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基 Phi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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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有控罪之罪行詳情,除了報稅日期,報稅年度以及漏報之營業額外,罪行詳情內容都是一樣。就以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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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7/2021[2022] HKDC 1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021

[2022]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立基Philip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日成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15] 蓄意意圖逃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十五項控罪:—

(1)  第一至第七項控罪:—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 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違反 該條例第82(1)(a)條;

(2)  第八至十五項控罪:—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 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違反 該條例第82(1)(a)及82(1A)條。

2.簡而言之,本案分別有兩組控罪,涉及12年度報稅表: —

(i)  第一至第十項,第十二及第十四項控罪針對建基保 安工程公司的漏報營業額;

(ii)  第十一、十三、十五項針對爾登豪庭地庫B96出租車位的漏報租金。

3.所有控罪之罪行詳情,除了報稅日期,報稅年度以及漏報之營業額外,罪行詳情內容都是一樣。就以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吳立基Philip於或約於2003年9月20日在香港,蓄意意圖逃稅,在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需提交的2002/03課稅年度個別人事報稅表中,漏報建基保安工程公司的港幣4,604元營業額,而上述營業額是在該報稅表中原應申報的款項。”

4.而第二組控罪之罪行詳情指漏報爾登豪庭地庫B96車位租金收入。就以第十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吳立基Philip於或約於2012年10月16日在香港,蓄意意圖逃稅,在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需提交的2011/12課稅年度個別人事報稅表中,漏報得自九龍大埔道363號爾登豪庭地庫B96號停車位的港幣10,000元租金收入,而上述租金收入是在該報稅表中原應申報的款項。”

5.各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控罪 課稅年度 報稅表簽署日期 漏報營業額 (港元) 漏報租金 (港元)  
1 2002/03 2003年9月20日 4,604 不適用
2 2003/04 2004年9月30日 105,184 不適用
3 2004/05 2005年9月30日 482,857 不適用
4 2005/06 2006年9月25日 701,738 不適用
5 2006/07 2007年9月28日 581,379 不適用
6 2007/08 2008年9月27日 952,952 不適用
7 2008/09 2009年9月25日 858,293 不適用
8 2009/10 2010年9月22日 399,675 不適用
9 2010/11 2012年2月28日 615,578 不適用
10 2011/12 2012年10月16日 673,970 不適用
11 2011/12 2012年10月16日 不適用 10,000
12 2012/13 2013年11月22日 415,981 不適用
13 2012/13 2013年11月22日 不適用 15,467
14 2013/14 2014年10月14日 634,612 不適用
15 2013/14 2014年10月14日 不適用 14,700
                                                總額 6,426,823 40,167

引言

6.被告現年60歲,1986年畢業於香港浸會大專音樂藝術系,由1986年至1992年任職教師,自1992年起加入 [Super AV] 音響雜誌擔任主筆。

7.1993年,被告獨資成立建基保安工程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Foundation Security & Engineering Company)

8.2001年,被告開始受僱為騰傑國際的總經理,於2002年7月31日離職。

9.於2002年8月1日,被告代表建基保安與騰傑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名錶傳奇」合約。(證物P4)

10.被告以獨立身份與騰傑國際合作出版「名錶傳奇」。被告負責招攬廣告商,控制「名錶傳奇」的印刷成本。

11.2010年1月1日,被告與騰傑國際再簽訂合約。(證物P5)

12.第一組控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如何演繹合約(P4及P5)的內容,因為合約條款直接影響建基保安報稅的款項。同時,被告人指稱接納報稅人員的專業建議。

13.第二組控罪被告聲稱不知道車位租金收入需要報稅。

1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1)  黎美玲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她是騰傑國際的會計文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主要陳述如下:—

(i)  被告人主要招攬「名錶傳奇」雜誌的廣告客戶,在每期「名表傳奇」的廣告總收入中,騰傑收取60%的分帳,建基收取40%分帳,40%包括每月定額款項支付建基;

(ii)  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只會支付建基保安40%的廣告收入,印刷成本由騰傑負責,控方第一證人絕不會在計算40%時扣除任何印刷費;

(iii)  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每一期雜誌的Publishing report(證物P28),每一期的Publishing report都會交給被告人過目,以確保內容正確;

(iv)  控方第一證人因應被告人的發票,才會交出支票給建基;

(v)  被告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合約條款(證物P4及P5)的內容如何計算建基應收取的費用;

(vi)  2009年騰傑國際曾經聘請會計師樓,計算多付建基保安的差額(P30及P31)。控方第一證人為此提供相關文件給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計算之用;

(2)  李志成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他是劉張馮陳會計師事務所的Senior Accountant。

(i)  控方第二證人根據騰傑指示,在2009年預備了P30及P31的會計報告;

(ii)  在計算及預備報告內容之時,控方第二證人先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騰傑國際的業務文件,包括雜誌、往來信件、發票及支票副本等等;

