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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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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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021 [2022] HKDC 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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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月2日至4月22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陳康添(「證人(一)」)虛假地表示,在收到證人(一)的付款後,無論如何不遲於2015年3月15日會將 「滿小廚」的擁有權轉給證人(一)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證人(一) 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總額港幣556,000 元的付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證人(一)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3.控方於本案中的主體案情為:被告人向證人(一) 訛稱「滿小廚」的東主有意出售「滿小廚」的業務,被告人邀請證人(一) 與他共同投資以承接此業務。被告人並稱他倆會於2015年3月15日接手「滿小廚」。證人(一) 同意此項投資,並於控罪所指的期間,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向他支付共港幣 556,000元作為業務的頂手費及業務的各項開支。然而頂讓「滿小廚」乃被告人所捏造的幌子,旨在誘騙證人(一) 的金錢。根本上從來沒有頂讓「滿小廚」這麼一回事,而證人(一)所支付的金錢亦非與「滿小廚」的業務有任何關連。 控方證人 4.控方於本案中一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分別為證人(一)、顧建國先生(「證人(二)」)、吳兆宗先生(「證人(三)」)、偵緝警員12125 (「證人(四)」)及 偵緝警員16969 (「證人(五)」)。 證人(一) 5.證人(一) 跟被告人為表兄弟的關係。兒時的他們均居於油塘村。至證人(一)念小學期間,他家搬離該村,此其後便少有與被告人見面。 6.至2015年前的一至兩年,於一次回鄉探親的旅程中再遇被告人。他們亦於此期間交換電話號碼以作聯絡之用。 7.至2014年尾,被告人邀請證人一到荃灣中心一期用膳。於此相聚期間,被告人把證人(一) 帶到一所賣牛雜麵的店舖外,並詢問證人(一)有否興趣頂手此舖。因荃灣區與證人(一)所住的藍田區相隔甚遠,故他經考慮後婉拒了此建議。 8.此其後證人(一) 與被告人間中亦會在藍田區相聚,一起抽煙及閑聊一番。 9.至2015年1月2日的下午,被告人致電證人(一) 並謂: 被告人其時所任職的「滿小廚」之老細有意將此舖頂讓予被告人。 10.未幾,被告人便把證人(一) 帶到位於九龍灣麗晶花園商場內的「滿小廚」。被告人引領證人(一) 進入「滿小廚」的廚房範圍,並與其內的員工打招呼。然而在進入該鋪之前,被告人已叮囑證人(一):因唯恐影響員工的士氣,故證人(一) 不要提及頂手之事宜,只進店內看看便可。 11.看畢,被告人與證人(一) 在麗晶花園商場續談頂手之事宜。期間被告人謂:「滿小廚」的老細及其表哥有一些拗撬,且老細因手痛的緣故需要到大陸醫治,故打算把該鋪頂讓予被告人。 12.被告人謂: 他本身沒太多金錢,故詢問證人(一) 會否合資頂讓「滿小廚」。 13.被告人更提及若證人(一) 有興趣的話,應盡快落訂,因當天( 2015年1月2日)下午六時有另外一名人士等着。 14.證人(一) 亦向被告人查詢道:若給了頂手費,然而老細的表哥不答允的話,那怎麼辦?