是沒有車輛,而被告人的行為除了令其乘客死亡之外,更對另外一輛車及其駕駛者造成極大之損害。

12.有關控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立法者對此等控罪的態度從此可得知,這是極之嚴重的控罪。被告人掌管一輛殺傷極大的機器,自然有相應的責任,小心駕駛,不令自己、乘客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傷害。

13.就量刑方面,香港上訴法院曾於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接納英國上訴法院Cooksley一案所訂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Cooksley將危險駕駛罪責分為四級:—

(一) 在沒有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

(二) 中度罪咎,判刑基準為2至3年;

(三) 高度罪咎,是4至5年;

(四) 極高罪咎,則是6年以上。

14.此外,Cooksley更就計算刑責時指出一些法庭可以考慮的參考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是:—

(一) 被告人當時體內酒精含量高於法律上限;

(二) 當時被告人的駕駛速度遠高於當時環境所許可。正如前面所述,根據被告人所駕駛的單車本身的紀錄,被告人在當時單行線上最高時速可達96公里,而在相撞之前時速為78公里。該條馬路雖然交通量並不多,但沒有清楚之照明,而附近又有汽車停泊,所以被告人駕駛時的態度可算極之危險。

15.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高度罪咎及中度罪咎之間。所以就危險駕駛一項,以三年零六個月為量刑基準。

16.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控罪時,已經納入被告人體內酒精高於法律上限這事實。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應處6個月監禁,但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17.至於第三、第四項控罪,最高可罰款3,000鈫或短期監禁。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事實也是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量刑時已經參考過,所以本席就第三、第四項控罪只是酌量就每項控罪罰款2,000元。

18.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的代表陳情。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案底,亦適時認罪。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親友所提供的求情,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就被告人應服之42個月監禁中,按其認罪下調至28個月。

19.按有關法律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5年之內被告人不能駕駛或申請駕駛執照;而在停牌期滿之前3個月之內,被告人得向運輸署申請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0.本席得向被告人警告,這是被告人本人的責任,運輸署或法庭並無責任通知及安排被告人參加此等駕駛改進課程,如被告人未能及時參加及完成課程的話,警方可能會另行予以起訴。

21.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罰款方面,總共是4,000元,七日之內清付。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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