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Van Loc Alias Le Van H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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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635/2019[2022] HKCFI 2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635/2019

[2022] HKCFI 2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635號

申請人 Le Van Loc alias Le Van Hi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3月2日偷渡進入香港。同年6月4日,他向入境處自首。2017年5月25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是基於,若是被遣返回越南,他會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黑社會隨從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因籌辦自己的建築公司,在2005年向債主借貸五億越南盾。至2014年初,因越南經濟轉差,申請人的建築公司受到影響,生意變差。申請人開始無力償還債務。債主第一次帶三名大漢向申請人追債。在申請人的解釋下,他同意將還款延遲至2014年尾。其後,在2014年10月10日,債主再次登門追債。因申請人仍無法還錢,隨同債主前來的三名大漢開始毆打他,甚至試圖用斧頭襲擊他。因此,爲求自保,申請人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他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4月3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他返回越南的受害風險評估爲低,發生機會不大。首先,債主及其手下對他的傷害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亦沒有證據證明債主及其手下有强烈的持續意圖對他進行進一步的傷害。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債主可以在越南任何一個地方都找到他(見:第11段至第13段)。其次,申請人可以獲得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見:第14段至第17段);最後,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一項可行又合理的選擇(見:第18段至第20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有關此次上訴的材料及爭論點的性質後,上訴委員會決定不經聆訊來裁定此次上訴(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認爲債主的目的僅是催促申請人還債,並沒有意圖殺害他。同時,在考慮過申請人的過往經歷和所受遭遇後,上訴委員會認爲他所受的傷害沒有達到最低的嚴苛程度。它亦裁定本次糾紛與越南政府/官員沒有關係(見:第16段至第18段)。在審閲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稱越南政府沒有能力或不願意保護申請人的指稱毫無依據(見:第19段至第30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裁定境内遷徙對申請人來説完全可行(見:第43段至第46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在被遣返後會面臨任何風險。因此,申請人的上訴被撤銷。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9年3月6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重提他來港的事實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9月29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Van Loc
alias Le Van Hi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9月29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557/18/5/142/V207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329/18
(前為 RBCZ 11442/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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