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Thanh Tam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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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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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07/2019 [2022] HKCFI 3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07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11月16日經中國大陸非法入境香港。2014 年11月24日,他向入境處自首。2014年11月26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的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可能被債主Dang Viet Hung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是被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爲了擴展他的家畜買賣生意,他於2012年向債主借貸十億越南盾。債主是社區内有名的黑社會,並有許多手下。然而,申請人的生意一直不佳。他僅能支付每月的利息,而未能償還本金。2014年5月10日,申請人的借貸還款日到期後,他仍未能償還債務。當日,債主帶領手下手持利刀、手榴彈及手槍上門追債。債主及手下對申請人的兒子拳打脚踢,而申請人則有幸逃離現場,未受傷害。爲求自保,申請人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他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5月17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對證據的評估,他返回越南的受害風險低,發生機會不大。首先,根據申請人以往的遭遇來看,債主傷害甚至殺害他的風險極低,且他與債主之間的糾紛爲私人的金錢糾紛,沒有越南官方介入(見:第12段至第14段);其次,他可以獲得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 (見:第15段至第18段);最後,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一項既可行又合理的選擇(見:第19段至第24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10月15日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他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見:第30段)。 9.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後,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證詞前後矛盾,違反邏輯及常理(見:第42段)。基於申請人證供的不一致性,以及他沒有在聆訊中做出合理的澄清,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有借貸、被討債及受威嚇的事件發生(見:第44段)。即便採納了申請人的證詞,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所聲稱其受到的傷害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同時,他與債主的糾紛爲私人糾紛,沒有越南官方的參與(見:第47段至第53段)。無論如何,在考慮過原居國資料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申請人足夠的保護且國内遷徙至越南其他地方,比如胡志明市,亦是可行的(見:第54段至第74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他若被遣返後會面臨任何風險。因此,申請人的上訴被撤銷。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9年3月13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列出下面的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5.申請人提出上述第11段的理由都是他個人的意見,並沒有證據事實支持。申請人也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委員會爲何對他有不公平的偏見。至於申請人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第41段和42段的批評,第41段說上訴委員會理解上訴人對事實細節的差誤,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委員會卻説明,對於重要的事實,就不應輕易弄錯。第42段指出證供前後矛盾的地方,就是那些重要的事實,所以,申請人對委員的批評是不公道的。 16.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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