(iii)  控方第二證人亦參閱了騰傑國際與建基保安的協議書內容(P4及P5)。控方第二證人以Publishing report計算出騰傑國際的實質收入及實際支付建基保安的數額;

(3)  呂培約先生(控方第三證人):他是香港稅務局的高級評稅主任。自1997年起受雇於稅局,擁有會計師資格。

(i)  他的證供主要陳述稅局在發出報稅表時,連同「個別人士報稅表指南」。他亦解釋本案中涉及填報稅表內:—

(a)  第三部的物業稅;及

(b)  第五部利得稅中的營業額的定義;

(ii)  他在2017年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15.辯方傳召被告人作供,並且呈堂辯方證物D1(1)至(19)、D2及D3文件:—

(i)  D1文件為「名錶傳奇」部份印刷費單據、出片費及設計費單據;

(ii)  D2文件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傳真「名錶傳奇」第35 至39期的印刷費記錄;

(iii)  D3文件為「名錶傳奇」第39期設計費單據。

16.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指出P6至P17的12年度報稅表是由報稅人員代辦,被告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然後由報稅人員處理:—

(i)  2002/03至2009/10年度的報稅表由鐘文偉負責,之後因為鐘文偉患了重病,改用了Gary;

(ii)  2010/11至2013/14年度報稅表即由Gary負責。

第一組控罪

17.由於自2002年起,建基的業務已經有變化,即是在2002年8月1日開始招攬廣告客戶。故此,被告人提供證物P4予鐘文偉過目。

18.鐘文偉向被告建議,基於P4條款第(四)段寫明:—

“FS & E必須控制印刷成本,並且保証由Watch Report總收入中,公司的盈利必定較FS & E的分帳為多。”

19.建基有一個“盈利上限”,需要將騰傑國際出版「名錶傳奇」的總收入,扣除“成本”才得出“盈利上限”。“成本”包括 (1)  印刷費、(2)  設計費及 (3)  出片費。被告提供了建基的銀行月結單以及一個包括了“成本”的列表及“成本”的相關單據予鐘文偉作為報稅之用。

20.鐘文偉審閱有關資料後,向被告人解釋審計方法,從而在報稅表內填上計算後的數據。

21.被告人向鐘文偉詢問為何報稅表上的數目,並非騰傑國際支付建基保安的總和作為報稅的數目。鐘文偉向被告人解釋並非單看銀行月結單,需要計算有關分帳(40%及60%)比例和設定盈利上限以及對比數目,從而計算出較低的數字。(以下簡稱為盈利計算法)

22.被告人舉例:—

(a)  廣告總收入:$100,000

(b)  建基(40%):$40,000

(c)  騰傑(60%):$60,000

(d)  印刷成本:$30,000

(e)  以$60,000減去$30,000 = $30,000

(f)  建基要交出:$10,000($40,000 - $30,000)

23.鐘文偉由2002至2009年基於他的理解合約條款(P4)內容來作報稅方式。被告人接納他的專業意見。

24.Gary接手後,參閲有關文件後,包括新簽的2010年的合約條款(P5),也同意鐘文偉的計算及報稅方式。

25.2013年,稅務局要求被告人交出損益表。被告人因此交由Gary負責:—

課稅年度 提交損益表的日期 同時提交損益表連同報稅表
 
2006/07 2013年3月12日 (證物P10A)  
2007/08 2013年4月30日 (證物P11A)  
2008/09 2013年3月12日 (證物P12A)  
2009/10 2013年2月20日 (證物P13A)  
2010/11   2012年2月19日 (證物P14A)
2011/12   2013年2月20日 (證物P15A)
2012/13   2013年11月25日 (證物P16A)
2013/14   2014年10月21日 (證物P17A)

26.證物P30及P31包括了控方第二證人所計算出騰傑多付建基的款項:—

(i)  由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會計報 告內容指出“the amount over paid and due from FS & E” = $399,498.74(證物P30)

(ii)  直至2009年12月31日,建基欠賬為HK$529,498.74(證物P31)

27.被告人解釋騰傑的負責人孔丹蕾女士曾向他解釋,第一步是對了雙方的往來帳戶(即是P30及P31),才可作第二部的對比“盈利上限”,及第三部內地雜誌的利潤。有了第一步的基礎,才可作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對比。

第二組控罪

28.至於第十一、十三、十五項控罪之出租車位租金收入(總共$40,167元),被告聲稱因為從沒有出租車位經驗,因此不知道租金收入需要報稅

同意案情

29.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包括以下事實:—

(i)  被告於1993年至2016年是建基保安工程公司的獨資經營者;

(ii)  被告於2011年6月至2017年11月是爾登豪庭地庫B96車位全權擁有業主;

(iii)  被告按《稅務條例》(第112章)提交控罪書內所提及的有關報稅年度的報稅表。由2002/03至2013/14年度之12份報稅表分別呈堂為P6至P17;

