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基 Phi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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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有控罪之罪行詳情,除了報稅日期,報稅年度以及漏報之營業額外,罪行詳情內容都是一樣。就以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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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21 [2022]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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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十五項控罪:—
2.簡而言之,本案分別有兩組控罪,涉及12年度報稅表: —
3.所有控罪之罪行詳情,除了報稅日期,報稅年度以及漏報之營業額外,罪行詳情內容都是一樣。就以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4.而第二組控罪之罪行詳情指漏報爾登豪庭地庫B96車位租金收入。就以第十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為例:—
5.各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引言 6.被告現年60歲,1986年畢業於香港浸會大專音樂藝術系,由1986年至1992年任職教師,自1992年起加入 [Super AV] 音響雜誌擔任主筆。 7.1993年,被告獨資成立建基保安工程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Foundation Security & Engineering Company) 8.2001年,被告開始受僱為騰傑國際的總經理,於2002年7月31日離職。 9.於2002年8月1日,被告代表建基保安與騰傑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名錶傳奇」合約。(證物P4) 10.被告以獨立身份與騰傑國際合作出版「名錶傳奇」。被告負責招攬廣告商,控制「名錶傳奇」的印刷成本。 11.2010年1月1日,被告與騰傑國際再簽訂合約。(證物P5) 12.第一組控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如何演繹合約(P4及P5)的內容,因為合約條款直接影響建基保安報稅的款項。同時,被告人指稱接納報稅人員的專業建議。 13.第二組控罪被告聲稱不知道車位租金收入需要報稅。 1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15.辯方傳召被告人作供,並且呈堂辯方證物D1(1)至(19)、D2及D3文件:—
16.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指出P6至P17的12年度報稅表是由報稅人員代辦,被告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然後由報稅人員處理:—
第一組控罪 17.由於自2002年起,建基的業務已經有變化,即是在2002年8月1日開始招攬廣告客戶。故此,被告人提供證物P4予鐘文偉過目。 18.鐘文偉向被告建議,基於P4條款第(四)段寫明:—
19.建基有一個“盈利上限”,需要將騰傑國際出版「名錶傳奇」的總收入,扣除“成本”才得出“盈利上限”。“成本”包括 (1) 印刷費、(2) 設計費及 (3) 出片費。被告提供了建基的銀行月結單以及一個包括了“成本”的列表及“成本”的相關單據予鐘文偉作為報稅之用。 20.鐘文偉審閱有關資料後,向被告人解釋審計方法,從而在報稅表內填上計算後的數據。 21.被告人向鐘文偉詢問為何報稅表上的數目,並非騰傑國際支付建基保安的總和作為報稅的數目。鐘文偉向被告人解釋並非單看銀行月結單,需要計算有關分帳(40%及60%)比例和設定盈利上限以及對比數目,從而計算出較低的數字。(以下簡稱為盈利計算法) 22.被告人舉例:—
23.鐘文偉由2002至2009年基於他的理解合約條款(P4)內容來作報稅方式。被告人接納他的專業意見。 24.Gary接手後,參閲有關文件後,包括新簽的2010年的合約條款(P5),也同意鐘文偉的計算及報稅方式。 25.2013年,稅務局要求被告人交出損益表。被告人因此交由Gary負責:—
26.證物P30及P31包括了控方第二證人所計算出騰傑多付建基的款項:—
27.被告人解釋騰傑的負責人孔丹蕾女士曾向他解釋,第一步是對了雙方的往來帳戶(即是P30及P31),才可作第二部的對比“盈利上限”,及第三部內地雜誌的利潤。有了第一步的基礎,才可作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對比。 第二組控罪 28.至於第十一、十三、十五項控罪之出租車位租金收入(總共$40,167元),被告聲稱因為從沒有出租車位經驗,因此不知道租金收入需要報稅。 同意案情 29.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包括以下事實:—
