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September 2022.

1. 本案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訴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鐡元朗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2022[2022] HKDC 7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2

[2022] HKDC 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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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2年9月7日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帶領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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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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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訴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鐡元朗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修訂的控罪二罪名為串謀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19年7月21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與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控方指稱

3.就兩項控罪,控方的說法如下,2019年7月21日晚上7至10點期間,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及附近一帶有大批身穿白衣人(為方便計,本席以下簡稱為「白衣人」)結集,部份手持籐條、木棒及寫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字句的標語牌。

4.於同日晚上10點40分左右,一些同樣上身穿白衣的人士進入港鐡元朗站(時稱「元朗西鐵元朗站」)大堂與站內主要在付費區內的部份黑衣人發生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至同日晚上11點03分左右,有關的衝突進一步惡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並與原在區內結集的大批人士繼續爭執,並將後者趕至停泊於上層月台的一列往屯門列車上,期間對車內人士進行襲擊,直至列車於11點14分左右開出為止。

5.控方指,被告人當日先於鳳攸北街休憇處結集;之後再於元朗站與站內人士對峙及攻擊的其中一名白衣人。此等白衣人於站內行為構成《公安條例》第19條訂立的暴動罪。此外,基於被告在站內親身參與對個別人士的攻擊,控方指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他與站內的其他白衣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站內其他人士,意圖使他們身體嚴重受傷。

本案爭議點

6.除個別證物應否呈堂的問題外,辯方對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於其結案陳詞時提出的議題主要為,一、當晚是否有暴動;二、基於本案的證據,法庭是否可以肯定被告即為控方所指於案發當日有參與暴動及串謀傷人的男子。

控方證據

7.毫無疑問,在本案中,控方最倚重的呈堂證據是一系列錄影片段,其中包括:

(1)  依據承認事實(P187號證物)第5及6段呈堂的二十六段,於港鐡元朗站內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所拍下的片段(片段列為P4至P29號證物);

(2)  根據同一份承認事實第7至12段呈堂的六段由不同市民於元朗站內以手機拍攝的片段(片段呈堂為P31至36號證物)。上述六名市民中,其中三位為本案的證人,即PW1(A君)、PW3(H君)及PW11(I君);

(3)  由警方人員從互聯網下載及擷取的八段公開媒體的片段,警方編號為OS1至8。此八段片段分別於本案中被列為P190(即OS6)、P192(OS7)、P194(OS3)、P195(OS2)、P196(OS1)、P197(OS8)、P199(OS5)及P200(OS4)。

8.為方便控辯雙方預備案件及法庭考慮,警方亦將上述片段依時序抽取咗一些關鍵段落,編製成以下兩個片段:—

(1)  P37號證物,一個被稱為「元朗西鐵站暴動事件的精華片段」;

(2)  P38,名稱為「被告人的精華片段」。為進一步方便法庭及各方,警方亦將P38號片段中部份擷取為截圖冊,相片冊列為P39號證物。

9.顧名思義,證物P38片段顯示一名控方指為被告人的男子在案發日於鳳攸北街休憇處與元朗站內不同位置出現的情況。與此同時,警方亦為由市民提供及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製作咗截圖冊,例如P31的截圖冊為P31A。而P190片段的截圖冊為P190A,如此類推。唯一例外者為P38號,其截圖冊,如前所述,為P39號證物。

10.另外,控方亦倚仗三張由證人PW9(L君)於鳳攸北街休憇處以手機拍攝的相片,這三張相片於本案聆訊時列為P204號證物。

11.除此之外,控方呈遞了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P187及201號證物,內容主要涵蓋以下八個方面:—

(1)  上述P4至29、P31至36 (及相關之截圖冊)  之拍攝及呈堂;

(2)  本案的若干地圖或位置圖,其中包括P1A、1B、2A、2B、P30、70等;

(3)  上述精華片段的剪輯;

(4)  事後證物的檢取及現場相片的拍攝;

(5)  本案部份證人事後的傷勢報告,其中包括PW1A、PW2B、PW3H、PW4C、PW5D、PW6F、PW7G及PW8E;

(6)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及他於2021年8月12號被捕的情況,包括當時由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一條金銀龍紋的黑色腰帶,及一雙白色帶黑紋的Puma運動鞋;以及警方為被告於當日所拍攝的十七張相片(頭兩項證物分別被列為P181及P182號,而相片冊則列為P183號證物);

(7)  政府鑑證專家黃悠雅博士就被告腰帶(即P181號)與P200號(即係OS4)片中的一名控方指為被告男子當時所佩戴的腰帶的影像校對;及

(8)  根據P38片段內控方指為被告之男子於事發時所採路線所編製的路向圖(此圖隨付於P201,即第二份承認事實內)。

證人方面

12.控方前後傳召十二名證人出庭作供。另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六名人士的書面供詞。在法庭裁定被告須就兩項控罪答辯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證供概述