(iv)  被告因應稅務局的要求,按稅務條例第112章提交 由2006/7至2013/14年度的損益表;

(v)  由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以建基保 安工程公司名義向騰傑國際有限公司發出發票,有關發票被列為控方證物P18至P26;

(vi)  被告於2013年9月23日向騰傑國際發出一張發票(證物P27);

(vii)  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記錄「名錶傳奇」廣告費的收入,並且每期編制一份Publishing report。由第一至53期的出版報告列為P28(1-53);

(viii)  稅務局於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居所搜獲:—

(a)  15份出版報告(控方證物P29);

(b)  另外5分文件(控方證物P30, P30A, P31, P31A及P32);

(ix)  於2011年11月10日,許寶娟女士與被告簽訂了一份B96車位的租約(P38),每月租金$2,000。被 告的中國銀行個人戶口,合共收取許女士的11張 支票;

(x)  於2013年1月28日,陳禮全代表Shipcare Ship Services Limited與被告簽定了一份B96車位的租約 (P40),每月租金$2,100。被告亦收取有關租金的支票,被告亦因應發出收據P42。

證據分析

30.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之可信性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法律原則

31.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條1(a)款及第51(5)條:—

第82條1(a)款:—

“(1)  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a)  在根據本條例需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任何原應申報的款項;…”

第51(5)條

“(5)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為所有目的而當作是有該人或尤其授權提交的(是屬好情況而定),已簽署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的人,則需當作知識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內的所有事宜。”

32.本案的控罪元素:—

(i)  被告人蓄意意圖逃稅(wilfully with intend to evade tax);

(ii)  被告人在需提交的報稅表中;

(iii)  漏報了屬於原應申報的款項。

33.控方引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Sir Mason NPJ 的其中判詞第85段:—

“ .. wilfully signifies knowledge or advertence to the consequences, as well as intend to do an act ot refrain from doing an act. Wilfulness …. is the requisite mental element …. For this reason ‘wilfully and intentionally’ are not employed disjunctively.”

34.辯方引用Encyclopedia of Hong Kong Taxation,issue 43,第9910至9950頁,第43402段指控方舉證被告人有蓄意意圖逃稅的難度十分高。

35.而第43352段“tax evasion”一段提及:—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does not contain a statutory definition of tax evasion. A very useful benchmark provided by Dickson J in Denver Chemical Manufacturing Co v FCT [1949] 4 AITR 216, 222:- It is unwise to attempt to define the word evasion - it means more than avoid and also more than a mere withholding of information or the mere furnishing of misleading information……. An intention to withhold information lest the Commission should consider the taxpayer liable to a greater extent than the tax payer is prepared to concede, is a conduct which if the result is to avoid tax would justify finding evasion.”

辯方陳詞指出

36.被告人沒有漏報營業額:—

(i)  被告人只需申報建基應可獲得的收入,即是按分帳 比例計算出的數字與盈利上限對比,從而取得較低 的一個數字;

(ii)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對比盈利上限的數字;

(iii)  故此控方沒有任何基礎指被告人在報稅表上申報的營業額,較建基應該獲得的收入為低。

37.辯方繼續指出被告沒有蓄意意圖逃稅,理由:—

(i)  被告人獲得兩名專業的稅務人員肯定報稅的計算 法;

(ii)  控方沒有證據指證被告曾給予任何指示予報稅代 表,故此沒有證據指控被告人蓄意意圖逃稅;

(iii)  至於車位租金收入,被告人不了解相關法例的要 求,控方同樣沒有證據指控被告蓄意意圖逃稅。

第一組控罪

38.第一組控罪涉及兩份合約(P4及P5):—

(i)  2002至2009年課稅年度,被告代表建基保安與騰 傑國際簽定了P4合約;

(ii)  2010至2014年課稅年度,另簽P5合約。

39.辯方陳詞指出在詮釋合約時:—

(i)  必須考慮雙方使用的字詞(language);

(ii)  訂立合約的所有事實背景(factual matrix);

(iii)  在草擬合約過程中沒有專業人士協助,法庭應該將 較大比重放在簽訂合約時背景;

(iv)  不應考慮個別人士對於合約的個人理解;

(v)  不應考慮合約雙方在簽訂合約後的行動;

(vi)  法庭應給予所有文字其應有意義。

40.辯方同時引用不同案例以示上述說法。每件案件性質不同,相比本案而言,被告人獨自經營建基,損益表內沒有顯示聘用員工,或租用寫字樓,可想而知規模細小。

41.P4及P5合約是由被告人及孔丹蕾商討後而定立,孔丹蕾當時是騰傑國際的決策人。

42.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孔丹蕾的指示工作,代騰傑國際支付建基保安有關收費。關於收費方面,被告人從來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合約條款。