證據分析 30.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之可信性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法律原則 31.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條1(a)款及第51(5)條:— 第82條1(a)款:—
第51(5)條
32.本案的控罪元素:—
33.控方引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Sir Mason NPJ 的其中判詞第85段:—
34.辯方引用Encyclopedia of Hong Kong Taxation,issue 43,第9910至9950頁,第43402段指控方舉證被告人有蓄意意圖逃稅的難度十分高。 35.而第43352段“tax evasion”一段提及:—
辯方陳詞指出 36.被告人沒有漏報營業額:—
37.辯方繼續指出被告沒有蓄意意圖逃稅,理由:—
第一組控罪 38.第一組控罪涉及兩份合約(P4及P5):—
39.辯方陳詞指出在詮釋合約時:—
40.辯方同時引用不同案例以示上述說法。每件案件性質不同,相比本案而言,被告人獨自經營建基,損益表內沒有顯示聘用員工,或租用寫字樓,可想而知規模細小。 41.P4及P5合約是由被告人及孔丹蕾商討後而定立,孔丹蕾當時是騰傑國際的決策人。 42.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孔丹蕾的指示工作,代騰傑國際支付建基保安有關收費。關於收費方面,被告人從來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合約條款。 合約條款P4/P5 43.P4的第10條及第11條:—
44.P5的第三部(2)段:—
45.以上的條款包含了以下的意思:—
46.控方第一證人知道騰傑國際需按照P4及P5的合約條款支付廣告費總收入的40%給建基保安,作為被告招攬廣告客戶的佣金(commission),這並非控方第一證人對合約內容的個人理解。 47.建基保安每月向騰傑國際發出的發票,可見於證物P18至P26。 48.控方第一證人亦說明沒有建基的發票,騰傑國際不會支付任何款項或發出任何支票於建基保安。 49.被告人收取了每月的預支款項後,便會發出收據(證物P34至37)。 50.倘若騰傑國際支付的每月定額多於建基的佣金收入,騰傑國際不會即時追討多付的金額。差額會在續後的佣金收入作為抵銷。 51.至於少付的差額,控方第一證人會發出支票支付差額。 52.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採取以上付款方式,被告人一向沒有異議。 53.合約條款之所以有:—
明顯是達致總收入的40%及60%分帳的平衡,別無他意。 54.被告人之所以有“盈利計算法”的理解,是基於P4第四段及P5第五部份第二段,兩段內容均指明“FS & E的責任控制印刷成本,並且保證由Watch Report總收入中,公司的盈利必定較FS & E的分帳為多”。(公司一詞代表騰傑國際) 總收入 55.被告人同意“總收入”包括:—
56.被告人解釋「銷售收入」,扣除支付發行費之後,淨收入大減,有可能成負數/或近乎零。故此在報稅時,沒有把銷售收入計算在內。 57.控方陳詞指出,這說法不合理,因為相關資料需要提供給報稅人員知道,由鐘文偉及Gary決定。 58.被告在盤問中,指稱鐘文偉及Gary沒有向他索取相關資料。被告人也從沒有向騰傑索取銷售及發行費的相關資料。不論如何,被告人從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59.其實,發行費用以及所有收入全歸騰傑負責及所有,被告人沒有分帳可言,(可見於證物P4第7段及P5第一部第2段)。 60.「名錶傳奇」雜誌,顧名思義就是名貴錶類的廣告,不論用作投資或顯示身份地位,手錶價值動輒以“萬元”計。 61.從Publishing report(單看P28第239頁,第25期),廣告商不乏名貴品牌,例如Audemars Piguet、Le Coultre、Piaget等,還有著名的品牌集團落廣告,例如Richmont Asia Pacific Ltd、Swatch Group (HK) Ltd、LVMH Watch and Jewellery Hong Kong。 62.換言之,「名錶傳奇」必然有其銷售量,才會吸引廣告商落廣告,以促銷該品牌的名貴手錶。 63.本席認為發行收入有其重要性,騰傑列明“收取所有發行收入”,不然不會在P4及P5明確列明發行所得的金額全歸騰傑所有。 64.被告人指稱雜誌銷售不理想,幾乎沒有收入的說法,不單止毫無憑據,亦令人難以信服。同時反映出在計算總收入的數目不正確。 65.本席完全不相信有會計專業資格的人士,會單憑被告人說法而沒有要求銷售數據。 盈利 66.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騰傑國際的“盈利”是廣告總收入的60%減去印刷成本。控方第一證人一向計算建基保安收入的基準是廣告費總收入的40%,從沒有扣除印刷成本開支。 67.P4第10段及P5第一部說明騰傑國際“負責製作及印刷費用”。 68.「名錶傳奇」由2002年起直至2014年3月,合共發行53期,控方第一證人合共編制了53期的Publishing reports,記錄了廣告費的收入,可見於同意事實的第9段,並且列為證物P28(1)至(53)。資料顯示:—
