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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6/2022
[2022] HKCFI 3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6號
(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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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上訴人) |
洪錦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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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CHIN SHU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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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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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富林工程營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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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FULAM CONSTRU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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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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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君怡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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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KWAN YEE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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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0月7日 |
判決書
A. 引言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盧康慧2022年6月27日的裁斷,要求提出上訴。
B. 案件背景
2.於2021年3月10日,申索人向第一被告公司(「D1」)及第二被告公司(「D2」)展開本訴訟。於2022年3月2日,申索人撤回項目A(代通知金),項目C(有薪假期),項目D(有薪年假),項目E(遣散費)及2b(A)(終止僱傭金)的申索。只向D1及D2追討餘下項目B(欠薪),即$50,400。
背景/不爭議的事實
3.於所有關鍵時間:
(1) D1為屯門洪祥路3號田氏中心(下稱「田氏」)改動及加建,維修,打拆及擴建工程的總承判商;
(2) D1將打拆,泥水,鋁窗及洗手間翻新工程分判予承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建」);
(3) 承建再將鋁窗工程及少量鐵器項目分判予D2;
(4) 申索人受僱於D2為維修師傅,日薪$1,200;
(5) 申索人的工作完全是與D1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及
(6) 申索人的工作地點完全是在上述建築工程所在的地盤(即田氏)內。
申索人的案情
4.申索人稱D2未有向他支付2020年4月至7月及11月於田氏工作的工資,故他向D2追討相關欠薪及依賴《僱傭條例》第43C條向D1追討首2個月的欠薪。
5.申索人確認D2於2020年12月14日向他支付了$10,000[D1-3(6)],該$10,000須從項目B中扣除[C-12]。
D1的案情
6.D1已向承建付清相關工程費用,而承建亦已向D2付清相關工程費用。
7.根據上報至建造業議會田氏的出勤紀錄[D1-3(2)],申索人於2020年4月的出勤日數為19天及2020年5月的出勤日數為7天,與申索人所申索的日數有6.5日的差異。以日薪$1,200計算,申索人2020年4月及5月份的薪金應為$31,200 ($1,200 x 19 + $1,200 x 7)。
8.此外,D2向D1提供了申索人的支薪紀錄[D1-3(4)-(6)]。[D1-3(4)]顯示申索人簽收了2020年4月份的工資$24,000;[D1-3(5)]顯示D2於2020年7月9日存入了$3,000到申索人的銀行戶口;及[D1-3(6)]顯示D2於2020年12月14日存入了$10,000到申索人的銀行戶口。故D2已支付申索人$37,000的糧款,而相關金額須從項目B中扣除。扣除後,2020年4月及5月份並不存有欠薪,D1沒有責任支付申索人任何金額。