合約條款P4/P5

43.P4的第10條及第11條:—

“(十)  Watch report的任何廣告總收入,以40%支付FS & E,公司負責承擔製作及印刷費用。

(十一)  公司以每月定額方式HK$22,000.00預付予FS & E,而Watch Report則每兩期結算一次,差額在結算後支付予少取得款項的一方,以達致平衡。”

44.P5的第三部(2)段:—

“Watch report的任何廣告收入,以40%支付FS & E。公司由2008年8月份開始每月以定額方式HK$65,000預付予FS & E,此定額方式HK$65,000會維持不變,而Watch Report 則每半年 [1-6月&7-12月] 結算一次,差額在結算後多取的一方應付款給小取的一方,以達致平衡。”

45.以上的條款包含了以下的意思:—

(i)  廣告總收入,以40%支付FS & E;

(ii)  每月定額預付FS & E;

(iii)  差額在結算後,多付的一方支付少取的一方,以達 致平衡。

46.控方第一證人知道騰傑國際需按照P4及P5的合約條款支付廣告費總收入的40%給建基保安,作為被告招攬廣告客戶的佣金(commission),這並非控方第一證人對合約內容的個人理解

47.建基保安每月向騰傑國際發出的發票,可見於證物P18至P26。

48.控方第一證人亦說明沒有建基的發票,騰傑國際不會支付任何款項或發出任何支票於建基保安。

49.被告人收取了每月的預支款項後,便會發出收據(證物P34至37)。

50.倘若騰傑國際支付的每月定額多於建基的佣金收入,騰傑國際不會即時追討多付的金額。差額會在續後的佣金收入作為抵銷。

51.至於少付的差額,控方第一證人會發出支票支付差額。

52.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採取以上付款方式,被告人一向沒有異議。

53.合約條款之所以有:—

“… 差額在結算後支付予少取得款項的一方,以達致平衡。”

明顯是達致總收入的40%及60%分帳的平衡,別無他意。

54.被告人之所以有“盈利計算法”的理解,是基於P4第四段及P5第五部份第二段,兩段內容均指明“FS & E的責任控制印刷成本,並且保證由Watch Report總收入中,公司的盈利必定較FS & E的分帳為多”。(公司一詞代表騰傑國際)

總收入

55.被告人同意“總收入”包括:—

(i)  廣告費;

(ii)  銷售「名錶傳奇」雜誌的收入。

56.被告人解釋「銷售收入」,扣除支付發行費之後,淨收入大減,有可能成負數/或近乎零。故此在報稅時,沒有把銷售收入計算在內。

57.控方陳詞指出,這說法不合理,因為相關資料需要提供給報稅人員知道,由鐘文偉及Gary決定。

58.被告在盤問中,指稱鐘文偉及Gary沒有向他索取相關資料。被告人也從沒有向騰傑索取銷售及發行費的相關資料。不論如何,被告人從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59.其實,發行費用以及所有收入全歸騰傑負責及所有,被告人沒有分帳可言,(可見於證物P4第7段及P5第一部第2段)。

60.「名錶傳奇」雜誌,顧名思義就是名貴錶類的廣告,不論用作投資或顯示身份地位,手錶價值動輒以“萬元”計。

61.從Publishing report(單看P28第239頁,第25期),廣告商不乏名貴品牌,例如Audemars Piguet、Le Coultre、Piaget等,還有著名的品牌集團落廣告,例如Richmont Asia Pacific Ltd、Swatch Group (HK)  Ltd、LVMH Watch and Jewellery Hong Kong。

62.換言之,「名錶傳奇」必然有其銷售量,才會吸引廣告商落廣告,以促銷該品牌的名貴手錶。

63.本席認為發行收入有其重要性,騰傑列明“收取所有發行收入”,不然不會在P4及P5明確列明發行所得的金額全歸騰傑所有。

64.被告人指稱雜誌銷售不理想,幾乎沒有收入的說法,不單止毫無憑據,亦令人難以信服。同時反映出在計算總收入的數目不正確。

65.本席完全不相信有會計專業資格的人士,會單憑被告人說法而沒有要求銷售數據。

盈利

66.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騰傑國際的“盈利”是廣告總收入的60%減去印刷成本。控方第一證人一向計算建基保安收入的基準是廣告費總收入的40%,從沒有扣除印刷成本開支。

67.P4第10段及P5第一部說明騰傑國際“負責製作及印刷費用”。

68.「名錶傳奇」由2002年起直至2014年3月,合共發行53期,控方第一證人合共編制了53期的Publishing reports,記錄了廣告費的收入,可見於同意事實的第9段,並且列為證物P28(1)至(53)。資料顯示:—

(i)  53期的廣告費收入的總和為HK$28,408,172.14;

(ii)  以40%分帳計算,HK$28,408,172.14 x 40% = $11,363,268.86;

