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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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3月4日01:37時,警方在新界赤鱲角設置路障,截停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

Case No.DCCC 664/2021[2022] HKDC 7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4/2021

[2022] HKDC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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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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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2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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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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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可簡述如下:

2.2021年3月4日01:37時,警方在新界赤鱲角設置路障,截停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

3.警員對車輛進行搜查,從該車輛右前座的車門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三包思疑霹靂可卡因(證物E1);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四包思疑霹靂可卡因(E2);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兩包思疑霹靂可卡因(E3)。另外,警方亦從該車輛的左前座手套箱內搜出九十九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這些毒品「可樂」是屬於他的,並承認是危險藥物。

5.經搜身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港幣2,531.60元現金。

6.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說,證物E3是供其自用,並且說,幾日之前他向朋友買了證物E1至3,他放在車內,以防警方發現。

7.政府化驗所證實,E1和E2載有共4.27克固體內含4.13克可卡因,而E3載有0.34克固體內含0.33克可卡因。

8.案中的危險藥物市值大約為6,390元。

9.被告人現在承認案中涉及的全部毒品都是他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10.被告人現年35歲,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指出,案中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浪費警方、證人及法庭時間,他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1.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他患病母親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給予考慮。

12.被告人在信中提及,近年疫情導致的經濟困難,令他的運輸送貨生意大減,所以再次吸毒,他並且表示自己的悔意。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現在不再提出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

14.本案並不存在有任何理據可以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5.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4.46克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見AG v Rojas)。根據劉德明案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16.根據上述指引,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定為3年3個月監禁,這個量刑只是把被告人視為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所指的信差或倉務員這一類最低級別的販毒者角色。假如法庭認定被告人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販運,量刑起點會更高。

17.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是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本席理解到疫情對於社會造成的影響,但不能夠說因經濟困難便去販毒,經濟困難並不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18.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兩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