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安及另一人 對 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4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October 2022.

2. 在聆訊時,第1及第2原告人不反對傳票3,本席批准該申請。

Case No.DCCJ 346/2022[2022] HKDC 1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6/2022

[2022] HKDC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46號

--------------------------

第一原告人 黃金安  
第二原告人 黃俊森  
   
第一被告人 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地政總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聆訊(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

判決書

--------------------------

前言

1.在本席面前有以下3張傳票:—

(a)  第1被告人於2022年4月14日存檔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傳票1」);

(b)  第2被告人於2022年4月19日存檔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限制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命令(「傳票2」);

(c)  第2被告人於2022年7月11日存檔申請取消傳票2的限制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命令申請(「傳票3」)。

2.在聆訊時,第1及第2原告人不反對傳票3,本席批准該申請。

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 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 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是屬何情況而定)。」

4.法庭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運用這權力: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一冊第18/19/4段。

原告人的申索

5.在1997年6月23日,政府與第1被告人簽訂馬灣發展計劃協議。該協議的內容包括由第1被告人興建120個漁民村屋單位,作為補償沒有業權之漁民村村民、棚屋、寮屋居民及非土地業權人。

6.在2007年2月5日,政府與第1被告人協議將漁民村屋單位的數目由120個減為62個。該減少導致20多戶寮屋村民及非土地業權人未能得到分配。第1原告人為其中一戶。

7.由於受影響村民提出上訴,第2被告人在2013年初成立的小組作覆核。

8.在2013年10月16日,第2被告人通知覆核結果,第1原告人的一戶可繼續跟進處理交換租住漁民村屋機會。

9.第1原告人一戶家族持有W6292號牌照,當中包括 (1) 馬灣後街22號士多房(下稱「士多房」);(2) 馬灣鎮海路6號A雞屋(下稱「雞屋」)及 (3) 馬灣鄰近救世軍營地1,800尺農地(下稱「農地」)。

10.在2014年5月8日,第2被告人向第1原告人發出一份漁民村屋單位之申請書及承諾書(下稱「申請書」、「承諾書」),內容包括多項附帶條件:—

(1)  士多房可獲分配一漁民村屋單位,但士多房須交回第2被告人;

(2)  第2原告人須放棄雞屋及黃允妍女士須放棄農地;

(3)  第2原告人及黃女士不可向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訴訟及申 請交換入住漁民村屋單位;及

(4)  家族各人所簽下的承諾書,若有違反任何條款,第2被告人 有權收回已分配給第1原告人的漁民村屋單位。

11.由於第1及第2原告人及其家人認為申請書及承諾書內的部份條款不合理及不公平,所以將其刪除後各家族成員才簽署,並在2014年6月3日交回第2被告人。

12.在第1原告人交回申請書及承諾書後,其申請一直不獲處理。

13.至2018年5月,第1原告人當年已68歲及失業多月,無法負擔每月12,500元之租金。無可奈何之下,向第2被告人提出接受承諾書的所有條款,第1及第2原告人及其家人簽署申請書及承諾書,在2018年5月21日交回第2被告人。

14.在2019年11月,第1原告人獲分配入住馬灣漁民村10號地下。

15.在2021年6月11日,第2原告人入稟DCCJ 2723/2021,向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訴訟。

16.在2021年8月3日,第2原告人撤回該訴訟。第2原告人須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訟費一萬多元。

17.第1及第2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刪除:—

(1)  申請書下述條款:—

「2. … 黃俊森先生須確認放棄以鎮海路雞屋,以及黃允妍女 士須確認放棄以鄰近救世軍馬灣青年營的政府土地牌照 的農地申請入住馬灣新漁民屋。

3. 本人保證及同意,並保證本戶的其他居住成員/家庭成 員,不會對貴處及/或新鴻基提出任何有關申請,及將 會取消馬灣後街22號構築物的政府土地牌照W6292號 而引致或與之有關連的法律行動、訴訟、費用、申索及要求。」

(2)  同意書下述條款:—

「及政府土地牌照W6292號的範圍的其他構築物及農地所引致或與之有關連的事項,而向地政總署及/或新鴻基提出任何申請及申索、要求或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馬灣新漁民屋申請。」

18.第2原告人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安排處理他以雞屋交換安置/租住漁民村屋一單位。

19.此外,第1原告人要求第1被告人賠償因被拖延申請而浪費10多年時間的損失。而第2原告人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被浪費時間及精神的損失,包括DCCJ 2732/2021被剔除而引致的金錢損失。

第1被告人的陳詞

20.代表第1被告人的容至賢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所聲稱以家族持有的政府土地牌照W6292向政府租用士多房、雞屋及農地,與第1被告人無關。第1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或義務在該土地牌照終止時,為原告人安排入住其他單位。

21.由於原告人與第1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約關係,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要求第1被告人向他們作出賠償。

22.就有關刪除申請書及承諾書條款的要求,容大律師指出「不公平及不合理」並非合約更正的合法理由。法庭只會在書面合約條款,因為合約方的錯誤而沒有準確反映真正協議的情況下,才會對書面合約條款作出更正。

23.原告人在2015年拒絕按照申請書及承諾書的條款而簽署,及至2018年完全同意及接受申請書及承諾書的條款,足以反映他們完全明白及接受所有條款,第1原告人因而獲得安排入住馬灣漁民村屋。原告人不能事後反悔。

第2被告人的陳詞

24.代表第2被告人的朱嘉敏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指出第1及第2原告人是在經深思熟慮後才於2018年5月21日簽署申請書及承諾書,他們清楚明白他們受到該申請書及承諾書的條款約束。第1原告人亦因此獲分配一間新漁民屋。

討論

25.原告人在2014年5月收到的申請書及承諾書,他們及家人完全了解當中的條件是他們只能夠以士多房獲分配一漁民村屋單位,及須放棄雞屋和農地。他們當時刪除有關條款後才簽署並交回第2被告人,以表示他們不接受該等條款。顯然,第2被告人因此而沒有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26.第1原告人在2018年5月為了他個人的原因改變立場,完全接受申請書及承諾書內的所有條款。兩名原告人及其家人在沒有刪除任何條款的情況下簽署了申請書及承諾書。這足以顯示他們在2018年完全明白及接受當中的條件。第1原告人亦在隨後的2019年獲分配一漁民屋單位。

27.原告人藉本訴訟而要求刪除的條款,正是第1原告人與第2被告人之間的協議的核心部份。若第1原告人及其家人不作出該等承諾,第1原告人便不能夠獲分配漁民屋單位。

28.第1原告人在申請書的末端親筆寫下以下備註:—

「註:此表格是由荃灣葵青地政處提供給本人及家族成員簽署,並須交回該處,才可分配交換馬灣新漁民屋壹個單位。」

29.由此可見,第1原告人在遞交申請書時已充分知悉他及家人必須接受申請書及承諾書內所有條款,才能獲得分配新漁民屋單位。

30.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基礎推翻申請書及承諾書內任何條款,更遑論向第1及第2被告人要求賠償。

31.因此,本席裁定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合理訴因。

結論及命令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第1及第2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兩名原告人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33.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第1及第2原告人須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34.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向法庭申請更改,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容至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朱嘉敏女士代表