(iii)  騰傑國際實質支付建基保安的款項$11,331,268.00。

69.控方第一證人會以電郵方式傳送有關Publishing reports,由被告人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i)  例如在證物P29,證物冊第303頁,被告人會通知 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修改,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告人 的回覆後,會核對有關資料,從而修改Publishing report的資料,(可見於證物P28,證物冊第205頁),才發出發票予建基保安。

70.證供顯示,騰傑國際的而且確支付了建基保安$11,331,268,被告人並無爭議。

71.辯方提出,Gary作為專業會計人員,而且又曾參與騰傑的審計工作,Gary不可能明知被告人少報營業額而不作糾正。Gary是一名專業人士,專業守則不能將客戶隱私泄露,同時,也沒有證供顯示騰傑如何計算其營業額。

P30及P31會計報告

72.2009年騰傑國際委派會計師樓,作出一次由2002年至2009年的會計報告。從P30的內容可知,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參閱的文件包括P4的協議書、證物P30,文件冊第332頁說明會計報告的計算基準及內容,同樣以廣告總收入的40%支付建基,完全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計算法吻合:—

(i)  The total amount payable to Foundation Security and Engineering Co, under clause 10 of the agreement dated 1st August 2002 (clause 10內容是40%支付FS & E)  ;

(ii)  The (total)  advertising income HK$17,367,953.14;

(iii)  40% of the advertising income payable to FS & E HK$6,947,181.26;

(iv)  會計報告的Appendix 2計算出“the monthly advances made to Foundation Security and Engineering Co. under the last clause/paragraphy of the agreement dated 1st August, 2002”(指每月定額支付 建基);

(v)  由2002年至2009年10月31日由騰傑國際實際支 付建基保安總數為HK$7,346,680.00。

73.控方第二證人從而計算出建基保安欠騰傑國際的款項,“The amount due from FS & E as at 31st October, 2009 ia as follow”: —

The monthly advances paid to FS & E HK$7,346,680.00
Less: 40% share (HK$6,947,181.26)
Amount overpaid and due from FS & E HK$399,498.74

74.而根據P31的計算,直至2009年12月31日,建基欠賬的總額為HK$529,498.74。

75.基於會計師作出的報告,被告人曾經因此而開會,其中一次會議還有控方第二證人在內。對於會計報告審計結果,被告人並無異議。

76.P31的審計日期是直至2009年12月31日。新的合約P5是緊接着翌日簽署,即是2010年1月1日。

77.若然計算方法是根據被告人的盈利計算法,即是P4內容沒有清楚列明被告人的所謂計算方法,可是被告人沒有在新的合約內,要求列明被告人的盈利計算法,即是60%減去印刷成本,在與40%對比,得出的較低數字。

78.被告人在盤問下,基於信任,在兩份會計報告代表建基保安簽名,換言之,被告人同意會計報告的內容,建基欠騰傑HK$529,498.74。簽下P30及P31,被告人是欠債人,騰傑是債主。

79.當控方繼續追問時,被告人指稱孔丹蕾先計算第一步(P30及P31),即是兩間公司的往來帳目。有了第一步的基礎,才作第二部及第三步的計算。

80.第二部就是計算雙方分帳及盈利上限的對比。

81.第三部就是國內雜誌及高爾夫球活動的分帳。

82.在會議中,被告人沒有向會計師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有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對數。

83.基於孔丹蕾表示在中國年過後,會繼續對數,被告人相信孔丹蕾,故此才在會計報告簽名。

84.在2011年起被告人曾經不定期,口頭追問孔丹蕾進行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審計。可是直至2015年孔丹蕾出售騰傑國際的股權,雙方仍沒有對數。

85.被告除了口頭追問之外,並沒有出會計師信,或任何形式書面通知孔丹蕾需要對數。

86.2013年稅務局已要求被告人提供過往的損益表,2015年2月,稅局已到被告人家中搜查及搜獲相關文件。在這關鍵時刻,被告人除了口頭外,仍沒有採取實際行動要求騰傑國際對數。

87.2015年9月,孔丹蕾已離任騰傑,孔女士之前已通知被告人騰傑國際將會易主。

88.直至2015年,孔丹蕾走了之後也沒有“對數”,於理不合。

89.換句話說,由2002年至2014年,雙方只有一次對數,就是2009年的會計報告P30及P31。

90.建基與騰傑合作盈利始於2002年至2014年期間,對被告人而言,對數是一項重要環節,面對稅局調查,直至孔女士離任時,也沒有發生過!