13.在本席就上述供詞進行簡述前,本席相信有需要就元朗站作一簡單的描述。元朗站基本上為一個兩層的架空建築,第一層為大堂,而第二層為候車月台。如證物P2A及2B顯示,大堂層有兩個付費區(即入閘後之區域),其中一個付費區較接近H、J、K出口,而另一個範圍較大的則較接近A、B及E出口。為行文方便,本席將前者稱為「小付費區」,而後者稱為「大付費區」,兩區之間有一條非常寬闊的行人道,其中一端為F出口,而另一端為G1及G2號出口。

PW1(A先生)

14.PW1(A先生)現職的沙田區區議員,於2019年7月21日時為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助理,其證供如下。於當日上午及中午他與林及其同寅在港島區參與社會事件,晚上在灣仔區晚飯。之後,他從不同媒體得知元朗有事件發生,於是一眾決定搭乘西鐵去視察環境,而林卓廷亦同時報警求助。他們於當日晚上約10時40分左右到達元朗站,之後,到下層大堂小付費區。到達時,證人見有木棍及血跡遺留地上,而當時閘外有一群約十至二十名手持籐條或其他武器的白衣人在結集,其中有人質疑林卓廷到元朗的目的,以及要求他離開。A先生於是用手機進行錄影,所拍的片段之後交予警方,並於本案呈堂為P31號證物,截圖為P31A。A先生見到這些白衣人向閘內市民叫囂,雙方互有對罵及互擲物件,主要為水樽。到後期有部份白衣人衝入閘內,他於是與林卓廷馬上沿自動梯往月台進發。到月台後,他們進入一列他相信是他們原本乘搭的列車。由於列車車門沒有關上,有部份已登車的乘客返回月台觀看下層大堂的情況,但之後有約三十多名同樣手持武器的白衣人到達月台,並向車內人士(包括PW1及林卓廷等人)襲擊。PW1本人亦為籐條所傷,而林則因受襲而嘴角流血。

15.在兩至三波的攻擊後,證人見白衣人中有小部份人開始制止其他人繼續攻擊車內人士,而列車車門在數度開關後終於成功關閉,而列車亦隨即開出。

16.在PW1作證期間,控方除要求他觀看P31的片段及確認其真確性外,證人亦應控方邀請觀看P192、P194至P196、P197及P199的片段。證人確認片段顯示的情況與他當日親身目睹相符。他亦確認他本人在P195(即OS2)片段中出現,而林卓廷則在P197(OS8)片段中出現。片中顯示林卓廷當時面向閘外,向白衣人大叫「你班仆街元朗你惡晒」,之後又說「夠膽你唔好走,警察嚟緊」,而在旁的一些人亦於不同時間高叫「加油」及向閘外白衣人叫罵,內容包括「牛屎佬」及若干其他粗口;亦有人於閘內外白衣人高叫「入嚟打我吖,仆街」。最後,PW1確認當日有在小付費區內的人士使用消防喉向閘外的白衣人噴水,白衣人之後衝入閘內。

PW2(B先生)及PW3(H女士)

17.PW2係一名工程師,於2019年7月21號時則為一名設計師。PW3為一名網頁設計員。2019年7月21日11點左右,他們兩人乘搭西鐵打算返回兩人屯門居所。但當列車到達元朗站時,車門遲遲沒有關上。期間他們聽到下層大堂有嘈雜聲,隔一段時間就有一些手持武器,上身多為白衣的人士從大堂登上月台,並向車內人士攻擊。當時PW2及PW3較接近另一邊門的位置,但由於進入車廂的白衣人不停以其手持的木棍、竹製的日本劍等向車內人士施襲,PW2本人手腳仍然被擊中。據PW2形容,當時車內有部份人士嘗試以雨傘等物阻擋,但並不奏效。

18.PW3與PW2的觀察基本上相同。PW3見有部份白衣人手持尖頭的小木棍、水樽及垃圾桶蓋,亦有人手持國旗。由於PW2以身體擋住PW3,故PW3本人未有於襲擊中受傷害。但因她有胃痛,故之後在求醫時有向醫生提及上腹部有觸痛。另外,PW3在期間有以其手機拍攝車廂內情況,並將片段交予警方。在審訊中,控方邀請PW3觀看P36片段,而PW3亦確認此即為她所拍攝。她並解釋在她拍攝期間有施襲者指罵她,要求她停止拍攝,她為免受襲,而敷衍地說「冇影,冇影」。

PW4(C先生)

19.PW4現時為一銀行職員。2019年7月時他在一間金融公司做營銷的工作。於當日晚上10點35分左右,PW4乘搭輕鐵到達元朗站下層,然後從G1出口進入車站大堂,目的是轉乘西鐵返回他在天水圍的居所。當他行至站內一間名為彩晶軒的飯店前,他見有很多白衣人在站內聚集,情況混亂,於是他靠近飯店旁的7-11便利店觀察。當時他見有部份白衣人在小付費區閘外,亦有其他白衣人陸續由G1出口乘自動梯進入大堂。這些白衣人均手持木條等物件。一段時間後,PW4又見有一名身穿橙紅色背心(後知為「立場新聞」女記者)的女士正以手機拍攝現場情況,期間這名女士被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頭髮微白,年約六十多歲的男子用條狀物追打,於是PW4上前,希望將兩人隔開,但他本人隨即被一些人拳打腳踢,及以垃圾桶蓋和其他條狀物攻擊。PW4被打一至兩分鐘後瑟縮在地上。之後,有人將他救起,並帶他入付費區內。他在入閘後去了當時被安排用作臨時救護站的女廁接受治療,PW4的傷勢可見於第一份承認事實第22(1)小段,及P176相片冊內。另外,PW4在觀看過P34號證物的片段後,確認片中顯示的正是他作供提及的女記者及他本人受襲的情況。

