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Thi Lo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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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0月3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260/2018[2022] HKCFI 29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260/2018

[2022] HKCFI 2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60號

申請人 Pham Thi Lo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0月3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她在表格86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她擬申請禁止處長把她遣反越南。唯司法覆核程序並不適用於禁制令的申請,所以法庭撤銷這項申請。

3.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4.申請人稱於2015年7月8日偷渡到香港。她於2015年7月10日被拘捕,並在2015年7月13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欠下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此外,她亦擔心她的癮君子丈夫會向她施襲,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5.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6.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8年4月1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8年10月3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該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在越南海陽市出生,現齡40歲,曾接受11年教育。她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她曾擔任針線女工及經理,並在2012至2015年經營製衣生意。為了開展製衣生意,她向四名債主Que, Thanh, Viet及Du(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9億1千5百萬越南盾,月息1億5千萬越南盾(即16.4%)。Viet和Du是當地有名的黑社會及放貸人,並曾因毆打他人而被判監。

8.在2012年至2015年間,她如期還息。但最終在2015年1月30日,她因生意失敗,結束了製衣生意。她無法償還欠款。在2015年6月的某天,期中兩名債主帶同一名男子到她的家中討債。他們告訴申請人,如果未能還款,她將不能慶祝農曆新年,她意識到這是對她作出的生命威脅。在第二日的晚上,該兩名債主再向她作出口頭威脅。其後,他們每星期均到她的家兩、三次討債。

9.在2015年7月,Du到她的家中討債,並破壞家中電器。Du更用腳踢她的全身以致她需要留院十天療傷。

10.其後,在她駕駛電單車期間,一名男子用利器割傷她的左腳腳筋,她需要去醫院縫合傷口。她相信是Viet 和/或 Du指使該名男子行兇。

11.為了逃避該債主的迫害,申請人逃到香港。她沒有就該債主的行為向越南公安求助,因為她認為公安只幫助有錢人,不會保護她。她又懷疑越南公安接受了Viet及Du的賄款。她亦擔心債主能在越南各處找到她。

12.另外,申請人指她的丈夫向是一名癮君子,經常恐嚇要殺死她。在她留港期間,於2018年2月17日,申請人的丈夫向她的父母發出短訊,恐嚇要殺死她及她的家人。她的丈夫又到她父母家中,恐嚇要殺死他和申請人的孩子及所有阻止他的人。她的父母向越南公安舉報。公安到場,並告誡她的丈夫,如果搜集到證據,便會將他送入監獄。她的丈夫害怕得當場逃遁,公安最後沒有將他拘捕。她的家人亦沒有受傷。

13.申請人的父母已代她償還部分債項,現在尚欠7億越南盾。她仍然恐懼返回越南會遭債主殺害。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證供內在不可信及不可靠,不信納她的證供。

15.根據她的說法,她的貸款月息為16.4%,開業後數月,她的生意一直虧損。她不可能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賺取足夠利潤,支付如此沉重的利息。

16.申請人的商業登記顯示,她在2014年2 月20日首次為她的生意申請商業登記。如果她確實在2012年已開展該門生意,而該生意年年虧損,上訴委員會質疑她為何仍選擇於2014年申請登記該門生意。

17.上訴委員會又指她就貸款的本金、欠款的金額及利息的證供不一致。她在免遣返聲請表格中指她曾因受襲擊而需要留院十天接受治療,但在聆訊中卻指自己受的傷害並非十分嚴重。她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可信。

18.上訴委員會不信納她因恐懼會受債主傷害而逃來香港、不相信她為經營該生意而向債主借下巨款、不相信債主(如屬實)曾向她討債及導致她受到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也不相信事隔三年她的債主仍會在整個越南搜尋她及追殺她。上訴委員會也不認為她的丈夫會對她構成威脅。上訴委員會繼而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她的免遣返聲請所依據的事實,因而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

19.即使接納她的說法,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她沒有充分理據申請免遣返保護。如她所述,債主以往對她作出的傷害不算嚴重,而她的丈夫只是用短訊恐嚇她,沒有作出任何實質行為傷害她。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她可能遭受虐待的嚴重性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她返回越南後所面對的風險為低。另外,她已經離開越南超過3年,她的債主不太可能仍然會繼續向她討債。

20.申請人的證供也沒有顯示債主的討債行為是以官方身份行事、與越南政府有關連、或得到官方授權、同意或默許。她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

21.最後,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相信越南政府致力打擊貪污及違法討債行為,並對不法分子進行懲罰。上訴委員會因此裁定,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越南公安在接到她的父親求助後到場告誡她的丈夫,正反映越南當局有向市民提供足夠及有效的保護。上訴委員會亦裁定,作為一個健全而擁有多年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的成年人,申請人可以選擇內部遷徒至人口稠密的城市如胡志明市、河內峴港、海防,逃避債主的迫害。上訴委員會認為她指稱債主能夠在越南所有地方尋找到她及傷害她的說法,缺乏實質理據支持。