69.控方第一證人會以電郵方式傳送有關Publishing reports,由被告人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70.證供顯示,騰傑國際的而且確支付了建基保安$11,331,268,被告人並無爭議。 71.辯方提出,Gary作為專業會計人員,而且又曾參與騰傑的審計工作,Gary不可能明知被告人少報營業額而不作糾正。Gary是一名專業人士,專業守則不能將客戶隱私泄露,同時,也沒有證供顯示騰傑如何計算其營業額。 P30及P31會計報告 72.2009年騰傑國際委派會計師樓,作出一次由2002年至2009年的會計報告。從P30的內容可知,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參閱的文件包括P4的協議書、證物P30,文件冊第332頁說明會計報告的計算基準及內容,同樣以廣告總收入的40%支付建基,完全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計算法吻合:—
73.控方第二證人從而計算出建基保安欠騰傑國際的款項,“The amount due from FS & E as at 31st October, 2009 ia as follow”: —
74.而根據P31的計算,直至2009年12月31日,建基欠賬的總額為HK$529,498.74。 75.基於會計師作出的報告,被告人曾經因此而開會,其中一次會議還有控方第二證人在內。對於會計報告審計結果,被告人並無異議。 76.P31的審計日期是直至2009年12月31日。新的合約P5是緊接着翌日簽署,即是2010年1月1日。 77.若然計算方法是根據被告人的盈利計算法,即是P4內容沒有清楚列明被告人的所謂計算方法,可是被告人沒有在新的合約內,要求列明被告人的盈利計算法,即是60%減去印刷成本,在與40%對比,得出的較低數字。 78.被告人在盤問下,基於信任,在兩份會計報告代表建基保安簽名,換言之,被告人同意會計報告的內容,建基欠騰傑HK$529,498.74。簽下P30及P31,被告人是欠債人,騰傑是債主。 79.當控方繼續追問時,被告人指稱孔丹蕾先計算第一步(P30及P31),即是兩間公司的往來帳目。有了第一步的基礎,才作第二部及第三步的計算。 80.第二部就是計算雙方分帳及盈利上限的對比。 81.第三部就是國內雜誌及高爾夫球活動的分帳。 82.在會議中,被告人沒有向會計師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有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對數。 83.基於孔丹蕾表示在中國年過後,會繼續對數,被告人相信孔丹蕾,故此才在會計報告簽名。 84.在2011年起被告人曾經不定期,口頭追問孔丹蕾進行第二部及第三部的審計。可是直至2015年孔丹蕾出售騰傑國際的股權,雙方仍沒有對數。 85.被告除了口頭追問之外,並沒有出會計師信,或任何形式書面通知孔丹蕾需要對數。 86.2013年稅務局已要求被告人提供過往的損益表,2015年2月,稅局已到被告人家中搜查及搜獲相關文件。在這關鍵時刻,被告人除了口頭外,仍沒有採取實際行動要求騰傑國際對數。 87.2015年9月,孔丹蕾已離任騰傑,孔女士之前已通知被告人騰傑國際將會易主。 88.直至2015年,孔丹蕾走了之後也沒有“對數”,於理不合。 89.換句話說,由2002年至2014年,雙方只有一次對數,就是2009年的會計報告P30及P31。 90.建基與騰傑合作盈利始於2002年至2014年期間,對被告人而言,對數是一項重要環節,面對稅局調查,直至孔女士離任時,也沒有發生過! 91.如被告人所說屬實,早就應該在填第一份建基2002/03報稅表之時,就須立刻要求對數。 92.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若然有盈利計算法的存在,騰傑國際應該直接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明,無必要分三部這樣累贅的計算方法。這樣可以一次性處理有關問題,同時省時慳錢。 93.正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建基出的發票,才會開支票。控方第一證人斬釘截鐵表示,被告人從沒有因應國內雜誌開票。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經為國內雜誌招攬廣告。即是根本不存在第三部的計算。 94.在此順帶一提,從P30的資料顯示,由2002年至2009年10月31日,騰傑已付建基HK$7,346,680.00。被告人由2002/03至2008/09報稅表內(P6至P12)合共申報的營業額只有HK$2,767,442.00,差額高達HK$4,579,238.00。 建基多收款項 95.另外,控方將以下資料做了一個由2002/03至2013/14的總和:—
96.根據以上資料計算,建基漏報的營業額為:—