PW5(D先生)

20.PW5是一名海關關員。2019年7月21號晚上10時30分左右,他正在返家途中,乘坐西鐵到達元朗站。車門一打開,他已聽到月台好混亂的叫聲,其中有人叫「唔好落車」,又稱下面有人毆打市民。但由於PW5聽到外面有女士叫救命,於是他步出車廂,並行落大堂看有沒有人需要援助。他在大堂小付費區內見有約三十多名市民聚集,部份身穿黑色衣物,地下有血跡。而付費區外有約八十至一百名的白衣人,這些人均身穿白衣、長褲及手持鐵枝及木棒等物件。當他步近閘口時,他見閘外及閘內人正在對罵。閘內的黑衣人指閘外的白衣人為黑社會,並向他們投擲水樽等物。而閘外的白衣人亦將雜物擲向閘內,並叫這些閘內人士步出付費區外。當PW5正在觀察時,他被人從閘外以雨傘擊中左手臂。之後,他見閘外3至4米距離有一名人士被白衣人毆打,閘內人士叫停無效,之後就有人在閘內以消防喉射向閘外正在趨前的白衣人,同時亦有人使用區內的滅火筒向閘外噴出煙霧。

21.至同日晚上11點左右,一些白衣人經已開啟的傷健通道閘門衝入小付費區內,其他在區外的白衣人即一呼百應緊隨其後。此時閘內市民不斷後退,部份沿扶手電梯跑上月台,正當PW5欲隨其後時,他被三至四名白衣人以長棒攻擊,並將他當時手持的雨傘打斷,他頭部及前臂亦被擊中。他跪在地上,眼鏡飛脫。幸好,他後面有一名市民將他扶起,和他一同走上月台,並進入其中一個車廂。但與此同時,白衣人亦從後而至,其中十多人繼續用木棒、鐵枝等物件從車外襲擊車內人士。車內人士初則以雨傘,之後徒手自衛。由於PW5在車內較入的位置,故幸免於再度被襲,而之後列車亦開出。

22.PW5在庭上觀看P33號片段後,確認片中的情況即如他目睹的一樣,他本人亦在片中出現。他解釋當時正試圖阻止數名在小付費區內企圖將一個金屬物件拋向閘外的人士。

PW6(F)

23.F先生目前於城市大學就學,2019年7月時為一名中六學生。當晚10時50分左右,他乘搭西鐵準備返家。列車剛抵元朗站,他即聽到車外有人大叫「有冇救生員?有人受傷」。由於他本人曾接受急救訓練,故他馬上出月台及急步往下層大堂。在大堂他見到的情況和之前各位證人所述相若。當PW6在觀察時,白衣人即從閘外衝入,他見此即往上層月台奔去,並進入列車近車頭的車廂位置,但車外的白衣人從外攻擊,於是他重返大堂準備往巴士站方向逃走,但當他接近大堂B出口時,感覺後腦被擊中。PW6於2019年7月22日早上6時30分左右往天水圍醫院求醫,之後被診斷患上創傷後遺症。

PW7(G先生)

24.G先生本身從事建造業。2019年7月21號10點30分,他由港島上環乘搭地鐵抵達元朗站,原意是在車站下層轉乘巴士。當他從月台抵達小付費區近之前提及的7-11便利店時,他見有三名手持籐條及木棍及電筒的白衣人在閘外追打一名人士,於是他上前喝止,而這三名襲擊者亦朝大堂J出口離開,但與此同時,PW7見閘外仍有約五十名的白衣人,大部份手持武器,指罵正想出閘的乘客,大意指這些乘客到元朗「拆祠堂要搞亂元朗」等說話。他當時用自己的手機拍攝了二十三張相關,並將相片轉載給時為立法會議員的朱凱迪。這些相片被列作P179號證物。之後,白衣人衝入閘內,而PW7即依林卓廷的指示返回月台。由於他在月台遭遇的情況與之前數位證人所描述的相若,本席不予重複。最後,PW7在應控方邀請下觀看P192(即OS7)的證物,他確認片中顯示的情況與他當日於元朗站大堂時經歷無異,而他本人被一名身穿長袖裇衫的白衣人襲擊的情況亦被攝入鏡中。

