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o Thi Thuy H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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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決定(“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2468/2018[2022] HKCFI 31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68/2018

[2022] HKCFI 3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468號

申請人 Ngo Thi Thuy Ho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決定(“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5月29日非法進入香港,同日被香港警方拘捕。2015年6月1日,她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黑社會人士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09年向阿順借貸5.5億越南盾來開始她的服裝批發生意。起初,申請人仍能按時繳付月息給債主。然而,她丈夫於2010年因直腸癌離世,她亦被不幸確診乳腺癌。她不僅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反而需要支付昂貴的醫療費。其後,債主憐憫她的處境,同意讓她延期至2013年年尾還清債務。2013年初,申請人恢復良好,便重啓了服裝生意。當債主得悉後,便來恐嚇她,要求她立刻還款。在受到恐嚇後,申請人逃至海防市避債。然而,她在街上仍碰到債主兩次,他均恐嚇她,要求她還款。不過,申請人稱她並未受到任何身體上的傷害。2015年5月,在朋友的介紹下,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6年12月8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8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沒有證據證明債主可以在越南任何地方都找到她。同時,債主並沒有意圖去傷害甚至是殺害她(見:第12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3段至17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8段至第22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8月3日出席了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作供(見:第6段)。

9.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和相關證據後,上訴委員會做出以下裁定。它接受申請人與阿順存在債務糾紛(見:第31段)。但是它注意到,申請人及其家人均未收到阿順的任何傷害(見:第33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聲稱其將會遭受到的傷害未達到酷刑定義下的標準(見:第34段)。同時,她與阿順之間的糾紛是私人的債務糾紛,沒有越南官方參與(見:第36段)。上訴委員會亦認爲阿順沒有意圖傷害或殺害申請人,他作出的威脅的目的僅是爲了討債(見:第37段)。上訴委員會亦考慮了原居國資訊並裁定越南政府會向申請人提供足夠的保護(見:第46段至第58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8年11月5日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決定書是不公道的,因爲審裁員不知道債主到現在還找尋她。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誓章提出的理由衹是她個人的意見,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所以她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022年10月13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o Thi Thuy H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022年10月13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548/16/12/195/V743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258/16
(前為 RBCZ 11882/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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