22.將適用於免遣返保護的法律原則施用在上述的事實,上訴委員會裁定,即使信納她的證供,申請人亦未能成功證明她的聲請符合統一審核機制內任何一項適用的聲請理由。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23.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銀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

24.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支持誓章列出以下三個理由支技他的申請:

(一)上訴委員會選擇性接受證據;

(二)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有偏見,判決不客觀:及

(三)上訴委員會依賴不符越南情況的原居國資料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理由(一):上訴委員會選擇性接受證據

25.申請人投訴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內多處提到不相信她受襲擊及因而受傷,顯示上訴委員會沒有採納一個客觀角度審視她的呈請。她的投訴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對她作為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及事實的裁定。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這決定是基於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而作出之外,審理司法覆核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上訢委員會指出申請人證供的內在矛盾及不可信的理由[2],而拒絕信納她,這可算是一個客觀的評估。這裁定沒有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

26.此外,上訴委員會亦基於她的證供,作出進一步的裁定。純粹基於她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裁定她可能遭受虐待的嚴重性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因而推定她返回越南後所面對的風險為低,債主恐嚇與傷害她時,並非以官身份行事,與越南政府有關連,而她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3]。這些是法律與事實的裁定。就法律裁定而言,上訴委員會沒有犯錯。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而基於與上一段所述的理由,本庭不會干預。所以,即使完全接納她的證供,她亦不能享有免遣返保護。這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二):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有偏見,判決不客觀

27.這申請理由與理由(一)同出一轍,基於同樣原因,也不能成立。

理由(三):上訴委員會依賴不符越南情況的原居國資料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28.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第45 段引用錯誤的原居國資料以證明越南政府已採取有效方法打擊貪污。她引述Sina新聞中心2006年6月23日的報導與Thanh Nien Daily News於2013年7月9日的報導,支持她對越南政府嚴重貪污及她不能得到府保護的指控。

29.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第45 段引述英國內政部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Report第17.05段的陳述。該陳述引述East Asia Forum 2012年11日6日以下的報導:

「The VCP (Vietnam Communist Party) has recently made great efforts to step up its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 The fifth Plenum in May 2012 continued to focus on fighting corruption by adopting a series of initiatives, including removing the Central Steering Committee on anti-Corruption (CSCAC) from the government’s portfolio and placing it under the VCP Politburo. This will likely make CSCAC more powerful and independent from the executive branch …” 」

這報導稱越南共產黨最近(即2012年)很努力地提升反貪工作,並將中央反貪委員會從政府架構轉移到直屬越南共產黨的政治局以增加其權力與獨立性。這反映越南當局打貪的決心。

30.申請人引述Sina新聞中心於2006年6月23日的報導稱,越南總理及越南共產黨最高級官員潘文凱,因越南各級官員,甚至高級官員貪污嚴重而引咎辭職。該報導支持她對越南政府嚴重貪腐及濫權等的負面指控。她認為這報導證明上訴委員會所倚賴的資料不正確。但該報導亦同時反映了越南政府對反貪腐而作的努力及決心。政府的最高領導人引咎辭職,讓新的領導人帶領新的管治團隊,擺脫舊習,向改革之道路邁進。現在來看,該報導己是16年前的舊聞。上訴委員會所依據的資料是出於2012至2016年,更為反映越南的近況。

31.申請人所引述Thanh Nien Daily News於2013年7月9日的報導,其實是一項民意調查。該調查稱越南公安是12個機構中最貪污的一個。該調查沒有實質或具體的資料,可供參考性低。申請人也沒有向上訴委員會引述這報導。但更重要的是,該報導是基於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間基於1,000名被訪者的民意調查。除可供參考性低之外,已過時,不能反映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審理她的上訴時的實況。處長引述了很多極具權威及可信性的原居國資料供上訴委員會參考。該等資料出於2015年至2018年間,比申請人所引述的後3至5年,更為反映關鍵時的實況。當中有不少關於檢控高層貪污公安人員的報導,可見越南的貪污情況正在改善中。上訴委員會引述了美國國務院出版的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 Practices 2016稱:

「Police were generally effective at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 Several foreign governme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continued to assist in training provincial police and prison management officials to improve their professional skills.」

32.上訴委員會關於越南實質情況的裁定是事實的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基於具權威及可信性的資料;例如美國國務院出版的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 Practices 2016;英國內政部出版的Country Information Report;及其他新聞報導。有些資料支持申請人對越南政府的腐敗及貪污的指稱,也有支持越南政府的反貪腐而作的努力與成果。衡量證據、選擇可信的證據、拒納不可信的證據,是上訴委員會的責任。在履行這責任時,除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外,上訴委員會不可以被批評為選擇性採納證據,或依賴不符越南情況的原居國資料而作出錯誤的判決。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經過仔細權衡多方面的證據而作,沒有什麼不洽當或不穩妥之處。這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33.申請人的投訴全部是針對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這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這裁定沒有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9月2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8/9/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Pham Thi Lo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8/9/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264/18/4/274/V2053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016/18
(前為 RBCZ 12281/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2018] HKCA 524 第14(1) 段

[2] 見上文第14至18段

[3] 見上文第19與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