PW8

25.E先生為一名自僱的設計師。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10點45分,他由尖沙咀出發搭乘西鐵到達元朗站,原本的目的地為元朗的Yoho Town朋友家。他在落車時聽到有一位小姐大叫「樓下有好多白衣人打緊人」,叫大家出閘要小心啲。由於E先生本人當時正身穿黑色衣物,這位小姐叫他換上另一件衫。而當時E先生見月台上有人預備咗多件藍色及黃色的上衫,於是E先生就換上其中一件白色的上衣。他在換衫後,即往大堂準備往彩晶軒旁的閘口出閘,但當時閘外有五、六十名白衣人,其中有人向他說「你試下出閘吖,你出閘我就打死你」。這些白衣人同時向閘內人投擲水樽,並用手持的物件拍打閘機。

26.到晚上11點左右,大批白衣人即衝入小付費區內,PW8見此就折返月台,但途中頭部和後腦遇襲。最後,他幾經辛苦返抵月台,並進入列車。但白衣人亦旋至,並向他身處的車廂內人士攻擊。PW8本人右手亦被籐條擊中。他在應控方要求下觀看P24及P190片段,他確認片中情況與他所見所聞相同。他本人於大堂自動梯時被拍入P24的片段內。

PW9(L)及PW10(M)

27.L及M為兩夫婦。L為一名動畫師,而M則為家庭主婦,但偶爾有兼職。2019年7月21日兩人居於元朗。當晚七點半至8點鐘左右,兩人各自分別經過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PW9當時由住所下來經鳳琴街時已經見到多名手持籐條等物件的白衣人向鳳攸北街方向進發。當他於鳳攸北街休憇處對面時,他見休憇處內有超過五十名白衣人結集。為了做紀錄,他用手機拍攝咗三張照片(即P204號證物)。按他記憶,他之後將上述相片儲存於一隻USB,由M交予警方。

28.在盤問時PW9透露他當日用以拍攝上述相片的手機已經沒有了,而之後用以儲存及/或下載有關相片的電腦也沒有了。最後,辯方向PW9指出上述三張相片並非由他自己拍攝,而是他循其他渠道得來。PW9不同意這指稱。

29.另一方面,PW10(M女士)於7至8點期間由中環下班返元朗途中收到她丈夫L先生以WhatsApp發送給她的三張相片(即P204證物)。她收到後致電L先生問他當時是否安全。L告訴她他買完晚餐即返回住所。大約晚上8時左右,M女士搭乘西鐵返抵元朗。當途經鳳攸北街休憇處時,M女士見休憇處內有六十多名手執條狀物的白衣人在該處結集,致使該處十分嘈吵。由於她覺得處境並不安全,所以繞路回家。就P204三張相片,M女士的記憶是經L先生的手機下載落電腦,再連同她本人手機內「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相片一同下載到一隻USB手指內,由她於2019年8月26號交予警方。

PW11(L君)

30.PW11是最後一名的市民證人。他本身從事攝影工作。於2019年7月21號晚上8至9時他去元朗採訪其祖母,至當晚9至10時他經鳳攸北街往附近的「B仔涼粉」買小吃,途中他見超過百名的手持國旗等物件的白衣人在該處聚集。按他觀察,九成以上為男性。PW11說在此之前他間中有經過該處,但從來沒有出現過這種結集的情況。他當時感覺「有啲驚」,但由於他在網上有聽到當晚會有這樣的集會,所以出於好奇,在買完糖水之後,即前往西鐵元朗站觀看。途中他見一批又一批的白衣人正朝不同方向進發。當日晚上十點半左右,PW11經G出口進入元朗站。他見有約五十名的白衣人在小付費區的閘外聚集,他們的衣著及手持的物件與他在鳳攸北街附近看見的白衣人無異。不久,PW11見有一些身穿黑衫、戴頭盔,他稱為「示威人士」的人從月台沿接近鴻福堂的行人自動梯抵達大堂。閘外的白衣人即起鬨,並以手持物件敲打欄杆,雙方開始對罵。再過了不久,PW11即見一名他稱為「粉紅色衫大叔」的男士追打一名後知為「立場新聞」的女記者。這位女記者當時正由小付費區內步出,並以手機拍攝各人。到同日晚上11點,他見有大批白衣人出現,並朝上層月台進發。PW11即利用大堂某出口離開。PW11當晚在車站大堂時也有用其手機拍下當時部份情況,片段呈堂為P35號證物。在控方邀請下,PW11在庭上觀看P32及P199片段。PW11確認片中內容均準確顯示當時現場的情況,他本人在兩段片中亦有被攝入鏡頭。

PW12(DPC12785)

