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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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4張傳票。第一張傳票(WKS 3247/2019)指上訴人於2018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荃灣楊屋道荃灣市地段第393號的建築地盤(「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第59I章《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有關規例」)第 38B(1)、68(1)(a) 及68(2)(g) 條。

Case No.HCMA 224/2020[2022] HKCFI 30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4/2020

[2022] HKCFI 3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2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324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4張傳票。第一張傳票(WKS 3247/2019)指上訴人於2018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荃灣楊屋道荃灣市地段第393號的建築地盤(「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第59I章《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有關規例」)第 38B(1)、68(1)(a) 及68(2)(g) 條。

2.第二張傳票(WKS 3248/2019)指上訴人於2018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該大廈面向馬頭壩道的3樓外牆的竹棚架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有關規例第38A(2)、68(1)(a) 及68(2)(g) 條。

3.第三張傳票(WKS 3249/2019)指上訴人於2018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該處的工作,即於8樓及9樓之間的樓梯平台進行的石屎牆打鑿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的棚架、梯子或作支持用的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違反有關規例第38C、68(1)(a) 及68(2)(g) 條。

4.第四張傳票(WKS 3250/2019)指上訴人於2018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產生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即許漢順的眼睛,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的眼罩,違反有關規例第43(b)、68(1)(a) 及68(2)(g) 條。

5.上訴人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張傳票及於審訊後裁定第一張傳票罪名成立。

6.上訴人就第一張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整個案件的案情。與這個上訴有關的是涉及第一張傳票的部分。

控方案情

8.在所有關鍵時間,該地盤正在興建一幢39層的商業大廈。事發當日,即2018年9月12日,地盤內正在進行釘板、扎鐵、打鑿石屎牆及玻璃幕牆防水等工程。

9.上訴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而寶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寶發」)是地盤業主指定給上訴人的分判商,負責設計、提供及安裝玻璃幕牆及門窗工程。寶發再將有關工作包括玻璃幕牆防水工程分判給好標準工程有限公司(「好標準」)。

10.控方第一證人羅家榮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在事發當日上午10時35分,他與同事到達該地盤作安全巡查。他在外圍用望遠鏡觀察在大廈外牆架設的一個雙行竹棚,在面向馬頭壩道方向的竹棚上約3樓位置,見到工人羅貴明(即控方第二證人)沿外棚的大橫杆走向幕牆架,預備用唧膠槍為幕牆架的縫位做防水工程。

11.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右腳踏著大橫杆,而左腳則踏著幕牆架。他用手將幕牆架上的膠紙撕開,右手拿著唧膠槍,將膠唧在接合位。之後,他用小剷將膠均混塗在接合位。完成一個直身位的部份後,他將左腳放回大橫杆,然後爬到大約1.4米外的另一個直身位位置,重覆以上的工序。

12.控方第二證人踏著的大橫杆之下約0.6米處有小橫杆,小橫杆上放有很多塊大小相同的金屬橋板(證物相片P6(2A)),每塊金屬橋板約為2米長、0.2米闊及25 毫米厚。由於棚架的外棚與內棚之間闊0.4米,但金屬橋板的闊度只有0.2米,因此造成了一個空隙(「該空隙」)。基於這個原因,控方第一證人認為這不是一個適當的工作台。

13.控方第二證人工作位置的下方並沒有安全網或踢腳板,而工作台四面亦沒有完整的圍欄。控方第二證人穿有降傘式安全帶,但尾繩只扣在身上(證物相片P6(11)),沒有扣在救生繩上,而尾繩及救生繩上亦無防墮的裝置。

14.就安全帶上的金屬扣,控方第一證人指不適用於竹棚,因為金屬扣和竹枝磨擦,可能導致竹棚斷裂。金屬扣只適用於金屬棚架,但需是雙鈎設計。

15.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無論是站在大橫杆上工作、或是站在平台上工作、又或是在大橫杆上移動,都有可能穿過該空隙下墮至2樓的墜台,高度分別為6.6米和6 米。從證物P6(4)相片中可以見到,該空隙的最下方是2樓的墜台面。

16.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本案的棚架結構是可以設立梯級以及適當地密鋪平台。此外,平台亦可裝設圍欄及踢腳板,但他看不到有這情況。

17.控方第二證人完成了數次防水工程後,爬上一級大橫杆,再橫越該空隙,然後由證物P6(3)及(6)相片的位置返回大廈內。內棚和幕牆架之間有一個大約0.28米的距離。

