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51/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pril 2002.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 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 和 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 兩案。在 吳嘉玲 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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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651/2000 CACV 6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651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0 年第 2280 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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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12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5 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 1983 年 10 月 7 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6.申請人的母親指自從申請人出生後,她已經向國內有關當局申請申請人來港居住,至今已經等候了 18 年,但仍沒有結果。雖然數年前國內的有關當局曾經對申請人和她父母的親屬關係進行調查,但至今仍未批准她來香港。申請人的母親在 1988 年持單程證來港,國內有關當局以特殊情況批准她帶同另一名女兒來港,以便照顧因工受傷的丈夫。她另外一名在國內居住的兒子因交通意外死亡,申請人在國內已沒有親人照顧。她希望國內有關當局盡快批准申請人的申請,讓她來港與家人團聚。 7.本庭對申請人過去 18 年多不能和父母共同生活表示同情,並希望有關當局盡快核實申請人的申請,但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條件,故此,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親自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