31.控方傳召的最後一名證人為PW12(DPC12785)。PW12是本案的調查員。於調查過程中,他花了接近四百小時查看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的P4至P29,P31至36及P190、192、194至197,199及200等。他雖然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但他有看過P183號證物的相片。他根據他對被告本人照片的觀察,於上述錄影片段中搜尋有被告人出現的片段,並於P39 (即P38的截圖冊)中圈出他認為是被告的男子。在進行上述搜尋時,PW12主要根據被告外形、身材及衣著進行辨認。盤問下,PW12同意除P200的片段外,由其他片段截取的相片,即P39(3至36號相片)均沒有清楚顯示被告的容貌。PW12同意當他指相中人與被告非常相似時,他指的主要是相片中人當時的衣服和配搭與P200內被告所穿着的相似。另外,PW12亦同意在P204的相片中,大家是看不見被告腰的帶。而由他圈出的相中人樣子亦「矇查查」。最後,PW12確認,以他所知,警方在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時,沒有搜到被告在2019年7月21號P200片中顯示的相同衣著。除此之外,PW12還製作了P205號的截圖,藉以顯示喺鳳攸北街休憇處的白衣人與在元朗站內出現的白衣人為同一班人。他在相片中圈出作為例子的人物,包括(1)  控方指為被告的男子。(2)  兩位分別被形容為「男子一」及「女子一」的人物。相中還有一名被稱為「男子二」的人物亦同樣被圈出。但有男子二出現的兩張截圖(其中一張是他手持一支小紅旗),均顯示他在路上(而非在元朗站內),故本席相信PW12的用意只是顯示他與女子一及在場其他白衣人於該處出現是有一個共同目的而已。

32.除上述十二名證人外,有另外數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是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堂作為證據的。這些證人包括:—

(1)  O女士,O女士於事發當日為元朗站的清潔員,她於事後檢獲眾多的證物。O女士的書面供詞於本審訊中呈堂,並列作P188號證物;

(2)  警長34319號,他的兩份書面供詞分別被列作P189A及191號證物。警長於書面供詞內主要述及他在互聯網上下載P190及190A,以及192及192A的片段及截圖;

(3)  偵緝警員8811號,其書面供詞被列作P193號證物。這位證人主要負責由互聯網下載P194至197號的片段,截圖冊為194A至197A;

(4)  偵緝探員10533號,其書面供詞被列作P198號證物。這位證人主要負責由互聯網下載P199及P200號的證物,即OS5同OS4號的片段,以及截圖冊199A及200A;

(5)  最後,N女士,N女士的兩份書面供詞被列作P202及P203號證物。N女士於供詞內主要提及她於2019年7月21號晚上9時50分左右途經鳳攸北街休憇處時所見所聞,包括休憇處內有大量白衣人結集等的情況。同時,她應警方邀請下觀看P200號證物(即OS4),確認片中的內容與她所見「相似」。

以上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33.如前述,除PW9外,辯方對所有證人,及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的作供者,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本席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4.就PW9(L先生)而言,本席小心考慮過他及他妻子PW10的證供,及將其與PW11的證供,及P202、203,即N女士的書面供詞的內容校對後,同樣認為PW9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錄影片段及相片的可靠性及關連性

35.如前文所述,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可以分為三個類別:—

(1)  由港鐵閉路電視攝錄及保存的P4至P29號證物;

(2)  由PW1(A)、PW3(H)、PW11(I)及另外三名市民提供的片段,即P31至P36號證物;

(3)  由警方人員從互聯網上搜尋及下載的P190、192、194至197、199及200號證物。

36.對於上述第(1)及第(2)類的片段,辯方對其關連性及/或真確性均沒有質疑。至於上述第(3)類的片段,辯方雖然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質疑,亦不反對呈堂,但就這些片段的相關性及真確性,基本仍然要求法庭定奪。有見及此,本席先就關連性及真確性的問題作出裁決。

37.本席在考慮過各證人就現場環境的描述,個別證人對片段內容的確認(其中包括PW1(A)、PW7(G)及PW11(L),及N君於P202及203供詞內所述),亦將這些片段與第一及第二類的片段相比較(而就P200而言,本席則將其與P204號的相片相比較);在作出這些比對後,後本席認為上述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同樣真確地顯示2019年7月21號晚上於鳳攸北街(呢個係P200號證物)及元朗站內的情況,而內容亦明顯與本案的審議事項有關。

P204號證物的呈堂性

38.在本審訊中,辯方唯一有提出具體反對理由呈堂的是證物P204號三張相片。這些相片由PW9以手機所拍。照片顯示2019年7月21號晚上八時半左右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的白衣人聚集的情況。按PW9的證供,他在拍攝這三張照片後,便將相片透過WhatsApp程式送給他妻子,即PW10。而這些照片於2019年8月左右由PW10使用家中電腦下載至一隻手指,然後交予警方調查。

39.辯方反對的理由是由於PW9已經不再管有當日用以拍攝上述相片的手機,及用以下載相片的電腦(而在此之前,PW9又沒有將手機或電腦交予警方檢驗,以確認相片的內容),故此證物鏈出現斷裂。另外,辯方亦指這違反了《證據條例》第26條關於攝影過程證明書的條文。

40.本席在考慮過雙方陳詞後,認為辯方的反對係缺乏理據。首先,終審庭喺HKSAR v Chan Siu Tan FAMC 48及49/2019中指出 : “In Hong Kong, the “prima facie evidence” standard is clearly established as applicable where a challenge is made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video recordings on the basis of lack of authenticity.” (見18段)。就法庭怎樣衡量真確性,終審庭援引Shaw J於R v Robson的判詞以供參考。