18.控方第一證人之後進入地盤到大廈3 樓尋找着控方第二證人。

19.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在地盤外圍觀察期間,就是他在進行有關的防水工程。此外,控方第二證人亦出示所用的小工具(證物相片P6(8)),及指他把所用的唧膠槍掛在棚架的膠帶上(證物相片P6(4))。

20.控方第一證人在3樓見不到有警告告示禁止工人爬出外牆工作。他承認他不能確定控方第二證人是從那一個位置返回大廈內的,但相信應該是由證物P6(3)相片所顯示的位置。他同意,相片中的橙色垂直鐵通及打橫鐵通是作圍欄的用途。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巡查3樓的所有面積,但他不排除整個樓層的邊緣都是以這些鐵通圍封的。

21.控方第二證人是受僱於好標準,負責防水工程。事發當日,他被上司阿堅指派到該地盤工作,在2及3樓外牆唧防水膠。他早上9時上班,於約9時30分由2樓出棚,站在證物P6(4)相片的橋板上工作,工作時亦曾站在由上數下的第一條大橫杆之上。他使用的唧膠槍就掛在竹棚上(證物P6(4)相片)。

22.他解釋他不在3樓出棚是因為3樓與橋板有距離,由2樓出棚便可直接踏到橋板上。出棚時,他穿上安全帶,但他只將扣掛在竹棚上,沒有落安全扣,因為安全繩不夠長。他沒有向阿堅或任何人反映這個問題。

23.控方第二證人說2樓亦有如證物P6(3)相片一樣的缺口。他出棚時沒有用手移動過任何橫杆。至於有否指定位置出棚,他說可能有,但是他並沒有巡走全層。他工作了約半小時,返入2樓再上3樓,在3樓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2樓時,他留意不到有任何禁止出棚的告示,但他的視線可能被在該樓層的一間屋仔所阻擋。

24.當日是控方第二證人第一日到該地盤工作,但出棚工作時,仍未上安全堂,沒有人教他如何出棚。他說同一層沒有其他的橋板,另一道橋板在5樓。

2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是在門口登記後進入地盤,上司阿堅並沒有陪同他。阿堅吩咐他要到那個位置工作,並說11時30分和他上安全堂,但阿堅沒有說要上完安全堂後才可以開始工作,而他自己亦沒有對阿堅説上完安全堂後才開始工作。

26.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應該等待大判巡查地盤後才開始工作,或需要通知大判他到那裡工作,因為他多數聽從上級的說話。他不知道上級有否通知大判他當日做防水的工作。

27.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綠卡(即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持有人,對地盤安全有一定的認識,知道不應該在不安全的地方工作。

28.他明白只將安全帶扣掛在竹棚上是不安全的,不過他沒有向阿堅或任何人反映安全繩不夠長的問題,原因是他覺得2樓對下的棚底,有金屬狗臂架支撐竹棚,加上他根據經驗估計橋板和棚底的距離不足1米,所以認為是安全的。

29.他解釋2樓和1樓之間有一個混凝土陣約1米高,他在陣頂2樓的橋板上工作,如下墮的話,只會跌落陣底外的金屬棚架。他親眼見到該金屬棚架的,而棚底是密封的,鋪滿很密的竹排,竹與竹之間是10毫米的距離,以金屬狗臂架承托。因此,就算從大橫杆跌下來,都只是1.6米而已。他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有在竹棚上向橫行2-3米,但指該範圍內都有這樣的棚底。

30.控方第二證人卻不能在證物P6(4)相片指出他所指的密鋪的棚底。他說相片中見不到。

31.控方第二證人說沒有人告訴他出棚時要扣好安全帶。他自己知道要這樣做,但因為安全繩(即外牆救生繩)短了,所以扣不到。

32.控方第四證人黎永祥是寶發的項目統籌,他清楚知道好標準在地盤工作的情況。案發當日,好標準有19名工人在地盤的3樓及5樓進行安裝幕牆及防水工作。

33.他認識控方第二證人羅貴明。羅貴明在案發當日被安排在3樓進行防水的工作,在外牆的棚架上向室內位置唧防水膠。他根據證物P6(3)相片說,應該有個出入口通道讓工人行出棚架,再沿棚架行到正確的工作位置。當日他沒有上3樓,亦沒有檢查過棚架。

34.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棚架上企腳位有一度金屬的橋板,而橋板上有空隙。

35.他沒有親眼目睹羅貴明在3樓工作,及不能排除他是在2樓工作。在勞工署職員巡查時,控方第四證人並不知道羅貴明在那裡。羅貴明是如何從棚架返回大廈內,他亦不知道。他不是長駐地盤的,一星期通常只去兩次。