91.如被告人所說屬實,早就應該在填第一份建基2002/03報稅表之時,就須立刻要求對數。

92.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若然有盈利計算法的存在,騰傑國際應該直接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明,無必要分三部這樣累贅的計算方法。這樣可以一次性處理有關問題,同時省時慳錢。

93.正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建基出的發票,才會開支票。控方第一證人斬釘截鐵表示,被告人從沒有因應國內雜誌開票。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經為國內雜誌招攬廣告。即是根本不存在第三部的計算。

94.在此順帶一提,從P30的資料顯示,由2002年至2009年10月31日,騰傑已付建基HK$7,346,680.00。被告人由2002/03至2008/09報稅表內(P6至P12)合共申報的營業額只有HK$2,767,442.00,差額高達HK$4,579,238.00。

建基多收款項

95.另外,控方將以下資料做了一個由2002/03至2013/14的總和:—

課稅
年度
《名錶傳奇》
廣告費總
收入 (港元)
百分之四十
分賬 (港元)
已申報營業額
(港元)
漏報營業額
(港元)
2002/03 516,510.00 206,604.00 202,000.00 4,604.00
2003/04 1,162,960.50 465,184.20 360,000.00 105,184.00
2004/05 2,407,144.00 962,857.60 480,000.00 482,857.00
2005/06 2,934,897.62 1,173,959.05 472,221.00 701,738.00
2006/07 2,649,850.00 1,059,940.00 478,561.00 581,379.00
2007/08 3,419,030.02 1,367,612.01 414,660.00 952,952.00
2008/09 3,045,734.00 1,218,293.60 360,000.00 858,293.00
2009/10 2,131,689.00 852,675.60 453,000.00 399,675.00
2010/11 2,703,945.00 1,081,578.00 466,000.00 615,578.00
2011/12 2,809,927.00 1,123,970.80 450,000.00 673,970.00
2012/13 2,039,954.00 815,981.60 400,000.00 415,981.00
2013/14 2,586,531.00 1,034,612.40 400,000.00 634,612.00
總額 28,408,172.14 11,363,268.86 4,936,442.00 6,426,823.00

(i)  53期的廣告費收入的總和為$28,408,172.14;

(i)  建基40%分帳: $11,363,268.86;

(ii)  建基已收的款項: $11,331,378.66;

(iii)  申報的營業額:$4,936,442.00;

(v)  建基多收的款項:$6,394,936.66。

96.根據以上資料計算,建基漏報的營業額為:—

建基40%分帳 $11,363,268.86
(減去):已申報的營業額 ($4,936,442.00)
$6,426,826.86

97.可是,按被告人的說法,申報的營業額$4,936,442.00才是他應得的收入。即是建基從騰傑多收$6,394,936.66。這是一項巨額,並非十元八塊的小數。可是並無證供顯示騰傑向建基追收這筆欠款。

98.從以上數據,任何合理指引陪審團都會觀察得到少報營業額,直接影響每年繳交稅項。營業額少,要繳交的年稅自然少。

99.控方提出每月定額款項顯示遞增,只有增並無減:—

(i)  2002年8月:每月定額為$22,000.00;

(ii)  2003年4月:遞增至$30,000.00;

(iii)  2004年5月:遞增至$40,000.00;

(iv)  2004年11月:遞增至$55,000.00;

(v)  2007年1月:遞增至$60,000.00;

(vi)  2008年8月:遞增至$65,000.00;

(vii)  2012年8月:每月$70,000.00。

100.辯方陳詞時指出,控方沒有作這方面的盤問,法庭不應讓控方作出有關批評。其實,被告人的每月定額款支付,雙方同意事實第7段及P4內容已反映出有關的部份每月遞增數據,除了2003年4月起($30,000.00),及2004年5月起($40,000.00)之外,這些同意事實,控方絕對可用作批評辯方案情的材料。

10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多付的款額將會在繼後的款額中扣除,控辯雙方的證供也沒有反映“扣除”騰傑多付的款額。

102.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即是定額款項的遞增,必須雙方同意。在這情況下,多付的一方,即是騰傑國際,沒有理由接納每月定額款項的遞增,於理不合。再者,在商言商,騰傑沒有必要在收入或經濟上“吃虧”。

列表

103.被告人表示曾經提供“列表”給他的稅務代表,列表的資料包括印刷費、設計費及出片費。被告人並沒有保存任何列表記錄。

104.但是,當稅務局要求被告人提供損益表的時候,被告人也沒有向Gary或鐘文偉為要求有關列表的副本。

105.對被告人而言,列表明顯包括重要資料,因為這些資料是被告人提供給稅務代表參考,作為填報稅表內的資料的基礎。

106.本席對於被告提供列表的說法存疑。

呂培約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107.當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的時候,受到辯方極力反對,理由有關證供屬於意見證供,超出了一名事實證人可以給予證供的範疇。

108.控方表明立場,控方第三證人只是事實證人,並非為專家證人。

109.最後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110.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証供,並不涉及專家意見, 亦非表達其個人意見,控方沒有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作供,也不影響控方案情。

孔丹蕾/Gary

111.直至辯方陳詞的時候,本席才知道在審訊前不久,控方通知辯方不會傳召孔丹蕾/Gary作證。

112.辯方說法這是控方案情的一個重大缺陷,因為他們是關鍵人物。

113.控方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盤問時,才知道Gary重要性,對其答辯理據有更大的幫助。不過這並不是等同轉移舉證責任,而是沒有證供削弱控方的案情。