對此,被告人回應道:老細所佔的分數較其表哥大。 15.證人(一) 決定與被告人一同合資頂讓「滿小廚」。然而,因證人(一) 大部份的金錢已投資在股票之上,他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故在2015年1月2日的當天,證人(一) 需要向他其時的女友(楊小姐)借港幣50,000元作為落訂之用。其後,楊小姐把50,000元轉至證人(一) 的戶口,接着證人(一)便把同一金額的款項轉到被告人所指定的戶口。 16.當款項轉畢後,被告人續向證人(一) 表示:訂金金額應該越多越好。全數的頂手費為480,000元,但可以先交付400,000元,待開業後再繳付尾數。 17.在2015年1月2日的晚上,證人(一) 收到被告人通知謂: 訂金金額不足夠,故證人(一) 便向其弟弟借了20,000元,並將此存入被告人指定的戶口號碼中。 18.可是被告人說這仍是不足夠,故證人(一) 約在2015年1月3日及1月6日分別把另外的25,000元及50,0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戶口中。而該50,000元則是來自證人(一) 向財務公司申請得來的借貸。 19.其後,證人(一) 向他的母親借了一筆金錢並把其中的130,000元(在2015年1月27日)存入被告人指定的戶口中。 20.存入該130,000元後不久,被告人又稱需要繳交租金及按金(總數為120,000元)。證人(一) 向被告人表示他沒那麼多金錢,故只能提供74,000元。被告人則回應到:「那其餘的我包底吧!」約在2015年1月29日,證人(一) 把該74,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中。 21.再其後,被告人曾兩度向證人(一) 要求繳交水、電、煤氣的按金費用。故證人(一) 便分別在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3月15日,以現金入帳的形式把港幣25,000元及港幣15,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22.在2015年3月15日的當天,因「滿小廚」的店舖仍然未交付予證人(一) 及被告人他們,證人(一)向被告人提出相應的質詢。被告人則解釋道:因該店的租約是直至到月尾,故需要多等半個月才可收鋪。 23.此後,於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間,被告人向證人(一) 索取「滿小廚」的保險費用、頂手貨物費用、頂手爐頭費用及再另一筆的水、電、煤氣費用。就該些費用,證人(一) 以現金存入或現金轉賬的方式把總數港幣57,000元給予被告人。 24.此外,在同一段時間內,被告人曾經五度向證人(一) 表示就「滿小廚」的頂手費,賣方要求加錢。故證人(一) 以現金存入或現金轉賬的方式把總數港幣110,000元給予被告人。 25.然而,至2015年4月尾,店舖仍然未交付予證人(一) 一方。證人(一) 遂向被告人要求要直接面見老細。可是被告人則稱:老細返回了大陸醫治手患,故不在香港。被告人亦稱:該宗「滿小廚」的頂手交易乃暗地裏進行的,老細的表哥並不知情。表哥一直以為頂手的人是被告人。故被告人勸證人(一)最好不要到店舖攪亂,並著他低調處理此事。 26.至2015年5月,證人(一) 再次向被告人重申他要到「滿小廚」舖頭這要求。對此,被告人則回應到:「你唔好上去,我會搵人上去舖頭,一定傾得到。」可是,到同一天的夜晚,被告人告訴證人(一) :「傾唔掂,(上去傾嗰班人)打爛晒人哋啲嘢。」 27.被告人亦謂:「老細簽落名都唔可以,因為老細同佢表哥私底下簽咗約,要雙方同意先可以買間舖。」 28.至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告訴證人(一) :「原來老細拎咗筆錢返大陸(即證人(一)所投資的那筆金錢)。」證人(一) 問被告人那如何是好?被告人則回應道:「我會搵人搵老細。」 29.不久之後,被告人告知證人(一) :他派去的人已經找到老細並成功拿回那筆金錢。然而,這幫負責拿錢的人沒有將這些金錢交還給被告人,故被告人不能把金錢還給證人(一) 。 30.被告人向證人(一) 表示:他會每月還10,000元予證人(一) 。 31.然而,證人(一) 供稱被告人從沒兌現此承諾:「佢一蚊都冇還過俾我。」 32.至2016年1月23日,證人(一) 決定親自造訪「滿小廚」。