36.控方第四證人知道所有新入職工人都要上安全堂,每一天的早上11時30分在地盤會議室舉行,未上安全堂的工人不應該開始工作。他有將這個要求下達所有分判商包括好標準。他深信羅貴明的上司阿堅都會要求羅貴明上堂後才開工,因為一直是這樣的運作,但他不清楚為何在案發當日羅貴明沒有上堂便開工。

37.當阿堅通知他將有新工人進場時,他會提醒阿堅告訴他們要先上安全堂後才可以開工。控方第四證人指寶發聘有駐地盤管工,而管工會知道在那一天有新工人加入。控方第四證人並不知道事發當日羅貴明是第一天返工,因為無人告訴他。

38.控方第六證人梁偉傑是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在本案接替在審訊中不幸病逝的胡子均先生(「胡先生」)擔任控方的專家證人。他的職業安全專家身份是雙方同意的,而他的意見陳述書呈堂為證物。

39.控方第六證人承認他是第一次作為專家證人,書寫意見陳述書時,參考過胡先生的的專家報告內容。辯方大律師質疑他沒有將這個事實寫入意見陳述書內是誤導法庭,他解釋因為是第一次做專家證人,不清楚作為專家要做些什麼。他同意他的專家意見極大部份是參照胡先生的專家報告的。

40.辯方大律師亦質疑意見陳述書內事實的準確性,例如他在意見陳述書中記錄了「一名工人羅貴明在大廈3樓面向馬頭壩道的外牆竹棚架上施工」。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是參閱證物相片後寫的,但他同意,聽了首兩天審訊的錄音,羅貴明有可能是在2樓外牆工作的。

41.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他應該要將羅貴明的證供亦一併寫入意見陳述書,否則會令人覺得偏頗及影響意見的推定。控方第六證人回答,他不懂及不知道要寫,因為是第一次做專家證人。但他一再否認是配合控方的檢控及案情。

上訴人案情

42.辯方第一證人司徒國輝是受僱於上訴人的管工。他事發當日早上8時到該地盤由地面開始向上巡樓。他每天都這樣做。當時大廈已興建了30多層。如果發現工人不是安全及正確地工作,他會要求停工,及如果工人不聽從,便通知判頭處理。

43.個多小時後,他到達了頂層,停留了一會,然後向下作巡查。在巡樓時,他沒有見過任何勞工署的人員,或任何工人不安全工作。當日地盤內有過百人開工。

44.辯方第二證人梁榮峰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地盤安全主任。他的職責包括巡查地盤及向新入職的工人提供入職前培訓,向他們講解有關地盤的安全事項、法律及守則。他每個月都會出席與分判商的例會,例會的其中一個議題便是該入職的要求。工人未上入職堂,不能入地盤開工,每次都有講清楚。

45.如果有新入職工人,分判商需要用電話通知辯方第二證人,並約時間上入職堂。不過辯方第二證人不能確定是否有新入職工人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進入了地盤開工。但若果被發現,根據合約是會被罰款的。

46.入職堂只會於早上11時30分在地盤的會議室進行,因為早上9時30分至11時30分是地盤的巡查時間。至於為何控方第二證人羅貴明沒有上入職堂,他說他接不到通知。

47.事發當日,辯方第二證人於早上9時30分開始巡樓,巡至22樓時,收到通知說勞工署人員到達地盤,他於是沿樓梯跑到入口處接待,未能完成整個巡查的程序。

48.辯方第二證人在主問中主要陳述上訴人是有執行一套完備的安全計劃的,包括:

-  向新入職工人提供入職前培訓,在測試合格後,才能在地盤開始工作;

-  根據不同工種及危險類別,提供相關的工具箱訓練及座談會;

-  向工人提供個人防護器具及給予使用指引;

-  定期與分判商進行安全會議;

-  定時巡查以確保工人遵守安全守則;

-  在不同地方張貼安全告示及海報,覆蓋了地盤6-7成的面積;以及

-  實施制度嚴懲違反安全規則的分判商,由警告信至罰款。

49.辯方第二證人亦解釋新入職工人進入地盤的程序:

-  交出三寶(即香港身份證、由建造業議會發出的工人註冊證以及由合資格機構發出的平安卡);

-  安排上入職堂,並測試合格;及

-  交回三寶及登記後,才可正常出入地盤。

50.他指地盤入閘處有保安當值,而工人出入時是需要拍卡的。雖然如此,控方第二證人羅貴明仍然在辯方第二證人不知情及沒有上入職堂的情況下進入了地盤工作。至於他有否審視如何避免這種情況再發生,辯方第二證人仍然是說要靠分判商通知他。