41.就上述相片的拍攝,儲存及下載,PW9與PW10於庭上已經作出詳盡的解釋。在此基礎上,相片的真實性(authenticity)表證明顯成立。

42.至於辯方提及的《證據條例》第26條,本席認為與相片是否可予呈堂完全無關。本席的看法是相片既然是PW9以手機拍攝,之後經其電腦下載到USB手指;警方在收到USB後將相片打印出來,過程根本沒有涉及沖曬的步驟。而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亦確認 (1)  他毋須控方就打印的過程舉證。(2)  其反對理由與《證據條例》第22A條(關於電腦文件的呈堂性)無關。其次,本席認為《證據條例》第26條亦只是給予執法機關一道方便門,免除部門內負責沖曬人員須於每案到庭作供而已。但如果有需要,控方當然仍然可以傳召個別人員作供。

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

43.本席觀看過上述片段及由這些片段剪輯而成的所謂「精華片段」後,認為2019年7月21號晚上10點40分至11點14分左右,於元朗站大堂及月台所發生的情況,就正如控方於其開案陳述第6段(或結案陳詞第79段)所列出的一樣。於第一階段時間約為10點40到10點42分,當時約有十數名的白衣人部份持有籐條、棍狀物體及標語牌等,於元朗站小付費區內襲擊和驅趕十數名黑衣人。該群白衣人之後跳出付費區,並於10點42或43分離開港鐵元朗站。

44.第二階段,時間為10點46至11點02分。於10點48分左右,數十名白衣人途經形點II從F出口進入元朗站。這些白衣人大部份手持籐條、木棍和繫有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份戴上口罩,亦有部份上衣寫有「夏溪」兩個字的白色T裇。該群白衣人在進入大堂後,聚集喺F與G出口之間的通道位置,與小付費區內的黑衣人隔着閘機及圍欄互相叫罵,期間有白衣人用籐條、木棍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亦有一部份白衣人揮動其手中的武器襲擊小付費區內較接近圍欄的人士,其中包括上述黑衣人。與此同時,小付費區內的人士與小付費區外的白衣人亦有互擲水樽、木棍等物,亦互有叫囂。而在這期間,部份白衣人由上述通道跳入去小付費區內襲擊區內的人士。

45.於11點至11點02分,約有十多二十名的白衣人經F出口從形點II進入港鐵元朗站,並走近小付費區外的閘口,向區內的人士撥液體、投擲木棍及指示牌等物;亦有用木棍隔住閘機及圍欄襲擊區內的人士。於11點02分,約有上百名的白衣人,大部份手持武器,衝入小付費區內,而小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即從大堂經自動梯跑上月台,白衣人緊隨這些人士,並用木棍、籐條及雨傘追打他們。

46.第三階段發生於11點03至11點14分。於該段時間,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大部份手持武器,他們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指嚇車內的人士,期間片段顯示有白衣人向車廂內人士施襲。情況一直持續至晚上的11點14分,當列車離開元朗站往屯門方向進發為此。而白衣人之後在高呼,再陸續離開。

47.根據PW1至8的證供,以及第一份承認事實第22段所列出的事項,本席確定有關的證人的確因當晚於元朗站內受襲而導致身體有不同的傷害(傷勢亦如第22段內所列)。

48.除此之外,基於P200號的片段及204號的相片,PW9、10、11的證供及N女士於P202及203書面供詞內所述,本席亦可以確定於2019年7月21號晚上八時許開始,於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一帶已陸續有白衣人聚集,而參與聚集之人士部份手持籐條、木棍及繫上紅色國旗或區旗之木條,此等人士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朝不同方向進發,其中包括西鐵元朗站。

發生於元朗站的情況是否暴動

49.本席在考慮過本案證人的證供及上文提及的眾多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後,肯定於2019年7月21號晚上10點40分至11點14分白衣人於元朗站內參與進行的是一場暴動。無論於上文提及的第一、第二或第三階段,元朗站內均有多於三名的白衣人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們的意圖明顯是導致,及必然有可能導致,元朗站內其餘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些人會藉以上行為迫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實際上,有見及上述白衣人對站內的黑衣人或被其視作與黑衣人同夥的人士所作出行為(包括襲擊、叫罵,對站內設施的拍打,在站內投擲水樽、雨傘、木棍及垃圾桶蓋等),本席肯定參與上述非法集結的白衣人明顯地已經在破壞社會安寧。

50.就上述議題,辯方的立場略為模糊。一方面辯方稱這只屬所謂「維權事件」,意思是白衣人出現的目的並不是參與暴動,或有意破壞社會安寧,而是為反對社會的黑衣人,在日間進行咗反政府的港島區活動之後,再進入元朗。另外,辯方又指由於警方故意不處理報案,不出動維持治安,引致元朗居民要揭竿起義,故白衣人的整體行為是阻止破壞社會安寧或繼續破壞社會安寧的結集。但另一方面,辯方又似乎接受,有見於白衣人的所謂維權行為最終因黑衣人的挑撥,而演化成「以暴制亂」,整體行為故此可能構成非法集結,乃至聚眾毆打(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5、28、30及32段)。