114.從控方的證供而言,主要倚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的案情並沒有指向孔丹蕾及Gary。

115.相反地,辯方的案情,重點落在孔丹蕾、鐘文偉及Gary身上。

116.被告人指前者安排第一部計算法及將會安排第二及第三部的計算,後者是稅務人員,負責填報稅表,向被告人提供專業意見。

117.無論如何,本案中,的而且確沒有他們作供。在審訊時,雙方沒有作任何陳詞,本席不作任何推論。

118.辯方結案陳詞時引用 R v Lee Shea Sze (1986)  2 HKTC 164。

119.Lee案在控方案情中沒有傳召一名報稅員,他負責1981/82的 “Profit tax return with accompany statement of account”,被告也沒有作供,故此“have no evidence to rely upon to decide what instructions and directions if any were given to him (報稅員)  by the defendant regarding the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for the year 1981/82”。

120.反之,本案之被告人作供,解釋如何提供文件及列表給鐘文偉及Gary。被告人與他們兩人分別開會,還有談及P4及P5內容。控方亦向被告人作多方面盤問。故此,Lee案對辯方起不了作用。

第11,13及15項控罪

121.這三項控罪涉及爾登豪庭地庫B96車位,被告人是車位業主:—

(i)  第11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16日,所 提交的2011/12課稅年度個別人事報稅表(即證物 P15)中漏報車位租金$10,000的收入;

(ii)  第13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22日, 所提交的2012/13報稅年度個別人事報稅表(即證 物P16)中漏報車位租金$15,467的收入;

(iii)  第15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4日,所 提交的2013/14報稅年度個別人事報稅表(即證物 P17)中漏報車位租金$14,700的收入。

122.同意案情:—

(a)  第14段:2011年11月10日,許寶眷女士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B96車位的租約(證物P38)。租用日期由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2,000。2012年9月14日停止租約,九月份租金為$1,267元;

(b)  第15段:2013年1月28日,陳禮全先生代表Shipcare Ship Services Limited與被告簽訂了一份B96車位的租約(證物P40)。每月租金為$2,100,起租日期為2013年2日14日,同年11月13日停止租約。

123.許女士及Shipcare Ship Services Limited每月以支票支付租金並存款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漏報原因

124.被告人解釋他從來沒有出租車位經驗,不知道車位收租需要申報。每年稅局發出報稅表時連同報稅指南, 被告人從沒有參閱報稅表「指南」。

125.被告人指自2010/2011課稅年度起,由Gary負責報稅。Gary沒有查詢他的收入詳情,被告人也沒有向Gary提及車位租金收入,被告人也沒有查詢是否需要報稅。

126.Gary是否真的沒有查詢他的收入,不得而知。

127.被告人亦沒有向Gary披露車位租金一事,也沒有主動向Gary查詢,Gary從何得知被告人有租金收入?

128.涉及三項控罪的証物P15、P16、P17表格內的第三部,是填寫“物業稅”,第三部亦註明:—

“你在本年度內是否有由你擁有全部業權並且作出租用途的物業?”

129.即是Gary在沒有查詢下,便在“沒有”一欄“剔”起,表示被告人在該報稅年度沒有作出租用途的物業。

130.Gary作為一名專業會計人員,很難想像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會自作主張代被告人向稅局申報沒有物業出租。

131.另外 ,被告人在盤問下,確認2002/2003年至2009/2010年度的報稅表第七部“利息扣除”的一欄,曾經申報了以下物業地點,作為扣除利息支出:—

證物 課稅年度 填報物業地點
用作扣除利息
所有物業被告
所佔權益
P6 2002/2003 爾登豪庭單位   50%
P7 2003/2004 沒有填報    
P8 2004/2005 爾登豪庭單位   50%
P9 2005/2006 沒有填報    
P10 2006/2007 爾登豪庭單位、B96及B97車位   50%
P11 2007/2008 爾登豪庭單位、B96及B97車位   50%
P12 2008/2009 爾登豪庭單位、B96及B97車位   50%
P13 2009/2010 爾登豪庭單位、B96及B97車位   100%
P14 2010/2011 沒有申報    
P15 (涉及第11項控罪) 2011/2012 沒有申報  
P16 (涉及第13項控罪) 2012/2013 沒有申報  
P17 (涉及第15項控罪) 2013/2014 沒有申報

132.Gary自2010/11年度起接替鐘文偉處理被告人報稅事項。換言之,證物P14至P17由Gary填報。

133.被告人解釋,沒有填報證物P14第七部「利息扣除」一欄,基於Gary沒有向他索取資料,被告人亦沒有主動提供資料給Gary。不過Gary接手後,被告人提供P12及P13作為參考。

134.P12及P13的內容簡單,Gary作為一名專業報稅員,必然注意到表格內第七部份「扣除利息」,填報了爾登豪庭,B96及B97車位三項物業的資料,所佔權益由50%轉為100%。Gary一直以來,由P14至P17都沒有向被告人跟進?