上訴理由

5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在2樓或3 樓的外牆工作並不是重點;

(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即他工作時站立的位置最多只會跌在1米下的棚架上;

(三)  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是從2樓進出棚架,及在樓內由2樓上3樓的說法;及

(四)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52.就着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指傳票上的控罪清楚指出,違例的地方是在3樓,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地點是案中的其中一個關鍵,而不是裁判官所認為的不重要。

53.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張大律師的說法存有斷章取義的成份。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這樣說的[1]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在2樓或3樓的外牆工作並不是重點;重點是在於他確實的工作位置在那裡。」

54.裁判官的表達方式可能容易引起誤會,但他明確地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確實工作位置是案件中的重點。由他的事實裁定可以見到,他最終是確定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位置。張大律師的批評並不正確。

55.張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自己是在控方證物P6(4)相片的橋板上工作。他強調控方第二證人主問時只是說自己站在與控方證物相片P6(4)相同的橋板上。張大律師引領法庭閱讀相關的聆訊謄本[2]。本席仔細地審視了謄本的有關部份後,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張大律師所指的錯誤。

56.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他從2樓走進棚架後,在棚架上的橋板工作。主控官以證物P6(4)相片問他他所指的橋板在相片上看不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答「係」。他確認除了有些時候要站高一些時會離開橋板之外,他大部份的時間都是在橋板上工作。他更在相片上解釋他如何站高[3]

5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證物P6(4)相片顯示的是一個蓋有金屬橋板的工作台,但因為有空隙,工人可以從空隙下墮到下面的墜台,高度超過2米。他指出掛在竹棚膠帶上的唧膠槍,並且確認控方第二證人就是在這個工作台工作[4]。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這支唧膠槍是他掛的[5]

58.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是在二樓工作,但卻在證物P6(4)指出他工作的地方。他不可能如張大律師所指基於主控官沒有指出這張相片那一個樓層而受到誤導,因為由相片可以見到沒有他所指在2樓工作見到的棚底。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59.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60.就着第二項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提出多項裁判官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批評,指出有關批評並不適當,從而引申出裁判官錯誤地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他主要是強調控方第二證人一直都是說他是在2樓工作。

61.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62.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63.在本案件中,裁判官有着充分的理由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如上文所指出,當主控官向他展示證物P6(4)相片的時候,他同意他是在這個橋板上工作,而這一個橋板是坐落在3樓的。

64.另一方面他在證供中又指他是在2樓工作。張大律師多次強調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位置是案中的關鍵。控方第二證人就這一點的證供所出現的混亂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着必然的影響。

6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強調3樓很少橋板,而他在2樓工作的地方,對上是沒有橋板的。他亦以這個理由解釋因何他沒有在3樓走進棚架及工作。他說應該要在5樓才再有橋板[7]。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與證物P6(4)相片並不相符,因為相片清楚地顯示出2樓和3樓都鋪了橋板。

66.此外,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案中的整體證據之後,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的支持。控方第四證人指他認識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他沒有親眼目睹控方第二證人在3樓工作,及不能排除他是在2樓工作,他明確指出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安排在3樓進行防水的工作,在外牆的棚架上向室內位置唧防水膠。

67.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68.就着第三項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清楚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他是從2樓出入棚架,及只是從樓內由2樓上3樓才碰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個上訴理據明顯地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因此與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同出一轍。正如本席所指出,並沒有任何的理由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這一點亦適用於這一個上訴理據。

69.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能夠肯定控方第二證人是從那一個位置返回大廈內,只是能夠使用「相信應該」的字眼。再加上在大廈外圍的觀察其實不是太清楚,因此裁判官不能夠肯定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位置。

70.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控方第二證人是從2樓或是3樓返回大廈內並非案中的重點,正如張大律師多次指出,關鍵是控方第二證人工作的位置。

71.由證物P6(2)相片可以清楚見到工人工作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應該不會有困難看見這情況,否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拍到這張特寫照片。就算他當時看不清楚,相片是不會撒謊的。當將證物P6(1)和P6(2)比較,就可以準確地判斷出這個工人是在大廈的3樓工作。

72.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73.第四項上訴理由是第一至第三項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7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廣安律師行延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1]上訴卷宗第53頁裁斷陳述書第109段。

[2]上訴卷宗第276頁N至277頁E。

[3]上訴卷宗第276頁Q至第277頁K。

[4]上訴卷宗第247頁F至249頁M。

[5]上訴卷宗第278頁M至O。

[6] [2005] 1 HKLRD 838。

[7]上訴卷宗第281頁E至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