到達後他直接進入店內的廚房,並向員工查詢有否吳兆宗此人及是否認識被告人。員工們均表示沒有吳兆宗此員工及不認識被告人。 33.至2016年1月31日,證人(一) 找被告人當面對質。於爭拗不果後,證人(一) 帶同被告人一同前往觀塘警署報案。 34.報警後證人(一) 曾經數度向警方提供其書面證人供詞。當中,證人(一) 曾經把一份他就頂手「滿小廚」此事宜上所付出的金錢之記錄交予警方(即控方證物P 11 )。 35.最終,自2015年4月22日,證人(一) 就「滿小廚」的頂手一事上,合共把總數港幣556,000元給予被告人。 36.證人(一) 稱,就「滿小廚」的頂手股份事宜上,他原先的理解為:他與被告人各佔一半。然而,隨着證人(一) 的注資與日俱增,證人(一) 曾向被告人表示:證人(一) 佔七成而被告人則佔三成。 37.於盤問期間,就着頂讓「滿小廚」後所預期的利潤這一環,證人(一) 表示:他沒有問過被告人。 38.然而,就着「滿小廚」的營運方面,據他個人的粗略計算,500,000元的投資額應該可以在一個合理的時段内回本。證人(一) 謂:這是根據他在行內的經驗、憑藉他兩度觀察「滿小廚」內的員工人數及被告人所提供關於該店的生意額所得出來的估算。 39.證人(一) 供稱:自大約2015年3月尾,他便開始對被告人起疑。可是,他並沒有就此疑心而報警求助。 40.當被辯方大律師問及有否賭波時,證人(一) 最先的回答為:「當時冇, 21歲左右嘅時候有但係之後停咗。25歲再重複此習(維持了數月之久),此後就再沒有了。」 41.當辯方向證人(一)指出他跟被告人曾一起賭外圍波及曾把賭注存予被告人時,證人(一) 對這些建議均斷言否認。 42.然而在盤問的後期,當辯方向證人(一) 指出: 「你同被告人係有一齊去賭外圍波嘅喺案發期間2015年嘅1月去到2015年嘅4 月,同唔同意?」 證人(一) 則回答道:「係有賭嘅」。 43.辯方問:「同被告一齊嘅?」 證人(一) 答道:「冇一齊,響佢嗰度有叫佢落波囉」。 44.此外,證人(一) 表示他於2014年6月至7月期間已開始貸款予被告人。至2015年1月,證人(一) 曾數度作出這些貸款,累積的金額為十數萬之多。 45.證人(一) 同意他於該時段正於一酒店內司職廚師,月入約港幣15,000元,故該筆總數逾十萬的貸款對他而言着實是一筆「大數」。 46.證人(一) 亦強調:就該筆貸款,被告人一分錢也未還過! 47.辯方亦向證人(一) 展示了一張在2015年9月8日由證人(一)所簽發 — 金額為港幣960,000元 — 的支票(即辯方證物D1)。 48.當被問及對此支票有否任何印象時,證人(一) 的回應為:「唔記得詳細嘅原因,但係佢話佢係呢佢將呢張支票問人借錢,佢去第二度問人借錢。但係佢俾呢張支票俾人睇嘅話呢,借錢嗰個人呢就話佢啲錢回緊返嚟,呢張支票一入咗、兌咗現呢就可以還返俾嗰個人,所以佢先叫我開呢張支票比嗰個人(即係問佢借錢嗰個人)睇」。 證人(二) 49.證人(二) 自2011年5月起便以獨資經營「滿小廚」。 50.至2015年4月尾,證人(二) 從未嘗試把「滿小廚」放售或頂讓予他人。 51.證人(二) 認識被告人,並確認被告人在2014年中至2015年頭在「滿小廚」工作。 52.證人(二) 也憶及:在2016年頭,有一名自稱為被告人的表弟之男士曾到訪「滿小廚」,並詢問「呢間鋪係咪頂讓俾人?」該男士續問:「郭德祥話呢間舖係頂讓俾佢㗎,到底有冇呢件事?」證人(二) 便向該男士道:「我呢間舖從來冇話放出去頂讓」。該男士沒有再問其他便走了。 證人(三) 53.證人(三) 於2011年至2016年期間在「滿小廚」工作,司職廚房總管。其於2015年頭的每月薪金約為港幣24,000元。他沒有其他收入的來源。 54.證人(三) 認識被告人,他們曾在「滿小廚」一同工作。 55.證人(三) 並不認識陳康添[證人(一)]及鍾建明此二人,亦沒任何印象曾與他們共事。 56.證人(三) 供稱:在2015年的1月份,被告人稱因他遺失了銀行咭,故要求借用證人(三)的銀行戶口以便把一些金錢存入其內。因大家均為同事,故證人(三)答允了被告人的請求。 57.證人(三) 確認:在2015年1月3日有一筆為數港幣25,000元的款項以現金入帳形式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在2015年1月6日有另一筆為數港幣40,000元的款項以相同形式存入其戶口。