51.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證據,及上述辯方的陳述後,認為辯方以上說法同樣缺乏理據。首先,於事件的第一階段,即10點40至10點42分的兩、三分鐘內,到場的十數名白衣人在進入元朗站小付費區內,即對區內的部份人士追打及進行武力的驅趕。在這兩、三分鐘內區內的黑衣人根本未來得及去進行所謂的挑撥。而事實上,庭上亦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晚到達元朗的黑衣人到底是否有參與當日日間於港島區發生的反社會事件。他們到達元朗的用心是否如辯方所指,亦莫衷一是。

52.另外,即使當晚到達元朗站的黑衣人真如辯方所指,我們的社會及法制亦不容許白衣人以此為理由進行武裝結集。從當晚喺元朗站內參與的白衣人的人數、行為及裝備,法庭可以肯定他們是預期會有武裝的衝突,故此,需要有足夠的人數及武力去震懾對方。

53.本席接受雙方,即所謂的「黑衣人」與所謂的「白衣人」,在小付費區內外對峙期間,區內有部份人士身穿黑衣,頭戴有頭盔及面罩。本席亦接受小付費區內的人士在這期間有對小付費區外的白衣人進行一些可被視作為挑撥的行為,包括之前已經提及的大叫「黑社會」、「加油」、「唔好走」等等。而互擲物件及區內有人使用滅火喉及滅火筒向白衣人噴水及噴霧,亦無疑令事件進一步惡化。事實上,本席相信這是引致事件的發展致第三階段的導火線。但本席認為這與白衣人於元朗站內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無關。

被告有否參與上述暴動

54.明顯地,這是本案的核心議題,辯方盤問PW12時,及於其結案陳詞內,均強調在本案呈堂的所有片段中,除P200(即OS4)外,大家均無法可以看清片中被控方指為被告的男子的容貌。本席在考慮過辯方這說法後,認為如果辯方稱為「容貌」者是指該名男子的五官,辯方的說法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本席在多次觀看過各片段,特別是P38號片段後,認為在有關片段中,我們是可以清楚辯認到該男子的髮型、面型、輪廓、身型及,同樣重要的,他當時所穿的衣著的。

55.當然要確定此男子即是被告,我們須由P200及P204號,以及P183號證物的相片開始檢視。首先,基於PW9、10、11的證供及N女士於P202及203供詞所述,與及本席對上述片段及相片的細心檢視,本席肯定P200號片段內片中拍攝到的男子(截圖可見於P39相片冊內首兩張照片)即為被告人;被告人於片段中出現的時間為2019年9月21號晚上7至8點間,而地點則為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事實上,本席於庭上有機會觀察被告的容貌,雖然他與P183號相片冊內顯示的容貌相比顯得略瘦,但本席肯定兩者容貌仍然一致。)

56.以此作為起點,法庭可以細緻地觀察被告人於案發當晚的容貌及衣著。如控方於其結案陳詞附件所述,被告額頭平闊、眉粗、眼細有眼袋。另外,本席亦觀察到被告的臉型較長,下巴較尖及前傾,而被告髮型亦令人較容易辨認。以辯方大律師的形容,被告頭髮為「三七分界」,前額髮線較高,而頭髮剛剛到到耳邊,左右有明顯的的水及髮啄。另外,被告沒有戴眼鏡,中等身形及高度。

57.衣著方面,控方於其結案陳詞附件四列出八至九點特徵。本席在小心觀察有關片段後同意上述的觀察,並稍作補充如下:—

(1)  被告當時上身外衣為一件白色中袖有領的裇衫,當時沒有扣鈕,衫腳亦沒有𠓼入褲頭內;

(2)  裇衫左右胸口有袋𢫏;

(3)  裇衫左下方有一個黑色圖案;

(4)  裇衫背後上方中央位置亦有一個黑色圖案(但這只能在元朗站內的片段才能看見,在P200號內我們是看不見被告的背後情況的);

(5)  上衣之下為一件白底圓領T裇,胸前有一個非常大及非常突出的老虎張口圖案,T裇腳是𠓼入褲頭內;

(6)  深色長褲;

(7)  白色運動鞋;

(8)  褲頭有黑色腰帶,腰帶釦為一個粗身長方形銀邊,中央有一個金色龍頭形狀的圖案。

58.PW12在作供時提及他花了近四百小時去觀看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裡面沒有發現其他人衣著及外貌與被告相同。本席經多次細心觀看P37及38片段,亦只有見到被告一人的外貌及衣著與上述描述相符。

59.本席在作出上述的檢視時,謹記R v Turnbull以及R v Dodson and Williams論及法庭在進行比對或辨認時應注意的事項,及錯誤辨認的可能性。經過多次的細心檢視,本席肯定P38片中多次出現,並由PW12於P39截圖上圈出的男子即為本案被告。在片中,這男子無論在臉型、髮型、身型及衣著上都跟P200號顯示的被告人完全吻合。