爭議議題
9.本案其中之一的主要爭議議題為:D2向申索人支付的3筆款項$24,000, $3,000及$10,000(合共$37,000)是否用以支付申索人由2020年4月開始就田氏的工資,因而須從項目B中扣除。
10.就上述之爭議議題,審裁官在其2022年9月5日之「裁斷理由書」有以下詳細的分析:
「議題(2):申索人從D2所收取的$37,000應否從項目B中扣除
21. 如上述,D1依賴[D1-3(4)-(6)]去證明D2已向申索人分別支付了$24,000,$3,000及$10,000共$37,000的糧款。黃先生稱上述的簽收紀錄及入數證明是由D2提供的。
22. 申索人確認他從D2中收取了上述3筆合共$37,000的糧款。申索人確認[D1-3(6)]所顯示的$10,000應從項目B中扣除。其餘的$24,000及$3,000則不應從項目B中扣除,因該$24,000是D2用以支付申索人2020年2月份部份欠薪及2020年3月份的薪金,與項目B的申索時段無關;而該$3,000則是D2支付申索人2020年1月,6月13日加班的2小時工資,及6月18日葵興站共2.5日的薪金。
23. 關於該$24,000,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較大的情況下證明是他2020年2月份部份及2020年3月份的薪金,主要原因如下:
(1) 這純屬申索人個人的聲稱,本案沒有其他證明(例如出糧紀錄,whatsapp紀錄)支持申索人的說法;
(2) 儘管本席多番要求,申索人未能證明或解釋2020年2月份部份欠薪及2020年3月份的欠薪的金額為$24,000,而該$24,000是D2用以支付相關欠薪;
(3) 申索人所聲稱的數字未能對上。如上述,申索人稱如D2出糧不足有餘額,申索人會於筆記簿上記錄尚欠的餘額。但根據筆記簿紀錄[C-7],除了2019年7月份牽涉其他地盤的5天工作沒有畫上「✓」或寫上「清」字及2019年11月有記錄田氏及另外2個地盤「欠1.5工未出」外,2020年2月份前並沒有其他欠薪紀錄,全都畫上1個大「✓」或寫上「清」。而2020年2月份的薪金為$21,600,並沒有部份欠薪/有欠薪餘額的紀錄,申索人畫上1個大「✓」及寫上「清」[C-7(7)]。而2020年3月份的薪金為$25,200,紀錄上亦畫上1個大「✓」;
(4) 筆記簿上記錄截止2020年3月,「倘欠$11,000,已付$10,000,欠$1,000」[C-7(9)]。申索人記錄收到的是$10,000,而非$24,000;及
(5) 申索人確認[D1-3(4)]支薪紀錄上的為他本人的簽名。[D1-3(4)]亦有另一工友陳偉強的簽名。申索人依賴陳偉強的紀錄[C-9]+[C-11]去稱[D1-3(4)]的日期為2020年5月13日。換句話說,D2是於2020年5月13日向申索人支付該$24,000及向陳偉強支付當中所記載的$7,200。本席留意到[D1-3(4)]寫上田氏3或4月,「3」字被「4」字覆蓋或「4」字被「3」字覆蓋。雖然申索人沒有傳召陳偉強作供,但根據申索人所存檔聲稱為陳偉強的證人陳述書及紀錄[C-9]+[C-11] ,2020年5月13日D2所支付的為陳偉強4月份田氏中心的6天工資,即[D1-3(4)]上的$24,000應同為支付申索人於田氏2020年4月份的工資。
24. 因此,本席認為須從項目B中扣除該$24,000。
25. 至於該$3,000,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較大的情況下證明為他2020年1月,6月13日加班2小時,及6月18日葵興站共2.5日的薪金,主要原因如下:
(1) 這純屬申索人個人的聲稱,本案沒有其他證明(例如出糧紀錄,whatsapp紀錄)支持申索人的說法;
(2) 申索人確認他不能證明該$3,000是D2支付他所聲稱的2020年1月,6月13日加班2小時,及6月18日葵興站共2.5日的薪金;
(3) 根據筆記簿紀錄[C-7(6)],2020年1月份並沒有欠薪的紀錄;
(4) 2020年6月筆記簿紀錄[C-7(11)]有不一致的地方。由2020年6月12日至30日,申索人記錄於南昌站的工作日數為12天及OT 2小時,葵興及九龍站的工作日數為2天,總工作日數應為14天及OT 2小時。上述時段上有一個大「✓」,但結尾只寫上「注:出12工,欠1工及OT 2小時」。申索人只解釋「本來13工,出12工,仲欠1工半」。如D2已出12工,應欠2工及OT 2小時。就此,申索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及
(5) 根據筆記簿紀錄[C-7(11)],2020年6月18日<葵興+九龍站>及6月30日<葵興站>的紀錄均被劃掉。但申索人未能解釋為何該$3,000是包含6月18日的1工而非6月30日的1工。
26. 因申索人未能證明該$3,000與本案無關,本席認為亦須從項目B中扣除。」
C. 討論
1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2.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14)內提出了3點上訴理由:
「(1) 裁斷不公,沒有依據事實公平、公正作出裁定,偏幫被告一方。
(2) 被告所出示出糧紀錄明顯有問題,本人多次提及但審裁官從未追究。
(3) 另一張經銀行轉賬3,000元並非本地盤出糧紀錄,本人已提出事實依據但審裁官不予採納。」
13.本席已細心聆聽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作出的陳詞 。明顯地,申索人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D. 總結和命令
14.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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