135.P14配偶一欄漏空,說明被告人的婚姻狀態,必然由被告人主動提供。被告人通知Gary當時處於離婚階段,他不確定物業最終屬誰,Gary向被告人建議,不填寫證物P14第七部「利息扣除」一欄。

136.控方陳詞時指出:—

(i)  被告人在2011年11月10日已簽署了B96車位的 租約;

(ii)  在2012年2月28日簽署P14報稅表時,已收取了 車位四個月的租金。

137.控方認為被告人與前妻未能達成協議之前,仍然繼續簽署B96車位租約?以及收取租金,存入他的個人戶口?

138.若果他在達成協議後,才出租車位,如何解釋仍然告訴Gary業權仍未確定?

139.控方認為兩者存在矛盾。

140.根據證物P3,土地登記冊來的資料顯示 : 2010年12月17日有一項Amended Sealed Copy Order in DCMC No 14406 of 2009。申請人(Petitioner)為李鳳群(被告人前妻),答辯人(Respondent)為被告人吳立基。

141.P3內容同時顯示,Angela Mak Fung Kwan(被告人前妻)及Ng Lap Kay Philip (被告人) 在2002年為該物業B96的Joint tenant。

142.2011年7月11日Philip Ng Lap Kay(被告人)已成為獨立擁有人。

143.証物P14在2012年2月28日簽署,即是在簽署時,被告人已經淸楚知道物業權益歸誰。

144.本席亦注意到證物P12(2008/09年度),被告人業權的權益仍然是50%,證物P13(2009/10年度)已改為100%。因此,被告人解釋當時處於離婚訴訟階段,權益分配,或權益歸誰仍沒有定案,這一點明顯是在狡辯。

145.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報稅表內容,看過了準確才簽署。

146.這三份報稅表,P15至P17,第三部(物業稅)一欄正正在首頁,稍看一下這一行就知道,以被告學歷而言,應該明白這一行的意思,出租車位是需要填報的:—

“你在本年度內是否有由你擁有全部業權並且作出租用途的物業?”

147.縱使沒有參閱報稅指南,這一行亦非艱深難明的句子,內容清楚簡單,被告既然已看過了,內容準確才簽署報稅表,換句話說,即是明知第三部(物業稅),申報“沒有”,當時已經知道是不正確,被告人仍然簽名作實。

148.辯方陳詞時引用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46第二版,第554頁,第370.349段,內容指:—

“…. the prosecution is required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re exists deliberate evasion of tax and ignorance of the law MAY therefore be a defence.”

149.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認同。

150.文中用的“MAY”,並非絕對,當然要全盤証供考慮,被告的答辯理據、被告人的背景,等等。

151.以本案而言,被告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根本上談不上“依賴專業意見”。並非如辯方引用的案例 R v Radofin Electronics (Far East)  Ltd (1982)  1 HKTC 1252 的案中公司“that the audit was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 made full disclosure..”而該會計師行“the audit”是“highly reputable”(第1260頁)。

152.Gary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車位租金收入,如何能提供專業意見?

153.被告人1986年在浸會書院畢業,有大專程度的學歷,由1986年至1992年更是一名教師。1992至2000年加入AV Music Magazine工作,1993年起開始經營建基保安。

154.從被告人的履歷,可知被告人自1986年起工作,受聘於不同範疇,每年需要提交稅表以申報他的收入,直至2011/12至2013/14年,被告年約50歲,有學歷,也有工作經驗,每月直接收取$2,000/$2,100的車位租金收入,怎會不知道車位租金要申報 ?

155.P15至P17 連續三年,其報稅表仍然剔選沒有出租物業,這點明顯是被告人蓄意的決定,而非不知道收取車租需要報稅。

156.總的來說,這是蓄意意圖漏報車位租金收入。

157.經分析過後,本席裁定:—

(i)  根據合約條款P4及P5,騰傑在廣告總收入中的 40%支付建基,每月建基也收取定額款項;

(ii)  建基/被告人應該申報在報稅表為建基的營業額;

(iii)  合約條款P4及P5根本不存在被告人聲稱的“盈利計算方法”;

(iv)  本席亦不信納鐘文偉及Gary曾經提供盈利計算法的專業意見,完全排除被告人接納專業意見的說法;

(v)  被告人蓄意意圖漏報2002/03至2013/14的實際營業額;

(vi)  被告人清楚知道車位租金收入必須報稅,被告人 強行說成不知道,還推卸責任指稱Gary沒有過問 等等。被告人明顯地蓄意隱瞞事實,蓄意意圖漏 報車位租金收入;

(vii)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 沒有任何含糊不清;

(viii)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證供存在矛盾,不可 信,扭曲事實以圖掩飾事實的真相。

158.被告人所面對的15項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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