再於2015年1月27日,有一筆港幣100,000元及兩筆港幣15,000元的款項分別以櫃台入帳及現金入帳的形式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195,000元。 58.證人(三) 亦供稱:他並不知曉誰人將這些金錢存入他的戶口。他只是抱着協助被告人這想法,給他行個方便。每當他收到外來的存入款項後,證人(三)便會把全數「撳返俾」被告人。證人(三) 解釋道:「撳返俾被告人」者即為:通過戶口轉賬或提取現金後再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方式把金錢全數交予被告人[相關的入帳記錄可見於控方證物P7及P 12(2)、12(3)及12(5)]。 59.於盤問期間,辯方向證人(三) 展示他的中銀戶口的紀錄[辯方證物D(1)、D(2)及D(3)]。 60.證人(三) 被問到在2015年1月3日以現金提款形式提取的港幣5,700元及在2015年1月5日以轉賬形式提取的港幣19,300元是否他在其戶口在2015年1月3日收到港幣25,000元後所轉交予被告人的金錢。對此證人(三) 表示:不記得,沒有印象。 61.證人(三) 亦被問到他在2015年1月6日所收到的港幣40,000元是以什麼形式轉交予被告人的。證人(三) 回應道:他可能是以提取現金的形式「撳返俾」被告人。然而他不太肯定。 62.當被問到在2015年1月20日存入其戶口內的港幣13,700元是從何來的,證人(三) 同樣表示:不記得。 63.同樣地,就着在2015年1月27日所存入證人(三) 的戶口內總數為港幣130,000元的金錢,證人(三)供稱他是以現金 及/或 轉賬的形式轉給被告人。 證人(四) 64.證人(四) 是在2016年1月31日替證人(一)錄取書面證人供詞的警務人員。 65.證人(四) 確認他於錄取辯方證物D4期間並沒有向證人(一)提供任何答案,或阻止其說出相關的資料。 66.此外證人(四) 亦確認:證人(一) 在給予其口供期間,並沒有述及有人把證人(一) 所投資的金錢拿去用作開賭廳或有人曾到「滿小廚」打爛東西等事宜。 證人(五) 67.證人(五) 是在2019年10月23日替證人(一) 錄取書面證人供詞(即辯方證物D4) 的警務人員。 68.在錄取口供期間,證人(一) 提供了控方證物P11。 中段 69.控方結案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1.透過承認事實(二),辯方呈上辯方證物D5至D7。 證供分析 72.控方於本案中肩負起證案的責任;並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倘若案中存在着關鍵性的疑點,那其利益必須歸予被告一方。 7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此乃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74.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一) 所轉給被告人的金錢是否如證人(一) 所述般真的從頂讓「滿小廚」這事所衍生的。 75.故證人(一) 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均於本案中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 76.經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後,本席對於證人(一) 的證詞有極大程度的保留。然則,本席不認為能夠穩妥地依賴證人(一) 的證詞。 77.本席現交代如下原因。 78.就曾經有為數港幣556,000元的金錢存入到被告人的戶口,本席對此毫不懷疑。 79.同樣地,該些款項是透過證人(一) 的安排下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從證人(一) 的一方轉至被告人的一方,這也是法庭接納的事實。 80.然而,當證人(一) 的證詞與其他證人的證詞及其他證供作校對的話,箇中顯然出現一些令法庭對證人(一) 之證供起疑的情節。 81.本席先說到關於「賭波」這環節。 82.從辯方的盤問方向可見,辯方多番向證人(一) 指出他與被告人之間有着一些涉及非法外圍賭博的事宜。 83.一言敝之,辯方的取態為:他倆於案發期間有着一些建基於「賭波」的金錢交往,從而衍生出一些借貸的行為。