97.可是,按被告人的說法,申報的營業額$4,936,442.00才是他應得的收入。即是建基從騰傑多收$6,394,936.66。這是一項巨額,並非十元八塊的小數。可是並無證供顯示騰傑向建基追收這筆欠款。 98.從以上數據,任何合理指引陪審團都會觀察得到少報營業額,直接影響每年繳交稅項。營業額少,要繳交的年稅自然少。 99.控方提出每月定額款項顯示遞增,只有增並無減:—
100.辯方陳詞時指出,控方沒有作這方面的盤問,法庭不應讓控方作出有關批評。其實,被告人的每月定額款支付,雙方同意事實第7段及P4內容已反映出有關的部份每月遞增數據,除了2003年4月起($30,000.00),及2004年5月起($40,000.00)之外,這些同意事實,控方絕對可用作批評辯方案情的材料。 10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多付的款額將會在繼後的款額中扣除,控辯雙方的證供也沒有反映“扣除”騰傑多付的款額。 102.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即是定額款項的遞增,必須雙方同意。在這情況下,多付的一方,即是騰傑國際,沒有理由接納每月定額款項的遞增,於理不合。再者,在商言商,騰傑沒有必要在收入或經濟上“吃虧”。 列表 103.被告人表示曾經提供“列表”給他的稅務代表,列表的資料包括印刷費、設計費及出片費。被告人並沒有保存任何列表記錄。 104.但是,當稅務局要求被告人提供損益表的時候,被告人也沒有向Gary或鐘文偉為要求有關列表的副本。 105.對被告人而言,列表明顯包括重要資料,因為這些資料是被告人提供給稅務代表參考,作為填報稅表內的資料的基礎。 106.本席對於被告提供列表的說法存疑。 呂培約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107.當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的時候,受到辯方極力反對,理由有關證供屬於意見證供,超出了一名事實證人可以給予證供的範疇。 108.控方表明立場,控方第三證人只是事實證人,並非為專家證人。 109.最後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110.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証供,並不涉及專家意見, 亦非表達其個人意見,控方沒有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作供,也不影響控方案情。 孔丹蕾/Gary 111.直至辯方陳詞的時候,本席才知道在審訊前不久,控方通知辯方不會傳召孔丹蕾/Gary作證。 112.辯方說法這是控方案情的一個重大缺陷,因為他們是關鍵人物。 113.控方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盤問時,才知道Gary重要性,對其答辯理據有更大的幫助。不過這並不是等同轉移舉證責任,而是沒有證供削弱控方的案情。 114.從控方的證供而言,主要倚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的案情並沒有指向孔丹蕾及Gary。 115.相反地,辯方的案情,重點落在孔丹蕾、鐘文偉及Gary身上。 116.被告人指前者安排第一部計算法及將會安排第二及第三部的計算,後者是稅務人員,負責填報稅表,向被告人提供專業意見。 117.無論如何,本案中,的而且確沒有他們作供。在審訊時,雙方沒有作任何陳詞,本席不作任何推論。 118.辯方結案陳詞時引用 R v Lee Shea Sze (1986) 2 HKTC 164。 119.Lee案在控方案情中沒有傳召一名報稅員,他負責1981/82的 “Profit tax return with accompany statement of account”,被告也沒有作供,故此“have no evidence to rely upon to decide what instructions and directions if any were given to him (報稅員) by the defendant regarding the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for the year 1981/82”。 120.反之,本案之被告人作供,解釋如何提供文件及列表給鐘文偉及Gary。被告人與他們兩人分別開會,還有談及P4及P5內容。控方亦向被告人作多方面盤問。故此,Lee案對辯方起不了作用。 第11,13及15項控罪 121.這三項控罪涉及爾登豪庭地庫B96車位,被告人是車位業主:—
122.同意案情:—
123.許女士及Shipcare Ship Services Limited每月以支票支付租金並存款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漏報原因 124.被告人解釋他從來沒有出租車位經驗,不知道車位收租需要申報。每年稅局發出報稅表時連同報稅指南, 被告人從沒有參閱報稅表「指南」。 125.被告人指自2010/2011課稅年度起,由Gary負責報稅。Gary沒有查詢他的收入詳情,被告人也沒有向Gary提及車位租金收入,被告人也沒有查詢是否需要報稅。 126.Gary是否真的沒有查詢他的收入,不得而知。 127.被告人亦沒有向Gary披露車位租金一事,也沒有主動向Gary查詢,Gary從何得知被告人有租金收入? 128.涉及三項控罪的証物P15、P16、P17表格內的第三部,是填寫“物業稅”,第三部亦註明:—