60.警方拘捕被告後,在其身上搜獲與上文提及的銀釦龍頭圖案黑色腰帶樣子吻合的腰帶進一步強化本席認定被告人即為P38內男子的結論。

被告人的作為

61.根據上述的分析及呈堂的錄影片段同截圖,本席可以確定於2019年7月21號喺元朗站內被告人有下列的行為:—

(1)  於10時58分,被告人從G1出口進入元朗站,並隨即加入其他站內的白衣人。從片段可見,被告人經G1出口進入站後,有不小白衣人持武器陸續進入元朗地鐵站;

(2)  於10點59分,被告人從站外側身繞過站口衝入大付費區內,與其他五至六名的白衣人襲擊一名穿著灰衣的人士。被告人起初徒手施襲,繼而以一條籐條類的物件襲擊該名人士,被告人之後手持該籐條狀的物件施施然離開大付費區;

(3)  於11時左右,當證人C在F及G出口之間通道被一批白衣人在圍毆時,被告人衝前加入戰團,對C作出襲擊;

(4)  於11點01至11點02分被告人在同一通道,但較接近G1出口位置,聯同其他白衣人向一名黑衣人施襲;

(5)  於11點05至07分,大批白衣人手持長木棍及木條等武器衝向月台時,被告人先於小付費區閘口外使用他從後褲袋拿出的手電,之後進入區內並數度向其他白衣人招手示意他們往月台方向進發;

(6)  於11點07至11點08分左右,被告人與其他白衣人喺近F出口的通道流連,至11點14分左右,被告人與部份白衣人一同經G1出口離開元朗港鐡站。

62.根據上述片段的顯示,被告人自10點58分時進入元朗站後,便積極參與當時白衣人於元朗站內的暴動,包括多次攻擊站內人士及鼓勵其他人士登上月台。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於第一階段並未到場,亦沒有於第三階段參與在月台部份的暴動,被告明顯地仍然有參與本案所指的暴動,故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串謀有意傷人(控罪二)

63.從上述被告參與暴動時作出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與其他白衣人事前必然已達成協議,於元朗站進行暴動時需要使用武力,對被他們視為黑衣人或其同夥的人士身體造成傷害。這從以下數點可以見到:—

(1)  事發前,白衣人先於鳳攸北街休憇處一帶結集,繼而一批一批地前往元朗各處,包括元朗站。如控方所指,於元朗站內的白衣人暴動及傷人的行為明顯並非即慶,而是事前已有協議需要執行的事情;

(2)  白衣人喺進入元朗站時,大部份手持武器,包括籐條、木棍等物。PW3(H女士)更指有白衣人手持削尖的木棍;

(3)  呈堂片段亦顯示白衣人多次使用攜帶的武器喺短時間內群起襲擊一些人士,當中包括被證人稱為「粉紅色上衣的大叔」襲擊「立場新聞」的女記者,而襲擊期間,其他白衣人趨前接應。這種聯群施襲的行為,明顯地顯示白衣人之間事前有要傷害他人身體的協議。另外,白衣人在進入元朗站後多次要求站內的黑衣人不准出閘,馬上離開;並在一輪對峙之後,衝入大堂小付費區內襲擊黑衣人及被他們視為同夥的人,再將這些人士趕上月台,並在月台上對已進入車廂的人士繼續施襲,至列車離開,月台上的白衣人齊起歡呼。

如此種種,均指向本案唯一的合理結論,即白衣人事先明顯地有協議要使用某種暴力去驅散站內的黑衣人或其相信為同夥人士並迫令他們離開。

64.但對於被告與其他串謀者在達成協議時,是否必然有使被襲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本席則有所保留。根據本席之前的分析,被告與其他白衣人當晚於元朗站內非法集結的用意,是要阻止及驅逐乘搭西鐵到達元朗站的黑衣人。由於他們預期會有衝突,故此需要有足夠的人手和武力去震懾對方。但本席認為這不代表他們之間在達成協議時必有意圖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小懲大誡可能已經足夠達成佢哋的目的。這與蓄意傷人案件,例如黑社會尋仇,或受僱刀手進行襲擊,在本質上有明顯的分別。

65.本席當然沒有忘記PW3(H女士)作供時提到當晚有白衣人手持削尖的木棍,但係本席相信這只是個別的例子。以本席所見,當晚大部份使用武器的白衣人都是手持籐條或木棍、木條。被告人本人在進入元朗站時並沒有手持武器,而後來他參與襲擊前述三人時,他亦只是使用一條木條的物體。

66.另外,根據承認事實第22段所列,PW1至8的傷勢並不屬於非常嚴重,當然,本席明白這只是當晚遇襲受傷部份人士的身體情況,但如果控方希望法庭就白衣人的共同意圖由此作出推論,控方就有責任將因受襲而導致更嚴重身體受傷的證據呈堂。

67.基於上述結論,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被告人串謀傷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所涉的罪行為《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而非該條例的第17條。

裁決

68.基於上述的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如本席之前解釋,被告同樣罪名成立,但涉及的條文應為《侵害人身罪條例》19條。

( 王興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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