事實上涉案的金錢實與頂讓「滿小廚」此事毫無關連。 84.觀乎證人(一) 的證詞,他曾信誓旦旦般供稱他於25歲後便再沒有「賭波」了,更遑論與被告人有任何相關的勾當。然而,其後的他則表示:原來他不單只有賭波,他更透過被告人下注。 85.這些證供上的分歧令證人(一) 證詞的質素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86.另外,關乎到證人(一) 的金錢流向方面,法庭有相當的關注。 87.據證人(一) 所描述,他於2015年1月時,他的月薪僅為港幣15,000元,且手上的閑錢不多, 故頂讓「滿小廚」的資金均是從其親友以及財務公司借回來的。然而,當檢視證人(一)銀行戶口的出、入賬記錄時,不難發現箇中存在着不少大額的出、入賬。 88.從控方證物P2可見,於2015年1月至4月期間,證人(一) 的戶口中有多項以萬元計的出、入賬記錄。 89.以2015年1月份為例:該戶口中有五項入帳紀錄來自即時存入或網上轉賬的方式存入到證人(一) 的戶口,其總數逾港幣150,000元。 90.此外,每當有大額金錢存入到證人(一) 的戶口後,於不久後便會有著差不多相應的金額被提取。箇中的模式— 嚴格來說 — 雖說不上是完全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但離此實不遠矣。 91.這些大額金錢的出入令法庭懷疑:一個月入為港幣15,000元的證人(一) 何來這麼多頻繁的金錢流動呢? 92.再者,據證人(一) 所述, 2015年1月時的他乃需要四處張羅才可籌集頂讓「滿小廚」的資金。那這些以萬元計的金錢流入又會是什麼一回事呢? 93.將焦點轉到證人(三) 銀行戶口的出、入賬記錄,無巧不成話,此其中亦出現了如證人(一) 戶口般近乎反像模式的現象。 94.從控方證物P7可見,於2015年1月至4月期間,證人(三) 的戶口中亦出現有多項以萬元計的出、入賬記錄。這些大額金錢存入到證人(三) 的戶口後,於不久後便會有差不多相應的金額被提取。 95.此外,令法庭極為不解的是:數筆籍被告人「借戶口」而存入到證人(三) 中銀戶口內的金錢,於存入後並非全數轉至被告人的一方。 96.以首筆在2015年1月3日的港幣25,000元的存款為例,於這筆款項存入後的兩天內,確實有兩筆分別為數港幣5,700元及港幣19,300元的款項透過櫃員機被提取或轉賬。可是,在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內找不到相應的存入記錄。 97.相類似的情況亦出現於2015年1月6日港幣40,000元及2015年1月27日港幣130,000元的入帳。 98.倘若這些金錢是經過被告人所安排,借用證人(三) 戶口的途徑,轉到被告人那裏,那法庭實在找不到任何原因何以這些金錢是一而再、再而三般並非轉自被告人的一方。 99.這些不尋常的資金流向令法庭不得不懷疑證人(一)、證人(三) 及被告人這三名人士均可能牽涉着一些不當行為的勾當。 100.而就着被告人與證人(一) 之間的金錢轇轕,當中令法庭最為困惑的莫過於辯方向證人(一)所展示的辯方證物D1那張港幣960,000元的支票。 101.且撇開這張支票會否牽涉其他刑事的罪行。就這支票而言,據證人(一) 所述,它是在證人(一)繳交了逾港幣500,000元頂手費約半年後所簽發的。若然真的如證人(一) 所述,他是自2015年三月底已經開始懷疑自己是否受騙,那他何以會開出一張如斯龐大金額的支票予被告人呢? 102.倘若真的如證人(一) 所說,他是在答允了被告人之請求下此情況開出這張可能是「空頭」的支票,那法庭認為這實在是一種極為不尋常及有違常理的行徑。 103.法庭不打算猜度究竟證人(一) 與被告人之間有着何等的金錢轇轕或勾當。然而法庭可以肯定的是:就着金錢的事宜,證人(一)並沒有把事實的全部告訴法庭。 104.法庭亦相信,被告人有可能牽涉在一些不法的勾當中。然而這些種種並不足以在本案中令被告人入罪。 105.基於以上所述,法庭對證人(一) 的證詞存在著明顯的疑竇,當中猶以關於金錢上的瓜葛最為顯著。 106.故法庭認為:控方於本案中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成功正案。 107.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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