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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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2022[2022] HKDC 1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2

[2022] HKDC 1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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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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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2年10月27日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帶領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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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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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罪名成立。

2.本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地點在西鐵元朗站,事後被部份社會人士稱為「元朗721事件」。

案情

3.由於本席於裁定被告人成立時已交代本案的詳情及細節,在此不宜贅述。簡而言之,當日暴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

4.第一階段發生時間約為晚上10時40分至10時42分,當時約有十數名「白衣人」(部份持有藤條、木棒等物)於元朗站小付費區內襲擊和驅趕十數名「黑衣人」。該群「白衣人」之後跳出付費區,離開元朗站。

5.第二階段時間約為晚上10時46分至11時02分,在該期間,數十名「白衣人」途經「形點2」,從元朗站F出口進入站內。這些「白衣人」大部份手持藤條、木棍等物件。該批「白衣人」在進入大堂後,與小付費區內「黑衣人」隔著閘機及圍欄互相叫罵,期間有「白衣人」用藤條、木棍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亦有部份「白衣人」揮動其手中武器,襲擊小付費區內較接近圍欄的人士。與此同時,小付費區內的人士與區外的「白衣人」亦有互擲水樽、木棒等物件。

6.於晚上11時至11時02分左右,約有十多二十名「白衣人」經F出口從「形點2」進入元朗站,並走近小付費區外閘口,向區內人士潑液體及投擲物品。於此期間,區內亦有一些人士使用站內滅火喉向小付費區外人士噴水,雙方對峙由此加劇。

7.於晚上11時02分左右,約有上百名「白衣人」衝入小付費區內,而小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即從大堂經自動梯跑上月台。部份「白衣人」緊隨其後,並用木棍、藤條等物追打「黑衣人」。

8.第三階段發生於晚上11時03至11時14分,於該段期間,「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進而於車廂內恐嚇個別人士。

9.情況一直持續至晚上11時14分,當列車離開元朗站往屯門方向進發為止。

10.就上述事件,證據顯示被告人只參與其中的第二階段。由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於當晚10時58分左右進入元朗站,於11時07分或11時08分左右離開,在這八至十分鐘期間,他與其他在場「白衣人」對站內三名「黑衣人」(或被視為與「黑衣人」同夥的人士,其中包括本案證人C君)施襲。

11.被告人在進入車站時,手上並無武器,但在襲擊其他人士期間,他曾經有使用一條藤條向其中一名人士攻擊。而在被告人準備離開元朗站時,他於小付費區內行人電梯底數度向其他的「白衣人」,示意他們向月台進發。

12.明顯地,被告人當日有積極參與暴動的第二階段,但他並非主導嘅角色。用辯方一個較為幽默的說法,他屬「遲到早退」的一員。

13.另外,事件造成站內多人受傷同樣是毋庸置疑。但萬幸大部份受傷人士傷勢並不十分嚴重。

14.話雖如此,事件對社會造成的震撼從當時的譁然輿論可見一斑,對於當時持不同政見的人士或團體造成進一步撕裂,同樣是毋庸置疑,這亦正正是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提及法庭於量刑時需要特別考慮的事項之一。

被告人背景

15.被告人現年64歲,是一名裝修散工。據辯方指,他在案發前數年已基本上長居國內,在接到工作後才會回港。被告人與兩任妻子離異多年,與第一任太太所生的孩子亦沒有接觸。

16.被告人有十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身為黑社會會員、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傷人、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聚賭等罪行。但本席留意到,除了2020年1月入罪的藏有攻擊性武器之外,其餘各項刑事紀錄均為二三十年前的事。

求情陳述

17.辯方在本案審訊及作出求情陳述時多次提及,當日事件,示威者並非與政府對抗。本席對此說法甚不以為然,依本席看,這並非求情理由。暴動本身最令法庭關注的理由,並非事件是否針對政府,正如英國上訴庭於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中所言:—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eing broken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

量刑起點

1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等案例內所提出的原則後,認為就本案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四年半監禁。

19.但本席留意到辯方在提出抗辯時,焦點非常集中,提出抗辯主要繫於被告人是否控方所指當時在場的該名人士,就這十分負責任的抗辯態度,法庭認為被告人應得到適當的寬減。

20.另外,被告人以64歲高齡要鋃鐺入獄,法庭亦可給予額外恩恤。考慮到上述兩點,本席給予被告人3個月恩恤寬減。在這基礎上,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須入獄四年三個月。

21.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兩年監禁為適當的刑期。

22.由於兩項控罪之間在時間、地點上均有非常密切的關聯,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合共需要服刑四年三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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