129.即是Gary在沒有查詢下,便在“沒有”一欄“剔”起,表示被告人在該報稅年度沒有作出租用途的物業。 130.Gary作為一名專業會計人員,很難想像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會自作主張代被告人向稅局申報沒有物業出租。 131.另外 ,被告人在盤問下,確認2002/2003年至2009/2010年度的報稅表第七部“利息扣除”的一欄,曾經申報了以下物業地點,作為扣除利息支出:—
132.Gary自2010/11年度起接替鐘文偉處理被告人報稅事項。換言之,證物P14至P17由Gary填報。 133.被告人解釋,沒有填報證物P14第七部「利息扣除」一欄,基於Gary沒有向他索取資料,被告人亦沒有主動提供資料給Gary。不過Gary接手後,被告人提供P12及P13作為參考。 134.P12及P13的內容簡單,Gary作為一名專業報稅員,必然注意到表格內第七部份「扣除利息」,填報了爾登豪庭,B96及B97車位三項物業的資料,所佔權益由50%轉為100%。Gary一直以來,由P14至P17都沒有向被告人跟進? 135.P14配偶一欄漏空,說明被告人的婚姻狀態,必然由被告人主動提供。被告人通知Gary當時處於離婚階段,他不確定物業最終屬誰,Gary向被告人建議,不填寫證物P14第七部「利息扣除」一欄。 136.控方陳詞時指出:—
137.控方認為被告人與前妻未能達成協議之前,仍然繼續簽署B96車位租約?以及收取租金,存入他的個人戶口? 138.若果他在達成協議後,才出租車位,如何解釋仍然告訴Gary業權仍未確定? 139.控方認為兩者存在矛盾。 140.根據證物P3,土地登記冊來的資料顯示 : 2010年12月17日有一項Amended Sealed Copy Order in DCMC No 14406 of 2009。申請人(Petitioner)為李鳳群(被告人前妻),答辯人(Respondent)為被告人吳立基。 141.P3內容同時顯示,Angela Mak Fung Kwan(被告人前妻)及Ng Lap Kay Philip (被告人) 在2002年為該物業B96的Joint tenant。 142.2011年7月11日Philip Ng Lap Kay(被告人)已成為獨立擁有人。 143.証物P14在2012年2月28日簽署,即是在簽署時,被告人已經淸楚知道物業權益歸誰。 144.本席亦注意到證物P12(2008/09年度),被告人業權的權益仍然是50%,證物P13(2009/10年度)已改為100%。因此,被告人解釋當時處於離婚訴訟階段,權益分配,或權益歸誰仍沒有定案,這一點明顯是在狡辯。 145.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報稅表內容,看過了準確才簽署。 146.這三份報稅表,P15至P17,第三部(物業稅)一欄正正在首頁,稍看一下這一行就知道,以被告學歷而言,應該明白這一行的意思,出租車位是需要填報的:—
147.縱使沒有參閱報稅指南,這一行亦非艱深難明的句子,內容清楚簡單,被告既然已看過了,內容準確才簽署報稅表,換句話說,即是明知第三部(物業稅),申報“沒有”,當時已經知道是不正確,被告人仍然簽名作實。 148.辯方陳詞時引用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46第二版,第554頁,第370.349段,內容指:—
149.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認同。 150.文中用的“MAY”,並非絕對,當然要全盤証供考慮,被告的答辯理據、被告人的背景,等等。 151.以本案而言,被告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根本上談不上“依賴專業意見”。並非如辯方引用的案例 R v Radofin Electronics (Far East) Ltd (1982) 1 HKTC 1252 的案中公司“that the audit was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 made full disclosure..”而該會計師行“the audit”是“highly reputable”(第1260頁)。 152.Gary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車位租金收入,如何能提供專業意見? 153.被告人1986年在浸會書院畢業,有大專程度的學歷,由1986年至1992年更是一名教師。1992至2000年加入AV Music Magazine工作,1993年起開始經營建基保安。 154.從被告人的履歷,可知被告人自1986年起工作,受聘於不同範疇,每年需要提交稅表以申報他的收入,直至2011/12至2013/14年,被告年約50歲,有學歷,也有工作經驗,每月直接收取$2,000/$2,100的車位租金收入,怎會不知道車位租金要申報 ? 155.P15至P17 連續三年,其報稅表仍然剔選沒有出租物業,這點明顯是被告人蓄意的決定,而非不知道收取車租需要報稅。 156.總的來說,這是蓄意意圖漏報車位租金收入。 157.經分析過後,本席裁定:—
158.被告人所面對的15項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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